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73號
TPHV,98,重上,473,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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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賣方仍應繼續履行訂購單中未終止之部份,訂購單 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約 定,僅於契約終止後,買方因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服務 ,就購買該貨品及服務所增額外之成本,賣方應負支付 之責,而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部分,並未另行向他人購 買,自無上述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之適用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但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害。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 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此於終止契約 情形亦有適用餘地。而查兩造係因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 .1.(b)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就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 行購買被上訴人未履約部分所增加之成本,負賠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縱符合民法第227條所稱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所增 加成本4,593,051元,仍屬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仍非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蘆 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並無可取 。
㈥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增加成本159,200元 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司機員資訊看板8具被上訴人之報價 金額為208,000元,以85折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 176,800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採購, 價格為336,000元,受有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害 159,200元(336,000-176,800=159,200元),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新蘆線司機員看板8具之報價金 額為208,000元(26,000×8=208,000),其另向元維公 司採購,價額為336,000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 原審卷㈠第58、195頁),元維公司亦函覆確與上訴人 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已付款18,971,442元,惟因工程 尚未完全結束,尚有部分餘款未給付等語,有元維公司 98年12月23日98元維字第00030號函、99年1月19日99元 維字第00002號函可稽(本審卷㈠第133、156頁),上 訴人並提出金額分別為2,546,250元、5,770,632元、 10,654,560元之統一發票3紙及銀行對帳單為證(原審 卷㈡第49至58頁),堪認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



上之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司機員看板採購增加 成本159,200元(336,000-176,800=159,200),應由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㈦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67,000 元
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文件製作項目,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 15萬元,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報價金額為3萬元,合 計為18萬元,以85折計算兩造成交金額為135,000元, 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採購,價格為22萬元 ,受有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害67,000元(220,000-15 3,000=67,000),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蘆線文件製作報價金額報價金額 為15萬元、南港線東延段為3萬元,其另向元維公司採 購,價額為22萬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 第58、59、195頁),而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 上之交易,上訴人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 增加成本67,000元(220,000-153,000=67,000),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㈧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2,000 元
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工作項目, 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8萬元,以85折計算兩造成交金額 為68,000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採購, 價格為12萬元,受有重新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害52,000元 (120,000-68,000=52,000),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 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教育訓練報價 金額分別報價金額為6萬元、2萬元,其另向元維公司採 購,價額為12萬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卷㈠ 第58、59、195頁),而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 上之交易,上訴人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 增加成本52,000元(120,000-68,000=52,000),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及 賠償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3,051元等部 分,為無可取,其餘重新採購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 層顯示器設備增加成本366,000元、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 層顯示器設備增加成本5,588,000元、南港線東延段軟體



部分增加成本947,500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增加成本 159,2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增加成本 67,0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增加成本 52,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即為可取,則 上開金額加總後,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538,685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遲誤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之製造、廠 測及點驗交貨期限,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而為上訴 人終止,上訴人依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9.3.(c)之規定 ,提示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270萬元,自有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兌現該本票, 應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依訂購單 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契約,其依第27.1.(b) 條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採購買所增之額外成本 7,538,685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並自本票兌現翌日(即97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合約一般條款第27 .1.(b)條,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38,685元及自 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 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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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