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91號
TPHV,104,重上更(一),9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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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料在5年之履約期間,或有各種變動因素致上訴人之履 約成本增加時,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已事先約定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 用。
(3)縱中信公司對投標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致暫停履約乙情,非 訂約當時所能預料,然兩造於第1、2次修約前,已充分討論 上訴人主張價金調整之議題,並於簽訂第1、2次修約時,達 成不調整價金、契約總價不變,僅調整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 之合意,均如前述,而修約之結果是否公平,乃上訴人於簽 約時應仔細評估及考量之事項,不得於契約修訂成立後,又 以修約前已實際發生之原因,或以顯失公平為由,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價金增加給付,上訴人依此規定 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第3 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 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採 購契約要項第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調整價金,並給付9,026萬2,911元及自98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亦無理 由,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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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