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18號
TPHV,105,金上,1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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猷傑前揭行為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又參諸投保法第10 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 機構於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之限制,而 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監督公司管 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可見董事如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縱對於公司未造成重大 損害,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以達保 護市場即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此與公司法第30條所欲保 護之法益不同,尚難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可責性,應與公司法第30條經理人之消極資格要件之程度相 同,方可適用。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 楊猷傑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可認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公司第10屆、 第11屆董事期間,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應予解任,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楊猷傑業經股東會改選 而擔任第13屆董事,上訴人自不能再以第10、11屆任期間所 生事由,據以解任被上訴人楊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公司第 13屆董事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 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 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 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 ,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 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 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 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 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 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 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 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 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 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 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 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 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 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 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 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 ,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 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 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 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楊猷傑執行業務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事由,均係被上訴人楊猷傑擔任被上訴 人和桐公司第10屆、第11屆董事任職期間,惟被上訴人楊猷 傑業經股東會改選而擔任第13屆董事,重新與被上訴人和桐 公司發生新的委任關係,原委任關係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自不能再以第10、11屆任期間所生事由,訴請解任被 上訴人楊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公司第13屆董事職務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 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之公益色彩,其裁判解任, 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 ,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 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為已 足,而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被上訴人楊猷 傑執行業務既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被上訴人楊猷 傑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 ,上訴人自得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解任, 而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不能以第10、11屆任期間所生事由,據以解任被上訴人 楊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公司第13屆董事職務云云,即非可 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楊猷傑於101年7月至10月擔任和桐公司第10 、11屆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為援助台灣優力公司,由和桐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境外子公司松達公司提供系爭6,000萬元 ,再由和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和茂公司帳戶辦理無 記名定存單設定質權,提供予無業務往來且無共同投資關係 之華捷公司為保證,而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申辦貸款,華 捷公司於貸得款項後,再以認購台灣優力公司股份之名義, 辦理總額1.9億元之定存單,經由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交付 予台灣優力公司之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陳武雄控管,以此方 式援助台灣優力公司,且未將上揭為他人保證之事實,於10 1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上「關係人間重要交易」、「抵(質 )押之資產」、「附註揭露事項」之「為他人背書保證」等 處揭露;而和茂公司亦未於合併財務報表上「重大承諾事項 」與「附註11的轉投資事項」等處揭露,復未向簽證會計師 說明上揭事實,違背其擔任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是其執行業務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等法令規定之重大事項。故上訴人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楊 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公司之董事職務,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被上訴人楊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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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