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33號
TPHV,108,重上,93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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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被上訴人對潘麗如遲延通知交屋共計959日(自104年 8月10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潘麗如截至104年8月9日已 繳納房地價款總計425萬5,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再繳納 金融機構貸款共600萬元,計算違約金為241萬2,273元(計 算式詳附表編號1之A欄位),達已繳納房地價款之24%;被 上訴人對吳淑芳遲延通知交屋共計907日(自104年8月10日 起至107年2月2日止),吳淑芳截至104年8月9日已繳納房地 價款總計236萬4,000元,於107年1月16日再繳納金融機構貸 款共300萬元,計算違約金為109萬9,074元(計算式詳附表 編號2之A欄位),達已繳納房地價款之20%;又依系爭契約 第17.1條⑶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前繳清價款,潘麗如於104 年3月5日、104年4月13日分別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金額77 萬7,500元、77萬7,500元後,並未繳納後續價款,迄至106 年11月23日始再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餘額600萬元,並於1 07年4月23日就「應收面積找補金額」、「房屋稅、地價稅 」等進行找補並為補足,同時辦理交屋完成;吳淑芳於104 年3月3日、104年4月14日分別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金額47 萬7,500元、47萬7,500元後,並未繳納後續價款,迄至107 年1月16日始再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餘額300萬元,並於10 7年2月8日就「應收面積找補金額」、「房屋稅、地價稅」 等費用進行找補並為補足,同時辦理交屋完成;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0.3條約定(本院卷一第342、372頁),補貼 潘麗如吳淑芳各自已繳金融機構貸款自入帳日起至通知交 屋日止之利息13萬2,063元、5萬7,640元,並同意潘麗如吳淑芳於交屋後暫緩繳納交屋保留款各53萬9,688元、28萬6 ,715元,被上訴人迄至109年4月29日、27日始分別催告潘麗 如、吳淑芳繳納上開交屋保留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客戶 繳款紀錄表、利息補貼計算表、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原審卷二第235、237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足認實質上已填補上訴人因 其遲延通知交屋所發生之利息損害。本院認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害非鉅,本件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逾1日 依已繳納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1單利計算,較為允當。則 潘麗如吳淑芳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48萬2,45 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之B欄位)、21萬9,815元(計算式 詳附表編號2之B欄位)。
㈤、上訴人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得否再請求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麗如吳淑芳違約金各為48萬2,455元、 2 1萬9,81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 10 8年4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9頁送達證書), 是上訴人請求按各自違約金本金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 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雖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請求遲延利息,不得 再加計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1條(4)關於該部分之約 定固名為「遲延利息」,然實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不得加計遲延利息之限制,被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違約金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 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第34 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23條前條規定,清償人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⒉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暫緩繳納交屋保留款,迄至109年4月2 9日、27日分別催告潘麗如吳淑芳繳納交屋保留款各為53 萬9,688元、28萬6,715元,業如前述,是潘麗如吳淑芳自 109年4月29日、27日起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上開交屋保 留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麗如吳淑芳之違約金各 48萬2,455元、21萬9,815元,及均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潘麗如、吳淑 芳分別於109年5月7日、4日先向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債權 與上開各自之交屋保留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爭執事項㈩ ),兩造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對 潘麗如吳淑芳之上開交屋保留款債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 、27日屆清償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應先抵充利息 ,再充原本。斯時潘麗如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原本48 萬2,455元,及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369天) 之遲延利息2萬4,387元【計算式:48萬2,455元×5%×(369/3



65)=2萬4,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潘麗如 以53萬9,688元依序抵銷利息2萬4,387元、原本48萬2,455元 後,潘麗如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全數抵銷而消滅。斯 時吳淑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原本21萬9,815元,及1 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367天)之遲延利息1萬1 ,051元【計算式:21萬9,815元×5%×(367/365)=1萬1,051 元】,吳淑芳以28萬6,715元依序抵銷利息1萬1,051元、原 本21萬9,815元後,吳淑芳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亦因全 數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潘麗如吳淑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序為48萬2,455元、21萬9,815 元,及均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 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錢債權,已因其等各自與被上訴人交屋 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則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淑芳部分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A欄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式(按日以已收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 A欄位違約金(佔已繳納房地價款之百分比) B欄位: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計計算式、金額(按日以已收價款之萬分之1單利計算) 1 潘麗如 ①、425萬5,000元×0.0005×835天(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177萬6,463元。 ②、1,025萬5,000元(425萬5,000元+600萬元)×0.0005×124天(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63萬5,810元。 ③、177萬6,463元+63萬5,810元=241萬2,273元。 241萬2,273元(241萬2,273元÷1,025萬5,000元×100%=24%) ①、425萬5,000元×0.0001×835天(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35萬5,293元。 ②、1,025萬5,000元(425萬5,000元+600萬元)×0.0001×124天(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12萬7,162元。 ③、35萬5,293元+12萬7,162元=48萬2,455元。 2 吳淑芳 ①、236萬4,000元×0.0005×889天(104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105萬0,798元 ②、536萬4000元(236萬4,000元+300萬元)×0.0005×18天(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4萬8,276元。 ③、105萬0,798元+4萬8,276元=109萬9,074元。 109萬9,074元(109萬9,074元÷536萬4000元×100%=20%) ①、236萬4,000元×0.0005×889天(104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21萬0,160元 ②、536萬4000元(236萬4,000元+300萬元)×0.0005×18天(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9,655元。 ③、21萬0,160元+9,655元=21萬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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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