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58號
TPHV,101,勞上,58,2014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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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公司。丙○○復陳述承認大中華公司有提撥6%之 勞退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足認大中 華公司並無丙○○所指稱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情節 。
⑶又綜觀丙○○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至第158頁),大中華公司僅於95年7月及8月自胡 美麗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各990元(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反面),其餘月份均未於丙○○薪資中將 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扣除,則大中華公司身為雇主 ,因於丙○○薪資中扣除本應由大中華公司負擔之 退休金提繳款項共計1,980元,因此受有利益,而 致丙○○得請求之薪資未獲全額給付受有損害,胡 美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中華公司返還6%勞 工退休金扣款1,980元,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7、續期獎金部分:
⑴兩造就發給續期獎金之規定為何雖有爭執,惟觀之 丙○○提出之營業制度(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 ),其上並無續期獎金之規定,丙○○主張應以該 份營業制度規定為據發給續期獎金,當屬無據。至 大中華提出之另二份營業制度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至第44頁),雖丙○○否認真正,然證人李昌 林已證述:任職10年期間內,公司營業手冊有做過 修正,當月績效超過10萬,就有續期獎金。10萬不 是錢,是績效。例如我們銷售一套是42000績效, 不是錢。續期獎金是下個月再領,分一年12期發放 ,但當月要有10萬以上才能領到,離職就拿不到。 營業手冊第三頁18續期獎金約定,上載當月業績未 達一定業績時,不與發放,公司一直都有規定這樣 的業績門檻,原則上我們各個都會有營業手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2 頁);證人甲○○亦證述:每個員工、業務只要進 來公司,助理就會發營業手冊,所以丙○○也有拿 到。公司有續期獎金,每達10萬業績,公司會提撥 10%分成12月等分撥給所有你的績效同仁,領取條 件為每月都要達10萬,才能領分成12月撥領的續期 獎金。如果跟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不行領續期獎金等 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互核與大中華公司提出 之上開營業手冊第18條「營業部在職員工薪資續期 獎金條例」第2項、第5項「若當月業績未達10 萬 PV,續期不列入計算」、「凡中途離職或解雇或請



假超過15天者(含假日),既取消所有後續之續期 獎金,取消之薪餉全部歸回總公司」等規定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足見大中華公司辯稱上 開營業手冊為真正,應屬可取。
⑵丙○○於100年4月自願離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 營業手冊第18條之規定,丙○○離職後即無法領取 所有後續之續期獎金,是故,丙○○請求大中華公 司給付續期獎金,自非有據。
⑶至丙○○固主張大中華公司提出之營業手冊其上有 關當月未達10萬PV,續期不列入計算,暨途中離職 或解僱或請假超過15天者,取消所有後續之續期獎 金等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云云,然查:
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 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1246號、96年台上第168號、94年台 上第2340號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大中華公司所訂立之營業手冊第18條「營 業部在職員工薪資續期獎金條例」第2項及第5項 雖有續期獎金領取之限制,然衡之丙○○薪資係 以業績、績效成果計算,大中華公司規定須達一 定業績始得列入續期獎金計算,並要求在職期間 始得領取續期獎金,難認與兩造契約本質及工資 性質有違,亦無違反勞工法令,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丙○○主張上開領取續期獎金限制規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洵 非足取。
8、展示費用部分:
丙○○雖主張大中華公司將雇主所應自行負擔之廣告 行銷出租場地、訂製服裝、名片等等之成本加諸勞方 ,再於每月薪資中扣除,上述展示費扣款行為即已違 反勞基法第26條及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當 得利,而應予以返還。且丙○○長期以來均遭大中華 公司以2人份費用之展示費用負擔,縱認大中華公司 係依據人數不同而核算展示費用,丙○○請求其返還 超過一人份之溢額展示費負擔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云云,惟查:
⑴系爭營業手冊第20條規定:凡經由總公司認定核可 之展示點,各單位分攤費用如下:⒈總公司補助費 用15%,⒉執行副總經理補助費用5%,⒊直屬副總 經理補助費用5%,⒋直屬協理補助費用5%,⒌直屬 經理分攤費用20%,⒍參展人員補助50%」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而依丙○○提出之大中華 公司市場行銷處發予包含丙○○在內各營業員之參 展通告,亦均註明展示主題、時間、地點、費用、 可參加之人數(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98 頁至第101頁)。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大中華公司 之業務員共有4、5百人,而參展通知係通知各業務 員展覽訊息及可接受報名之人數,並未強迫業務員 參加,如業務員同意報名即應支付參展費用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證人甲○○亦證稱:公司 有寫參展人數,代表公司會問我們主管這個月會派 多少業務員來做展場,我們就會詢問業務員有無參 加意願,因為這是要付費的,確定人數後報給公司 ,這不是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信 兩造就丙○○應負擔展示費用之情,應已意思表示 合致,且丙○○已按大中華公司依歷次場地、人數 不同而核算公告之展示費用,實際支付展示費用。 從而,大中華公司收取丙○○所支付之展示費用,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大中華公司返還,自非有據。
⑵至丙○○指稱大中華公司以2人份費用核算丙○○ 之展示費用,應返還超過一人份之溢額展示費用云 云,並舉2011紙風車台中兒童藝術季(參展日期為



100年4月2日至4月4日),每人展示費用2,980元, 100年4月份參展費用扣款為16,128元為例(見本院 卷一第100頁、第158頁),然已為大中華公司所否 認,本院觀之丙○○所舉之展示費用計算方式(2, 980×1.4(倍)×2(週)=8,344元,8,344×2= 16,128),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真正,且胡美 麗受僱期間長達數年,丙○○對於其薪資中扣除之 展示費用金額均未曾予以爭執,實難認大中華公司 有溢扣展示費用情事,丙○○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當非可信。
㈢大中華公司對於丙○○請求家屬死亡給付短少差額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 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 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 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 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 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 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 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參)。 2、查大中華公司雖抗辯丙○○請求家屬死亡給付短少差 額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云云,惟如上述,丙○○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 非2年,而自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3日給付丙○○51,8 40元起算該請求權時效,顯未逾15年,大中華公司為 上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大中華公司應給付 丙○○家屬死亡津貼短少差額79,860元、老年給付短少差額 225,884元、勞保及健保費用溢扣256,702元、6%勞工退休金 扣繳1,980元,共計564,426元。從而,丙○○請求大中華公 司給付56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丙○○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大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大中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大中華公司給付,核無不合, 大中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再者,本件命大中華公司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丙○○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大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國際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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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給付年月│薪資金額 │月投保薪資 │
│ │(新臺幣,元為單位)│(新臺幣,元為單│
│ │ │位) │
├──────┼──────────┼────────┤
│97年5月 │156,500 │43,900 │
├──────┼──────────┼────────┤
│97年6月 │156,500 │43,900 │
├──────┼──────────┼────────┤
│97年7月 │21,000 │21,000 │
├──────┼──────────┼────────┤
│97年8月 │96,000 │43,900 │
├──────┼──────────┼────────┤
│97年9月 │113,000 │43,900 │
├──────┼──────────┼────────┤
│97年10月 │222,600 │43,900 │
├──────┼──────────┼────────┤
│97年11月 │144,900 │43,900 │
├──────┼──────────┼────────┤
│97年12月 │146,500 │43,900 │
├──────┼──────────┼────────┤
│98年1月 │104,000 │43,900 │
├──────┼──────────┼────────┤
│98年2月 │73,500 │43,900 │
├──────┼──────────┼────────┤
│98年3月 │105,000 │43,900 │
├──────┼──────────┼────────┤
│98年4月 │138,000 │43,900 │
├──────┼──────────┼────────┤
│98年5月 │125,000 │43,900 │
├──────┼──────────┼────────┤
│98年6月 │89,500 │43,900 │
├──────┼──────────┼────────┤
│98年7月 │33,750 │34,800 │
├──────┼──────────┼────────┤
│98年8月 │63,000 │43,900 │
├──────┼──────────┼────────┤
│98年9月 │68,500 │43,900 │
├──────┼──────────┼────────┤
│98年10月 │126,000 │43,900 │
├──────┼──────────┼────────┤




│98年11月 │126,000 │43,900 │
├──────┼──────────┼────────┤
│98年12月 │75,000 │43,900 │
├──────┼──────────┼────────┤
│99年1月 │84,000 │43,900 │
├──────┼──────────┼────────┤
│99年2月 │147,000 │43,900 │
├──────┼──────────┼────────┤
│99年3月 │230,000 │43,900 │
├──────┼──────────┼────────┤
│99年4月 │93,500 │43,900 │
├──────┼──────────┼────────┤
│99年5月 │83,000 │43,900 │
├──────┼──────────┼────────┤
│99年6月 │22,260 │22,800 │
├──────┼──────────┼────────┤
│99年7月 │86,920 │43,900 │
├──────┼──────────┼────────┤
│99年8月 │133,560 │43,900 │
├──────┼──────────┼────────┤
│99年9月 │87,980 │43,900 │
├──────┼──────────┼────────┤
│99年10月 │89,040 │43,900 │
├──────┼──────────┼────────┤
│99年11月 │97,520 │43,900 │
├──────┼──────────┼────────┤
│99年12月 │133,560 │43,900 │
├──────┼──────────┼────────┤
│100年1月 │71,550 │43,900 │
├──────┼──────────┼────────┤ │100年2月 │55,650 │43,900 │
├──────┼──────────┼────────┤
│100年3月 │32,860 │33,300 │
├──────┼──────────┼────────┤
│100年4月 │22,260 │22,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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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