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02號
TPHV,105,重上,60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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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海發公司為MUFU公司之使用人,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可堪認定。
⒉至海發公司援引FOB 之交易條件而為主張云云,然查,所謂 FOB 之交易條件,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由賣方承擔貨物 至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買方 承擔貨物自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 險。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記載「FOB Taiwan」( 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僅指出賣人於臺灣任一港口裝載 上船以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出賣人不負責任而已,核與利 岱美公司主張#7134、#7135布疋之大貨於出貨時已有色差瑕 疵乙節無關,因利岱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7134、#7135布疋 具有色差瑕疵之事實,詳見前述,故此部分核與本件勝敗結 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如#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瑕疵,利岱美公司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利岱美公司無法舉證證明#7134、#7135布疋確有其所主張色 差瑕疵及其數量,已詳見前述,則利岱美公司主張有色差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顯屬無據。
⒉且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利岱 美公司雖主張解約範圍是有色差瑕疵部分,其餘部分都已如 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查,貨號#7134部分, 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36 ,645碼;貨號#7135 部分,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利岱美公 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11,806碼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㈣所示,如依利岱美公司主張有色差瑕疵部分計算 ,該部分價金僅為美金13萬7,116.33元(未稅)【計算式: (36,645+11,806)×2.83】,遠低於利岱美公司拒絕給付 之尾款17萬6,486.16元(未稅),利岱美公司實際拒絕付款 之金額核與其主張解約之範圍不符,是利岱美公司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⒊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利岱美公司雖主張海 發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契約承擔云云,然查: ⑴利岱美公司於103 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以原審 原證4 所示之形式發票向MUFU公司訂購布疋,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海發公司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MUFU公司為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使用人而已。依海發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寄予利岱美 公司之律師函中僅載明受讓MUFU公司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頁),並無表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債務之意思,利 岱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海發公司有與自己或MUFU公司合意成 立契約承擔關係之事實。
⑵利岱美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Ram已於104年1月9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海發公司監察人姚雅玲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 本院卷第289頁、第301頁背面),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MUFU公司 ,海發公司就本件復無契約承擔之情形,詳見前述,則利岱 美公司對海發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利岱美公司主張已合法解約而拒絕給 付系爭尾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海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PAYMENT:TT PAYMENT AFTER SH IPMENT 5 DAYS」【裝船5 日後付款】,並手寫記載:「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 once the test report is pass by SGS(HK)」【需通過香港SGS 檢測報告始為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 7 頁)。海發公司為MUFU公司之使用人,並受讓其債權,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詳見前述,利 岱美公司依約應於裝船5 日後付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尾款 ,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則海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利岱美公司雖抗辯有要求海發公司需將#7134、#7135布疋送 往香港取得SGS 測試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03 頁)。查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電子郵 件,固有提及應通過香港SGS測試始為付款等語,然查,SGS 集團為提供跨國性之檢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服務之第三方 獨立公證機構,在臺灣及香港均設有分支機構,其所為之檢 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標準即為SGS標準乙節,有SGS之網路



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兩造對此並 無爭執。SGS標準既為SGS集團提供跨國性之相關檢測標準, 除非臺灣之分支機構欠缺對於特定商品進行檢測等服務之能 力,否則,SGS 集團在臺灣及香港之分支機構均係按照統一 之SGS標準實施檢測等服務,兩地均依SGS標準實施檢測等服 務此點,並無二致。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MUFU公司及利 岱美公司之真意應在於出貨前應先通過SGS 標準,以資確保 貨物之品質,查讚新公司係依據國際SGS 檢驗標準提供「全 檢報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利岱美公司抗辯未送往香港取 得SGS 測試而拒絕付款云云,不足為採。況利岱美公司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先前往來交易中,亦曾於102 年7月1日 通知海發公司,表示出貨前都需要附上「全檢報告」,才會 提供裝船通知書,每張訂單及每一款布種及顏色都需送SGS (HK即香港)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海發公司 陳述兩造交易多年從未另外送SGS 香港檢驗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 頁),利岱美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參照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先前之交易並未就此產生糾紛,且利岱美公司均 已核發系爭#7134、#7135布疋之裝船通知,業經送往越南成 衣廠而置於利岱美公司占有支配中,利岱美公司也有實際給 付部分款項如附表1 所示,而利岱美公司先前通知海發公司 之電子郵件,亦僅主張有色差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而已 ,顯見利岱美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從未以海發公司未將布疋 送往香港取得SGS 測試報告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 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人之真意在於出貨前應依SGS 標準進 行檢測而已,並非約定必需送往SGS 之香港分支機構進行檢 測之意,利岱美公司自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㈤利岱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海發 公司賠償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有無理由? ⒈利岱美公司無法舉證證明#7134、#7135布疋有其主張色差瑕 疵及數量之事實,詳見前述說明,則利岱美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海發公司賠償美金10萬1,687 .28元及545萬1,154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MUFU公司與海發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 契約承擔之關係,詳如前述,利岱美公司亦無從對非屬契約 當事人之海發公司(僅為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七、綜上所述,海發公司就本訴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給付系爭尾款即美金18萬5,3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海發公司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海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均同意以臺 灣銀行107年3月26日之現金匯率換算,見本院卷第282 頁、 第300 頁反面)。至於利岱美公司就反訴部分請求海發公司 給付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利岱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利岱 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海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利岱美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利岱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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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