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8年度,55號
TPHV,108,重勞上,5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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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止,再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 待治療效果,林宗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107年12月4 日後並未變動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醫秘 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09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    903814號函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 見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㈡ 第63頁至第65頁〕。則林宗憲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於107 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下關節囊放鬆手術後,仍殘存左肩 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經臺大醫院於107年12月4日 鑑定評估其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 11-34(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者),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則林宗憲於107年1 2月4日經臺大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其受傷狀況於鑑定 當日即已穩定,其後雖再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繼續接 受診治,亦難以再期待有醫學上之實質治療效果    ,堪認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鑑定之前1日即107年12月 3日已終止醫療。林宗憲嗣後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 3月27日止,再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即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是林宗憲得 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 日。
   ②林宗憲自承其係按日計酬,有工作才有錢,每月上班日 數不一定,從105年4月23日至105年9月8日,平均每月 上班日數約23日至24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謝志 勇等3人亦不爭執林宗憲平均每月上班日數約23日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24頁〕。以林宗憲平均每月上 班日數23日計算,則林宗憲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 日不能工作之日數分別為:①105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1 日,共計76日〔計算式:(9×23/30)+(23×3)=7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計276日(計算式:23×12=276);③107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日,共計255日〔計算式:(23×    ×11)+(3×23/30)=2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607日(計算式:76+276+255=607)。    又林宗憲每日報酬為2,700元乙節,為林宗憲與謝志勇 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211頁〕。依此計算 ,林宗憲得請求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日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為1,638,900元(計算式:2,700×607=1,    638,900)。從而,林宗憲於請求1,638,9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原 審請求1,668,6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工資補償531    ,900元,為無理由。
謝志勇等3人雖抗辯稱:依前揭臺大醫院109年1月7日函   覆內容可知,林宗憲於106年初及107年6月中旬起,即   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謝志勇並已提出更   改工作之方案,惟林宗憲拒絕與謝志勇聯繫,且拒絕從   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故林宗憲請求105年9月9日至107年   12月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並無理由云云。按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已如前述。則林宗憲受僱謝志勇擔任空調技師,於系爭   職災發生後迄107年12月4日鑑定時,仍未能恢復從事原   有工作之工作能力乙節,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   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至第171頁〕;臺大醫院109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    900126號函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 見表雖謂:林宗憲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日 兩次手術後約於106年年初起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 文書工作,107年3月7日手術後約於107年6月中旬起可 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至第293頁〕;惟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鑑定時,既仍 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即空調技師之工作能力,依前開 說明,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災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尚不因林宗憲於歷經手術後 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而影響。是謝志勇等 3人所辯,尚無可採。
  ⑶殘廢補償377,920元部分:
   林宗憲主張伊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4日止,仍未能 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而伊自105年 4月23日受僱於謝志勇起至105年9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前1 日止,共任職139日,共計領取薪資328,350元,平均每日 工資為2,362元,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標準,伊得請求160日 之殘廢補償377,920元等語;謝志勇等3人則辯稱:系爭職 災之發生係因林宗憲未至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楊永澤通報 施工,亦未向機電人員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 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電、驗電,未使用必要防



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剝線鉗)等諸多自陷危 險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其等3人,並有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林宗憲請求伊等3人給付殘廢補償 377,920元,並無理由云云。查: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本件林宗憲既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9%,且所受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    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至第171頁〕,縱林宗憲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    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林宗憲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是謝志勇等3人前揭辯稱林宗憲    就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請求殘廢補償云云    ,委無可採。
   ②林宗憲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治療終止後,經大醫院鑑 定其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 4失能等級十一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林宗憲得請求按其平均 日投保薪資計算共160日之失能給付。林宗憲主張其於 系爭職災發生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2,362元乙節,謝志 勇等3人並未表示爭執。則林宗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 補償之金額為377,920元(計算式:2,362×160=377,92



    0)。是林宗憲此部分追加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1,849,655元(計算式:醫療 補償210,755元+工資補償1,638,900元=1,849,655元   ),及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77,9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林宗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5人連帶給付   2,201,728元(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400元、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1,623,3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林宗憲主張齊裕公司指派楊永澤許文達分別擔任晶華匯   建案工作現場負責人、機電系統建置監督,因許文達未確   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楊永澤亦未負起工作現場負責   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設置之情,致伊於作業時發生   觸電受傷等語。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第5   款規定:「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每一戶應   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   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五款規定辦理。……多線式電   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   地之導線者,應在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   施,使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查,依林宗憲陳稱:   「當天我是去做梯廳冷氣機具安裝,進場前有先到入口保   全處簽到簿簽到,就到事務所報備當天要施作的位置,之   後到開關箱把B1至B5空調送風機電源開關斷電,再到B3梯   廳的冷氣送風機施作,施作前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已經   斷電,B3施作完成後到電源開關開電測試機具是否正常,   測試正常之後又到開關箱斷電,接著到B4梯廳送風機施作   作,施作前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是否已經斷電,確認已   斷電無電源,原本當天要給與我一起施作的同事呂晏碩上   去機具作連接動作,但考量現場天花板空間狹隘,所以沒   有讓他上去,B4由我自己上去接電,有紅白綠三條,我接   前面兩條都沒有問題,但接到第三條接地線時竟然導電,   我就遭受本件職災,當天是呂晏碩簽到後到工務所通報要   施作的位置,我不知道他跟誰通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   頁背頁至第67頁〕。證人呂晏碩證稱:「當天早上我們相   約在晶華匯碰面,一同簽署人員進出場名單,當天主要工



   作是更換跟空調有關的控制盒,要更換控制盒的空調主要   在地下室梯廳的部分,我們先關電才開始更換控制盒,因   為地下室有很多層,所以當我們更換其中一層樓的控制盒   後,就須再去無熔絲開關的位置把開關打開,確認空調是   否可正常運轉,等可以正常運轉後,再做關電並去下一層   樓做控制盒更換的動作,我們的動作是當更換好控制盒後   ,我會重新去開電,確認空調正常運轉後,我們會先將該   層樓的空調關閉,移動至下一層樓,我會去做關電的動作   ,原告(按即林宗憲)會到我們移動的樓層確認空調的電   源指示燈是否關閉,確認後才開始更換控制盒的動作,會   發生感電是原告站在梯子上更換梯廳天花板上面的空調控   制盒,我們在做接線的時候會把電線的外皮剝除,原告能   使用梯廳天花板開的洞空間狹小,也無法做大幅度的動作   ,當天天氣炎熱,在他全身濕透的狀態下,做剝除電線外   皮動作時觸電;我有爬到天花板上看,原告做的就是剝除   電線外皮的工作,因為天花板上遺留工具,我只記得是綠   色的線,因為只有那條電線是沒有外皮的。」、「(問:   105年9月8日當天被告許文達是否有在工地?當天你與原   告是否有找被告許文達詢問工作的事?)答:我沒有辦法   確認被告許文達是否有在工地,也沒有辦法確認我跟原告   是否親自去找被告許文達;電源的開關當天也沒有人能夠   很明確確認,我們自己去找工地的水電承包,空調是一個   大項目,下面有很多小項目要完成,今天要找這個開關,   被告許文達也不一定知道在哪裡,因為是晶華匯工地的水   電承包的,我記得有詢問被告許文達,但忘記是在現場詢   問或以電話詢問,我們詢問他的結果是他根本不知道這個   開關在哪裡。」、「(問:何人告訴你電源開關在哪裡?   )答:是該工地水電承包人員跟我們說的,是當天現場問   的,但我不清楚水電承包公司是哪一間。、「(問:你如   何做關電的動作?)答:切斷無熔絲開關,有無關電由原   告確認,他會由下方往上看電源指示燈是否亮著,我不清   楚原告是否有用三用電表確認。」、「〔問:你是關哪一   個開關(提示卷一第142、143頁電源開關箱照片)?〕答   我不記得。」、「(問:若你現在要切斷無熔絲開關,你   會怎麼關?)答:我會直接關閉空調送風機的開關,就是   照片右下方第二個,因為他旁邊的名牌很明確的跟我說是   空調送風機。確認他是off的就好,因為這種分路開關一   邊是on,一邊是off,off代表關閉。」、「(問:你有無   打開這張照片的面板?)答:沒有。」、「(問:原告有   無穿戴絕緣手套?)答:沒有。」、「(問:你是否有看



   到原告驗電的動作?)答: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做這個動作   。」、「(問:你是否知道綠色的線是什麼線?)答:接   地線,一般來說就是把電傳導至大地。」、「(問:是否   會帶電?)答:會。」、「(問:如何將接地線斷電,確   保它不帶電?)答:如果該工地所有的承包商都沒有使用   接地線來作為高壓電降壓的動作,那麼它在一般來說是不   會帶電,依法規來說接地線不能作為降壓使用,應使用中   性線作為降壓,如果我要確保他不帶電,不是由我確保,   應由該工地負責公司做這個動作,因為法規說不能用,但   還是有其他人會去使用,我無法將接地線斷電,因為整個   工地接地線是連在一起的,縱使我把電源開關關掉,也無   法確保接地線不帶電,若依照法規,接地線是很安全的,   不能拿來作為降壓使用,降壓要使用中性線,但是因為貪   圖方便都會用接地線作為降壓使用;我們不清楚接地線是   否有被拿來作為降壓使用,但我們沒有使用接地線作為降   壓線路;依原告受傷部分,電從手指頭進去從肩膀出來,   如果接地線沒有拿來作為降壓用,身體附近又沒有金屬物   品,照理來說不會感電,反過來說,今天電從手指頭進去   從肩膀出來就是因為今天剝線的時候碰到電線,由於全身   衣服濕的,人體電阻大幅降低,碰到附近可傳遞電源之物   就會感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頁至第133頁〕。另 楊永澤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171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是齊 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伊認為工地應由社區處理等語;許 文達於前開偵查案件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林宗憲進入 工地時也未通知伊,伊不清楚當天為何要進入工地,依照 規定,林宗憲要進入工地現場,應要通知工地負責人,且 林宗憲未佩戴手套及安全鞋,才會出意外等語;另該偵查 案件之被告張傳榮則辯稱:伊經營崴全公司,係齊裕公司 之水電承包商,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事後向林宗憲詢問是 何人帶其進工地,林宗憲也說不出來,伊之後有看現場, 並無斷電瑕疵問題,只要有正確斷電,是不會有漏電狀況   ,應該是林宗憲以為已請人斷電,卻未做確認動作就施工   ,才會觸電等語,此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 字第1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57頁 至第159頁〕。綜上可知,林宗憲與呂晏碩於105年9月   8日至晶華匯建案工地現場施作時,未並事先向楊永澤通 報施工,且呂晏碩雖曾向許文達查詢無熔絲開關之位置, 惟許文達並不知無熔絲開關之位置,呂晏碩乃向當時工地 某身分不明之人士詢問電源開關位置後即逕行施作。則楊



永澤既不知林宗憲、呂晏碩於當日進場施作,自無從對林 宗憲、呂晏碩之施工予以監督;另許文達當時不在工地現 場,不知無熔絲開關之位置及林宗憲、呂晏碩施作之內容   ,亦不知呂晏碩於向當時工地某身分不明之人士詢問電源 開關位置後即逕行施作,自亦無從予以監督或協助。又依 林宗憲與呂晏碩所述施作流程,渠等2人先將B1至B5空調 送風機電源開關斷電後,再至B3梯廳冷氣送風機施作,B3 施作完成後,由呂晏碩到電源開關打開電源測試機具是否 正常運轉,測試正常之後,再由呂晏碩到開關箱斷電;林 宗憲則至B4梯廳送風機施作,該處有紅白綠三條電線,林 宗憲係於剝除綠色接地線時發生觸電事件。林宗憲雖稱其 施作前均有使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已斷電云云;惟呂晏 碩證稱:電源有無關閉由林宗憲確認,林宗憲會看電源指 示燈是否亮著,其不清楚林宗憲是否有用三用電表確認斷 電。且張傳榮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 有去看現場,並無斷電瑕疵問題,只要有正確斷電,是不 會有漏電狀況,應該是林宗憲以為已請人斷電,卻未做確 認動作就施工,才會觸電等語。是倘呂晏碩已確實關閉電 源,並經林宗憲查看電源指示燈及使用三用電表確認已斷 電之情形下,即不會有漏電狀況產生,並導致系爭職災之 發生。又呂晏碩當時並未打開分路開關箱面板就渠等欲操 作之綠色接地線進行斷電乙節,已據證人呂晏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頁、第132頁背頁〕,並有齊裕公司 提出分路開關箱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 143頁〕。是謝志勇等3人辯稱林宗憲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 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 ,致發生系爭職災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晶華匯建案之 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莊東貴電 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復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審核通過,俟竣工後再經臺灣電力公司檢討並派員核對現 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始送電之情,有齊裕公司提出晶華匯 建案A棟公共供電單線系統圖、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 流程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是客觀上亦難 認有何違反或不符合法規情事。林宗憲徒以接地線   不可能導電,進而推測齊裕公司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30條第1款規定裝置,致發生系爭職災,尚乏依據。從 而,林宗憲主張楊永澤許文達、齊裕公司、竣翊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下述所受損害,與謝志勇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林宗憲雖聲請前往晶華



建案工地現場履勘,由謝志勇等3人備妥所需工具,進行 斷電程序之操作,以釐清伊於事後時,是否確因未正確進 行斷電程序,致伊受有系爭職災。然系爭職災之發生確係 因林宗憲與呂晏碩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 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所致等情,已如前 述;且系爭職災自105年9月8日發生迄林宗憲於108年11月 21日聲請為前開調查證據時,已逾3年之久,現場狀況已 不復存在,亦無從回復系爭職災發生當時之原狀再加判定 林宗憲是否確因未正確進行斷電程序,而發生系爭職災,   是本院認無再加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 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 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 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56條、第2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 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 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本件林宗憲為空調技師,從事與電氣有關之工作,謝 志勇為林宗憲雇主,除應對林宗憲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外,於林宗憲進行低壓電 路(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 時,並應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器具,以防止觸電之危害發生。謝志勇雖辯稱:伊有配合 材料廠商提供防護具予林宗憲,並會要求現場施作時一定 要配戴好相關防護具;且林宗憲施工前已簽署「新生北二 期新建工程案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表示林宗憲至 晶華匯建案工地工作時,已有接受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並知悉工作時應配戴個人防護具云云。惟觀諸「新 生北二期新建工程案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之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該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係



由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至晶華匯建案工地施工之 證人呂晏碩、林宗憲告知前揭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所 列各項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防止對策內容〔包括一般:6. 施工人員進場時需接受教育訓練並遵守工地相關規範…   8.……施工人員個人防護具需確時(實)配戴〕後,由證   人呂晏碩及林宗憲在該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上簽名;   且證人呂晏碩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伊和林宗勇約在晶華   匯建案碰面,伊等一同簽署人員進出場名單,因為進出入   工地要簽,名單都放桌子上,進去保全都會請伊等簽名,   當天主要工作是更換跟空調有關的控制盒;伊等確認工作   後,先找許文達,因為他是機電負責人,跟他說伊等要做   什麼樣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頁〕;顯見前   揭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至多僅能證明林宗憲與證人呂   晏碩當日有至晶華匯建案工地施工,及齊裕公司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曾對林宗憲與證人呂晏碩告知該勤前教育訓練會   議簽到單所列各項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防止對策內容,並   不能證明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謝志勇在林宗憲與   證人呂晏碩施工前,有確實對渠等2人實施與更換空調有   關之控制盒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必要防護   具即絕緣手套予林宗憲與證人呂晏碩使用。謝志勇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林宗憲施工前有對林宗憲實施與更換空調有   關之控制盒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必要防護   具即絕緣手套予林宗憲使用。則謝志勇林志勇因未配戴   絕緣手套作業發生觸電之系爭職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志勇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茲就林宗憲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用:
  林宗憲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肩肘固定帶  支出2,500元;又自10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5年 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 出8日之看護費用18,400元;另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 9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均需專人看護照顧    ,共支出25日之看護費用57,5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 頁、第25頁、卷㈡第14頁〕。查,林宗憲因系爭職災受有 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於105年9月10日在接受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開放性 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須使用肩肘外展固定帶乙節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是林宗憲請求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肩肘固定帶之費用2 ,500元,自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次查,林宗憲於 10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 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另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 月9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專人照 顧3週之情,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25頁、卷㈡第14頁〕,則林宗憲開刀住院期間及術 後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共計34日(計算式:5+4+4+21=34 ),而林宗憲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與一般看 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林宗憲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78 ,200元,是其請求75,900元(計算式:18,400+57,500= 75,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林宗憲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9%  ,以其每日薪資2,7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至少為22日  計算,每年薪資至少為712,800元,自107年12月4日計  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0  1,248元等語。查,林宗憲因系爭職災受傷,依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之情,有    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 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又林宗憲為    64年4月3日出生,於107年12月4日鑑定其減損失勞動能 力時為43歲8月又2日,則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林宗憲可工作之時間為21 年3月又28日;而林宗憲每日薪資為2,700元,每月正常    工作日約23日,每年薪資為745,200元(計算式:2,700    ×23×12=745,200),則林宗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為141,588元(計算式:745,200×19%=141,588)。再依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林宗憲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    額為2,092,099元【計算式:{〔141,588×14.0000000    (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1,588×15.0000000(    22年之霍夫曼係數)-141,588×14.0000000(21年之霍



    夫曼係數)〉÷12×(3+28/30)〕}=2,092,09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林宗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 1,248元,為有理由。
③ ⑶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林宗憲因系爭 職災受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 限與肌力減損,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19%,業如前述    ;且林宗憲為高中畢業,擔任空調技師,事故前每日工 資2,700元,名下無不動產,謝志勇則名下有不動產、 存款及投資數筆,其出資330萬元設立駿騏科技企業社    ,財產總額約2,300萬餘元等情,業據林宗憲陳明在卷    ,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58頁、第76頁至 第8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 、林宗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林宗憲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   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謝志勇固未依   前揭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林宗憲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   於林宗憲進行低壓電路(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觸電之危害發生,致林宗   憲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觸電而受傷,然林宗憲本身為專業之   空調技師,對上開規定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使   用絕緣防護具,致受有系爭職災等情狀,認謝志勇、林宗   憲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
  ⒌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   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參以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   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   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   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   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   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   ,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   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   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   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林宗憲因系   爭職災所受傷勢,治療終止後,經大醫院鑑定其殘廢等級   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渠得   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共160日之殘廢補償,並經   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判命謝志   勇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殘廢補償377,920元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林宗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謝志勇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殘廢補   償金額377,920元,不得為重複請求。  ⒍綜上,林宗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謝志勇給 付之金額為911,904元【計算式:{〔78,400(即醫療輔助 器材及看護費)+500,000(即精神慰撫金)〕×50%}   +〔2,001,248(即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0%-377,92   0〕=911,904】。是林宗憲請求謝志勇給付911,9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林 宗憲就職災補償部分,請求謝志勇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謝志勇、齊裕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竣翊公司自 106年12月1日起〔繕本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謝志勇、齊裕公 司,106年11月30日送達竣翊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  7頁、第107頁之送達證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 謝志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追加請 求謝志勇等3人給付殘廢補償部分,請求謝志勇等3人應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繕本於108年9月12日 送達謝志勇等3人,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53頁、第55頁之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林宗憲:㈠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 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謝志勇等3人應連帶給付1,849,655元,及謝志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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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