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重勞上,11,20190618,2

2/2頁 上一頁


設置警告標示,或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防止員工進入系爭平台而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 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 條、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第224條第1 項、第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 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上訴人主張翔代公司違反前 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應屬可採。
㈡英建公司部分:
⒈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亦 有明文。是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 應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 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英建公司具有承攬人之身分,未善盡督促及 事前告知翔代公司於高處施作時,應盡安全教育訓練義務及 安全措施設置義務,致上訴人自系爭平台墜落而受有損害等 語。英建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飲用酒精飲料致 判斷能力下降,且未依規定前往設於他棟建物1樓之休息區 休息用餐,自行至非工作場所之系爭平台處抽菸,始失足墜 落受傷,其已善盡督促及安全教育訓練義務,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英建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英建公司與翔 代公司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1 48頁)。惟英建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中消防及水電工程之承 攬人,且將系爭防煙垂壁工程發包予翔代公司,明知翔代公 司指示員工由樓梯搬運物料往上至3樓無塵室時,會經過系 爭平台,系爭平台應屬翔代公司之工作場所;而系爭平台為 高處之大面積開口,有人員墜落之危險,英建公司基於系爭 新建工程承攬人之身分,應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再承攬人翔 代公司注意設置警告標示、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 護設備,及令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 ,防止員工進入系爭平台而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翔代公司為上開措施,致 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自不得僅以其與翔代公司另件工 程簽署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第20條約定翔代公司承諾遵守 英建公司之安衛管理規範和勞工安全衛生法律相關規定,且 採取相關措施以維護工作環境相關安全衛生事項而卸責。是 英建公司未事前告知及督促翔代公司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並於系爭平台附近設置警告標示、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 安全防護設備,及令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 防護具,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英建公司違反前揭 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亦屬可採。
㈢恆勁公司部分: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 ,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 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 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 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 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 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 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 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 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恆勁公司公司未於工作前對其實施職業安全教 育訓練,亦未使其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 且系爭平台未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其 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未盡事業單位督促及事前告知之義務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等規定而有過失等語。惟恆勁公司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係洋基公司申請在系爭平台作業,英建公司並未 在該處施作工程,不符合事業單位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且恆 勁公司原則上每週與各協力廠商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對於工 作場所按時巡視,並針對全體工作人員均進行1小時入廠教 育訓練,已盡事業單位督促及事前告知之義務等語,業據提



出1小時入場教育訓練教材影本、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巡檢 紀錄影本、承攬商安衛教育訓練簽到表、吊掛查核紀錄、協 議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54-198頁、原審卷 三第25-59頁、第60-92頁、第93頁、第95頁、第125-142頁 ),並經證人即恆勁公司系爭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邱玟舜及 系爭新建工程協力廠商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工程師張 登和證稱:恆勁公司已對各承攬人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對於 工作場所按時巡視,並對入廠人員進行1小時入廠教育訓練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9-162頁、第162-163頁),足認 恆勁公司已就系爭新建工程設置協議組織,並於事前告知英 建公司或翔代公司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英建公司或翔代公司對於勞工 之安全衛生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觀諸恆勁公司營業項目為 科技電子產業,有關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廠房事宜,顯非其 實際經營內容,僅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 員對翔代公司或英建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 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於翔代公司或英建公司之作 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 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勞 動法規對工安作業之要求,甚為專門、繁瑣,若非從事相關 業務之人,實難期能熟悉相關作業規定。是恆勁公司既已事 前告知英建公司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並定期召開承攬 人協議組織會議,進行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定期巡 檢,督促英建公司及翔代公司對於所僱用之勞工之安全衛生 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恆勁公司已盡事前告知及督促義 務,自無苛求恆勁公司鉅細靡遺告知及督促英建公司及翔代 公司所有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之細節。故上訴人主張恆勁公司 未盡事前告知及督促義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尚非 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等語,既屬可採;而上訴人係因翔代公司



未於工作前對於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亦未使上訴 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未於系爭平台 附近設置警告標示,或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防止員工進入系爭平台,及英建公司未對翔代公司盡其 事前告知及督促義務,而致上訴人自系爭平台墜落受傷,則 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翔代公司與英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紙尿片、導尿管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 ,因此支出紙尿片、導尿管等醫療用品費用6萬21元,業據 提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9-255頁、本院卷第95-99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內容均為紙尿片、導管、手套等 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6萬21元,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 並需他人協助導尿與清理糞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 身無法復原,全日需由母親照護,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 3年6月15日起算,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 賠償看護費用1,745萬30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60206 91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第312頁、 原審卷二第222-225頁)。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雖辯稱上訴 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惟原審函詢臺北榮 總有關上訴人是否需要看護之情形,該院函覆稱:「⒈本件 職業災害事故需要看護。⒉看護期間除住院時期外,合併復 健約需6個月。⒊住院期間看護為全日,復健期間為半日。 ⒋全日看護費用為新臺幣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新臺幣1 ,300元」,有該院104年3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40007818號函



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上訴人於住院期 間應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但出院後復健期 間6個月則需半日看護,看護費用1,300元。本院再次函詢臺 北榮總上訴人目前恢復情形如何,是否仍需要半日看護或全 日看護,看護費用估計為何,該院函覆稱:「二、上訴人為 胸腰椎脊隨完全損傷之病患,目前下半身完全癱瘓,大小便 無法控制,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四、 上訴人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一直需要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 及周遭各人事務。由於上半身功能正常,因此半日看護可為 合理範圍。在院看護與居家看護,與所請看護為本國或外籍 看護較有關聯,詳細費用宜洽專業看護仲介公司」,有該院 107年3月8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951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0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下肢癱瘓,大 小便無法控制之狀況,已永久無法復原,終身仍有半日看護 之必要。佐以上訴人出院後係由母親居家照護,再參諸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3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786653號函檢 附之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 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所示,居 家喘息服務半日照護給付價格為1,155元(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以此計算,上訴人自103年6月14日住院,至103年 12月30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102頁),住院期間共199天,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萬7,800元(2,200元× 199天=43萬7,800元)。另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出院後 翌日起6個月,即至104年6月30日之復健期間共181天,須半 日看護,按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23萬5,300元(1,300×181日=235,300)。又上訴 人係63年11月15日出生,於復健6個月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 ,為40歲7個月又16日,依103年內政部公佈台灣地區男性平 均餘命,尚有38.38年,以半日看護費用1,155元計算,每年 共計42萬1,575元(1,155×365日=42萬1,575元),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終身 看護費用損失核計為917萬1,99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7萬 1,999元【計算方式為:421,575×21.00000000+(421,575× 0.38)×(21.00000000-00.00000000)= 9,171,998.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用984萬5,099元(43萬7,800元+



23萬5,300元+917萬1,999元=984萬5,099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上訴人雖主張其下半身完全癱瘓,終身無法復原,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100﹪等語。翔代公司則辯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50﹪等語,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 4年11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40024368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144頁)。然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院函覆稱: 「依據上訴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至本 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結果,全人 障害為71 %,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71%」,有該院108 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928號函所附意見表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而該鑑定結果係該院參酌 上訴人所患傷病、外院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理學檢查、影 像檢查等結果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完整勞動能力本無任何職 業類別之限制,並以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多年恢復之狀況 為評估,且最接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現 狀,自堪採為佐憑。上訴人雖再主張該院未參酌「AMADiscl aimer美國醫學院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免責聲明之條款,「 AMADisclaimer美國醫學院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不能直接衡 量工作失能程度,仍應審酌其他相關因素,而上訴人下半身 完全癱瘓,完全無法從事原來之搬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應為100﹪等語,並提出上開免責聲明及醫學剪報存卷 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04-106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正常,雖從事營造相關工作,但 不能以上訴人僅可從事營造相關工作定其工作能力;且上訴 人下半身雖完全癱瘓,但不影響其上半身之知覺領會能力, 雖無法從事原來營造搬運工作,仍難認以上訴人事故發生時 從事營造搬運工作,遽認上訴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上 訴人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尚非可採。是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1%,應可認定。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 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法定補償責任,惟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 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 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 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 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平日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 日平均工資為1,323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39-242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足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並得據以作為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之計算基準。則上訴人以上訴人每年工作12月,每月扣除 六日工作22日計算,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萬 7,983元(1,323元×22日×12月×71﹪=24萬7,983元)。 再者,上訴人請求翔代公司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後1,000 天之殘廢失能補償金132萬3,000元,與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目的相同,均為填補勞動能力損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至於上訴人可請求原 領工資補償部分,因仍以原領工資給付,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故不得抵充。則上訴人係63年11月15日出生,自上 訴人出院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 日即128年11月15日,尚有24年10月又15日,以上訴人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萬7,98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一 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07萬7,497元【計算方式為: 247,983×16.00000000+(247,983×0.00000000)×(16.0000 0000-00.00000000)=4,077,496.00000000。其中1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惟以上訴人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補償132 萬3,000元抵充後,上訴人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75萬 4,497元(407萬7,497元-132萬3,000元=275萬4,497元) 。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5萬4,497元,應屬有 理,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40 歲,正值青壯,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為低收入戶,且為 單親老母之依靠,因系爭事故下肢完全癱瘓,不但減損勞動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由專人照護,精神上受有巨大 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工資為1,323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翔代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英建公司 登記資本額2億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6頁、 本院卷二第73頁)。是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 5萬9,617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害6萬21元+看護費用984萬5, 099元+勞動能力減損275萬4,4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1,415萬9,617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 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搬運玻璃完畢後,自行至旁邊之系爭 平台抽菸,因好奇往下探頭,而自系爭平台墜落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頁)。而恆勁公司辯稱系爭新建工程係規定應於1 樓休息區休息用餐及抽菸,並有1樓休息區照片1紙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上訴人本應於搬運玻璃完畢後, 即前往1樓休息用餐及抽菸,竟於等待同仁用餐之際,自行 前往系爭平台抽菸,並因好奇探頭而失足墜落,足徵依當時 情形,上訴人並非無從注意系爭平台之大面積缺口有墜落之 可能,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 係因翔代公司未盡職業安全教育義務,未令上訴人配戴安全 帽或安全帶,亦未於上訴人可能經過之系爭平台處設置警告 標示或安全防護措施,以致上訴人於工作時在系爭平台等待 用餐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而英建公司亦未盡其督促及事前 告知義務,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上訴人出於好奇而探頭 失足,亦有過失,堪認上訴人應負20﹪之責任,翔代公司、 英建公司應負80﹪之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所應



賠償之金額。故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 額核減為1,132萬7,694元(1,415萬9,617元×80﹪=1,132 萬7,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翔代公司辯稱:上訴人 同意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請領傷害保險保險金193萬9,362元 等語,雖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若翔代公司有賠償義務,扣 除193萬9,362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頁背 面)。惟此係上訴人個人傷害保險之保險金,並非基於勞工 保險法令所命強制保險之給付,上訴人亦未明示其請求一部 有理由時亦同意扣除,故翔代公司抗辯損害賠償金額可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之傷害保險保險金193萬9,362元等語,難認可 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 賠償1,132萬7,694元;及各加計自105年7月14日(上訴人請 求自105年7月14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三第28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逾此 部分,則非有據。
㈥又上訴人先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基於重疊合併依據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故上訴人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翔代公司及英 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上訴人與恆勁公司間 並無僱傭契約等債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恆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又上訴人先位請求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1條請求恆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九、上訴人另主張追加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亦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應就 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規定,而追加被告雖為公司負責 人,但翔代公司係由經理高士淼負責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另英建公司係由現場負責人 蔡明旺參與系爭新建工程組織協議會議,有系爭新建工程協 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頁);而恆勁公司 則由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勞工安全負責人周百軒負責,亦經證 人邱玟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1頁反面)。可見追加 被告雖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系爭新建



工程勞工安全之業務,難認追加被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亦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58萬378元,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賠償1,132萬7,694元,及各加計自 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 8萬378元本息,駁回翔代公司、英建公司應連帶賠償1,132 萬7,69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上訴,及 翔代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另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