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60號
TPHV,105,勞上,6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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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既屬個別勞動條件,若有異動亦須取得勞工同意後始得實施 ,並未審酌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時,於保障之本薪外,是 否因所屬行業特性及其常見薪酬制度,就前述業務獎金之計算 及發放方式,已合意被上訴人保有彈性調整之權限,且被上訴 人前所制訂之業務績效獎金獎勵辦法,均載明僅適用於特定期 間,到期即失效而不再援用,並容許被上訴人(到期後)保有 調整及變動之保留權限,暨前揭證券投信投顧事業公司治理實 務守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增訂等情,而難認本院 即應為相同之認定。況前開臺北市政府勞檢處、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及勞動部等行政機關本於其權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檢查 結果、裁處或訴願決定,於兩造間並不生拘束力,倘勞雇雙方 因前揭勞資爭議另訴由民事法院審理時,法院自得本於事實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而本件承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 於勞資雙方已達成合意後,事後逕片面就上訴人之薪資條件為 不利變更之情事,亦難援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 另舉之證人劉國光、張秀誼雖證述:被上訴人於獎勵辦法變動 前雖曾召開會議,並詢問同仁有無異議或意見,然其結果早已 確定,非徵詢渠等同意僅為公布性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 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惟被上訴人前所制訂之業務績 效獎金獎勵辦法,均載明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到期即失效而不 再援用,及容許被上訴人(到期後)保有調整及變動之保留權 限,且其變動內容並無追溯適用之情形,已詳前述,故被上訴 人本於其保留之調整及變動權限,往後制定新的業務績效獎金 獎勵辦法,縱有採取與過往有異之獎金計算方式或獎金遞延制 度,而勞工並未均表認同,亦難認即不生效力。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係屬伊薪資結構之一部,依勞基法 第21條規定,應由勞資雙方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自為變動之權 利,卻逕自101年1月起逐次於各專案獎金辦法,不利益變更獎 金計算方式,若業務推廣辦法之績效未達目標或不予配合,即 不予核發或折算;又以103年1月8日簽呈將計算個人業務獎金 應扣除之基數,由扣除2倍底薪片面提高為扣除2.3倍底薪,並 實施獎金遞延發放制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難認有據。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苛扣之獎金44萬5,674元,並無理由。有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6萬0,750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 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及平時使用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 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 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對之加以懲戒(即經營體 之司法權),施以警告、記過、扣薪與解雇等懲戒,如勞工對 雇主所為之懲戒處分認有不當情事,原則上應循內部申訴程序 處理,倘另構成不法之情形,非不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另 訴請賠償,然除非該前揭懲戒權之行使,另造成勞工之人格或 名譽受損,已達顯然濫用而可認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時,方得謂此亦構成前開勞基法第14 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而得據此不經預告逕終止勞動契 約。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以警告信對上訴人為書面警告 ,載稱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業務會議中公然對特定同仁進行不 實指控之行為,已觸犯員工手冊(編號HRP014)第8條禁止對 同事有騷擾、霸凌及迫害之規定,依公司績效改善暨紀律處理 辦法(編號HRP008)第4條規定,給予書面警告1次;復於該月 26日公告處分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因:⑴未經同意於公司辦公 處所錄音之行為,違反員工手冊(編號HRP014)第5條第2項員 工應遵守公司不定時發送給員工的佈告、通知或指示的規定; ⑵於業務會議中公然對特定同仁進行不實指控之行為,違反員 工手冊(編號HRP014)第8條規定禁止對同事有騷擾、霸凌及 迫害之規定,依公司績效改善暨紀律處理辦法(編號HRP008) 第4條之規定,對其兩項違規行為分別給予書面警告1次,合計 共2次書面警告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上訴人 雖主張伊於前開業務會議中,僅以同仁之獎金結構為例,提出 公司主管分配不公之情形,卻不實遭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公司禁 止對同事有騷擾、霸凌及迫害之規定而書面警告,嗣又公告予 全體員工,顯以不實情事散佈於未參與會議之其他同事,對伊 人格為不當之負面聯想及否定,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云云。
㈡然查,依被上訴人績效改善暨紀錄處理辦法(編號HRP008)第 4條紀律處理規定:「若同仁違反公司規定及行為準則,或經 常怠忽職守,將依據以下流程進行記錄處理。…視違紀之情節 輕重,得給予以下不同程度之議處:⒈口頭警告。⒉第一次書 面警告。⒊第二次/最終書面警告。⒋停職或解聘。」(見原 審卷㈡第34頁)。另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編號HRP014)第5條 第2項規定:「員工應遵守聘僱合約、工作規則、商業行為準 則中的標準、法令和政策。規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例如在工 作場中被普遍接受的行為準則或包含不定時發給員工的佈告、 通知或指示(口頭或書面)內。某些職務亦需遵守外部法規/



金融主管機關的相關規範」;第8條第1項規定:「所有員工皆 有權在友善、具支持性且專業的環境中工作。公司禁止且絕不 寬貸任何發生在工作場所中之騷擾、霸凌、歧視及受迫害的行 為」、第2項前段規定「所有員工皆應以尊重及莊重的態度對 待同事、客戶、供應商及合約人。如果員工在工作中發現或遭 受騷擾、霸凌、歧視及受迫害的對待,其應立刻採取進一步的 行動制止對方此等不被接受的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 面、第174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前揭公告處分 內容,載稱上訴人有「未經同意於公司辦公處所錄音」及「於 業務會議中公然對特定同仁進行不實指控」之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公司績效改善暨紀律處理辦法(編號HRP008)第4條之規 定,對上訴人之兩項「違規行為」分別給予書面警告1次。而 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確有於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多次在公 司(含會議中)錄音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另參原 審卷㈠第194至221頁、卷㈡第103至118頁、206至212、219至 227、270至286頁所附由上訴人提出之5份錄音譯文及光碟亦可 證之),及於前開會議中曾公開稱特定同仁之業績有遭灌水之 情,僅爭執該等行為是否確已符合前開員工手冊第5條第2項所 規定員工應遵守公司不定時發送給員工的佈告、通知或指示, 及第8條規定禁止對同事有騷擾、霸凌及迫害之違紀,暨有無 加以公告之必要性。惟承前所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重大侮辱行為,非勞工因雇主之表意行為,致其人格遭到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屬之,仍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 使用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 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而本件從前揭公告處分內容 以觀,雖可認其揭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擅自錄音及公然對 同仁為不實指控之「違規行為」,故給予其書面警告之懲戒處 分各乙次於眾,惟其用詞遣字乃陳述具體行為,並引具其認定 違反之員工手冊之條號與內容,並無情緒性謾罵或惡意詆毀之 表意,縱上訴人認該等行為不該當於員工手冊第5條第2項、第 8條之規定及無公告前例,衡諸前揭判斷準則,已難認此已構 成對上訴人之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而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 約之繼續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營業資訊保密、保護個人隱私及維持 職場倫理之目的,禁止員工未經同意擅自於公司辦公場所錄音 或錄影,發現後已於103年5月31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禁 止於公司辦公處所錄音,復於同年月6月6日通知全體員工禁止 於公司辦公處所錄音之公告重申,惟因考慮上訴人經勸誡不聽



,為正視聽,並向同仁表明公司貫徹前開規定及政策之立場, 因此對上訴人作成警告處分,並予公告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及公告為佐(見本 卷㈠第150至151頁)。證人陳岫沁亦證述:被上訴人過往雖無 明文於相關辦法中規定員工不可以在辦公處所未經同意而進行 錄音,但是身為員工應該自己要瞭解到這會影響到個人隱私及 營業秘密,後來被上訴人注意到有同仁在公司場合錄音,便在 103年6月6日特別發了個給全公司的命令重申請同仁不得於辦 公處所未經同意擅自錄音。上訴人於業務會議上也有說她有錄 音,當下業務主管有提醒上訴人公司規定未經同意不可以在公 司營業場所錄音。為了避免妨害公司營業秘密、維護個人隱私 、維持職場秩序及倫理,所以告知同仁不得在職場錄音,已多 次提醒上訴人,但其一直沒有改善,為了維持職場秩序,主管 才會做出要寄發全體同仁的決定(即公告處分),不然就等同 於默示同意同仁可持續觸犯公司紀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足認被上訴人基於金融行業之營業秘密 等需求,縱前未以明文方式要求業務同仁不得於業務會議中擅 自錄音,然此亦應屬業務人員於工作場所中可認被普遍要求接 受之行為準則,況被上訴人亦已於103年5月31日先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禁止於公司辦公處所錄音,更不應在已受公司發給 其通知或指示後,又為私人取證目的於同年6月4日業務會中擅 加錄音(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21頁、本院卷㈡第194頁),足 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違紀行為屬實,加以上訴人亦 自陳據伊所知公司內還有些人有錄音,但公司說不能錄音後就 消除(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益證被上訴人認有將處分公告 以視正聽之必要性,應可為採。
㈣再觀諸上訴人所提103年6月4日業務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㈠第195至221頁),上訴人於會中公開指述主管不公,並主張 陳安琪等多名業務同仁業績灌水,稱:「(10:51)…如果『 拿灌水的同事的業績』跟一般老AO來相比的話,我想這個公平 度跟立足點是不太一樣的。所以基本上,你這個專案的部分的 話,我是建議說,是不是應該跟所有的同事考量過之後,還有 就是『灌水的業績的部分,請拿掉』。你這個東西『講難聽一 點,是作弊的』,那你今天要『做作弊的東西』的話,那請你 的立足點是要一致好不好?…陳安琪他在這家公司待了多久? 他可以直接灌了一堆客戶,Amber來這家公司一年才做多少規 模?自己的底薪都cover不了,對不對?你灌客戶給他,他現 在是3億多,你當大家是瞎子嗎?…」、「(13:02)你今天 講這些東西,請問一下許志達的客人是誰帶進來的?我們的客 人是自己跑出來的,許志達你的客人是自己跑出來的嗎?你的



3億從哪裡來的?陳安琪你2年前5億多,現在9億怎麼來的?吳 耀邦給他多少客人?當大家是瞎子嗎?公平性在哪裡?『你在 玩什麼東西?不要以為大家看不懂』」、「我有錄音沒有關係 」、「我尊重制度但你制度不要玩人,…你全部給人家跑實際 的數據出來…你把陳安琪的拿掉阿,你把Amber的拿掉阿」( 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嗣陳安琪當日會後為澄清此事亦 另寄發電子郵件予其他同仁公開說明其業績狀況,有該電子郵 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至30頁)。依上錄音內容,堪認上訴 人確有以前開情緒性發言之方式,質疑特定同事業績受主管照 顧而灌水,實難認無悖於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8條所定義之所 有員工皆有權在友善、具支持性且專業的環境中工作,並應以 尊重及莊重的態度對待同事,否則可能構成對同事有騷擾、霸 凌及迫害之禁止規定,此不因其中被指述者之陳安琪聽聞後或 基於同事和諧曾於會中表示不覺得上訴人提出其業績為什麼會 由5億變成9億的部分有問題,但又花了相當時間解釋伊業績成 長之過程及原因,並委婉稱如果清楚裡面結構的話,大概比較 不會有這樣的疑問,但伊真的不認為伊之5億變9億是灌出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即可認上訴人前開指述已 為陳安琪所接受。另證人陳岫沁亦證述:本件處分係針對上訴 人於前開業務會議中公然對特定員工進行不實指控,提出主管 那邊針對陳安琪等3位同仁有灌業績的情形,而經公司高階主 管包含總經理、法令遵循主管、業務單位最高主管等共同決定 的處分。不實指控這件事情是在公開會議上發生的事,所有的 直銷業務同仁都有與會。陳安琪在會議結束後當日中午也有發 出1封電子郵件,針對早上會議中對她不當指控的部分提出解 釋澄清。公司確有客戶撥交的情形,但撥交後的客戶業績,還 是要由業務同仁不斷持續活化客戶,進行後續客戶聯繫維護的 動作,才會產生新的業績,所以撥交客戶跟灌業績是兩回事, 上訴人指摘灌業績是屬於不實的指控。因考量上訴人在公開業 務會議上對同仁進行不當指摘,做出了公開毀謗,影響到其他 同仁及職場秩序,讓主管很難管理,為了維持職場秩序、維護 其他同仁之權利,所以才會公開寄發(處分),以正視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後以上訴 人於前述業務會議中公然對其他同仁進行不實指控之行為,已 觸犯員工手冊第8條禁止對同事有騷擾、霸凌及迫害規定之違 紀行為屬實,並有公告之正當性存在,亦堪認定。㈤從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及公告處分 之行為,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伊僅於前開業務會議中以同仁獎金 結構為例,提出公司主管分配不公,卻遭被上訴人不實以伊違 反公司禁止對同事有騷擾、霸凌及迫害之規定而書面警告,嗣



又公告予全體員工,而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 大侮辱行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無據。
㈥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 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101年1月起逐次於各專案 獎金辦法,不利益變更獎金計算方式,若未達目標或不予配合 即不予核發;且被上訴人尚曾指示業務人員以不當方式從事基 金銷售之業務活動及不當考核等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云云。惟被上訴 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有保留前述變更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之 權限,難認係片面就兩造已合意之上訴人薪資有不利益變更之 事,已詳如前述。上訴人雖又認被上訴人曾有指示業務人員以 不當方式從事基金銷售之業務活動,且其業務管理辦法及各項 基金銷售業務推廣專案內容過度偏重基金銷售量之達成,考核 項目僅以銷售達成率之財務指標而未包含非財務性指標,且未 就銷售人員長期穩定之績效表現予以考核,已悖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 暨銷售行為準則第7條第1項,有關銷售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標 準之訂定原則規定,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處分之違法行為,亦構成前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舉金 管會104年2月5日處分公告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然前 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等相關法令規 定,均係金管會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及強化投資 人權益保障所制定之證券投資相關法規,縱其處分內容涉及從 業人員之獎勵辦法或考核不應過度偏重於銷售量、銷售達成率 及短期表現,亦重在藉此達成前述保障投資及強化投資人權益 保障之規範目的,而非屬保護勞工權益之勞工法令範疇甚明, 是被上訴人縱於104年間確有因違反上開金融管理法規而遭主 管「金融監督」業務之金管會處以糾正之處分,亦難執此謂被 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虞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據上情,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據。㈦總上,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亦無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其權益受損之情事,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 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不當苛 扣員工薪資及獎金之行為及要求員工進行違反業務行為等情事



,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 日 對上訴人以不實指控進行人事警告,並公告全公司員工,已構 成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自屬無據,則 上訴人進而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36萬0,750元,亦無理由。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離職金辦法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薪資5萬7,699元及離職 金9萬7,205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向被上訴人 表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苛扣員工薪資及獎金之行為及要求員工進 行違反業務行為等情事,並於同年6月26日對上訴人以不實指 控進行人事警告,並公告全公司員工,已構成對伊之重大侮辱 ,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發 生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為前開通知後 自103年7月10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㈥所載,則被上訴人以其自是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同年月15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 38頁),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陪同填寫離職 單,就離職單理由部分已註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並 依據被上訴人離職手續單辦理手續,並非無故曠職。且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 成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故勞工自請離職有無遵守預告期 間,應屬雇主如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時,勞工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認伊終止為無效云云。然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5條已分就雇主如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存在時,勞工得不經預告向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及雇主如無前述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勞工欲自請離職時,應依 其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及所定其期限已否逾3年或未定期 限而已繼續工作之年數,規定勞工應分別按第15條或準用第16 條規定之日數提前預告雇主,而異其規定,並賦與不同之法律 效果。是勞工如欲依前開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 雇主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雖無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但



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兩者均主張,自應於向雇主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併表明,以保護雇主之正當信賴, 及辨明勞、雇雙方因前開規定之不同,而應負之權利義務及判 斷其效力,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所稱勞工行使終止權時即發生 形成(即離職)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有無遵守預告期 間,僅屬勞工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尚難認其終止無效之情 形,應僅限於無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但勞工欲自請離職而未 能遵守前開預告期間限制之離職效力問題,尚難解為勞工已明 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時,而未能成立時,亦同此解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又上訴人除於前揭103年7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明 確載明係主張基於上述各情主張雇主即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款歸責事由而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 於同日自行填寫之離職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之「離 職原因」欄載明:「…以上情況已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未另主張縱無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欲自請離職之意旨;而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 上訴人不承認其得依前開規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於離職 申請單之「離職面談短評」欄記載綦詳,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 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乃屬無據,既如前述,縱其因己意 甚堅而要求辦理交還手續,亦難認其於103年7月9日向被上訴 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既未同 意其得以上情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 未因此消滅,堪認上訴人於該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負有到 職義務,故其辯稱伊並無曠職,或被上訴人事後以伊曠職而另 終止契約,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無可採。㈢又被上訴人離職金辦法所訂其同仁離職時,得向被上訴人請領 其為渠等自行提撥之優惠離職金(即福利措施),已排除同仁 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而離職之情形 ,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優惠離職準備金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款等規定可按,並經證人陳岫沁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㈠第141頁),而本件上訴人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上訴人仍主張依前開離職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離職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應於次月發放之103年6月份 目標獎金(經理費)6萬4,190元及手續費6元及伊離職時應結 算之同年7月份業績獎金8,312元,故合計尚有應於103年7月發



放之薪資5萬7,699元應依約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薪 資因伊發放獎金係採取預付制,事後會再依業務人員實際之績 效表現,結算其獎金有無需要扣減或繳回,若未達業績而需扣 減,則應扣減之獎金金額,乃直接在最近1次之薪資中進行扣 減,經扣減後所得淨值,始為業務人員實際可支領之薪資,而 因上訴人前期績效表現未達原先設定之績效標準,故在發放 103年7月份薪資時,就前1期溢付之業務獎金予以扣減7,046元 ,且上訴人另有缺勤扣款1萬7,443元、代扣勞保費417元、代 扣福利金122元、代扣勞退自提4,500元、超休扣款1萬4,296元 、彈福扣款3,241元等應扣款項,經與其103年7月底薪2萬4,33 9元及伙食津貼871元總和結算後之總額已為負值(即〈2萬4,3 39+871〉-7,046-1萬7,443-417-122-4,500-1萬4,296 -3,241),故伊已無須發放103年7月份薪資予上訴人,業據 提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訴人103年7月份 薪資單及薪資計算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4頁、卷㈡第36 頁),並經證人陳岫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 ,應可為採。而上訴人雖仍執被上訴人乃片面變更獎金計算方 法而屬苛扣獎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從中扣除伊之經理費 及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反面至第199頁),惟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 資5萬7,699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兩造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離職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苛扣獎金、未發月薪、離職金及資遣費等,合計296 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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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