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5年度,13號
TPHV,105,建上更(二),13,2019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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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不得不在95年開始辦理第一次的計畫修正追加預 算,96年4 月11日行政院經建會通過追加為314.86億元, 換句話就是追加了66.55 億元。整個計畫包含直接工程費 用、間接工程費用和利息費用。本件屬於接受站工程,有 預估小部份追加的預算,加上本件決標的109.8 億元,加 上計畫修正追加0.79億元後的預算是110.59億元,再加上 第一批物調編列在0.81億元整個計畫修正追加及工程準備 金後預算是111.41億元。初步結算後有800 萬元用來支付 工程會調解、和在法院訴訟的工程費用。」等語在卷(見 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2號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 ,準此,可知L9301 計畫追加預算係於96年4 月11日通過 ,則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向上訴人表 示其願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第2 批物調款,並確 認給付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及同意俟計畫奉核定 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而截至98年3 月31日止,L930 1 計畫追加預算準備金剩餘數雖為13.1億元,惟用於支應 海管統包工程預算不足額約13.78 億元後,已不敷支應第 2 批物調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再編列追加預算, 是系爭傳真文件就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所約 定預期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此一不確定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發生時,為第2 批物調款債務 之清償期,因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時已經可以確定L9 301 計畫奉核定預算已不敷支應第2 批物調款,亦即於該 時已確認「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此一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已不能,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 ,堪認第2 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L9301 整體計畫於98年3 月31日尚有工程準備 金剩餘數13.1億元,該計畫預算已足敷支應系爭工程第2 批物調款云云,雖不足採,惟因L9301 計畫追加預算於98 年3 月31日時,已確定不敷支應系爭工程之第2 批物調款 ,即應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事實之發生已 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故認第2 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於 98年3 月31日已屆至,是上訴人主張第2 批物調款之清償 期於98年3 月31日已屆至乙節,應可採信。 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上 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是上訴人依系爭傳真文件 所達成被上訴人願給付其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之合意約定為請求,其時效期間亦為2 年。因系爭傳真 文件約定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為清償期 ,而L9301 計畫追加預算於98年3 月31日時,已確定不敷



支應系爭工程第2 批物調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第2 批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4 月1 日起算2 年,上訴 人於99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 頁), 尚未逾2 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第2 批物調款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於上訴人採購系爭公司第3 批原物料時, 工程營建原物料之上漲幅度,是否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 所得預料?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第3 批物調款之原物料,係供系爭工 程接收站、儲槽與碼頭區設備與建造作業,屬基礎土建工 程部分,多為國內通常營建物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71 頁),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雖曾自80年12月之63.37 開始上漲,然其上漲至82年4 月 之77.80 後,未再持續上漲,於往後10年,均維持平穩之 情形,於91年11月雖自77.96 開始上漲,惟上漲至93年3 月之93.28 ,上漲幅度為19.65% (計算式:(93.28-77.9 6)/77.96≒19.65%,小數點後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於系爭工程決標時即93年6 月已下跌至91.64 ,嗣卻 巨幅上漲至95年6 月之101.70,與決標當時指數相較,上 漲幅度達10.98%(計算式:(101.7-91.64)/91.64≒10.98 %),於96年6 月更上漲至109.44 ,上漲幅度達19.42%( 計算式:(109.44-91.64)/91.64=19.42%) ,於97年6 月 攀升至132.17,上漲幅度為44.23%(計算式:(132.17-91 .64)/91.64=44.23%) ,參以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 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 調處理原則」),其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嗣行政院於94年 1月24日復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將適用期限 延長至94年12月31日為止,且規定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 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原則(見原審卷㈢第13 2頁及其背面),又於95年5 月5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 166030號函,將適用期限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且重申 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 原則(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及其背面),再於96年4 月10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 號函,將適用期限延長至 工程完工為止,且重述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 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原則(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及其背 面)。可見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機關公共工程採購



,就施工期間物價持續劇烈上漲情事,並非一般承包廠商 及機關簽約時可得預見,故行政院始三度延長適用期限, 且規定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均可適用該原 則。而上訴人依工程會頒物價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以估 驗日當月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除以開標當月之總指數 ,計算第3 批物調款之物料之漲幅程度,最高為44.46%, 多數落在20%至40%之間(見本院卷㈡第526至532頁),其 上漲幅度,實未低於上開第1 批物調項目之漲幅(即「Ne w( B/C-l)」欄位,最低係9.76%、最高係35.63%,多數落 在15%至25%之間,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9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於93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華公司)簽立契約,由宏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 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護岸工程」,其等簽定之契約 中,亦定有「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 ,然該工程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14 0 號仲裁判斷,認宏華公司因履約期間面臨營建物價上漲 ,而依情事變更請求物價調整款新臺幣1,750 萬6,966 元 為有理由作成仲裁,雖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7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481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㈤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335 至339頁),而宏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履約期間相近,工程內容亦相關聯,則在被上訴人 與宏華公司訂有不物調約定下,其等亦因於履約期間發生 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見之營建物價波動,致宏華公司受有 損害,而經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宏華公司物調款,益 徵於兩造締約後,就系爭工程屬土建項目之第3 批物調項 目,確已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之營建物料價格變動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第3 批物調項目上漲幅度已超出其所得預料 之合理範圍乙節,應可採信。
⒉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營建原物料物價劇 烈上漲,其就第3 批物調項目,增加支出新臺幣13億8,52 0萬8,520元(未稅)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契約、單 據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至41頁、原審卷㈡第21 6 頁),參以依上開契約簽約日期欄,可知上訴人與下包 商之簽約時間多在系爭契約簽約後3 至5 年間,而上開期 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未舉證因物價上開所受損害及顯失公平處云云,無足 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所彙整之支出證明,未區分工、料 款,或未將與營建物價無關之工款排除,因此上訴人所舉



之支出皆屬無稽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原即包含材料及勞務等二大類別,有上訴人提出之95 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其權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㈧第177 頁;且上揭「物調處理原則」之「貳、計 算方式」第1點第⑵款規定:「…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 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 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A= 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⒈跨越92年10月1日者,指該日以 後施作部分之金額;⒉跨越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所 約定之適用期限末日(暫定為93年12月31日)者,指該適 用期限末日以前施作部分之金額]=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 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 以計算,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額之百分比。F=(1+ 營業 稅率)。 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 規定免徵營業廠商,其F 值,得以1.05代之。」(見原審 ㈠第122頁背面至123頁),並未扣除直接工程費之人力費 用,足認直接人力費用與物價波動有關。是以被上訴人辯 稱編號04C9001-A0003(見本院卷㈡第550頁)、04C9001- A0004(見本院卷㈡第551 頁)、04C9001-A0006(見本院 卷㈡第552頁)、04C9001-A0007(見本院卷㈡第553、554 頁)、04C9001-A0008(見本院卷㈡第553、554頁)、04C 9001-A0009(見本院卷㈡第555、556頁)、04C9002-A000 3(見本院卷㈡第988至989頁)、04C9002-A0004(見本院 卷㈡第990至991頁)、04C9002-A0005(見本院卷㈡第992 至993頁)、04C9002-A0006(見本院卷㈡第994至995頁) 、04C9002-A0007(見本院卷㈡第996至997頁)、04C9002 -A0008(見本院卷㈡第998至999頁)等技術指導服務費用 ,及04C9001-S0006保全服勤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563、 564頁)、04C9001-S3044檢驗人力支援費(見本院卷㈡第 693、694頁)、04C9001-S3086 工地植草工程費(見本院 卷㈡第755頁)、04C9001-S3090管線遷移修改工程費(見 本院卷㈡第759頁)、04C9001-S3093試車點工費(見本院 卷㈡第764頁)、04C9001-S3094油漆費(見本院卷㈡第76 5頁)、04C9001-S3095廠區道路灑水工程費(見本院卷㈡ 第766頁)、04C9001-S3100管線油洗工程費(見本院卷㈡ 第771頁)、04C9001-S3101管線表面酸洗工程費(見本院 卷㈡第772頁)、04C9001-S3105管線酸洗工程費(見本院 卷㈡第776頁)、04C9001-S3106變電站高壓電氣設備竣工



測試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7頁)、04C9001-S3107主變 電店四周道路整地級配A、C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78 頁 )、04C9001-S3111配合消防零星點工工程費(96年1至4 月)(見本院卷㈡第783頁)、04C9001-S3112配合消防零 星點工工程費(96年5、6月)(見本院卷㈡第784 頁)、 04C9001-S3114零星點工工程費(9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30 日(見本院卷㈡第785頁)、04C9001-S3119配合試車零星 搭架及點工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790頁)、04C9001-S31 23雜項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796頁)、04C9001 -S3136工地警衛保全服勤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818 頁) 、04C9001-S3153 配合現場油漆修繕零星點工工程(見本 院卷㈡第843頁)、04C9001-S3158趕工製作費用(見本院 卷㈡第850頁)、04C9001-S3163工地衛保全服勤工作費( 見本院卷㈡第859頁)、04C9001-S3168消防泵底固定安裝 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6頁)、04C9001-S3169技師服務 費(見本院卷㈡第867頁)、04C9001-S3170越勞人力支援 清砂5S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8頁)、04C9001-S31 75景觀工程趕工費(見本院卷㈡第874頁)、04C9001-S31 80地下管開挖回填零星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81 頁)、 04C9001-S3181 配合中油正式驗收拆除零星搭架點工工作 費(見本院卷㈡第882頁)、04C9001-S3186配合修繕零星 搭架及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89頁)、04C9001-S31 90土砂堆置區整地及臨時便道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90 頁)、04C9001-S3191 系爭工程台中廠區外勞人力支援點 工費(見本院卷㈡第891頁)、04C9001-S3209零星油漆點 工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913頁)、04C9001-S3211排水溝 積砂清除及工地5S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15 頁)、 04C9001-S3212割草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16頁)、 04C9001-S3213不銹鋼酸洗除銹油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 第917 頁)、04C9001-S3214支援FRP修補儀電零星點工工 作費(見本院卷㈡第918頁)、04C9001-S3215地下電纜修 復工作費(見本院卷㈡第919頁)、04C9001-S3217儀電配 合PUNCH改善及試車點工人力支援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 21頁)、04C9001-S3219 配合試車零星搭架及點工工程費 (見本院卷㈡第923頁)、04C9001-S3226海水系統水下勞 務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3頁)、04C9001-S3227圍 籬拆除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4頁)、04C9001-S3230配 合消防檢查FM200系統管路修改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38 頁)、04C9001-S3233 海水泵明配管及地下管排修復工程 費(見本院卷㈡第943頁)、04C9001-S3234天車故障修復



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44頁)、04C9001-S3236整理工程 費(見本院卷㈡第946頁)、04C9001-S3237配合T102-T10 3試車冷鎖搭架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47頁)、04C9001- S3241 配合第二階段試車冷鎖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 ㈡第952頁)、04C9001-S3243整體統包工程結案前油漆表 面修補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55頁)、04C9001-S32 47人孔抽砂回填工程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61頁)、04C 9001-S3249配合第二階段試車冷鎖零星點工工程費(見本 院卷㈡第963頁)、04C9001-S3254改善儀電零星點工工程 費(見本院卷㈡第970頁)、04C9001-S3257儀電缺缺失改 善人力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75頁)、04C9001-S32 60配合BOG維修點工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77頁)、04C9 002-S3005及04C9002-S3007之微硬度測試費(見本院卷㈡ 第1014、1016頁)、04C9002-S3025槽區監造人力支援費 (見本院卷㈡第1042頁)、04C9002-S3041槽頂集油盤修 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1061頁)等為工款,與營造物價 上漲無關;04C9001-S3137 系爭工地之金質獎環境整理費 (見本院卷㈡第819頁)、04C9001-S3140系爭工程工地噴 砂油漆及補漆塗面漆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22頁)、04C 9001-S3142臨時圍籬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25頁)、04C 9001-S3143迴轉式攔污柵水封條換新工程費(見本院卷㈡ 第826頁)、04C9001-S3164配合試車中央管溝積砂清理零 星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0頁)、04C9001-S3167起重機 轉向180度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865頁)、04C9001-S319 4廠區道路標誌標線工程(見本院卷㈡第894頁)、04C900 1-S3208原鋼構平台普通螺絲除銹補漆工程費(見本院卷 ㈡第912頁)、04C9001-S3210中油台中液化天然氣廠水污 染防治變更申請費(見本院卷㈡第914頁)、094C9001-S3 229天車平台及爬梯護籠油漆維護工程費(見本院卷㈡第9 37頁)、04C9001-S3252底部加熱器除銹補漆工程費(見 本院卷㈡第967頁)、04C9002-S3016油漆工程(見本院卷 ㈡第1029頁)等與系爭工程營建原物料物價上漲無因果關 係,及上訴人上證4附表所列其他工程款項未區分工款、 料款,且漲幅小於鋼筋、鋼度、型鋼指數等一般土建材料 於系爭工程締約時約前5年上漲比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 129至185頁),均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2 、3 批物調款,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⒈承上㈡所述,兩造就第2 批物調款已有合意確認金額為美



金478 萬3,313 元,並約定預期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 足敷支應」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再行給付,而所約定 「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之不確定事實已於98年 3 月31日確定不能發生,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即屬有據,法 院自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所為增加 給付之請求。
⒉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 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 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 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 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 決參照。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第3 批營建原物料 上漲逾合理範圍並未於此種情形明文約定上訴人所受損之 損失如何補償,如完全不予補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又系 爭工程第3 批物料採購時較簽約時之上漲幅度逾合理範圍 ,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被上訴人顯亦未因此獲得額外 之利益,故就第3 批營建原物料採購時較締約時上漲幅度 逾合理範圍衍生之成本風險,基於衡平原則,自以由兩造 平均負擔,方屬合理。參以被上訴人既已接受系爭調解書 約定之第1 批物調原則計算公式,並依該公式計算第2 批 物調款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屬同一工程之第3 批物調款亦 依上開公式計算,應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規格標投標前 5 年間營建總指數各年度漲跌幅度為5.02% (見本院卷㈥ 第25頁),以此作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第3 批物調款於5 年履約期間漲跌幅度,核與第1、2批物調款兩造合意之不 調率5%比例相近,且顯較行政院頒物調處理原則之不調率 2.5%對被上訴人有利,爰以5.02% 為第3 批物調款之不調 率,計算第3 批物調款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2 億9,956 萬4,610 元及美金231 萬9,772 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於新臺幣1 億4, 978 萬2,305 元(計算式:2億9,956萬4,610元÷2=1億4, 978萬2,305元)及美金115 萬9,886 元(計算式:231萬9 ,772元÷2=115萬9,88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



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 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 ,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 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批物調 款新臺幣1 億4,978 萬2,305 元及美金115 萬9,886 元部 分,為有理由,惟依照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承攬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經定作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 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 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 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固可與給 付該新增加數額之請求權,合併為之,且該新增加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而為2 年 。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仍 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 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承攬人於法 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 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第3 批物調款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行使,應待法院所為增加給付之形成 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是本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 請求權時效應尚未起算,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 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傳真文件所表徵兩造之書面合意,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9日(於99年5 月18日送達 ,見原審卷㈠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新臺幣1 億4,978 萬2,305 元及美金11 5 萬9,886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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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