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09號
TPHV,104,上易,409,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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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人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84人(計算式: 126人×2/3= 84人),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 人數未達上開法定標準,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顯與 上情不符,無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所有權人會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於「臨時動議」決議修改系 爭規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顯非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開會前之開會通知 及公告均已載明該次會議議題包括規約修訂,與99年12月 26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同一議案,已如 前述,且上開議題已經該次會議討論議題「議題二、社區 規約修訂」決議通過後,因有住戶以系爭規約第10 條第4 款原修訂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 ,其清潔費應加倍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用 語上不明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將「加倍收取」修改為 「二倍收取」,核其語意相同,應屬用語明確化之更正, 並未超出原本修訂規約第10條第4 款議案之範圍,是該用 語之修正提案雖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惟仍為99年12月 26日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其開議 及決議額數之計算,應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⒎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條第1 項作成之決議,其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重開議之決 議事項作成決議後,尚不可執行,尚須依上開規定,於會 後15日內送達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若 7 日內未有超過2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決議始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於 決議成立後10日內,須再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公告,經該第2 次書面送達及公告後,始可執行。本件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重開議,雖被上訴人主張於決議作 成後,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 席王宗前於100 年1 月11日簽名,並由當時該社區物管公 司即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



發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公 告等情,固據證人王宗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11頁),並有說明書、麒園社區主任工作日誌及100 年1 月20日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9-42 頁、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重開議作成之決議,須 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尚須經7 日 無超過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書面 反對表示,決議始視為成立,並須經該次會議主席於決議 視為成立後10日內,再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 告,始為合法之決議,方可執行,而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 ,系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以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 為該公寓大廈之總區分所有權人數,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簽到簿並未列入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79-35 頁、第 79-38至79-40頁背面),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未 將地下3至5層區分所有權人列入,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送 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主 張已送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且於7 日 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應意見乙節為可採,然 亦僅生系爭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尚不得執行,尚須經會 議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再次以書 面送達並公告,系爭決議始為合法之決議,被上訴人始得 執行,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再次以書面送達及公告,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決議有再次送達書面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亦尚不得執行。被上訴人主張未合 法送達及公告,應僅屬程序瑕疵,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執行 云云,並不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已合法送達屬重開 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含地下3至5層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決議已視 為成立,縱認已視為成立,其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會議主 席已為再次書面送達及公告,被上訴人依尚非合法而得執 行之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 10月31日止調漲後之系爭車位清潔費差額104萬9,600元, 及如附表一所列各期金額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總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再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調 漲後之系爭車位清潔費差額29萬5,200 元,及如附表二所 列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院業已依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縱認已 經第1次送達及公告,且逾7日並無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數及比例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已成立,惟被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會議主席已為第2 次書面送達及公告,系 爭決議並非合法之決議,尚不得執行,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 決,則有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系 爭車位清潔費為2 倍收取,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 序良俗,而無效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為尚非合法而得執行之決議,是被上訴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 10 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3 月1日至102年 10 月31日止之車位清潔費共104萬9,600 元,及自附表一所 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4萬9,6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 免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於本院另追加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7款約定,擴張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29萬 5,200 元,並自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該決議尚非合法而 得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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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