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10號
TPHV,108,建上,10,20201125,1

2/2頁 上一頁


,自堪採憑。
 ⒊中工公司上訴請求「帷幕鋼件」單價差額之工程款3,409萬8, 175元部分:
  查「帷幕鋼件」應屬系爭契約之漏項,而中工公司施作「帷 幕鋼件」之數量為445.599公噸,此部分合理單價為13萬5,8 00元,中工公司主張按其發包偉福公司之單價14萬4,710元/ 公噸計價,不足採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中工公司 除就原審判准之金額外,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增加給付按鑑定單價13萬5,800元/公噸與原審所認定單價 81,855元/公噸之差額計算之工程款合計2,680萬4,593元( 計算式:445.599公噸×〈135,800元-81,855元〉×〈1+承商管理 及利潤5.9%+營造綜合保險費0.3%〉×〈1+加值稅5%〉),中工 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屬契約漏 項,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無庸依第3條第2 項約定先扣除契約約定數量10%,附此敘明。 ⒋民航局上訴抗辯中工公司僅得就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 減逾10%部分,請求結算漏列數量之工程款,其僅需給付中 工公司3,963萬0,994元(詳附表一「民航局上訴主張」欄所 載)部分:
  ⑴有關系爭A572工項、系爭SP A572工項、系爭氟素級工項之 漏列數量部分,查系爭A572工項、系爭SP A572工項、系 爭氟素級工項之原契約數量(即詳細價目表所載)依序為 1,899.748公噸、151.98公噸、2278公噸;兩造就上3工項 已完成結算數量依序為1,901.35公噸、151.98公噸、2,27 8公噸等情,有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 數量計算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背面;原審 卷五第151、155、156頁)。而中工公司所施作系爭A572 工項、系爭SP A572工項、系爭氟素級工項之實作數量依 序為1,694.427公噸、523.977公噸、2,890.275公噸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A572工項、系爭SP A57 2工項、系爭氟素級工項之漏列數量部分,應依系爭契約 依第3條第2項約定,按上3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即系爭A57 2工項為6萬8,197元/公噸、系爭SP A572工項為7萬1,855 元/公噸、系爭氟素級工項為1萬0,650元/公噸,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及背面)計價,並就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數量增 減逾10%及兩造已完成結算數量之差額部分進行結算,結 算結果就系爭A572工項、系爭SP A572工項、系爭氟素級 工項依序應追減115萬5,816元、追加2,920萬5,782元、追 加409萬4,659元工程款(詳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 。




  ⑵有關「帷幕鋼件」之契約漏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中工公司得請求民航局給付按實做數量445.599 公噸及單價13萬5,800元/公噸計算之工程款合計6,051萬2 ,344元(計算式:445.599公噸×135,800元/公噸,詳附表 一「本院認定」欄所載)。
  ⑶準此,中工公司就「帷幕鋼件」之漏項及系爭A572工項、 系爭SP A572工項、系爭氟素級工項之漏列數量部分,原 得請求民航局給付合計9,265萬6,969元(計算式:60,512 ,344元-1,155,816元+29,205,782元+4,094,659元),再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加計承商管理及利潤5.9%、營造綜 合保險費0.3%及加值稅5%後,中工公司原得請求民航局給 付合計1億0,332萬1,786元(計算式:92,656,969元×〈1+承 商管理及利潤5.9%+營造綜合保險費0.3%〉×〈1+加值稅5%〉 ,詳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從而,民航局上訴主 張僅需給付中工公司工程款合計3,963萬0,994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⑷惟查,有關系爭氟素級工項部分,契約單價為10,650元/公 噸,原契約數量(即詳細價目表所載)為2,278公噸,而 中工公司之實作數量為2,890.275公噸等情,均如前述。 本件中工公司起訴時,就此部分僅請求增加給付131.640 公噸之工程款,嗣105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㈤狀(下稱民事準備㈤狀)而擴張請求加 計534.741公噸(見原審卷五第55、57頁)。又本院認定 中工公司就此部分施作數量2,890.275公噸,經扣除契約 數量加計10%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量為384.475公噸( 計算式:2,890.275公噸-2,278公噸×1.1),則就中工公 司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請求534.71公噸部分,僅其中252.8 35公噸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84.475-131.640),此 部分工程款經加計承商管理及利潤5.9%、營造綜合保險費 0.3%及加值稅5%後,合計為300萬2,622元(計算式:252. 835公噸×10,650元/公噸×〈1+承商管理及利潤5.9%+營造綜 合保險費0.3%〉×〈1+加值稅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中工公司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中工公司固於103年10月16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為驗收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而系爭工 程係於103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中 工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自103年12月19日起始得行使。 又中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書㈠狀,係於104年1月16日送達民航局(見原審卷二第1頁 ),則其請求民航局給付自104年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固無不合。惟查,關於系爭氟素級工項部分,中工公司以 民事準備㈤狀擴張請求部分,僅其中300萬2,622元部分為有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民航局係於105年4月26日收受 民事準備書㈤狀(見原審卷五第74頁背面),是原審認定中 工公司得請求金額6,616萬2,900元中,其中300萬2,622元部 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4月27日起算,民航局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本件中工公司上訴部分,中工公司所施作「帷 幕鋼件」應屬契約漏項,其得請求民航局給付按鑑定單價13 萬5,800元/公噸與原審所認定單價8萬1,855元/公噸之差額 計算之工程款,是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 第3項後段約定,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6,616萬2,900元本息 外,上訴請求民航局就「帷幕鋼件」單價差額部分再給付2, 680萬4,593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中 工公司之請求,尚有未合,中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工公司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工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㈡本件民航局上訴部分,中工公 司就「帷幕鋼件」之漏項及系爭A572工項、系爭SP A572工 項、系爭氟素級工項之漏列數量部分,原得請求民航局給付 合計1億0,332萬1,786元(見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 ,而中工公司實際僅請求民航局給付並獲勝訴之金額合計9, 296萬7,493元(計算式:一審判准之6,616萬2,900元+上訴 帷幕鋼件價差經本院判准金額2,680萬4,593元),在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民航局上訴主張中工公司就超過3,963萬0,994 元部分無請求權,即屬無據。惟原審所命給付金額6,616萬2 ,900元中,有關中工公司以民事準備㈤狀擴張請求部分,僅 其中300萬2,622元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以上開本金數額計



算原審民事準備㈤狀追加請求部分自105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所命民航局之給付,其中關於543萬7,932元本息,於超 過300萬2,622元本息部分)為民航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民航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民航局就原審命其 給付之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工公司及民航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