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58號
TPHV,107,建上,5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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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見原審卷第69頁),其施工時間及施工範圍難認與10 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載油漆缺失之修 補有關。青樺公司不能證明其另行委由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 之油漆工程係為修補吉茂公司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不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給付。 ⒋綜上,青樺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2萬9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5萬4 500元=12萬9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㈣青樺公司不得請求冷氣安裝費用(附表項次二、3): 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之「空調設備1式」、金額「109,630 」元業經兩造合意追減(如前㈡⒉⑵①所述),並經十禾公司 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青樺公司已無須給付此款項 予吉茂公司,縱青樺公司事後委請其他廠商安裝冷氣(見原 審卷第70頁之統一發票),亦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瑕 疵修補費用有間,青樺公司依此規定請求吉茂公司給付冷氣 安裝費用並無理由。
㈤青樺公司不得請求樓梯欄杆修補費用(附表項次二、4): 依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載樓梯瑕疵 應予修補情形為「樓梯打磨順平無利角,再行油漆」,進行 情形則為「大部分打磨」、「業主自行修正」(見原審卷第 97、107頁),由青樺公司所提樓梯照片亦可見欄杆焊接面 不平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青樺公司主張 吉茂公司並未於105年2月25日前將上述欄杆瑕疵修繕完成, 固堪採信。然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 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 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青樺公司所提建達公司關於「虎林街欄杆新做」 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雙方簽章(見原審卷第71頁),青樺公 司自陳:因恐有重作必要而為詢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 、479-480頁),難認其已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建達公司重新 施作欄杆。青樺公司既尚未實際支出此項欄杆瑕疵修補費用 ,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 ,自無可取。至於青樺公司另主張:因可歸責於吉茂公司致 樓梯放樣錯誤,會撞到頭,需要重作云云。惟查建達公司報 價單係「欄杆新做」工程,其項目為「欄杆材料」、「舊有 欄杆切除磨平及棄運」、「欄杆廠內及現場工資」、「欄杆 焊接面磨平」、「欄杆毛絲面」、「鏽蝕處補漆」,顯非將 樓梯整體拆除重作之工程,自與樓梯高度瑕疵無涉,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吳聲明及囑託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證明樓梯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53-45 5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青樺公司不得請求浴室牆面、廚房台面裂縫及後陽台地板漏 水修補費用(附表項次二、7、8):
查十禾公司所提105年1月30日、2月25日瑕疵修繕列表並無 關於浴室牆面、廚房台面裂縫及後陽台地板漏水之記載,而 青樺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始在原審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稱 其於106年間才發現上述瑕疵(見原審卷第139-141頁),且 宗錸全能工程行報價單日期為106年3月28日、7月24日(見 原審卷第142、144頁),堪證其修補時間係在其受領系爭建 物1年以後。又縱屬新發見之瑕疵,但青樺公司並未提出其 有定期催告吉茂公司修補工作而吉茂公司不為修補之證據, 則青樺公司逕自委請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上開工程,已有未 合,況其不能證明確係吉茂公司施工所生瑕疵,亦不符合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青樺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並非可採。 ㈦綜上,青樺公司請求吉茂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 瑕疵修補費用12萬9500元,合計48萬6500元為可取,逾此範 圍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並非有據。  
 綜前、之認定,吉茂公司得請求青樺公司給付工程款62萬5 772元,經青樺公司以其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8 萬6500元抵銷後,吉茂公司僅得請求青樺公司給付工程款13 萬9272元,青樺公司則不得再請求吉茂公司給付反訴之金額 ,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吉茂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青樺公司給付13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青樺公司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吉茂公司請求超過13萬9272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 (即35萬9576元-13萬9272元=22萬0304元),為青樺公司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青樺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准吉茂公司得 請求青樺公司給付13萬9272元本息、駁回吉茂公司其餘本訴 請求及駁回青樺公司反訴請求部分,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 訴論旨就各該不利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吉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青樺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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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