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24號
TPHV,104,建上,24,20160817,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訴人72% 之比例)進行分配完畢後,必無餘款可供第 5 分配順序分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23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3頁),就北水處採購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案, 建議北水處再給付廣鑫公司4,867 萬9,707 元之工程款 ,該建議經北水處及廣鑫公司同意,北水處已再給付廣 鑫公司4,867 萬9,707 元,此款項即系爭增加工程款屬 於961214三方協議所約定之「廣鑫公司因工程合約爭議 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收入」,嗣後兩造及廣 鑫公司於100年1 月18日簽訂1000118三方協議,內容略 為:三方同意依961214三方協議辦理北水處採購契約履 約爭議調解結果,並依961214三方協議,由廣鑫公司核 撥兩造得具領之款項(即被上訴人72%、上訴人28%), 有關系爭工程間兩造之工程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 ,兩造如有爭議時,由兩造自行調解處理與廣鑫公司無 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至37 頁),廣鑫公司並已依 961214三方協議對上訴人為1,363萬318元之系爭撥款等 情,兩造均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準此,廣鑫公司依1000118 三方協議為系爭撥款,上訴 人則係依此三方協議受領撥款給付,上訴人獲此撥款利 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
⑷至於1000118 三方協議,雖係引用961214三方協議,作 為決定給付前開金額之依據,且同時保留兩造得就工程 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等,得再由兩造自行調解處 理之爭執空間。但查,1000118 三方協議以961214三方 協議為其決定基礎,雖使前者協議所定廣鑫公司核撥兩 造得具領之款項被上訴人72%、上訴人28%一事,成為暫 時性之給付方案,非屬終局性之協議。惟前開分配方式 ,經核與961214三方協議之約定分配方式相符,上訴人 辯稱其依961214三方協議受領系爭撥款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另行計算系爭增加工程款何者 屬於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又何者非屬機電部分?再依自 行計算比例,認應依照附表「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方式進行分配,要非有據。是前揭1000118 三方協議雖 保留有爭執空間,但被上訴人不能反於961214協議,再 就工程權重比例之內容、數量、金額等事項為相異之主 張。
⑸系爭增加工程款4,867 萬9,707 元,依961214三方協議 ,第1 分配順序應支付該協議第2 、3 條所定費用,第 2 分配順序應支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



第3 分配順序應支付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並經廣鑫公 司與兩造三方認可必需支付之款項,第4 分配順序應支 付「乙丙方(即兩造)依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 ,並無第5 分配順序則應支付兩造與廣鑫公司三方同意 相關之扣款(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已如前述。其中 第1 至第3 分配順序,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不當 分配予上訴人之情形,另觀諸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相關主 張(即附表分配情形),僅就第4 分配順序「乙丙方( 即兩造)依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部分,爭執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查廣鑫公司撥付予上訴人系爭撥款 ,數額為1,363 萬318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系爭增加工程款全額28% (13,630,318÷48,679,707= 28%,百分比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外,1000118三方 協議僅就「工程權重比例之內容、數量、金額」保留爭 執空間,就第1至3分配順序未為保留,準此,兩造及廣 鑫公司針對系爭增加工程款第1至3分配順序之不為分配 ,並無爭執,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爭執 第4 分配順序所謂工程比例應依兩造施作追加工程比例 計算云云,並非可採,此順序應依上訴人28% 、被上訴 人72% 之比例為分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比例受 領系爭撥款,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受領系爭撥款其中逾776 萬672 元部分(即1,363 萬318 元其中586 萬9,646 元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 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586 萬9,646 元之 不當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尚非可採,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6 萬9,646 元,自屬無據 。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7 萬5,000 元?
⒈系爭工程須派駐技術人員常駐現場協助運轉及維護之人數 為何?上訴人承攬機電工程部分就此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 ?
⑴兩造於94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簽訂之系 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包括: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 固期間、保固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 照北水處採購契約,保固起算點亦同(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⒋),而北水處與廣鑫公司於94年5 月13日簽訂之 北水處採購契約,其第65條約定:廣鑫公司就所完成之 全部工作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室內外裝修、機電、景觀、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



)、地表以上之壁體滲漏、游泳運動設施設備等為2 年 ;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5 年,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計算…廣鑫公司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3 個月內,除須負保固責任外,另 須進行設施設備之操作維護,並對將來營運操作維護人 員進行教育訓練,將授課過程編製成光碟片。另於驗收 合格2 年內派1 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運轉、故障排 除及維修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 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上訴人就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保固期間為2 年,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廣鑫公司於驗收合格2 年內應 派1 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 關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亦為 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機電 工程部分,就機電部分亦應負責於驗收合格2 年內派1 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機電部分之運轉、故障排除 及維修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內, 被上訴人不另給付等情,核屬合理有據,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須派駐技術人員1 人常駐現場協 助運轉及維護即可,機電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云云。查系 爭合約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有關保固期 間、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約定均依照北 水處採購契約,乃係將北水處採購契約有關保固部分, 直接引用為系爭合約之內容。換言之,有關系爭工程機 電部分保固之期間、方法及範圍,均與北水處採購契約 同。詳言之,北水處採購契約約定應派駐1 人負責保固 工作,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即應派駐1 人負責機電保固。 是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即應依系爭合約派 駐營運維修保固人員1 人,以履行其保固責任。實則, 上訴人為履行此項保固責任,亦無從僅派駐28% 人為之 。又上訴人所派駐之人員,僅須負責機電部分,其他毋 庸負責。至於被上訴人向廣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 非機電部分是否須另行派駐保固維修人員,則應依廣鑫 百景合約定之,與上訴人派駐機電保固人員1 人之契約 義務,尚無必然之關連,縱使被上訴人亦應派駐人員, 上訴人亦不能援引為其免除派駐保固人員1 人義務之依 據。再者,廣鑫公司依北水處採購契約,雖非不可僅派 駐1 名保固人員負責全部保固工作,但觀其契約內容, 並未禁止派駐2 名以上為之,廣鑫公司為謀經濟效益,



雖非不得協調兩造共同派駐1 人,但若僅派駐1 人無法 完成全部工作,亦非不得就機電及非機電部分派駐2 人 以上負責,以合力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保固工作。本件未 見兩造與廣鑫公司有共同派駐1 人之相關協議,則上訴 人自仍應依系爭合約,自費派駐保固人員1 人,以負責 機電之保固工作。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須派技術 人員1 人常駐現場協助運轉及維護即可,機電部分上訴 人則依比例分擔云云,要難憑採。
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未派駐技術人員常駐現場協助 運轉及維護,是否屬承攬工作進行中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形?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依系爭合約 應於派駐保固人員1 名常駐園區協助運轉、故障排除及 維修相關業務,已如前述。又前開保固期間,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亦與北水處採購契約相同,而依北水處採購 契約第65條之約定,其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 計算,驗收合格2 年內須派1 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 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 頁),系爭工程經北水處於97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見 原審卷一第270 頁反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準此, 上訴人即應自97年4 月18日起2 年期間派駐機電保固人 員常駐園區協助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派駐機電保固人員一節,未見上 訴人爭執,廣鑫公司亦曾於97年7 月2 日發函予上訴人 ,內容略以:本公司為履行保固期間技術人員常駐現場 運轉及維護,於貴公司96年8 月1 日退場後,已逕要求 被上訴人派員代為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 堪認上訴人確實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派駐機電保固人員 常駐自來水園區,而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甚明。 ⑶系爭合約機電保固工作,雖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行存在 ,但觀諸保固工作內容,乃由承攬人派遣1 人常駐園區 ,此與通常保固工作須待有瑕疵,始負修補責任,並非 相同,是此項義務名稱雖為保固,但實質上屬於工程完 工承攬人應繼續提供之勞務服務,此項跨越工程驗收完 成時點之承攬工作延續,應視為承攬工作在此範圍內仍 然繼續進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攬工作進行中 ,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核屬可採。
張漢義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受聘擔任為系 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是否包括土建、電梯、燈光等?




⑴查,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17日起聘任張漢義為系爭工程 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人員,聘任期間為97年5 月5 日起 至99年1 月5 日止,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被上訴人 因此支付張漢義薪資157 萬5,000 元等情,兩造並無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聘任合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136 頁)、機電部分保固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 一第137 至144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資料 ,97年至99年營造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 4 萬8,810 元、4 萬8,185 元、4 萬8,566 元,被上訴 人於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以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聘任張漢義,高出前開平均薪資甚多,而張 漢義受聘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伊97年5 月5 日至99年1 月15日在自 來水園區工作,受僱於被上訴人做機電維修,被上訴人 有要求伊處理弱電系統,弱電系統包括監視系統、廣播 系統、電話,故障的話,伊會通知廠商來修理,攝影機 、少電或少傳輸線,伊會去接,簡單的工作伊會去做, 系統維修部分會請原簽約的廠商來維修。被上訴人交代 處理之工作,包括電力部分電力跳脫、復歸伊要去看, 開關壞掉伊要去更換,照明損壞伊要去看,是登記損壞 還是開關損壞,如果登記損壞,伊要去購買燈具回來修 改,監視系統攝影機如果壞掉,伊要通知,不用維修。 電源損壞,伊要去修、排水堵塞,伊要去通、給水開關 馬達損壞,開關伊要更換,馬達要通知廠商維修,依合 約規定電梯壞掉,伊要負責聯絡。伊派駐在水廠維護期 間,自來水園區有關游泳池如果與電有相關的問題,自 來水廠會通知伊,電梯部分印象中在伊服務那段期間沒 有被通知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7 頁)。而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並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 SPA 三溫暖、弱電系統、停車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 光工程,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⒈),是 依張漢義前開證述,其工作內容已包括非機電之弱電系 統及游泳池維修保固,顯逾上訴人承攬之機電部分範圍 ,且張漢義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為超出系爭工程機電部 分之保固工作,非單純協助處理而已,據此,上訴人辯 稱張漢義之工作內容非僅止機電,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除張漢義以外,雖另就土建部分聘任訴外人范 振順為保固人員,有其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張漢義證稱:土



建有雜工在那裡,有請一個專門人員在那裡做土建的維 修,名字忘記了,伊有認識一個范仔的,是做土建維修 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且被上訴人 就電梯、三溫暖、光雕及弱電工程部分,亦另交由訴外 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超群公司、富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保固,有升降設備合約變更同意書、工 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8 頁), 可認為真實,然此均不影響張漢義之保固工作已經超出 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保固工作之認定。
⒋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承攬人因此所 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屬原債務 之轉換。據此,承攬人之改善或履行若已無可期待,或履 約原本定有期限履行具有急迫性時,定作人尚非逕使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再請求承攬人負擔合理必要費用。 本件上訴人於承攬工作進行中,並未派駐機電保固人員1 名常駐自來水園區,已違反系爭合約,業如前述。依系爭 合約,上訴人應自97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 間,並應於驗收合格2 年內履行前揭派駐人員之契約責任 ,上訴人之履行前開保固責任原定有一定之期間,且此義 務之履行具有時效性,如被上訴人須待定期限請求上訴人 履行而不為履行後,始得逕使第三人或自行繼續其工作, 將使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廣鑫公司違反北水處採購契約而 遭受不利益,被上訴人亦同受其害,再觀諸上訴人一再辯 稱:系爭工程僅須派駐技術人員1 人常駐現場協助運轉及 維護即可,機電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云云,可見上訴人自始 即無履行此項義務之意願,而廣鑫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曾 發函予上訴人提及:本公司為履行保固期間技術人員常駐 現場運轉及維護,於貴公司96年8 月1 日退場後,已逕要 求被上訴人派員代為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 可知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即行退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履行前揭保固責任,應已無可期待,被上訴人雖未舉 證其已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限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而係由廣鑫公司逕行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執行, 亦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聘任機電保固人員 之合理必要費用。




⒌被上訴人以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聘任張漢義為機電保固 人員,惟其工作範圍超出機電範圍,所支付張漢義自97年 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合計157 萬5,000 元之薪 資,自非全數屬於合理必要之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歷年各業受僱員工之每人每月薪資資料,其中97年至99年 營造業(含機電人員)之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分別 為4 萬8,810 元、4 萬8,185 元、4 萬8,566 元(見本院 卷二第236 至237 頁),據此,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5 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聘任機電保固人員之必要費用應為 38萬4,182 元(48,810×27÷31+48,810×7 =384,1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8年聘任機電保固人 員之必要費用為57萬8,220 元(48,185×12=578,220 ) 、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5 日聘任機電保固人員之必要 費用為7,833 元(48,566×5 ÷31=7,833 ),總計自97 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為97萬235 元(384,182 +578,220 +7,833 =970,235 ),被上訴人就此得依民 法第4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於被上訴 人所提出由年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常駐機電人員工資證 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乃以每日計算工資,支付 條件與被上訴人按月支給張漢義薪資之情形不同,尚不得 據以計算聘任機電保固人員之合理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機電保固人員之合理必要費用97萬235 元,雖如前述,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所 定之1 年短期時效云云。按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 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其適用範圍顯 不包括民法497 條第2 項之請求,上訴人為此辯解,雖有 誤會。惟按承攬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所負償還費用債 務,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支付張漢義97年5 月5 日至 99年1 月5 日之薪資,雖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合理必要費用 97萬235 元,惟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1 月5 日前即已知 悉前揭瑕疵或欠缺,其於101 年8 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就此 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52 、156 頁),並遲至 於102 年1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請求權顯已罹 於1 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二審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為時 效抗辯,其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按單純



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是否得 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有顯失 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 院仍應再予審酌。
⒏被上訴人又主張就前揭機電人員保固費用,原得引用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與本件 費用償還請求,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15 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惟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 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 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 非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 萬9,580 元?
⒈系爭工程缺失其中感知器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 工瑕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6 萬8,840 元,有無理由?
⑴經查,北水處於97年3 月25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該函附 有如原審卷一第127 頁所示之會勘紀錄表,內容記載系 爭工程缺失包括感知器瑕疵,嗣弘達公司於97年5 、6 月間就感知器瑕疵進行改善,被上訴人因此於97年9 月 30日簽發支票支付16萬8,840 元工程款予弘達公司,兩 造就此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 人主張感知器瑕疵屬於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上訴人亦無 爭執,上訴人自應就感知器瑕疵負瑕疵修補責任。 ⑵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曾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 予能誌公司之前揭工程款16萬8,840 元(見原審卷一第 131 頁),上訴人則僅於97年7 月24日函復:感知器瑕 疵其並無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未爭執被 上訴人未定期限請求其修復。按承攬瑕疵修補或費用償 還責任,乃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不 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上訴人所辯不可歸責 一節,尚無從減免其修補或償還費用之責任。
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北水處於97年3 月25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該



函已記載系爭工程有感知器瑕疵,且此感知器瑕疵經弘 達公司進行修補,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簽發支票支 付弘達公司工程款16萬8,84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於97年9 月30日以前,就已知悉系爭工程有感知器 瑕疵,其於101 年8 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就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 頁),並遲至於102 年 1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前揭費用,請 求權顯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二審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為 時效抗辯,其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且感知器 瑕疵,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惟按單純不行使抗 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 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 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院 仍應再予審酌。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 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 不能憑採。
⒉系爭工程缺失其中吊盤欠缺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28萬1,925 元,有無理由?
⑴查,北水處於97年3 月25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該函所附 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工程缺失包括吊盤欠缺瑕疵(見原 審卷一第127 頁),嗣能誌公司於97年6 月間就系爭工 程吊盤欠缺瑕疵進行改善,被上訴人因此而支付能誌公 司28萬1,925 元工程款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惟被上訴人主張吊盤欠缺瑕疵屬於 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施作之瑕疵,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 系爭工程施工設計圖原本即無吊盤之設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0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設計圖並無設計裝 置吊盤一節,並未為爭執,則上訴人就此因係依設計圖 說施工,而未設置吊盤,自難謂施工有何瑕疵,被上訴 人尚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請求上訴 人修補,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償還因修補 吊盤欠缺瑕疵而支付予能誌公司之28萬1,925 元。



⑵被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及施工,均 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負責防水吊盤之施作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 定:建築師、結構技師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 證費用及水、電、空調、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 計費用及簽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頁),系爭合約之甲方即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8頁),可知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且被上訴人嗣亦坦承機電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機電部分之設計圖原有吊盤之設計,所辯上訴人未為吊 盤施工而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吊盤欠缺之補增設費用28萬1,925 元。 ⒊上訴人應否償還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由被上訴 人支出之修繕費用191 萬8,165 元及6 萬650 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見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北水處於98 年9 月3 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 要求廣鑫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進水閥路瑕疵,兩造及廣 鑫公司隨即於98年9 月4 日參加廣鑫公司工務部會議, 決議事項為:有關送審圖及設計圖均為SUS304不銹鋼管 ,不銹鋼管原合約為242 米,另有追加248 米,室內明 管有部分為SUS 管(已經施工),只有排水為PUC 管, 其餘均為不銹鋼管,不符合設計圖部分於7 日內改善完 成等語。而被上訴人已就前揭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進行修 繕,因而支出191 萬8,165 元及6 萬650 元,有北水處 函(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工務部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182 頁)、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6 頁 、第298 至299 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48 頁、第316 至317 頁、第293 至297 頁)在卷可證。另 上訴人就此曾於99年7 月5 日承諾負擔,則有990705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 頁),而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此二項金額不爭執,只是後面要 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其迄未償 還前開費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並不存在承攬 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此部



分費用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存有承 攬之法律關係,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前揭所辯,殊非 可採。
㈤990705會議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是否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所列由廣 鑫公司同意於99年1 月31日前支付予超群公司之70萬元?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990705會議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
⒈經查,廣鑫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因系爭工程「B 棟SPA 池 機房上方進水閥疑因水壓過大造成管路爆裂淹水,導致機 房部分設備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與超群公司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49 頁之「工程缺失理賠協議書」,由廣鑫公司 同意於99年1 月31日前支付超群公司70萬元,作為超群公 司機房設備損害與水源耗損之賠償金。前揭賠償金係由被 上訴人支付予超群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被上訴 人給付後,兩造及廣鑫公司曾於99年7 月5 日進行會議, 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即990705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會議記 錄),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 ,990705會議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 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與前揭廣鑫公司同意於99年1 月31 日前支付予超群公司之70萬元,脈絡相循,數額一致,堪 認上訴人依990705決議承諾負擔者,即為被上訴人已支付 予超群公司之前揭70萬元,上訴人辯稱二者不同云云,核 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990705會議決議既承諾負擔由被上訴人已支付予 超群公司之賠償金7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決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70萬元,原非無據。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權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等語。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 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 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 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 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 害。本件進水閥瑕疵發生在98年8 月7 日,此見超群公司 與廣鑫公司於99年1 月12簽訂之工程缺失理賠協議書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而超群公司因被上訴人支付前



揭70萬元而於99年1 月23日出具領款收據予被上訴人,有 領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嗣上訴人依 990705會議決議,承諾負擔進水閥路瑕疵衍生賠償予超群 公司70萬元損失,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於未罹於1 年短 期時效前,即經上訴人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7 月5 日重行起算。被上 訴人於101 年8 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就此請求上訴人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2 、156 頁),亦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 ,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 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失,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二審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為時 效抗辯,其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且其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及990705決議請求上訴人賠償,應適用 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 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院仍應再予審酌,且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於本件應優先適用,均已 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揭有關時效未完成之主張,核屬不 能憑採。
㈥備位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56 萬2,937元?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總價為8,680 萬元 ,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5,323 萬7,063 元(內含被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4,289 萬3,677 元、應扣公共藝術費32萬 2,000 元、上訴人未施工及由他人代執行應扣款498 萬 9,697 元、346 萬4,024 元、113 萬3,665 元、逾期扣 款43萬4,000 元),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爰就此與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機電部分總工程款為8,680 萬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藝術分擔32萬2,000 元 ,上訴人未施工毋庸付款498 萬9,697 元、被上訴人先 行支付2,158 萬9,873 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機電部分由 他人代上訴人執行所應扣款之395 萬1,386 元、455 萬 7,367 元、保固金扣款260 萬4,000 元、逾期罰款564 萬2,000 元、由廣鑫公司代支付之1,400 萬元及被上訴 人再為付款2,914 萬3,677 元,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 付工程款等語。




⑵經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為施工,依系爭合約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680 萬元之工款程款,就此上訴人 於95年1 月27日曾簽收由被上訴人交付,付款行為臺 企銀行○○分行、票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3月 15日、面額220萬3,873 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95年2月26 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付款行為 第一銀行○○分行、票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6年6 月30日、面額1,938萬6,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第117頁下方),並於96年2月16日開立1,938 萬6,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方,品名: 水電工程第二期款,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支票均 已經兌現,總計2,158萬9,873元為上訴人受領之系爭 工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工程款;於96年12月 14日兌現由廣鑫公司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金額 合計1,375 萬元,此亦為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工程機電 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工程款;被上訴人復於97 年1 月20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0日、97年2月20日 、97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97年5 月20日,面額 594萬3,677元、580萬元、580萬元、580萬元、580萬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鑕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