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21號
TPHV,104,建上,2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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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細表、第四工務段簽呈、103 年7 月4 日中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物價指數調整辦法(93年8 月版)、中華電纜公 司104 年6 月10日華纜(04)字第0601號函、分包契約節本 、工程尾款核付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第73頁 、第75頁至第79頁、第155 頁、第156 頁、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4 頁)。足徵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間統包工程契 約、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包契約,均有隨物價波動 給付物調款之事實,是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符合93年8 月 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所訂標準,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 C 項約定,以該辦法為計算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 。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台電公司締約,應無適用物價調整之可 能,中華電纜公司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且本件並無物價 波動情事,系爭工程之材料亦係由其購買,與材料商也約定 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售價,上訴人並非購買材料之承攬人, 復無利益損害,在履約成本未增加之前提下,上訴人並無請 求物調款之餘地。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分包台電公司與中 華電纜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後,再將地下管路部分交由上訴人 施作,被上訴人與中華電纜公司間之分包契約,及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目的,均在完成統包工程之工作。又綜觀系爭契約 第2 條D 項、第3 條A 項、G 項、第9 條B 項(3 )款、第 10條B 項、C 項亦有「依甲方與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 區施工處)合約辦理」之類似約定,其他有關上訴人應依台 電公司規定辦理、受台電公司指揮監督等約定,更隨處可見 (系爭契約第3 條B 、D 、F 、K 項、第10條E 、G 項、第 14條A 、B 、E 項參照),系爭契約顯然係以統包工程之約 定為藍本。台電公司與中華電纜公司、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 訴人既皆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 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有關物價調整事宜,自應解為依台電公 司就統包工程之約定辦理,方符兩造真意。準此,被上訴人 辯稱其未與台電公司締約,故系爭契約無適用物價調整之可 能云云,殊無足採。




⑵再者,由台電公司及中華電纜公司據以辦理物價調整之「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原審卷一第156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 物價調整係以「當期估驗款」為標的,並以「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標準。而當期估驗款中除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非營業稅之其他稅雜費外,其 餘包括材料、工資、機具設備等項,均可作為價格調整之對 象。系爭契約第2 條B 項約定:總價包括一切施工材料及工 資、機具、擋土及安全措施、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 地安衛、吊料費用、運雜費、稅捐、管理、保險費、風險及 利潤等費用。其中除非營業稅之稅捐、管理費、保險費、風 險及利潤等稅雜費,不在物價調整之範圍,其餘一切施工材 料及工資、機具、擋土及安全措施、員工薪資、膳宿、勞健 保、工地安衛、吊料費用、運雜費等,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第壹項至第伍項、第柒項之工程費,及第捌項之營業 稅(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均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縱 將材料款排除在外,上訴人仍可在符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之條件下,請求對工資、機具設備等項進行物價調整。更 何況,系爭工程材料費雖由被上訴人向材料商付款,惟各該 款項係自系爭契約總價扣減,材料成本事實上依舊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購買材料之承攬人,不得請求 物調款云云,亦有可議。
⑶其次,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無物價波動情事,先則主張中華電 纜公司給付物調款,係因伊購買材料之價格確有波動,嗣又 表示其與材料商間之買賣契約,係為承攬中華電纜公司工程 而訂定,且約定價格不得波動(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前 後辯詞已生齟齬。另細繹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材料買賣契 約(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131 頁),固均訂有不得調整單價 之約定(原審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93頁、第98頁、第10 2 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然經 與材料付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271 頁,下稱原審 附件1 )對照:①被上訴人與合平實業有限公司間材料買賣 契約約定之材料價格為「點焊鋼筋網(4 管底)」含稅每片 830 元、「點焊鋼筋網(2 管底)」含稅每片473 元(原審 卷一第86頁 ),被上訴人卻以「未稅每片1,060元」之價格 給付材料款(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4頁背面、第252 頁) ,實付價格明顯高於依約不得調整之契約價格。②被上訴人 雖與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就預拌混凝土簽訂材 料買賣契約,惟原審附件1 並無被上訴人向該公司付款之任 何紀錄。③由原審附件1 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 ,除編號1-146 係向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聯公司



)購買外,其餘均購自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就規格「 14 0kg/cm2 」 而言,每立方公尺單價先由1,650 元調漲為 1,750元(原審卷一第192 頁、第240頁),錦聯公司之價格 更高達1,820元(原審卷一第245 頁背面);「175kg/cm2」 之單價從1,650元陸續調漲至1,750元、1,850元(原審卷一 第197頁、第204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錦聯公司之單價 則為1,900元(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210kg/cm 2」之 單價由1,830元依序調漲為1,930元及2,030 元(原審卷一第 197頁、第214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350k g/cm2」單 價由2,230元調漲至2,330元(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20頁) ;甚至「砂漿」之單價亦自2,650元漲至2,750元(原審卷一 第220頁、第247頁背面)。此等材料不斷上漲之狀態,非但 與被上訴人所稱材料價格固定、無物價波動情形之抗辯有間 ,更相對壓縮上訴人之獲利空間。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C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自不待言。 ㈤本件物價調整應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抑 或依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作為物調款之計算標 準?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物調款 1,345 萬6, 502元,是否有據?
⒈有關物價調整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特定個別 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需求之不同,固以96年3 月9 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供: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 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③依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 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等3 種參考調整方式,作為機關 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院卷第96頁)。惟系爭契約第 9 條C 項既約定:「本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依本合約簽約日之 物價指數基準為調整之基礎,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 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之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而台電公司與 中華電纜公司,及中華電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估驗應得款 之物價調整事宜,均依93年8 月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按行政院主計處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總指數增減率絕對值2.5%為調整標準(原審卷一第 155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則兩造自應 依相同辦法及標準辦理物價調整事宜。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 適用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計算物調款云云,顯 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之適用前提為發生 「物價調整之事實」,兩造間並不存有物價調整之事實,上



訴人不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調整物價,且上訴人未舉證採購 何項材料之漲幅超過2.5%,系爭工程自無從依物價調整規定 辦理。惟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係約定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 之「事項」,依台電公司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物 價調整之「事實」為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之前提,乃係 訛引契約文字所致。又在按照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應得款之場 合,其所稱「漲跌幅超過2.5%」係以「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作為標準。此觀「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規定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 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 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原審卷一第 156 頁)等語即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採購何項材 料」之漲幅超過2.5%,抗辯系爭工程無從依物價調整規定辦 理云云,亦已誤解物價調整之認定方式。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按照台電公司就本 件統包工程約定使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以系爭契約 簽約日當月(85年8 月)為基準,根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123 頁)得出各期估驗日之 指數增加率,再就指數增加率超過2.5%部分計算各期估驗款 調整金額,並加計營業稅後,主張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總額共 計1,345 萬6,502 元。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 未對該項金額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則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物調款1,345萬6,502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及物調款共1,503 萬5,782 元(1, 579,280 +13,456,502)及自102 年7 月13日(上訴人以10 2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該函於 102 年7 月2 日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尚積欠 上訴人工程尾款343 萬4,888 元,並以代付款41萬7,753 元 抵銷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1 萬7,135 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惟上訴人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抵銷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157 萬9,280 元,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 157 萬9,280 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57 萬9,280



元本息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就該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345 萬6,50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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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