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1年度,9號
TPHV,101,建上更(一),9,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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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工法或全套管工法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 (二)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細繹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本項工作之基樁係以保護 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 」「於地表下30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 保護孔壁。承包商可依據核可之施工計劃基樁施工方法施 作,並符合本節下列相關規定,並避免基樁於混凝土澆置 過程中樁體混凝土產生不良界面。」;第7點第⑺項約定 :「混凝土全部灌注完畢半小時內,須將全部套管拔出。 」第⑼項則約定:「混凝土應灌注至高出設計樁頂高度以 上如設計圖所示之高度,並將套管拔除,…」(參書證編 號4,見本院二卷第14頁、第23頁)。基此可見,補充說 明書明確規定於基樁工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半小時內, 即需將全部套管拔除,顯見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 僅有可拔除鋼套管及反循環基樁工法併用,而無不可拔除 鋼套管,至為明白。
④稽諸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場鑄基樁施工計畫書(見書證編 號23)載明「本工程採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之基礎設計, 使用全套管基樁工法,以及2.0M基樁於地表下30公尺採用 全套管工法、30公尺深度以下則採用反循環基樁施工方式 。」「主要施工機具及設備:…第1. 2條:構台2.0M基樁 施作場…(C)2.0M套管40M2~3套。」「本工程以RCD鑽孔 機及25搖管機搭配使用,主要功能為將套管壓入土中,以 保護孔壁防止崩塌,然後在澆置混凝土過程中,再將套管 逐節拔起。」「施工作業內容: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流程 圖,…於混凝土打設後套管拔除。」等節(見本院二卷第 79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以觀,可見系爭基樁工 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須將全部套管拔除。是以,系爭 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為:30米以下至可拔除全套管施作 極限深度為「可拔除全套管」或「反循環基樁工法」;「 可拔除全套管」施作極限深度至設計深度為「反循環基樁 工法」(因可拔除全套管施作至一定深度後,即難以拔除 ,故有施作深度之極限,參本院六卷第55頁、第64頁之文 獻資料)。從而,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並無不可拔 除鋼套管,至為明悉。
⑤佐諸系爭工程有關200CM(系爭基樁屬之)可拔除全套管 之單價,係以每公尺4219.26元為計價金額(見書證編號7 ,原審四卷第407頁);系爭工程針對不拔除鋼套管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款之計價費用為1億1419萬5527元(見上五 之(七)所載),換算每支鋼套管約為248萬2511元(46



支基樁),每支長度約為90公尺,則每公尺單價為2萬758 3元整等情以考,可見不拔除鋼套管之單價,與可拔除全 套管單價差距達6.5倍以上。據此,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全 套管單價係以可拔除全套管為其施作工法,而不可拔除鋼 套管非其施作工法,更為明顯。
⑥徵諸參加人於910306日會議敘明:「如依目前所鑽掘之礫 石粒徑,確實不易以反循環方式吸取如此大粒徑之礫石。 」;被上訴人則稱:「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是為克服基 樁工作之坍孔問題及反循環工法施工困難。」;910306會 議結論謂:「本橋墩基樁對安山岩塊礫石層經多次以反循 環方式鑽掘,均無法突破、一再坍孔,造成塞管」等情( 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第269頁);且參加 人於910430會議自承:「P104右側基樁依目前坍孔情形, 及在某一樁位鑽孔而另一支已施鑽之套管內會湧水情形研 判,該原本已不易穩定之安山岩塊礫石層在受坍方擾動後 ,將有更容易坍孔之可能,倘以原施工方式嘗試施作,基 樁失敗比率將很高,可能造成要補樁之位置亦難尋。」等 詞;910430會議結論載及:「P104經考量本高架橋通車與 汛期之時限即為克服易坍方之地層,且考慮多處孔位已曾 坍孔,如繼續以原方式施作,失敗率將很高,以後不易補 樁。」等節(參書證編號93,見本院二卷第296頁至第297 頁),參互以觀,可見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難 以完成系爭基樁之施作,至為明灼。
6、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該指示 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所擅自進 行。上訴人提出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地改計 畫)未經核准,於施作過程一意孤行、漠視參加人審查意 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地改計畫未有檢驗方式及改良 目標,無法確保系爭基樁施工成功之有效性云云。 ②審諸張怡倫證稱:上訴人施作基樁兩個月均無成效,就跟 被上訴人說明基樁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 上訴人作指示。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參加人 在90年10月前後介紹地改的包商,該包商就建議澆灌低強 度混凝土之地改方式,上訴人就視為指示,就下去試做了 P104左側8支,這是第一階段,施作4支成功以後,處長 就指示施作剩餘的56支,這是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前審 四卷第61頁);證人林醒嵐結稱:「其實開很多會,其中 我個人也曾經提出地質改良的方案,但我提出的與春原公 司後來去做的也不一樣」「可能是我先前曾經提到地質改



良,雖然方式不一樣,但讓春原公司或參加人覺得地質改 良可能是一種改善的方式,因此就要求春原公司去試作, 這是三方(包括兩造及參加人)會議中的共識,然後春原 公司就去施作。」「這是由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主持的會 議,兩造、參加人都有派代表參加,這是一個共識,開好 幾次會議,最後春原公司用的地質改良方案,在國內是蠻 普遍的施作方式」「請春原公司先試作八支基樁的地質改 良,我印象是八支都成功,雖然做的很辛苦,成功以後請 春原全面施作,是應該有公文。請春原公司試作可能沒有 公文,但是全面施作應該有公文。我印象中是被上訴人的 處長直接指示全面施作,後面有補公文,這應該不是在會 議中作成的決定,而是在八支試作成功後跟處長報告,處 長指示全面作地質改良。」等詞(見本院五卷第304頁至 第305頁)以觀,可見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上訴人係經 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洵堪認定。
③核諸90年11月7日施工週報記錄載有:「監造單位(決 議內容)…⑷P103及P104地質改良,基樁與圍堰等3家協 力廠商,請確實協調相互間之配合事宜。並請訂出明確時 程與進度表。(執行情形)春原目前訂定出時程表。」等 詞(參書證編號39,見本院二卷第137頁);被上訴人、 參加人於90年11月22日趕工會議記錄載有「依目前施作進 度,P103及P104地質改良及鋼鈑樁圍堰工程,需請協力廠 商積極配合,勿再延誤。」等語(參書證編號47,見本院 二卷第188頁);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回覆參加人有關 系爭地改計畫審查意見(參書證編號53,見本院二卷第19 9頁至第200頁),並於90年12月11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8 支基樁之地改作業辦理會勘(參書證編號54,見本院二卷 第201頁至第202頁);參加人於90年12月27日回覆上訴人 90年12月4日之上揭函文等情(參書證編號64,見本院二 卷第220頁);於91年1月3日於施工週報記錄要求:「P10 4橋墩基礎地質改良工作,請儘速進場施作。」等節(參 書證編號65,見本院二卷第221頁)以察,堪認參加人雖 未核定系爭地改計畫,惟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明確知悉且 指示上訴人施作地改作業(含系爭基樁地改在內)。申言 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乃上訴人擅自進 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④觀諸被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函示:「另P103、104基樁施 工事宜,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依所提施工計畫辦理並檢 討P104處8支基樁地質改良成效,儘速安排人員及機具進 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等情(參書證編號66,見本院



二卷第222頁);上訴人於91年1月18日告知參加人:於91 年1月11日完成8支地改基樁,地改應可發揮成效,業已進 行P103及P104後續之基樁地改工程,並檢送系爭地改計畫 之修正一版等詞(參書證編號68,見本院二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回覆上訴人:「有關 地質改良及基樁施工部分,敬請貴公司加派機具及人力進 場施作,並提出後續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 。」等語(參書證編號70,見本院二卷第229頁);90年 11月2日至18日、12月30日至91年1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 參書證編號37,見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34頁,另參書證 編號48,見外放鑑定資料第壹冊A6至A48)等節,綜合 以考,尤見被上訴人、參加人不僅知悉上訴人進行系爭基 樁之地改作業,且有明確之指示,至為明灼。申言之,被 上訴人、參加人均知悉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 且不斷要求上訴人應詳實記錄地改施作過程,對於系爭基 樁之地改之範圍及進度,均清楚掌握,而非阻止上訴人進 行地改之情形,當無疑問。
⑤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下稱系 爭總價表)之內部簽核意見載及「地質改良:本工程於 P103 、104基樁施工時,鑽掘至深度約六十餘公尺深時, 遇砂礫石層,發生嚴重坍孔現象;…經多次討論後承商春 原營造提出於每支基樁周圍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監造 單位亦請求承商試作,本處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即書證編號70,見本院二卷 第229頁)請承商加派機具人員進場施工」等節(參書證 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38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不僅 知悉地改係為克服地質坍孔所生障礙,且自承參加人曾請 求上訴人試作地改,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加派機具人員 進場為地改施工,至為明悉。
⑥系爭鑑定報告如上①所載意見,未參酌上②至⑤所示卷證 資料為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 之地改作業乙節,並不明瞭。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 意見尚非可取,併此說明。職是,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 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 而為,洵堪認定。
7、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 工作。
①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基樁之地改目的,乃為完成系爭基樁 ,應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依一般說明㈠ 第6點、第10點約定,系爭地改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



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價;況地改僅在輔助全套管工法及 反循環鉆掘工法之施作,而非取代系爭基樁之施作工法云 云。
②補充說明書第5點之5.1全套管工法之說明③、5.2反循環 鑽掘工法之說明②固約定「施作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 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 補救」「所有因此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 求增加工期」等詞(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6頁、 第18頁)。惟此約定係針對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 施作時,因工法本身產生之困難或意外情形所為之約定。 至因遭遇異常地質狀況時,於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 法之外,為克服該異常地質狀況,而另外追加之工作及工 法之變更時,自非屬上開約定規範之情形,應可確定。 ③徵諸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簽稿內載明:「㈡地質 改良…鑽掘至深度約六十餘公尺深時,遇砂礫層,發生嚴 重坍孔現象;雖經監造單位及承商不斷嘗試增加穩定液比 重、增加淨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仍無法有效克服 坍孔情形,…於每支基樁周圍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期 以增加該砂礫層之剪力強度及自力性」等詞(參書證編號 110,見本院二卷第338頁)以考,可知地改工作,乃上訴 人於施作基樁時,發生嚴重坍孔現象,以增加穩定液比重 、增加淨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 之輔助工法,仍不能克服坍孔現象後,乃於施作全套管工 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前,先以澆注低強度混凝土及低壓灌 漿方式改良地質,乃額外追加之工作,非屬原設計工法之 輔助工法,故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之工作內容,至 為明顯。
④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規劃部副理張怡倫證稱:所謂地改, 係因地表下66到72公尺處,原本地質係粉土質砂夾礫石夾 安山岩塊,在每根基樁周圍0.5公尺到1公尺之範圍內打了 六根管子(雙活塞注漿工法),把水泥漿透過管子打入地 層,目的在於固結該地層關於鑽掘孔壁的壁體等詞以考( 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0頁背面),可見系爭地改作業,係於 施作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前,先以澆注低強度混 凝土及低壓灌漿方式,藉由混凝土硬化後之固結力改良地 質,以改善該地質之力學性質。是承上3至6所述,系爭 基樁之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鑽掘系 爭基樁時,發生鑽探結果與實際地層不符之地質差異狀況 ,為克服該地質差異狀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經其指示始追加地改工法,以解決上訴人遭遇之地質差異



狀況。職此,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要屬系爭契約外追加 之工作,與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法無涉,非屬全套管工法 或反循環鑽掘工法施作過程之輔助工法,堪予確定。 ⑤佐以系爭總價表敘及:「地質改良…於每支基樁預定鑽孔 之周圍,自施工構台面以雙環塞方法,各打設六孔地質改 良孔,再以穩定液(皂土加水泥漿)材料,以適當壓力灌 注於EL-66~-72之間,以穩定各基樁孔壁周圍在該深度之 粉土質砂夾岩塊與安山礫石層易坍土層。…」等詞(參書 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42頁);張怡倫證稱:「原來 合約並沒有這項工項(指地質改良),是新增的工項,上 訴人作基樁兩個月一直沒有成效,就跟被上訴人說明基樁 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上訴人作指示。被 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問:如果不做,會有 什麼後果?)當時三方都認為不做地質改良,基樁是不可 能施作完成的,所以非作不可。」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 第61頁)觀之,可知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乃為克服施工現場狀況,而經 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基此,地改當非基樁原施作方法之輔 助工法。蓋地改係於基樁外之周圍另打設數地質改良孔, 再以穩定液灌入改良孔內,以改良原基樁之易塌土層,至 為明悉。
⑥參諸張怡倫證稱:全套管工法之運用,基本上是要拔除鋼 套管,主要基於經濟上考量,因為鋼管本身價值很高,拔 除之後還可以再利用。但當時決定不拔除,係因為技術上 無法拔除,因為不是在堅實地上施作,而係在構台上施作 ,但構台無法提供搖管機反作用力以拔除鋼套管等語(見 本院前審四卷第60頁、第61頁)以察,堪認全套管工法與 不拔除鋼套管之施作,雖均係基樁全深皆以套管作為保護 開挖面,進行基樁之開挖,然全套管工法於施作完成後必 須拔除(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23頁)。而不拔除 鋼套管乃植入鋼管無法拔除回收,兩者施作成本差異甚鉅 (見上5之⑤之認定),更見不拔除鋼套管非原設計工法 ,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同意給付之可能。從而,鑽掘系爭基 樁時發生坍孔等情形,若非屬鑽探結果與實際地層狀況有 不符之情況,且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克服, 被上訴人焉能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因未 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規定,對18支 基樁地改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工作,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 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工法繼續施作改善即可,何須辦理變更



設計?至屬明灼。從而,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實堪認定。
8、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毋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 過,即得據以施作。
①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並無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 ,需先由上訴人提出該變更或新增工項之施工計畫書,經 過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方得以施作之要件。據此而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須經參加人 備查或審核通過,始得據以施作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非可採。
②如上6之②、③、④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 ,乃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均知悉上訴 人正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不斷要求上訴人應詳實 記錄地改施作過程,對於系爭基樁之地改範圍及進度,均 清楚知悉及掌握,未有阻止上訴人進行地改之情形,亦無 系爭地改計畫須經備查或審核後,上訴人方得據以施作之 要求。職此,被上訴人為克服實際施作系爭基樁之地質差 異障礙,而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顯見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毋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 ,即得據以施作,實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地改計畫是否 業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始據以施作」之爭點,核無論 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9、上訴人業依系爭地改計畫施作系爭基樁之地改完畢。 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分別以(91)春原總字第0204-1號、 第0204-2號函通知參加人、被上訴人,系爭基樁之地改作 業完成(參書證編號71、72,見本院二卷第231頁至第242 頁),且上訴人於910306會議就P103基樁鑽掘時之坍孔問 題,復表示「本公司於去年12月底至今年1月23日再以地 質改良方式穩定孔壁」(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 8頁),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 基樁之地改作業之書證或陳述,故上訴人業依系爭地改計 畫施作系爭基樁地改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
10、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之請求,非以有成效為前提。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不良改良體之廢樁不得要求計價之約 定,足見上訴人為克服施工障礙所支出費用,不得請求增 加費用;況地改工作是否完成,端視地改是否達到預期目 標,如地改失敗,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或相關費用;故上 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應以是否完成地改成效為認 定標準云云。
②查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



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 符;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 差異;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 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 之地改工作,且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系爭 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等 節,業經認定如上3、4、5、6、7所示。系爭基樁之 地改成效,乃系爭基樁工作得否克服地質因素繼續施作, 此地質差異風險,非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範疇。是以,除系 爭基樁地改之無效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否則被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系爭地改費用,至 為明灼。
③P103及P104基樁之施作,因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 計工法無法施作,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負擔因 此增加之施作成本,而對於克服複雜之地質障礙條件嘗試 變更工法之過程,基於增生成本考量,當由小而大進行試 作。準此,上訴人先施作8支基樁地改,視其鑽掘狀況後 ,被上訴人再指示全面進行地改,縱系爭基樁有無效之情 形,亦因不可預見之惡劣地質條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負擔該地質風 險所衍生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基樁之 地改有無成效,為認定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之標 準云云,應非可採。否則,無異將該地質風險轉嫁由上訴 人負擔,顯非上開約定之真意,至為明悉。
④系爭總價表雖載及:「其餘基樁雖亦經地質改良仍無法達 到穩定孔壁效果,在鑽孔時仍有坍孔,判定為無效部分」 等情(參書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42頁),惟上訴人 就系爭地改費用之請求,非以有成效為前提,故不得以系 爭總價表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地改費用。又上 訴人曾為系爭基樁之地改為失敗之陳述(見原審一卷第11 1頁、第120頁背面、第124頁、第141頁背面,並參書證編 號117,見本院二卷第386頁至第387頁之參加人書函),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為「真正有做鑽掘的只有6枝基樁 ,其餘40枝是因為工法改變所以沒有做基樁的鑽掘,所以 不知是否改良沒有成效」之陳述(見原審五卷第9頁背面 ),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參上五之(五)、(六) 所示),應以上訴人更正之陳述為可採。然承上②所述, 系爭基樁地改之無效既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 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系爭地改費用,故不論 系爭基樁已鑽掘之6支或未鑽掘之40支部分,上訴人均得



請求,併此指明。
11、系爭基樁地改無須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①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應以是否 達成地改成效為前提,則系爭基樁之地改,需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況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上訴人因之廢棄 者,為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且業經被上訴人核實驗收」 云云。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九條載明:「…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 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 之料價或新議單價計給之。…」等詞以考,可知系爭工程 如因被上訴人變更計畫,上訴人應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分,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驗收後,依系爭契約原單價或新 議單價付款,至為明顯。
③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法完成10支基樁,惟另6支基樁則因地質因素無法完成 ,被上訴人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明確表示為追趕進 度,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地改廢棄,不採系爭契約原定 工法,指示全面改採不拔除鋼套管工法施作,有910306會 議紀錄、910430會議紀錄、系爭總價表附卷可參(參書證 編號84、93、115,見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第366 頁)。據此,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於地改後以系爭契約原訂 工法之施作方式,逕以不拔除鋼套管工法,取代並廢棄原 指示施作系爭基樁地改後之鑽掘。從而,系爭基樁樁位之 地改,既經被上訴人變更工法而廢棄不用,自無須踐行相 關驗收程序。
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樁改為不拔除鋼套管工法,乃上訴 人自承地改作業無法達到穩定孔壁效果,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更改施作方式,非被上訴人指示廢棄不用,屬補充說明 書應研擬之補救方案云云。惟不拔除鋼套管工法之採行, 乃910306會議、910430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摭拾910430 會議紀錄之片斷字句,曲解為上訴人應研擬之補救方案, 顯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承上9所述,上訴人完成系爭基樁樁位之地改工作後,即 於91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人。倘被上訴人、參加 人認有驗收之必要,得隨時辦理驗收,卻遲未進行驗收。 是縱認驗收通過為付款條件,然被上訴人卻以變更其他工 法而廢棄之,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通過外,亦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未辦理系爭地質改良之驗收程序 ,致相關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該驗收通過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應視為已成就,附此說明。
12、於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地改 費用。
①審諸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有關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其詳細表內「 200CM∮基樁地質改良」工項,上訴人已依指示全部施作 完成,惟辦理追加數量不足,請續辦追加等詞(參書證編 號112,見本院二卷第356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檢 送系爭總價表(議價後)暨新增單價議定書函文載及「同 函副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即參加人)第一結構部洲美快速 道路新建工程監造計畫,就已確認部分儘速依程序辦理合 約變更事宜:地質改良部分亦請檢討研析惠復。」等語( 參書證編號114,見本院二卷第359頁)觀之,足證被上訴 人明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對系爭地改費用仍持 續請求追加付款等情,並函請參加人檢討研析,至為明顯 。
②就上①所示之往來函文意旨,可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 後,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仍持續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此並函請參加人研究處理。基此,兩造就系爭地改 費用部分,未有上訴人不再請求之合意。以故,其後被上 訴人雖未同意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仍無礙上訴人之請求。 易言之,兩造雖曾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惟僅就兩造無爭 執部分為合意,關於系爭地改費用,上訴人有未拋棄或為 不再請求之意思,至為明灼。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費用已負擔其中 之83%,基於公平、及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即使伊未再 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予上訴人,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九條無「顯失公平」得酌減給付之約定,故上訴人 既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13、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完畢,且上訴人未為保留之 情形,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地改費用。
①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又工程款 債權之拋棄,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拋棄人一方之 意思表示,並有向債務人為拋棄之表徵,始生效力。 ②承上12之①所述,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不足部分。嗣兩造雖已結算,上訴人就結算



有差異部分,亦保留差異之相關權益,此觀諸上訴人92年 6月26日致被上訴人並副知參加人函文說明「有關前函監 造計畫之解釋說明,依履約程序及結算原則,本公司認為 似有所差異,故本公司之相關權益,暫時保留。」等語( 參書證編號118,見本院二卷第388頁)即明。據此可知, 上訴人就有爭議部分,有聲明保留權益之事實,當可確定 。
③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未保留權益,惟亦未有向被 上訴人為免除系爭地改費用債務之意思,且未向被上訴人 表示領取工程款後,保證不再提出任何形式之爭議拋棄意 思。是系爭工程雖經結算,亦不發生上訴人拋棄系爭地改 費用請求權之效力,至為明確。
14、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為2569萬6359元。 ①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各細項(間接事實),業已證明係 用在系爭工程之地改工項,而地改又係為克服重大地質差 異,故證明該等間接事實且該要件事實,依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足推論系爭地改費用各細項,實與重大地質差異間 互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以直接證明與重大地質差異具有 因果關係此一要件事實為必要,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18支基樁地改費用部分,於系爭總價表第二部 分載明:地質改良,追加1116萬5613元(含稅什費)(參 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65頁)。而被上訴人同意追 加給付予上訴人18支基樁地改費用未含稅什費前之單價為 55萬9354元,此由系爭總價表之詳細表「200CM∮基樁地 質改良」之複價:1006萬8364.8元(參書證編號115,見 本院二卷第370頁)計算即明(計算式:00000000.8÷18 =559354 )。
③上訴人與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簽訂包 作工程承攬書以施作地改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承攬書 、付款支票、弘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均影本)為憑( 見本院四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三卷第236頁至第242頁 )。職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以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每支單價55萬9354元,乘以系爭基樁46支剩餘未給付 之數量,於2573萬0284元(不含稅什費之直接工程費,計 算式:559354×46=00000000)之範圍,應屬合理。從而 ,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僅請求2569萬6359元,應屬可採 。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 改費用,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故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原則為請求,或依民



法第509條規定、民法第26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備位依序為請求,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是以,原 列爭點(二)至爭點(六)所示各爭點,不論結果如何, 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系爭趕工費用 3114萬00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1、承上(一)之1③、④之論述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系爭趕工費用,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先此指明。
2、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事,有 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審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 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 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 求加價」(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頁);特別說 明約定「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必須積極趕工始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程延長等因 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加價」(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1頁);補充 說明書約定「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 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 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定,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 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參書證編號4, 見本院二卷第16頁、第18頁)觀之,上訴人固於進度落後 時負有趕工義務,然此趕工義務應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所致之工程進度落後者。蓋系爭契約第七條既有展延工期 或免計工期之約定,顯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程 進度落後,當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 ②系爭工程進度確有落後情形,有書證編號28、31、35、39 、40、41、42、45、52、57、63、76等函文、施工週報記 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6頁、第137 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9頁、 第18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8頁、第249頁),自 堪信為真正。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前,固基於工期需 要,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然系爭趕工費用得否 請求,仍應視被上訴人有無應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或系 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定。被上訴人辯稱 :因上訴人原即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即不得請 求系爭趕工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③承上(一)之3、4、5、6、7所述,依系爭工程之原 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況;系爭基樁施作 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系爭基樁發生 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系爭工程係 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 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該 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承上(一)之7②至⑥ 所述,可知地改、不拔除鋼套管等施工方法,係因系爭工 程發生地質差異問題,被上訴人決定變更施工方法前先以 地改,後以不拔除鋼套管方式克服系爭基樁坍孔、塞管、 湧水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地質問題。是以,系爭基樁之施 作,因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無法施作,而 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至屬明悉。
④惟如上②之函文、施工週報記錄所載(見本院二卷第109 頁、第141頁、第16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8頁、 第249頁),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諸如工班人員不足、機械故障、設備損壞、零件 缺料、沈澱池漏水、機具組裝耗時、未積極進場施作、施 工管理工作不良等情(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至 第23頁所述之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因素)。因此,系爭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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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