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84號
TPHV,104,上,1484,20160531,1

2/2頁 上一頁


機公司)款項後始得請求給付,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1 月18日收到中機公司尾款,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起訴 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3年11月3日,斯時上訴人尚未收 到中機公司B工程之尾款,附表一項次壹之8「B:B契約 未付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尚無遲延責任。 至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時,始得認被上訴人業於清償期屆至後催告 上訴人給付。是該部分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之 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算。
③被上訴人係以104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 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原審卷㈢第47頁),而兩造 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5日收受前開書狀(原審 卷㈢第80頁背面),是「營業稅」之遲延利息應自上開 書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算。另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 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 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稅,性質上係依附於工程款 而非獨立存在,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時,營業稅本 應與工程款合併考量,共同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遲延損 害。被上訴人固於起訴時未併同請求工程款所應加計之 營業稅,而於嗣後追加請求,仍應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 未稅工程款合併考量,一併計算其損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尚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尚未申報營業稅為由,並無 遲延利息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B契約逾期違約金 184萬3,520元、代墊款181萬6,91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按A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竣 工,每逾期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三做為違約金,逾 期三十天後,每逾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五做為違約 金」、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完 成」(原審卷㈠第14、16頁);B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乙方未能在規定之工期限內竣工,每逾期一日罰扣 訂購總價千分之三做為違約金,逾期三十天後,每逾一 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五做為違約金」、第3條約定: 「1.交貨日期:1.民國101年12月31日完工」(原審卷 ㈠第65、67頁)。可見A契約及B契約工程之完工期限分 別為101年12月30日及101年12月31日,若被上訴人逾期



完工,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罰扣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 。另參證人即中鋼公司黃昭榮提出之報支單記載:「交 貨期限101/12/31」(原審卷㈡第121頁)及A契約附件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及流 程改造工程規範第2.1節記載:「本工程須於101年12月 31日前全部完成安裝、試車運轉」(原審卷㈡第153頁 ),可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101年1 2月31日,與被上訴人B契約履約期限相同,而與被上訴 人A契約履約期限則僅差1日。是若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範圍內,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因故須展延時,被上訴人之 履約期限原則上應予同步展延,始符衡平。
②依證人即中機公司工地負責人謝金平所結證:「(問: 你有無參與過任何涉及工程展延的會議?)…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有提出對他來講必須要有個延期的書 面規定,後來中機就針對這問題跟業主討論用正式的方 式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我們有提出,整個工期延到10 2年7月底。(問:〈提示原證14《即101年12月11日、1 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工程延 期申請書是否就是這份?)是」等語(原審卷㈡第109 頁背面-110頁);及證人即中鋼公司機械技術員黃昭榮 證稱:「(問:參加的會議中,原告有無提出要展延工 期?)我們公司是發包給中機,我是依公司規定如果發 現某些工項不能如期完成就會告訴中機,要中機提出申 請告知原因,我就往上呈告知主管,主管去批示有無同 意延期。原告有提出要展延工期。(問:〈提示原證14 〉這是否就是申請展延工期的文書?)是。這個工程作 完後我們也沒有對中機因為工程遲延的問題罰款。(問 :原告有提出展延工期,是跟被告(即上訴人)申請還 是跟你們申請?)因為我的部分是針對中機,我不對下 面,原告不會對我們申請,但會議上原告有提出,中鋼 、中機、原被告都會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㈡第110 頁背面),足見中鋼公司、中機公司及兩造曾商議展延 工期事由,均同意展延工期。另觀諸102年3月25日中鋼 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三、四階鐵礦輸送流程改造 )之「申請延期理由」欄記載:「…懇請同意展延交期 至102年7月30日」等文字,「承辦人意見簽註」欄記載 :「擬同意延至102.7.30」(原審卷㈠第176頁),及 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W1料倉變 更及F-121帶運機修改)之「申請延期理由」欄記載: 「…懇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2年7月30日」,「承辦人意



見簽註」欄記載:「擬同意延至102.7.30」(原審卷㈠ 第179頁),可見系爭工程業經中鋼公司同意展延至102 年7月30日。該展延工期既係經四方同意,堪認上訴人 已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7月30日。且 證人中鋼公司黃昭榮既稱未對中機公司處以遲延罰款,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未因逾期完工而遭罰款(原審卷 ㈡第4頁),堪認系爭工程應係於展延後之工期內完工 ,並無遲延之情形。
③另依A契約及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況之 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經由甲方書面同意 展延交期者」、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事實發生時, 據實逐日記載於施工日誌中,送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 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 乙方應在影響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或消失後三日內提出延 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第12條第1項約定 :「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常原因,經由甲方書面同 意展延交期者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交貨並完成安裝 、試車及驗收」(原審卷㈠第15、66頁),固堪認兩造 已於契約中約明被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惟若 兩造已為合意展延工期,自無庸復為踐行前開展延程序 。本件工期之展延,既經中鋼公司、中機公司及兩造同 意展延,已如上述,上訴人亦因上開同意展延工期而未 遭中機公司要求負擔逾期違約責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其抗辯上開展延工期未經被上訴人提送書面文件而無 展延工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④又上訴人所提專案工程監工日誌「每日會議記錄」記載 「天車工檢,缺失說明:1.天車樑尾部,未安裝檔塊, 導致線槽導架會脫軌;2.15T天車樑,因改在延伸平台 停放,勞檢所建議將檔鈑往前移動;」(原審卷㈠第24 3頁),是該次監工日誌記載之工作事項,應係勞動檢 查機構(即記錄中之「勞檢所」)針對危險性機械(即 記錄中之「天車」)進行檢查後,認有安全上之缺失, 而由相關人員進行缺失改善工作,此與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應屬二事。上訴人援上開監工日誌,抗辯工程係於 103年6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事云云,亦 屬無據。
⑤綜上小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A契約及B契約工期均 逾期,其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據以與其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均無足取。
⑵代墊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16所示之代 墊款債權可請求,是否可取,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分類」屬「搭架」之項次1-12部分: 依A契約第16條第21項約定:「工安罰款、代購料及 現場工作代點工等由甲方先行代為支付之費用,甲方 將以代購料/代付款/工安扣款通知單通知乙方,請乙 方於三日內回覆,若未於三日內回覆者,將視為同意 上列代購料/代付款,將逕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審卷㈠第19頁),若上訴人因A契約之工程為被上 訴人代為支出購料費用、代為給付工程相關款項、或 代為支出工安扣罰款,得由應付工程款扣除該代墊款 項。另上訴人本無代被上訴人支出相關工程代墊款之 義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相關款項,致被上 訴人受有代墊款項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 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 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以被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存有瑕疵,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項次1「JM-112B轉包用搭架」、項次2「Bunker內耐 磨鈑安裝搭架」、項次3「補強項次2之鷹架」部分: 經查,A契約工程標單固於項次25列有「搭架/高空作 業車費用」150萬元(未稅)(原審卷㈠第23頁), 惟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係在完成鋼結構等安 裝工程,上開工程標單編列搭架及高空作業車之目的 ,應僅係專供被上訴人施作A契約工程所需,非屬被 上訴人施工所必要之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被上訴人 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施工架搭設完成後, 亦常因使用時之施工行為,致施工架損壞須維護,以 保持良好狀態。是若無特別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所 搭設之施工架有無償提供予其他施工廠商使用之義務 ,而須負擔遭他人損害後維護之風險。上訴人抗辯不 論是否搭設予被上訴人施工使用或提供上訴人其他下 包廠商使用,皆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云云,



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項「JM-112B轉 包用搭架」、「Bunker內耐磨鈑安裝搭架」、「補強 項次2之鷹架」所搭設之施工架,係提供予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抗辯依A契約工程標單列有項次25「搭 架/高空作業車費用」,可見附表三「分類」為「搭 架」者,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因被上訴人 未施作,上訴人委請高泰工程行施作,應予扣款云云 ,應屬無據。
項次4「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東南、西北)」、 項次5「南側平台天車安裝用鷹架」、項次6「拆除與 復歸JM-112B鷹架(南、北)」、項次7「JM-112B鋼 構間補上下設施」、項次8「JM-112B天車平台上下設 施,外圍鷹架加高」、項次9「JM-112B外側灑水平台 用鷹架」、項次10「南側平台浪鈑用搭架」、項次11 「JM-113A浪板施工用鷹架」及項次12「M-112B臨時 安全護欄」部分:
經查,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配合施工進度,重複搭、拆 施工架之情形,應屬常見。上訴人所搭設之施工架, 縱因被上訴人為吊掛作業施工之必要而拆除,並於吊 掛作業後回搭,若非被上訴人施工流程或進度錯誤, 尚難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搭設之施工架有重複搭 拆之情而負擔施工架之搭拆費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該等施工架係提供予被上訴人施工所用,亦未證 明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須重複組拆施工架。 上訴人辯稱JM-112B鷹架搭設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 及時提出接續之吊掛及安裝需求,要求上訴人將已搭 好之JM-112B鷹架(東南側及西北側)先拆除以利吊 掛作業,並於吊掛作業完成後復歸JM-112B鷹架(東 南側及西北側),Bunker2F機械安裝需拆除現有鷹架 ,然南側平台之15Ton天車尚無法安裝,無法利用現 有鷹架,於15Ton天車確實可安裝時,需再次搭架云 云,應屬無據。
②附表三屬「配合吊車試車配重塊搬運」之項次13、14部 分:
依A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安裝及試車驗收時,視 需要乙方得派員配合,並對甲方所提供之設備配合試 車及調整」(原審卷㈠第19頁),於工程驗收時,被 上訴人得派員配合,並配合試車及調整。而被上訴人 配合試車調整之範圍,應僅限於試車之操作。倘係向 勞動檢查機構等申請危險性機械(即本件天車)設置



完成後之竣工檢查,所需額外準備之配重塊,即非被 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工程發包單記 載,其支出本項費用之「設備名稱」為「...天車吊 掛測試用配重塊搬運」(原審卷㈠第227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作內容乃係工業安全檢查(應指 危險性機械竣工檢查)等語為真實。則該部分報請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所需之費用,應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 工作範圍。上訴人依A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6條第21 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為扣款,自屬無據。 ③附表三項次15「TH-22復歸工程」部分: 經查,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固列有「既有鋼構、設備 拆除及修改」工項(原審卷㈠第23頁),然該工項既未 明列包含本項浪板切除工程,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浪板製 作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自難僅依該工程標單所列 工項,而得推認浪板切除工作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 。上訴人自行施作本項浪板切除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A契約第16條第21項及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為扣款,自無足取。 ④附表三項次16「減速機馬達除銹及維修」部分: 依A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所有甲方供給之材料機 具由乙方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並一經點交乙方簽收 後,乙方既應負保管之全責,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 有何種理由,應如數賠償」(原審卷㈠第17頁)。是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及機具,應由被上訴 人負保管責任,若有損壞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惟依A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工作所需各項材料 及機具,除註明由甲方供給者外,餘概由乙方提供」 (原審卷㈠第17頁),可見該第16條第4項所稱「材 料」及「機具」,應係指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使用之材 料或施工機具,因該等材料或機具,既為被上訴人施 工時所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反之,如 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安裝之設備,除安裝時因 被上訴人之因素致損壞外,應不在A契約第16條第4項 所約定之保管責任範圍。
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9日工程訂購單記載「減速 機馬達除銹及維修」(原審卷㈠第234頁),固堪認 上訴人曾支出本項維修費用。惟觀諸其所提出之昌晟 公司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中鋼機械指送翔禾工 程行」、「請注意如下:1.減速機馬達需包膜及完整



包裝,因為露天放置場地」(原審卷㈢第94、95、98 、101、103、106頁),可見減速機係由中機公司所 購買,指定由被上訴人代收,並已指定採露天存放, 僅以包膜方式防止損壞。而減速機馬達設備於安裝前 ,並非屬被上訴人施工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或機具, 被上訴人本無須保管及負擔設備可能滅失損壞之風險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簽收減速機馬達僅係為代收,提 供場地予上訴人放置,已向上訴人表示不負保管責任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減速機馬達設備於安裝 前既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應予保管之材料或機具,被上 訴人復未同意保管,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減速機馬達之 損壞負擔維修費用。上訴人依A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 ,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減速機馬達之損壞負賠償之責, 尚屬無據。
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該減速機馬達之存放方式係由中機 公司指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維護減速機馬達之 包膜完整,並依中機公司人員指示以帆布覆蓋,嗣其 會同上訴人、中機公司等,就減速機馬達拆除部分包 膜,並安裝至機械後,由中鋼公司進行接電測試即發 現異常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依 指示放置減速機,減速機甫經裝設尚未開始使用即發 現異常損壞之情形,自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 素所導致之毀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減速機馬達損壞,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減速機 馬達之維修費用,亦無足取。
⑤綜上小結,上訴人以上開各項次合計181萬6,915元之代墊 款,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抵銷,均無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91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4,880元(A契 約未付工程款330萬8,300元〈337萬4,640元-經原審准予抵 銷之6萬6,34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營業稅21 萬4,820元=444萬4,880元),及其中330萬8,300元自103年 11月4日起;其中92萬1,76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餘21萬4 ,820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A契約逾期違約 金612萬4,676元、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及代墊款1



81萬6,915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次│內容 │被上訴人起│上訴人抗辯│第一審法院│
│ │ │訴主張 │ │判斷 │
├──┼──────────────┼─────┼─────┼─────┤
│壹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 │ │ │
├──┼──────────────┼─────┼─────┼─────┤
│一 │工程款(未稅) │ │ │ │
├──┼──────────────┼─────┼─────┼─────┤




│ 1│A1:A契約未付工程款 │ 1,460,258│不爭執 │ 1,460,258│
├──┼──────────────┼─────┼─────┼─────┤
│ 2│A2:被扣工程款 │ 110,376│被上訴人不│ 0│
│ │ │ │得請求 │ │
├──┼──────────────┼─────┼─────┼─────┤
│ 3│A3: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 │ 1,549,570│ 同上 │ 1,249,382│
├──┼──────────────┼─────┼─────┼─────┤
│ 4│A4:追加欄杆工程款 │ 156,000│ 同上 │ 156,000│
├──┼──────────────┼─────┼─────┼─────┤
│ 5│A5:追加點工費 │ 257,000│ 同上 │ 257,000│
├──┼──────────────┼─────┼─────┼─────┤
│ 6│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 │ 252,000│ 不爭執 │ 252,000│
├──┼──────────────┼─────┼─────┼─────┤
│ 7│A契約短少工程款 │ 14,491│被上訴人不│ 0│
│ │ │ │得請求 │ │
├──┼──────────────┼─────┼─────┼─────┤
│ │小計(項次1至7) │ │ │ 3,374,640│
├──┼──────────────┼─────┼─────┼─────┤
│ 8│B:B契約未付工程款 │ 921,760│不爭執 │ 921,760│
├──┼──────────────┼─────┼─────┼─────┤
│ │小計(項次一) │ 4,721,455│ │ 4,296,400│
├──┼──────────────┼─────┼─────┼─────┤
│二 │營業稅 │ 236,073│被上訴人不│ 214,820│
│ │ │ │得請求 │ │
├──┼──────────────┼─────┼─────┼─────┤
│ │合計(項次壹)(項次一+項次二) │ 4,957,528│ │ 4,511,220│
├──┼──────────────┼─────┼─────┼─────┤
│貳 │上訴人抵銷抗辯 │ │ │ │
├──┼──────────────┼─────┼─────┼─────┤
│ 1│A契約逾期違約金 │ │ 6,124,676│ 0│
├──┼──────────────┼─────┼─────┼─────┤
│ 2│B契約逾期違約金 │ │ 1,843,520│ │
├──┼──────────────┼─────┼─────┼─────┤
│ 3│代僱工或代墊款 │ │ 1,883,255│ 66,340│
├──┼──────────────┼─────┼─────┼─────┤
│ │合計(項次貳) │ │ 9,851,451│ 66,340│
├──┼──────────────┼─────┼─────┼─────┤
│ │總計(項次壹-項次貳) │ 4,957,528│ │ 4,444,880│
└──┴──────────────┴─────┴─────┴─────┘
附表二




┌──┬───────┬───────────────┬────────┐
│ │ │ 點工數 │ 頁碼 │
│項次│ 日期 ├───┬───────────┤ │
│ │ │師父工│電銲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 │
├──┼───────┼───┼───────────┼────────┤
│ 1│ 102年6月29日 │ 6│ 2│ 原審卷㈠第60頁│
├──┼───────┼───┼───────────┼────────┤
│ 2│ 102年7月16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0頁│
├──┼───────┼───┼───────────┼────────┤
│ 3│ 102年7月18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0頁│
├──┼───────┼───┼───────────┼────────┤
│ 4│ 102年7月18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1頁│
├──┼───────┼───┼───────────┼────────┤
│ 5│ 102年7月19日 │ 6│ 0│ 原審卷㈠第60頁│
├──┼───────┼───┼───────────┼────────┤
│ 6│ 102年7月22日 │ 7│ 0│ 原審卷㈠第61頁│
├──┼───────┼───┼───────────┼────────┤
│ 7│ 102年7月22日 │ 10│ 0│ 原審卷㈠第61頁│
├──┼───────┼───┼───────────┼────────┤
│ 8│ 102年8月 3日 │ 6│ 2│ 原審卷㈠第61頁│
├──┼───────┼───┼───────────┼────────┤
│ 9│ 102年8月 5日 │ 5│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0│ 102年8月12日 │ 5│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1│ 102年8月13日 │ 6│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2│ 102年8月26日 │ 3│ 2│ 原審卷㈠第62頁│
├──┼───────┼───┼───────────┼────────┤
│ 13│ 102年8月28日 │ 2│ 2│ 原審卷㈠第63頁│
├──┼───────┼───┼───────────┼────────┤
│ │ 合計 │ 74│ 14│ │
└──┴───────┴───┴───────────┴────────┘
附表三「代墊款」金額計算表
┌──┬───────┬─────────────┬─────┬────┐
│項次│ 分類 │ 內容 │上訴人抗辯│第一審法│
│ │ │ │ │院判斷 │
├──┼───────┼─────────────┼─────┼────┤
│ 1│ │JB-112B轉包用搭架 │ 735,000│ 0│
├──┤ ├─────────────┼─────┼────┤




│ 2│ │Bunker內耐磨鈑安裝搭架 │ 315,000│ 0│
├──┤ ├─────────────┼─────┼────┤
│ 3│ │補強項次2之鷹架 │ 31,500│ 0│
├──┤ ├─────────────┼─────┼────┤
│ 4│ │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東南│ 71,400│ 0│
│ │ │、西北) │ │ │
├──┤ ├─────────────┼─────┼────┤
│ 5│ │南側平台天車安裝用鷹架 │ 9,853│ 0│
├──┤ ├─────────────┼─────┼────┤
│ 6│ │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南、│ 58,867│ 0│
│ │ │北) │ │ │
├──┤ ├─────────────┼─────┼────┤
│ 7│ 搭架 │JM-112B鋼構間補上下設施 │ 11,550│ 0│
├──┤ ├─────────────┼─────┼────┤
│ 8│ │JM-112B天車平台上下設施, │ 52,500│ 0│
│ │ │外圍鷹架加高 │ │ │
├──┤ ├─────────────┼─────┼────┤
│ 9│ │JM-112B外側灑水平台用鷹架 │ 28,539│ 0│
├──┤ ├─────────────┼─────┼────┤
│ 10│ │南側平台浪鈑用搭架 │ 23,906│ 0│
├──┤ ├─────────────┼─────┼────┤
│ 11│ │JM-113A浪板施工用鷹架 │ 105,000│ 0│
├──┤ ├─────────────┼─────┼────┤
│ 12│ │M-112B臨時安全護欄 │ 50,400│ 0│
├──┼───────┼─────────────┼─────┼────┤
│ 13│配合吊車試車配│南、北側平台天車吊掛測試用│ 54,600│ 0│
│ │ │配重塊搬運 │ │ │
├──┤重塊搬運 ├─────────────┼─────┼────┤
│ 14│ │JM-113A,JM-112B天車吊掛測│ 27,300│ 0│
│ │ │試用配重塊搬運 │ │ │
├──┼───────┼─────────────┼─────┼────┤
│ 15│既有鋼構、設被│TH-22復歸工程 │ 52,500│ 0│
│ │拆除及修改 │ │ │ │
├──┼───────┼─────────────┼─────┼────┤
│ 16│ 設備維修 │減速機馬達除鏽及維修 │ 189,000│ 0│
├──┼───────┼─────────────┼─────┼────┤
│ 17│ 工安罰款 │工安罰款 │ 2,500│ 2,500│
├──┼───────┼─────────────┼─────┼────┤
│ 18│ 鋁窗製裝 │鋁窗製裝 │ 63,840│ 63,840│
├──┼───────┼─────────────┼─────┼────┤




│ │ │合計 │ 1,883,255│ 66,340│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