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37號
TPHV,107,保險上,3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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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目前居住在村外1公里 處檳榔園內,被保險人這幾個星期很少看見人,生病關係 ,以前常常在廟口與村內人喝酒常常喝醉」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34頁);堪認張文彬於投保安聯保約前,即知其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符投保資格,且收入不高,無資力 繳納高額保險費,徐國安明知上情,經其查證確認張文彬 無就醫紀錄後,乃刻意揀選張文彬為被保險人,約定以張 文彬名義投保高額之安聯保約等情甚明。上訴人固主張張 文彬於投保安聯保約之際,曾於102年3月8日經國寶人壽 通知體檢,張文彬健康狀況並無異狀等情,固有國寶人壽 體檢照會單、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醫師檢查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然張文彬於系爭詐欺案 件偵查中自承因10多年前飲酒造成肝不好,自認不符投保 資格,無法投保人身保險等語,而屏東縣○○鎮○○路00 0巷00號張文彬住處四鄰於國寶人壽派員訪視時均稱張文 彬經常飲酒酒醉,肝不好,身體虛弱等節,然觀諸張文彬 於體檢時所書立之體檢報告書就「肝炎病毒帶原或消化不 良、潰瘍、疝氣或其他肝、膽、胃、腸疾病?」,答覆為 「否」,顯然未據實告以身體狀況,則另細繹上開醫師檢 查報告書,係普通體檢(含試紙驗尿),即體檢醫師係以 目視方式檢查張文彬身體外觀,並無進一步以超音波、抽 血等方式檢查張文彬之肝臟功能,則上開醫師檢查報告書 縱然記載張文彬腹部(含腹壁、肝、脾及鼠蹊部淋巴腺) 外觀無異常,亦能執此認張文彬未隱瞞身體健康狀況投保 安聯保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次查,徐國安於88年至92年間曾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之核保、受益人變更、理賠 等程序,知之甚詳。又徐國安於偵查中陳稱:張文彬有投 保康健、安聯、國寶及全球等4家保險公司,在投保前, 伊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張文彬的就醫紀錄,並未發現 他有任何就醫紀錄,康健、國華、國寶這3張保單的保險 業務員登記為黃冠樺,安聯的保單的保險業務員登記為許 榮勝,因為伊跟黃冠樺許榮勝表示有案件後,他們同意 由伊與張文彬簽妥投保資料,再以他們的名義向公司送件 ,張文彬總共向康健、安聯、國寶及全球等保險公司,投 保合計1,450萬元保險金之壽險,保單由伊協助填寫,張 文彬從未見過保險業務員,只有在保單上簽名,他的保單 所有的保險費都是伊在繳,伊跟他約定將來受益權比例7 成歸伊,3成歸他,現在受益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林國恩 友人)、林國恩,也都有經過公證、告知各保險公司。…



在102年9月份左右,因張文彬缺錢花用,所以就把國寶保 約受益人變更到伊指定之人名下,以換取每個月為1期, 每期1萬元的生活費給他花用,到現在伊已經支付15期合 計15萬元給張文彬等語(見上開前鎮分局偵查卷第30至31 頁);徐國安於原審亦證稱:保險法上對於要保人與受益 人間沒有任何身分上的限制,上訴人是伊阿姨,介紹林國 恩給伊認識,伊寫了一份保險契約轉讓計畫書給林國恩, 介紹保險契約受益權的轉讓和所有的法律關係,林國恩知 道美國的保單貼現,很容易就接受了,叫伊有案子的時候 跟他說,伊從衛生署的平均男性死亡年齡加上標準差大概 計算出死亡的機率,來計算可能的損益,伊是中間人,伊 認識張文彬以後,在談投保過程中,伊有詢問過他有沒有 就醫紀錄,他說沒有,伊不相信,有跟張文彬去健保局查 閱,跟張文彬一開始約定保險費由伊支付,由伊找願意支 付保險費跟轉讓受益權價金的人以後,保額的7成歸伊,3 成歸張文彬,等伊找到買7成的受益權的人時,張文彬出 面簽立合約(指受益人變更之契約書),變更契約書約定 的價金是林國恩給的,是伊轉讓7成受益權予林國恩的價 金,林國恩給伊90萬元,伊給張文彬20萬元,安聯保約變 更契約書約定對價55萬元伊沒有給張文彬,是伊跟張文彬 間約定好這55萬元歸伊,是林國恩指定上訴人為變更後之 受益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至36頁),上訴人於系爭詐 欺案件警詢時亦自承:張文彬保單係林國恩送給伊的等語 (見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02頁);證人邱煌程於該案件警 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張文彬,安聯保約、國寶保約變更 契約書是徐國安說受益權要轉讓給林國恩跟上訴人,請伊 幫忙辦公證,所有文件都是徐國安準備的,伊沒有繳保險 費跟契約書約定的對價,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前 鎮分局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佐以張文彬陳稱其每月收 入不過2萬元,然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11月止,國寶保約 之保險費總額8萬4,264元、安聯保約之保險費總額24萬 5,847元,共33萬111元,即平均每月保險費負擔為1萬 5,720元,占張文彬每月收入逾4分之3,遑論張文彬另有 投保其他人身保險,保險金額總計達1,450萬元,平均每 月應繳納之保險費應達數萬元以上,顯然非張文彬收入及 經濟能力所能負荷,再參諸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除約定張 文彬變更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即上訴人、第二順位 受益人林國恩外,第4條復約定張文彬於完成受益人變更 程序後,以書面向安聯公司聲明放棄安聯保約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處分權、放棄契約終止權、放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權、放棄以安聯保約為質向安聯人壽或第三人借款權等節 (見原審卷㈠第27頁),使上訴人及林國恩支付對價所欲 取得安聯保約之受益權得以終局、確定實現等情,堪認張 文彬明知其不符投保資格,且無資力負擔保險費,其與徐 國恩最初約定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僅在使代繳保險費之徐 國安及其出資者林國恩得以極少之對價終局取得安聯保約 之鉅額身故保險金,非惟悖於保險契約應符最大善意契約 之原則,且徐國安林國恩張文彬之死亡此一或然性事 件作為可否獲得保險金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賭注,不啻純粹 以張文彬之生命作為賭博標的,顯然有違公序良俗,是安 聯人壽依民法第72條規定,辯稱安聯保約之成立無效,自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張文彬變更受益人實為類似實務上常見之保 單貼現契約,無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查保單貼現 交易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以善意投保人壽 保險契約後,因突發之事故,為籌措資金需求,將保單受 益憑證以折價方式出賣予投資人,換取立即之資金,已如 前述,核與本件張文彬明知其不符投保資格,且無資力負 擔保險費,其與徐國安最初約定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僅在 使代繳保險費之徐國安及其出資者林國恩得以極少之對價 終局取得安聯保約之鉅額身故保險金,顯然有別。況上訴 人自承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第2條約定張文彬變更受益人 之對價55萬元,係由徐國安取得,並未交予張文彬等情, 益見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受益人變更乙節,僅係實現 張文彬帶病投保,由張文彬徐國安分配保險金受益權, 徐國安再將分配取得之保險金受益權轉賣林國恩得利,以 及林國恩以極少數之對價,牟取鉅額保險金利益之投機行 為,實與保單貼現交易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安聯保約及變 更受益人之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之安排係實務上常見之保 單貼現交易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取。
⒌查安聯保約既屬無效,則張文彬邱煌程間於103年9月2 日簽立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將安聯保約之第一順位 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即失所附麗,上訴人無從取得安聯 保約之受益權,則上訴人依安聯保約第23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約定,請求安聯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55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國寶保約第13條第 1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萬元,及自 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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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