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98號
TPHV,95,重上,498,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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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丁○○代理上 訴人與其簽約當時,並未告知與勵威公司間有股份轉讓限 制之投資協議書,且勵威公司質疑買賣之效力,而催告上 訴人於三日內釐清爭議完成交割,否則逕以該函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 頁),上訴人逾期仍未釐清,則益鼎公司辯稱其已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系爭股票買賣合 約該合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應為可取。而合意解除契約 ,以有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與益鼎公司之系爭股票 買賣契約,既於經益鼎公司依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 與益鼎公司自無從再為合意解除。
(四)系爭84萬股股票是否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否請求勵 威公司給付168萬元之股利?
1、查系爭84萬股股票業經丁○○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欄上蓋用上訴人印章,於受讓人欄蓋用其自己印章 ,轉讓為其自己名義後,再於出讓人欄上蓋用自己印章, 於受讓人欄分別蓋用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公司之印章,分 別轉讓為該三家公司名義,固有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惟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 轉讓股票給自己,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 之行為,已超出上訴人授權的範圍,為屬無權處分,業經 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丁○○應將其於系爭84萬股股票 背面受讓人欄及出讓人欄上所為之背書塗銷,而上訴人與 益鼎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業經益鼎公司解除而不 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4萬股股票仍為其所 有,自為可取。上訴人既仍為系爭84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 ,則其請求勵威公司塗銷於系爭股票背面所為股票移轉為 丁○○名義,及移轉為益鼎公司指定之聯鼎公司、利鼎公 司及富鼎公司三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即非無據。 2、又查勵威公司於94年8月8日94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以 93 年度盈餘分配股東現金股利,依股普通股股東持股數 ,每股配發2元之現金股利,並以94年10月5日為配息基準 日,有勵威公司9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0頁),查上訴人既仍為上開勵威公司普通 股84 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則依此計算,其可向勵威公 司請求給付之股利計為168萬元,而勵威公司迄未發放上 開股利已據勵威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上 訴人主張勵威公司應給付其現金股利168萬元,及自94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勵威公司返還所保管的股票? 1、查上訴人與勵威公司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勵威 公司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公司上市( 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 之前 (以孰早發生為準),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 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 ,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約 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又勵威 公司迄今尚上市上櫃,亦未尚達持續一年以上每月營收達 1500萬元之條件,為勵威公司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依雙方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取得回股票之條件 尚未成就,上訴人所有之84萬股股票,仍應交由勵威公司 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則上訴人主張勵威 公司應返還其系爭84股股票,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丁○○辦理系爭84萬股 股票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事宜,其授權範圍僅包括 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但並未包括授權丁○○代理 上訴人與其自己為股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未授權丁○○可 先將系爭84萬股股票背書轉讓為自己名義後,再背書轉讓予 買受人。被上訴人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 ,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之行為,已超出上 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為無權處分,且經上訴人否認而 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於系爭84 萬股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及出讓人欄上所為之背書塗銷。又被 上訴人丁○○代理上訴人與益鼎公司簽立股票買賣合約,並 未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固已有效成立 ,惟嗣已解除,買賣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勵威公司塗銷於系爭股票背面所為股票 移轉為丁○○名義,及移轉為益鼎公司指定之聯鼎公司、利 鼎公司及富鼎公司三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並給付93 年 度現金股利168萬元。惟其與勵威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的 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非無效,而該條約定上訴人可取 回股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勵威公司返還股 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勵威公司之84萬普通股之股 東權利存在。勵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應塗 銷於系爭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以上訴人及丁○○名 義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勵威 公司應塗銷於上訴人系爭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所為



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關於上訴人 請求勵威公司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及勵威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所示,並就勵威公司應給付金錢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經為部 分准許如上,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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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