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51號
TPHV,105,重勞上,5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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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且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 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 235條規定亦明。惟債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 ,其通知應具體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以前揭簡訊及人事令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固 足徵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惟查, 被上訴人於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向上訴人表示:「 ...已於104年3月12日申請協調,盼多年情誼,好聚好散。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94頁);於104年3月26 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向上訴人表示:「...本人 主張資方(即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814,445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旨,有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憑(原審湖勞調卷第17頁)。顯然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至於 被上訴人嗣雖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然 其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顯係非法解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等語(原審湖勞 調卷第5至7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及所提書狀之 記載,均未表達準備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自不能認 為上訴人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其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1日止之薪資本息,自非 有據,應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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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向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