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63號
TPHV,96,上,163,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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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一綁三次,包括前次股通常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及下 次討論換股比例之股東臨時會。坦白講,如果元大是以真正 持股實力合法取得過半董事席次,那本股東無話可說,但若 是靠收受委託書剝奪既有小股東權益,以取巧手法戕害公司 治理,則實在令人難以苟同。」、「本次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根本不是為了復華金控多數股東之權益著想,其正當性明 顯有問題,而且已有股東對於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違法 決議今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 ,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 。故請各位股東於決議前慎思! 」等情,可知上訴人齊魯公 司雖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全面改選案時,發言表示該公司對 於此項議案採取反對之立場,且其反對之原因包括「元大集 團欲以徵求委託書,而非增加持股之方式爭取較多董、監事 席次」、「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正當性有問題」、「已有股 東對於被上訴人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舉行系爭股東 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提起 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等理由,然卻從未曾指摘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所採取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律規 定或被上訴人復華金控之公司章程之情形;且經核上訴人齊 魯公司上開各項反對全面改選案之理由,即令均屬實在,亦 難據此推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任何違反 法令或被上訴人復華金控之公司章程之處。是上訴人齊魯公 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發言及書面聲明,僅得認為係針對 全面改選案進行討論時,陳述該公司反對全面改選之意見及 理由而已;此項針對議題表達正、反面意見與所依據理由之 做法,乃議事制度下對於討論議題之實體內容表達個人意見 之行為,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明顯無涉,考 諸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若謂出席而對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 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之意旨,自不得認 為上訴人齊魯公司曾經對於全面改選案表達反對意見,即得 於該議案為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後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項議案。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全面改選案、選舉案之決議方法,曾經於系爭股東會中 ,當場表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異議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起訴聲請本院撤銷系 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案及選舉案之決議,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
(七)第查,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案及 選舉案之決議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巳○○(被上 訴人尊爵公司法人代表)、甲○○(被上訴人尊爵公司法人 代表)、乙○○(被上訴人尊爵公司法人代表)、庚○○( 被上訴人達達公司法人代表)、戊○○(被上訴人達達公司 法人代表)、丙○○(被上訴人達達公司法人代表)及被上 訴人辛○(被上訴人裕陽公司法人代表)、丑○○(被上訴 人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經系爭股東會選舉為被上訴人復華金 控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據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新任董 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依本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自選任之日 起三年。」之記載,渠等與被上訴人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 之存在,於法律上當無疑義。另上訴人丁○○(代表上訴人 中央公司)、己○○(代表上訴人齊魯公司)、辰○○(代 表上訴人建華公司)及寅○○(代表上訴人昱華公司)既係 被上訴人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之原第二屆 董事及監察人,其等與被上訴人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依 據上開議事錄之記載,自95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 事及監察人後,應即終止而不存在,亦甚明確。從而上訴人 起訴聲請確認: 「 (一)被上訴人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所 選任第三屆董事被上訴人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 人被上訴人辛○丑○○、裕陽公司,與被上訴人復華金控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改 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上訴人丁○○(或上訴人中央公司所指 派之法人代表)、辰○○(或上訴人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 代表)、己○○(或上訴人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 監察人寅○○(或上訴人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 被上訴人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自均無理由,亦應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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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