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85號
TPHV,105,重上,58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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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移轉登記事宜,鄭東源於收到前開簡訊後,即聯繫呂翠峰 請其了解買賣雙方有何問題,經回覆已處理完畢並無問題後 ,而繼續送件等情,業據呂翠峰黃子愛於詐欺等案件偵查 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核與鄭東源於 詐欺等案件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 則鄭東源依與黃子愛間委任契約之原定內容,仍於同年1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子愛,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難謂其有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況上訴人就係遭被上訴人共同 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如前述,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非共同 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 言。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亦難謂鄭東源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情;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521萬9690元 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 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2 1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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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