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27號
TPHV,108,重上更一,2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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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國家地震中心測試4組阻尼器之 測試費用由出賣人即和椿公司負擔。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則就 此國家地震中心4組阻尼器動態測試費用50萬元(未稅)約 定由買受人即金永基公司負擔,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金 永基公司基於其與國科公司議價結果,自行負擔依系爭契約 原由出賣人負擔之測試費用,該等支出即非因解除系爭契約 另行購買阻尼器及其連接板所生之必要支出。則金永基公司 請求和椿公司賠償國家地震中心4組阻尼器動態測試費用50 萬元(加計5%營業稅2萬5千元),亦屬無理。 ⑷額外支出加速生產費用及空運費用部分:
 ①和椿公司於兩造就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進行議價後之96年4 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金永基公司,謂:「大噸數阻尼器 所需之高強度鋼材取得需有一定時程,為能減少風險,同時 配合工程進度,希望貴公司能及早發給決標通知,並儘速訂 定合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86頁),佐以兩造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阻尼器迄至96年12月7、15日始 抵達臺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和椿公司向國外廠商採購阻尼器後,約需7月餘始能運 抵臺灣;金永基公司與國科公司接洽採購阻尼器時,國科公 司亦稱交貨期乃正式下單後5個半月由原廠運出(見原審卷㈢ 第107頁)。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本應於97年4月15日進行阻 尼器組立之工項,此觀兩造同意展延和椿公司交付阻尼器期 限之聯絡便函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和椿公司既遲延 給付系爭阻尼器,而阻尼器組立工項施工在即,則金永基公 司與國科公司97年7月30日所簽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就第1、 2批之阻尼器共40組,約定在簽訂契約後之1月餘即97年9月4 、11日為交貨期間,並約定上開貨物係採空運運輸(參上開 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即屬必要。 國科公司就上開應給付第1、2批之40組阻尼器部分,此部分 鋼材無法等待上游鋼料廠商供料,必須在期貨市場儘快購買 現貨,再額外進行裁切加工,因此額外支出加速生產費用41 6萬8800元,而空運該40組阻尼器及萬向接頭需額外支出116 萬元、18萬5800元等節,業據金永基公司提出國科公司函覆 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6頁)。綜上,金永基公司既有 額外支出40組阻尼器快速生產、空運40組阻尼器及萬向接頭 之必要,且上開費用堪稱合理,亦據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 月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11頁),則金 永基公司主張:伊為另行購買阻尼器,受有增加上開費用支 出損害共551萬4600元(加計5%營業稅27萬5730元後,為579 萬330元),應為有理。




 ②和椿公司雖質疑萬向接頭並未用於系爭工程,金永基公司不 得請求萬向接頭空運費用40組之金額云云,惟不論是系爭契 約或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均將萬向接頭列為金永基公司採購 標的物,且證人即向金永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7至247頁,下稱達欣公司 )規劃組組長李哲生、鋼構組組長陳春祥均證稱:萬向接頭 有使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0至271頁),則和 椿公司上開辯解,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⑸金永基公司主張:各廠牌之阻尼器元件各自具有不同之外型 及接合尺寸,本案改採Taylor Devices阻尼器之後,由於阻 尼器之接合長度(及阻尼器萬向接頭中心至阻尼器底板外緣 之距離)、阻尼器接合部U型接頭厚度及深度,以及阻尼器 不鏽鋼接合插銷直徑四項尺寸與已製作之鋼斜撐及接合板無 法相合,因此需針對部分已完成鋼構件進行修正,因此有支 出連接鋼板尺寸變更費用8萬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科公 司103年10月1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0頁正、反面、105 頁)。和椿公司不爭執每家廠商阻尼器構造不同(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317頁),則金永基公司以其另行購買之阻尼器廠牌 不同,而有支出連接鋼板尺寸變更費用8萬元(加計5%營業 稅4000元後,為8萬4000元)之必要性,亦應可取。 ⑹綜上,金永基公司因和椿公司遲延給付阻尼器,致其另行向 國科公司購買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 損害共587萬4330元(即:579萬330元+8萬4000元=587萬433 0元)。
 ⒊關於金永基公司因另行購買阻尼器延滯工期造成工程費用增 加部分: 
 ⑴金永基公司主張:伊向國科公司另行採購之阻尼器,其外型 及接合尺寸與系爭阻尼器外型及接合尺寸不同,需針對已完 成鋼構件部分進行修正,因此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 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 阻尼器配件斜撐,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人達欣公司額外支出 鋼構承商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關於 鋼構承商的工程費2177萬元,包括:直接工程費(鋼結構因 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斜撐變更工程費1578萬5683元、 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費158萬5280元、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 而衍生之工程費95萬8384元)、直接工程管理費344萬653元 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並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 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頁)。其次,兩造不爭執各 廠牌之阻尼器元件各自具有不同之外型及接合尺寸,已如前 述(見上開六、㈡、⒉、⑸),則安裝不同廠牌之阻尼器所使



用之斜撐本不相同,應為事理。準此,金永基公司另向國科 公司購買不同廠牌之阻尼器,規格及所使用之斜撐既會不同 ,則金永基公司因阻尼器變更所支出斜撐變更費用,即為必 要支出,先予敘明。
 ⑵金永基公司主張其所受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 斜撐變更工程費1578萬5683元,細項如金永基公司提出工程 變更追加減總表所示(即該表壹、一、1部分,見原審卷㈠第 35、37至39頁)。其中關於施工圖繪製及送審6199元、斜撐 短管已加工完成須重新購料40萬5360元部分,承攬系爭工程 之達欣公司於回覆欄均已敘及上開費用係因阻尼器變更而重 新繪製、購料,則金永基公司主張此係因阻尼器變更,致阻 尼器斜撐變更而衍生必要之工程費,應為可採。至於上開工 程變更追加減總表其餘細項部分,或係為因應國科公司阻尼 器而購買之材料,或係安裝阻尼器斜撐所支出之工資及其耗 材等,衡酌該等費用在安裝和椿公司阻尼器本即會支出,金 永基公司復未舉證上開費用係因另行購買阻尼器再為支出之 費用,自不能因有變更阻尼器之情事,逕認上開費用均係額 外支出,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亦認上開求 償項目與系爭工程費用增加無顯著或必然關係(見103年8月 鑑定報告第9頁)。準此,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41萬1 559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取。 ⑶金永基公司主張其所受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原有阻 尼器配件處理之工程費158萬5280元,細項如金永基公司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示(即該表壹、一、2部分,見原 審卷㈠第36、39頁)。細繹上開細項內容,確係為拆除、搬 運原已為和椿公司阻尼器安裝焊接之斜撐端板(該等斜撐端 板非可供不同廠牌之阻尼器使用,已如前述),則金永基公 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阻尼器而增加支出上開費用,即屬必要 支出。又金永基公司主張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之工程費158 萬5280元部分,已低於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鑑 定之合理金額167萬1520元(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10頁) ,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受有該損害158萬5280元,應為可採 。
 ⑷金永基公司主張其所受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工程費9 5萬8384元,細項如金永基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 示(即該表壹、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6、40頁)。觀諸上 開細項內容,其中經達欣公司提送、大元事務所審核合理之 工程費用為10萬312元(含保護夾板鋪設及鋼筋整理2萬元、 四分夾板70片、每片700元、共4萬9千元、無收縮水泥3萬13 12元,共10萬312元),該等項目確係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



而衍生之工程費,且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亦認 該等費用係必要合理(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10頁),則金 永基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阻尼器而增加支出上開費用,應 為可採。至於達欣公司就上開大元事務所審核費用進行覆審 後,追列四分夾板180片、共12萬6000元、組模、鋼筋綁紮 、拆模2萬元、樓板清潔1萬6000元、工務所搬遷44萬7500元 、補強鐵皮固定24萬8572元等項,未據金永基公司舉證達欣 公司上開追加項目及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則金永 基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10萬312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不足取。
 ⑸承上,金永基公司因阻尼器變更使其應給付達欣公司(即鋼 構承商)的直接工程費應為209萬7151元(即:41萬1559元+ 158萬5280元+10萬312元=209萬7151元)。其次,觀諸金永 基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示之直接工程管理費(含 臨時水電使用費、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等,見原審卷㈠第35 至36頁),乃係以直接工程費之7%計算,已低於金永基公司 與達欣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6款約定:「 此工程管理費,將依各指定分包之合約金額,依6%比例分攤 至各追加合約内」、「指定分包需分攤工地臨時水電使用費 、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及部分假設工程,……,分攤金額為各 指定分包未稅工程款之2%。」,合計以未稅工程款8%計算之 比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3頁),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 ,金永基公司得請求之直接工程管理費為14萬6801元(即: 209萬7151元×7%=14萬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⑹金永基公司主張:伊因另行採購之阻尼器變更,致伊需給付 系爭工程承攬人達欣公司額外支出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帷幕牆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總 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30頁、本 院卷第409頁)。查,達欣公司之下游帷幕牆工程承攬人美 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港聯和公司)於98年4月6日提 報帷幕牆因阻尼器工期延後之衍生費用,含直接費用為276 萬8300元(含單元運輸架55萬元、單元二次搬運及防護73萬 元、機電先配管,內部隔間先施作增加吊裝困難度148萬830 0元)、間接費用(即財務成本增加)為206萬9022元,合計 為483萬7322元,嗣美港聯和公司陸續變更、補充上開費用 數額,並與達欣公司99年5月間進行追加減帳議價作業,渠 等協議帷幕牆因阻尼器工期延後衍生費用為80萬元,有美港 聯和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23頁、卷㈠第29至30 頁),該等費用經美港聯和公司由483萬餘元協議減價為80



萬元,與美港聯和公司原提報總額差距極大,且上開提報及 議價作業乃在98年4月以後陸續進行,距系爭阻尼器原應施 工組立之97年4月15日已逾1年以上,亦係在金永基公司向國 科公司採購並在97年9月5日組裝阻尼器(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後進行,則上開議價作業所謂「阻尼器工期延後」是否即 為和椿公司應交付之阻尼器延後所致,已有可議。金永基公 司雖主張:上開美港聯和公司提報衍生費用中之單元運輸架 費用、單元二次搬運及防護費用,於工程慣例上因趕工而需 增加係屬合理云云,惟遍觀金永基公司所舉美港聯和公司上 開函文內容,並未說明此等費用支出肇因於和椿公司阻尼器 工期延後所致,難認此項費用與系爭阻尼器之延後有顯著或 必然之因果關係。又上開費用屢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及10 4年1月12日、104年5月14日補充鑑定結果,認:未有相關變 更內容述明因系爭阻尼器延後導致費用增加之原因,故此費 用與系爭阻尼器之延後無顯著或必然之因果關係;上開函文 係美港聯和公司發文至達欣公司就工期延後趕工追加費用之 補充說明,並未經大元建設及設計事務所審核,另因單元運 輸架屬於可重複利用之固定資產,金永基公司應與和椿公司 合意現場實際數量並扣除材料殘值後,說明合理金額,且金 永基公司應提供單元二次搬運及防護之施工日報紀錄與相關 施工照片後提出說明等語(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8頁、原 審卷㈢第162至163、224頁),金永基公司迄未依上開補充鑑 定結果舉證說明,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阻尼器致 額外支出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云云,亦為無理。 ⑺綜上,金永基公司因另行購買阻尼器而額外支出增加的工程 費用合計為224萬3952元(即:209萬7151元+14萬6801元=22 4萬3952元)。
 ⒋關於金永基公司所受連接板處理的損失部分:  金永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曾於97年10、11月 間,通知和椿公司取回其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 組件,惟和椿公司未取回,伊因此支付運送、保管、拍賣等 費用共10萬2650元,扣除拍賣所得價款5萬6700元,受有損 害4萬595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備忘錄、保管合約、 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3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08至228頁)。查,觀諸金永基公司 上開所舉之備忘錄,可知達欣公司98年5月21日發文予金永 基公司,謂:系爭工程已進行至裝修工程階段,目前暫存放 於1樓車道上之阻尼器連接板材料及相關零組件,為不影響 裝修工進,請於98年5月24日前指定存放位置等語;又依金 永基公司所舉之保管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公證



書等件,其係在達欣公司98年5月21日發文後始支付運送、 保管、拍賣等費用。和椿公司不爭執其並未依金永基公司上 開存證信函取回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見本院卷 第512頁),和椿公司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 件,既僅能使用在系爭阻尼器,已如前述,而和椿公司並未 交付系爭阻尼器,上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當未 用在系爭工程,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上開處理之連接板係和 椿公司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因此所受之 損失4萬5950元,應由和椿公司賠償,即可信採。和椿公司 空言否認上開連接板並非其交付之連接板云云,自不足取。 ⒌綜上,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和 椿公司賠償之數額共816萬4232元(即:587萬4330元+224萬 3952元+4萬5950元=816萬4232元)。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上開損 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4日送達和椿公司,見原審 卷㈠第23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八、從而,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 和椿公司給付816萬4232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和椿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和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判命和椿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金永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該部分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和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金永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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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