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91號
TPHV,107,重上,39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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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手續費,合於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之就系爭契約個案 之法令變更情事,致其受損害,其得依同條第21.3.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本息等語,應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1約定:「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契約 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 不利影響者。」、第21.2.1條約定:「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 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下列事項:1.本契約之 (甲方、乙方或雙方)工作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2.本契約 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3.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第21.3.1條約定:「倘係針 對本契約個案之法令變更,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賠償乙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第21.3.2條約定:「倘係非針對 本契約個案之通案法令變更,雙方同意協商補救方案,該方 案之內容及程度應以足以彌補乙方之損害為原則。」,有系 爭契約第21.1、21.2、21.3條之約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76頁反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上訴人因個案或通案 法令變更,致受有損害時,其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 之情形,業已明定,並就法令變更是否針對系爭契約個案所 為,區分上訴人就其損害請求救濟之方式,以供兩造履約時 有所依循。
⒉經查:
⑴系爭立法院決議乃針對上訴人營運系爭ETC系統期間,未安 裝eTag裝置之用路人前往超商通路繳納通行費時,應否負擔 通路代收手續費之具體個案內容,作成不具法律位階之「主 決議」,惟並非附加預算案之「條件」或「期限」,縱以「 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 性質;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辦法第15條(修法後移列為第 14條)規定,應向未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通行費及收取追 繳作業費用,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其執行 辦理此部分補繳作業而已,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立 法院決議經總統公布後,除於103年2月20日召開「研商立法 院決議超商補繳手續費及平信作業費由遠通負擔會議」,要 求與會之上訴人最晚必須於103年3月31日後開始執行系爭立 法院決議外,並以「0000000函」重申前開會議結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2頁)。後上訴人於103年4 月1日起,即提供用路人前往中油、遠傳、郵局、萊爾富、 來來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免手續費之服務,亦經上訴人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可知上訴人所收取通 路代收手續費,本係由用路人繳納後先由上訴人收取,再由



上訴人支付給通路商,並非由上訴人自行賺取牟利。審酌現 代社會活動日新月異,民眾為因應其工作及家庭事務之繁忙 ,舉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三餐飲食或飲料零食、繳納水電 瓦斯費、電信費用、信用卡費、學費等費用、購買高鐵、火 車、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車票、購買遊樂區或演唱會、音樂 會票券、送洗衣物、代收民間郵件或包裹、影印文件或沖洗 照片、使用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領款,無不廣泛利用街頭巷 尾林立之各家超商,此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本無庸舉證。考 民眾利用超商之頻繁程度,除偏重於大部分超商均經營至深 夜或為24小時營運,可供民眾隨時前往購物、繳費或使用超 商提供之各種服務,以追求生活之便利外;在民眾利用超商 代收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信用卡費或學費之情形下,亦 可降低民眾因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致遲誤繳費所衍生之違約處 罰機率;另用路人使用設置地點普遍之郵局、中油補繳通行 費時,亦有取其便利之效果。是以,上訴人除設立直營門市 供使用系爭ETC系統之用路人前往儲值、補繳通行費外,慮 及會有民眾不便在直營門市經營期間使用前開服務,而與本 件通路商異業合作,由其支付代收服務費予通路商,委由通 路商提供用路人加值、繳費之服務,使因應國家交通政策而 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之用路人,或雖未裝設該設備惟已通行高 速公路而應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便於繳納通行費,不僅可 提升民眾對使用系爭ETC系統之信賴度,亦可間接提高被上 訴人執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之執行績效;參佐被上訴人 於102年4月9日起在其機關網頁刊登「計程收費政策說明」 ,亦載有「國道實施ETC計程收費後,原計次階段收費暫將 全面撤除,針對部分未申裝eTag用路人,高公局規劃其繳費 方式比照ETC用路人之繳款模式,即使用高速公路後有自動 補繳期,用路人可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器、網路及客服專 線等方式得之通行費應繳金額,並於各通路進行繳費,當逾 自動補繳期時,再以平信及雙掛號兩次郵寄方式寄送補繳通 知單。」之內容,有105年3月28日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33頁正反面)。堪認系爭ETC系統結合通路商提供 用路人繳納通行費之服務方式,確為被上訴人所認可,上訴 人為使欠繳通行費之用路人能便於補繳通行費或加值,實有 利用市區鄉鎮街頭上為數眾多之前述通路商代收通行費之必 要。
⑵細繹系爭立法院決議內容,顯係就系爭契約個案之指摘,而 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屬交通部之下級機關,憚於系爭立法院 決議之事實上拘束力或影響力,乃否定其於系爭立法院決議 作成前,原採取應由其向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



手續費之政策立場,轉而以「0000000函」指示上訴人應配 合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不得再向用路人收取該手續費之情 ,足認被上訴人就高路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關於追繳作業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之政策有所變更。蓋上訴人本可藉由向前往通 路商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方式,用於 填補其為廣增繳費通路而委由通路商代收所支出之代收手續 費,然因前開政策變更之故,上訴人無從取得用路人繳納之 通路代收手續費,用於填補其須持續支付給通路商之費用, 藉以平衡收支,對上訴人實屬不利,衡情確已對上訴人就系 爭ETC系統之營運及其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合 於系爭契約第21.1條所約定「法令變更」之範疇。依契約第 21.3.1條約定,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個案之法 令變更,致受有損害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月份,就未向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 手續費之部分,先後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郵局、中油、遠 傳電信、來來超商、萊爾富等通路商,惟其無法取得用路人 所繳納之通路代收作業費,以填補其應支付給通路商之費用 ,致受有新增支出2483萬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應有理 由。
⑶參佐被上訴人前以「0000000函」向上訴人要求計程後至少 應開放服務中心(全國120家)供無預儲帳戶之非ETC用路人 申請交易紙本;上訴人於103年1月時所設服務中心為119個 ,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所設服務中心已達130個乙節,有被 上訴人「0000000函」及103年3月11日總發字第1030000359 號函所附103年1月營運月報之eTag服務據點表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395頁;卷㈢第51至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於高速公路全面計程收費 後,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所設直營門市之數量,已超過被上 訴人前開發函要求設置之數量,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自不 得謂其不積極提供直營門市予民眾利用。又依上訴人於96年 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財務計畫書,其內「電子收費業務 十八年四個月預估營運費用表」內,雖未針對其單獨設置一 個直營門市所需成本如何予以分析計算(見本院卷㈢第57至 58頁),然依該財務計畫書內所附「廠商報價單彙總表-其 他設備」,可知上訴人成立一個直營門市,將可能支出裝修 費用、附屬設備、電力費用等(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衡情亦通常會新增人事成本、庶務、水電開銷等支出,自不 得謂其不積極提供直營門市供民眾利用;加以上訴人確有繼 續利用現有包含郵局、中油、遠傳電信、超商等類型之通路



商,提供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仍繼續提供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之服務,目的 非在減少自己設置直營門市之成本等語,並非無據。至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廣設免收代收手續費之直營商,使用路 人可前往其直營商繳納通行費,而不是委由通路商代收,以 節省其設置直營門市本應支出之人事、辦公房舍設備及用品 、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營運成本云云,應無 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既允諾用路人前往通路商加值所產 生之加值手續費,免由用路人負擔,及有裝設0元eTag設備 之服務,所以即使系爭契約並未明示上訴人應負擔通路代收 手續費,亦不代表該手續費應由用路人或被上訴人負擔,此 本屬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通路成本,不待上訴人另行承諾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4頁) 。惟查,依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提出修正後投資計畫書第8冊 財務計畫書,以第1.1.4.2節「電子收費業務營運費用分析 」中將「加值手續費」列為營運成本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頁);前開財務計畫書所載營運成本 費用,係影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服務費之費率計 算因素,有系爭申請須知第8.1.3條規定(原審卷㈠第240頁 ),及前開財務計畫書、電子收費業務96年5月至113年4月 20年預估損益表(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50頁)。審酌系爭ET C系統採預付方式扣款,鼓勵用路人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並 以儲值方式使其於行駛高速公路時,能順利扣款,而無庸再 經自動補繳、發平信或掛號信催促其繳納之程序,亦屬提高 被上訴人就高速公路採用電子收費系統營運績效之方式之一 ,則上訴人既已將「加值手續費」列入營運成本費用,供兩 造議定、調整委辦服務費時斟酌計算,堪認上訴人已不可藉 由向被上訴人收取委辦服務費用部分,相對填補其應給付通 路商之加值手續支出,其乃同意以免收加值手續費方式提供 系爭ETC服務,自非不可。同理,如兩造締約時,上訴人已 將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支出,列入營運成本費用,供兩造議定 、調整委辦服務費時斟酌計算,上訴人即可考量免向用路人 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且以調整委辦服務費數額之方式來填 補其應給付通路商之代收手續費支出,使其在營運系爭ETC 系統期間之財務收支不致發生重大影響。然查,上訴人之財 務計算書內,並未將通路代收手續費列入營運成本費用,則 兩造於議約階段應無可能將用路人至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 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部分,一併列入上訴人營運成本費用內 考量。依此,上訴人就通路代收手續費部分,因前述政策變



更因素,無法向用路人收取,致其營運及財務上受有重大影 響,則其主張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再由被上訴人依法 向用路人徵收,亦非不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 將加值手續費列為營運成本費用,自己吸收該手續費,本件 通路代收手續費當然亦為營運成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 收云云,尚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中之「①用路人 於平信寄發通知前至遠傳電信、中油、郵局、來來超商及萊 爾富超商自行繳納通行費之手續費」、「②用路人收受平信 通知後,於平信通知期限內至前開通路商繳費之手續費」、 「③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未依平信通知期限繳費,至前 開據點之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之手續費 」3者,均為上訴人在其所提「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13章「 表13.2-3」內,已承諾不收取之費用,且前開3項費用均未 向其申請核定,上訴人不得向用路人收取該三項費用,而應 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 經查:前述①屬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內之補繳行為、②為用 路人於收到平信通知之繳納期限內支補繳行為、③為用路人 於收到平信通知後未在期限內繳費,而前往通路商使用多媒 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之補繳行為,其共同之處均為「用路人 係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發函 提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收費營運相關定價規劃書」內,係 規劃欠費客戶於欠費自動補繳期(交易發生後第1至3日)親 至上訴人之服務區直營店補繳通行費時,因不發生通路代收 費用,故該「自動補繳期」之作業處理費內,自不包含通路 代收費;而上訴人就「欠費通知補繳期(交易發生後4至10 日內)」、「違規補繳期(交易發生日後4日至17日內)部 分,係規劃欠費用路人可至代收通路或服務區直營店內繳交 ,故該二階段即會發生通路代收手續費,故其作業處理費45 元內始包含「通路代收服務費8元」在內等情,有前開定價 規劃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反面至第262頁),依其文 意,可知上訴人於94年間規劃「自動補繳期」內不收取「通 路代收服務費」之情形,係限於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前往其 直營店補繳乙事,而不包括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前往通路商 補繳之情形在內。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修訂發布之系爭 注意事項第14點,就「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規定「欠費自 動補繳作業處理費」、「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違 規作業處理費」3者;於97年7月18日修訂發布之系爭注意事 項第14條則修正前述「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為「自動補繳 作業處理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2者,然於104年7



月27日修訂發布之系爭注意事項則刪除前開「自動補繳」或 「通知補繳」相類之用語,而僅以前述第13點規定「追繳作 業費用」之定義,有系爭注意事項修訂前後條文可按(見原 審卷㈢第14至19頁)。足認至遲於104年7月27日起,上訴人 前開定價規劃書「表13.2-3」之規劃內容已不合時宜,且前 述①、②、③所示情形,均為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 者,核與上訴人在前開定價規劃書內所規劃用路人前往其直 營店自動補繳之流程不同,當不得逕以上訴人在前開定價規 劃書關於「自動補繳期」之繳費流程中,未將「通路代收服 務費」列入其作業處理費用之平均成本內乙事,遽為推論上 訴人已承諾要自行吸收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內前往通路商補 繳通行費所生通路代收手續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 認無據。
⒊綜上,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就關於系爭契約具體之政策變更 情形,以系爭契約第21.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就其因無法收取用路人所繳納之通 路代收手續費,仍要支出該等費用予通路商共2483萬8387元 ,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附表所示月份已支出 共2483萬8387元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其支出 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附表「給 付期限」欄所示期限前確答是否給付,惟均經被上訴人函覆 表示拒絕給付等情,有兩造函文及上訴人隨函檢附之收據、 統一發票可佐(見重簡卷第46至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4至 139頁及卷㈢第81至11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均應加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所為之請求, 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等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述。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83萬8387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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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