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44號
TPHV,102,重上,34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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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 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2)力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統工程,電池組層間連 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詳「(二)」),其中「電 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不會獨立構 成失火原因,業經電機技師公會函復如上(詳「(六)」) ,即縱上訴人施作系爭UPS系統有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 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亦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所謂電池劣化,有可能係電池處於劣化狀態,或係因偶發 因素導致電池劣化;電池可能因自然耗損形成劣化。另不 斷電系統之電池應進行定期保養,以減緩劣化或發現劣化 ;此亦有鑑定報告中鑑定分析記載:本UPS-1系統未作定 期保養,且於97年3月2日所作之C1 UPS電池組保養與測試 ,也未完全依據LEADLINE電池保養規定項目施作,恐無法 完全防範系統安全於未然等語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 ;並經吳常熙證稱:C1 UPS電池是屬於不用加水,密封式 ,免加水型;所謂免保養,是指不用添加電解液,本件是 屬於不用加電解液;導線到電池的接點要定期巡視,有無 氧化或鬆脫,這也屬於保養;但因為在原廠電池上是註明 免保養,很容易讓非專業的使用者誤認為是不用作任何保 養;鑑定報告附件七(含UPS系統規格書、電池組維修保 養規定等)資料係合約書裡面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 宗237頁正背面)。復查參加人陳報上訴人投標時檢附之 系爭C1 UPS電池組使用手冊,其中9規定:「維護保養( MAINTENANCE):維護保養對於電池壽命及保固持續性至關 重要。適當的保養維護可確保電池能正確使用,且在需要 時電池是有用的。為了確保電池長壽及可靠性所需遵循之 其他保養維護程序是非常重要的。」9.2規定:「目視檢 查(Visual inspection):對於高度負載的電池組應每月 目視檢查一次,如非高度負載的電池組則每季目視檢查一 次。檢查項目包括:清潔電池及周圍環境。檢查電池末端 ,連接處及支撐架構(電池架或箱體)。物件的完整性:檢 查有無破裂、過度震動、電池蓋變型、電解液外洩或滲漏 的跡象。」(見本院卷第2宗270-287頁),足見系爭電池 組應定期保養維護。惟系爭C1 UPS電池組於94年10月28日 安裝完成並驗收後,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8年2月25日) 止,被上訴人僅有於97年3月2日委由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參加人授權之經銷商)進行保養一次,此亦經被上訴 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242-249頁)。(八)按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所為鑑定結論,關於起火原因



,認疑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 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 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 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 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詳「 (二)」);又依該公會104年3月10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00000000號函載:本事件造成熱點的原因是由於放電路 徑有異高阻抗的情形,在電池大電流放電時在高阻抗處形 成大功率損耗而快速升溫;而造成放電路徑有異常高阻抗 的原因有二:電池劣化或電池接點接觸不良,但後者機會 不高等語(詳「(六)」),即認電池劣化為起火原因。惟 依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游鐵男證稱:火災發生在98年, 接鑑定案件是100年間,火災現場已經不存在,和火災相 關的蓄電池組已經沒有看到;吳常熙證稱:因為電池會造 成環境污染,照環保局規定,必須銷燬;電池是否真的有 劣化,需要就電池進一步測試才能知道等語(詳「(四)」 ),足見鑑定人就是否電池劣化造成起火原因,並未就電 池實物為檢測,所作成之鑑定結論,係排除電池接點接觸 不良後,認疑因電池劣化造成火災,此結論非屬無疑。雖 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參加人所作「故障檢測 報告」,敘及「應為放電時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放電 時有大電流產生」等語;惟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被上訴 人找參加人作檢測,只有C1 UPS主機,沒有送交電池等語 ,並經證人游鐵男表示:鑑定當時有注意到電池沒有交給 參加人(見原審卷第1宗237頁);上開檢測報告亦述及: 本工程師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點檢測UPS後,發現UPS嚴 重因不慎搬運及任意放置受雨水灌入,導致多處腐蝕並無 法檢修及讀取資料;所作圖示,記載:大電流放電時,故 障電池發生強制放電(逆向充電),逆向電壓過大,電池 內部急速電解產生氣體,膨脹、起火、破裂、燃燒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206頁);經查與臺北市消防局於系爭火 災發生後所拍攝照片30、31顯示:第3層內部電池組僅表 面受燒(見原審卷第1宗96、97頁)一節不合,並有證人 呂佳憲證稱:在勘查過程發現電池外部表面受燒,照片32 所採證第3層電池組配線的短路位置並非在電池內部,而 是在電池外等語可參(詳「(四)」);上開參加人之檢測 報告所作圖示,記載:電池內部急速電解產生氣體,膨脹 、起火、破裂、燃燒,應屬學理上之分析,非可據為認定 系爭電池組電池劣化之證據;電機技師公會援引參考,其 鑑定結論記載:電池表面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



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助長火勢云云,應屬無據。而上 訴人自始否認就系爭火災有可歸責原因,且參加人亦自始 否認「電池劣化」(見原審卷第1宗209頁、第2宗18頁)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電池劣化引發火災,尚難採信。另系 爭電池組應維護保養,每月或每季目視檢查,然系爭電池 組於94年10月28日安裝完成驗收後,至系爭火災發生日( 98年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僅於97年3月2日進行保養一 次,業如前述(詳「(七)」),系爭電池組起火燃燒,是 否無法經由維護保養提早發現問題而予避免,亦非無疑。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斷電系統C1 UPS電池組起火燃燒,係上訴人提供之電氣設備不良所致 ,即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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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