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50號
TPHV,101,重上,550,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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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6頁)。另被上訴人除向J.P. Morgon銀行收取上開手續費外,未向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 。於歐元與美金匯率低於上開比價區間時,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補繳之差額,亦繳與J.P.Morgon銀行,未獲取利益。 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損失被鎖定在美金8萬元,上訴人 之損失卻是無限,且上訴人之損失即為被上訴人之獲利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
⑤參以追加被告於原審結稱:「(問:交易條件由何人決定 ?)交易條件是我們依據市場狀況給予推薦,再與林芳瑋 討論,如果他們覺得可以接受就承作,如果他們覺得要修 正,我們會再修正。」「(問:林芳瑋是否知悉該交易存 在的風險?)因為林芳瑋之前承作蠻多這方面的交易,所 以對於產品的權利義務應該有一定的瞭解。」「(問:此 次交易是否一定要比價滿26週才能出場?)如果累積獲益 達到800點就可以提前出場,如果沒有達到提前出場之條 件,就必須要比完26週。」「(問:在26週內,上訴人是 否可以認賠了結交易?)只要在合約執行中,客戶可以提 前結束,但是平倉要以當時市場為報價。」等詞(見原審 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以觀,可知系爭交易係由林芳 瑋下決策,且系爭交易非不得提前平倉結束。至林芳瑋證 稱:「(問:追加被告建議承作20萬對40萬元,為何要將 金額提高為100萬對200萬元?)提高金額也是石聖龍建議 我說如果金額提高利潤會比較高,我因為不知風險很高, 所以接受他的建議。」(見原審卷第271頁)云云。惟參 諸追加被告證稱:本來建議承作20萬對40萬元,是林芳瑋 認為設計的還不錯,所以將金額提高為100萬對2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系爭電郵內容以察,益證 系爭交易之承作條件,確係由林芳瑋決定。縱系爭交易條 件為比價26週,惟如系爭交易達到預設之800點,上訴人 即得提前出場收取權利金。如上訴人認有虧損,亦得以提 前平倉出場或作實質交割而持有歐元,即以美金200萬元 購買等值之歐元,未必造成其後鉅額損失。是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推介,且推介之系爭商品不 具適合性,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 非可取。
⑥系爭商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交易無 停損機制(見本院一卷第373頁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云 云。但審諸ISDA附約Part4(1)之(ii)、(iii)約定( 見原審卷第156頁)可悉,倘市場評價損失金額總計超過 上訴人PSR額度之特定金額,且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



通知補繳擔保品後之第二個營業日補繳擔保品時,被上訴 人有權平倉全部或部分交易。職是,以被上訴人核給上訴 人PSR額度美金300萬元計算,通知門檻為市場評價損失達 PSR額度之60%,即美金180萬元(見本院二卷第53頁之風 險額度通知書)。以故,上訴人應補繳擔保品,否則依約 將平倉系爭交易。惟林芳瑋認為歐元將反彈,決定繳交保 證金,不採平倉停損方式出場。因此,倘上訴人決定不補 繳保證金而以平倉方式停損出場,即不致發生鉅額虧損。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交易無停損機制一事,要與 ISDA附約約定有間。況訟爭說明暨預告書載明「提前解約 ,以整筆交易為限,且須於三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行 。」(見原審卷第80頁、第225頁),可見系爭交易非無 停損(或稱損害控管)機制,更為明灼。基此,系爭鑑定 報告以自動停損機制為限,而認上開約定非其所稱停損機 制,要屬鑑定人之個人意見,不能拘束本院判斷,併此指 明。
⑦系爭鑑定報告另認:系爭商品依照合約公式計算價金的方 式,存在著報酬不對稱的特性,亦即上訴人獲利時乘數是 一倍,被上訴人獲利時的乘數是兩倍,獲利乘數比是1: 2(以上訴人言),且系爭商品設計之觸及條款不對稱云 云。經查,系爭商品報酬條件及觸及條款之對稱與否,取 決於上訴人之選擇。於進行系爭交易時,上訴人得選擇承 作獲利乘數比是1:1的產品,或者是2:1的。當乘數比改 為1:1或2:1時,產品獲利的條件將會變得嚴苛(約定的 匯率上限與下限的範圍將會變小),上訴人獲利之理論機 率,將會從評價之八成多降到五成,甚至更低。上訴人經 評估後,願以獲利1:2之成數,換取八成多之獲利機率, 乃上訴人自行選擇而來。易言之,若系爭商品要加入累計 損失達到一定比率或金額時,可自動出場之觸及失效條款 ,產品之獲利條件亦將會變得嚴苛(約定的匯率上限與下 限的範圍將會變小),進而影響到獲利機率。上訴人經評 估後,同意以不對稱之觸及條款,換取較高之獲利機率, 自非系爭商品設計之不公平。況系爭商品雖無觸及失效條 款,惟被上訴人定期寄送損益報告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 若認損失過大,可隨時向被上訴人要求提早贖回(解約) 系爭商品,或於被上訴人要求補繳保證金時,不補繳保證 金而以平倉停損方式出場。然上訴人自行選擇,且決定不 願認賠出場,導致鉅額虧損,實與系爭商品有無觸及失效 條款無關。
⑧系爭商品之設計,乃讓客戶有極高機率賺取有限利潤,並



承擔極低機率但區間較大之虧損。依系爭鑑定報告評價之 獲利及損失機率,在正常情況下,客戶承作系爭商品之獲 利機率為82.73%,損失機率為17.27%。惟上訴人為系爭 交易後之兩個月,即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造成歐元兌美 元匯率大跌,致系爭交易發生重大虧損,此乃無法預期之 市場風險,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前之報價或定價模型並 無關連。況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曾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銀行承作多筆相同或類似交易且均有獲利,上訴人於獲 利時,未主張報價或定價模型有設計不公之處,益證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交易,要無不當而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堪予確定。
⑨審諸追加被告證稱:「(問:該交易的主要目的為何?) 賺取市場上利潤,比如約定40元價格買進,市場上為60元 ,獲利就會20元,乘上投資的數額。該交易的重點在獲益 ,並非保本,目的在以優於市場價格買進或賣出。」「( 問:既然上訴人損失可能無限大,為何上訴人仍願意操作 此商品?)因為在承作時林芳瑋認為依市場狀況可能可以 提前出場,加上這是每個禮拜比價的產品,所以認為提前 出場的可能性較高。」「(問:就本件交易,上訴人是否 有收取權利金?)此筆交易上訴人沒有收取權利金,單純 是賺取市場匯率的差價。」「(問:將金額提高為100萬 對200萬元,是否你的建議?)我們只有建議承作20萬對 40萬元,是林副理看當時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交 易金額很空,沒有幾筆交易,再依照產品條件,她認為設 計的還可以,有提前出場的機率,所以將金額提高為100 萬對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第270頁 、第271頁)觀之,足見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非以避險 為目的,係賺取市場上匯率之差價利潤為目的。且林芳瑋 係認系爭交易依市場狀況有於中途提前出場之機會,故而 為賺取更大之差價利潤,將承作金額提高為5倍,致嗣後 受有投資虧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⑩據此,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 定之忠實義務,亦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堪認定。
4、承上1、2、3所述,足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至 原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 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等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 影響,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 系爭交易,乃上訴人授權林芳瑋將其需求之交易內容及條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國外機構尋找符合上訴人提 出之條件,並與林芳瑋確認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直接 下單,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並以相同條件向國外機構下單 ,且系爭確認書載明「…本確認書將有效規範本行與客戶 所進行之交易,雙方並互負遵行之責…」(見原審卷第99 頁)。又訟爭說明暨預告書敘明指標匯率、履約價、中樞 價、觸及失效等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第223頁),足 見系爭交易乃賦予上訴人(交易買方)於未來特定日期或 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向被上訴人(交易賣方)進 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之特定貨幣權利。上訴人可以選擇 買入買權或賣權,用以賺取市場匯率差價,而與被上訴人 簽訂選擇權契約。職是,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乃屬對造當事 人,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交易事務,兩造 間非屬委任關係,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商品,不具備財務 顧問之性質,亦不構成過失責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提 供商品供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有向上訴人推 介或說明系爭商品之內容特性,亦基於系爭交易相對人之 身分,向上訴人說明出售金融商品之內容,被上訴人非向 上訴人提供財務或操作規劃,自非屬財務顧問之性質,此 觀諸ISDA附約Part5(s)之(i)、(ii)、(v)約定即 明(詳見上(一)之3②所述)。準此,被上訴人、追加 被告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商品,不具備財務顧問之性質,亦 不構成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 定之瞭解客戶制度、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 義務、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2、3所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亦屬無據,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亦非可取。
1、系爭交易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定。承上 (一)之1、2、3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6 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 定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職此,上訴人空言 主張系爭交易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自非可採。 2、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 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 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②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詐欺始為系爭交易 云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有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 第3項;第1項、第2項;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等規定義務 ,業經詳細認定如上(一)所示。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為系爭契約, 即空言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非可 取。
3、綜此,系爭交易既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自不可採,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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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