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1年度,20號
TPHV,101,重上國,20,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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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因靠行關係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系爭貨車皆由鍾勝 宏自行占有、管理,並自行接單從事運送業務等語。 ㈣鍾勝宏:
伊因曾以自有之系爭貨車參與載送廟會陣頭活動,故而結識 陳邱隆、盧錦熹,陳邱隆因而知悉伊擁有系爭貨車,於100 年4 月22日確曾來電請伊承攬載運業務,但因伊當日另有要 事而拒絕,陳邱隆隨即委由同行之盧錦熹承攬系爭煙火載運 業務,因盧錦熹所有大貨車非帆布大貨車,當日天候不佳下 雨,盧錦熹為承攬載運業務,故向伊借用系爭貨車,伊僅單 純將系爭貨車出借予盧錦熹使用,並未實際參與鄭禮廷與陳 邱隆、盧錦熹間運送系爭煙火相關事宜,實無庸承擔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
㈤邱自烱:
新興堂香舖係以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登記,並以陳邱隆為該 商號之登記名義人,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伊已退休數年, 未參與該香舖之經營。又新興堂香舖僅經營傳統製香與販售 ,從未涉及煙火爆竹之經營販售,更無購買或協助藏匿違法 煙火之情事,縱鈞院認伊有實際參與經營新興堂香舖業務, 惟購買施放煙火爆竹係屬陳邱隆之個人行為,伊與邱陳鼎、 陳純美並無參與煙火販賣及施放等業務,且陳邱隆所為亦非 新興堂香鋪之合夥事業,是陳邱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 屬新興堂香鋪之合夥債務等語。
三、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邱陳鼎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為林忠緯4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陳永 馨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應於繼承盧錦 熹遺產範圍內,與萬達公司、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 付林忠緯44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 於林忠緯44人、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萬達公司、鄭禮廷 、桃園市消防局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林忠緯4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忠緯以次34人 (下稱林忠緯34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等上訴及 追加聲明如下:
㈠林忠緯(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忠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忠緯23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 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林忠緯23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林清智(本院卷第109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清智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 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 清智590萬4,005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二項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林清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清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 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 清良39萬6,561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二項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林清政(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政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清政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 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 清政39萬95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二項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陳振祿(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振祿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振祿24萬84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 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陳振祿24萬845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㈥陳添壽5人(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添壽5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沈秋月28萬2,92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 示義務人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28萬2,920元,及自10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㈦羅蘇莉3人(本院卷第110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蘇莉3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李水元10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 人連帶給付羅蘇莉3人。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羅蘇莉3人10萬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㈧李慶鈴(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慶鈴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李慶鈴98萬8,56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 慶鈴113萬9,739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 慶鈴99萬5,137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所示給付及上開⒋所示6,572元本息部分給付,與各該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㈨張林阿秀(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林阿秀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林阿秀1萬3,60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 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張林阿秀1萬3,605元,及自10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㈩陳若欣(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若欣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若欣2萬2,65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陳若欣2萬2,65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張正奮(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奮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正奮7萬1,84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張正奮7萬1,84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張正儒(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儒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正儒8萬2,667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張正儒8萬2,667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陳國義(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國義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國義48萬1,09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陳國義48萬1,09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林陳和惠4人(本院卷第112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陳和惠4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林烱華35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 人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35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陳梅凰(本院卷第112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梅凰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梅凰9萬9,76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 梅凰1萬9,074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陳梅凰9萬9,76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李美華(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美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李美華2萬5,36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李美華2萬5,36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余文燦(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文燦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余文燦36萬2,50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余文燦36萬2,502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郭玟欣(本院卷第113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玟欣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郭玟欣11萬7,95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郭 玟欣33萬2,55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郭玟欣11萬7,95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蔡麗燕(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麗燕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蔡麗燕59萬1,287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 麗燕36萬8,834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蔡麗燕59萬1,287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周語潔(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周語潔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周語潔4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 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周語潔4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張慶豐(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慶豐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慶豐93萬7,76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張慶豐93萬7,763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陳慶桐(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慶桐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慶桐78萬6,861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 慶桐29萬5,07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 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 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慶桐41萬6,660 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⒊⒋ 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張家勝(本院卷第11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勝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家勝45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 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張家勝45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 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徐麗容(本院卷第11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麗容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徐麗容2萬6,80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 麗容21萬4,40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徐麗容21萬4,40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黃麗萍(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麗萍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黃麗萍124萬3,119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 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 ;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 麗萍1,053萬1,521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林清鐓(本院卷第198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鐓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林清鐓72萬2,52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 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韋翰、陳東瑞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項 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⒋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鍾勝宏、泰豐公司、邱自烱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為 免假執行宣告。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邱陳鼎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另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 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林忠緯4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忠 緯34人(陳添壽4人雖未到庭聲明,但與陳振祿對於承受陳



沈秋月之訴訟必須合一確定,陳振祿已到庭聲明駁回上訴, 其效力及於陳添壽4人)、陳聰敏4人、陳楊美珠、紀秉鑫、 周劍鋒、李星慧則答辯:上訴駁回。欣光公司、成洲公司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楊美珠、周劍峰、紀秉鑫 、李星慧、陳聰敏4人、欣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另成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因二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反 面,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禮廷自96年間起任職萬達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 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 關之專業人員。
㈡萬達公司係專事爆竹煙火製造、販賣、儲存業務之公司,於 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發生廠區爆炸事件,造成1 死2傷,桃園市政府於100年4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 2號函知萬達公司廢止93年5月12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 號核發予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萬達公司 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並於同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自100年4月18日起生效,復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字 第1000110516號函通知萬達公司因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業經廢止,該公司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 桃園市消防局備查。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 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桃園市消防局前 往監毀。又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 屬合法儲存,應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 ㈢鄭禮廷於桃園市政府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後,曾指示萬達公司人員黃秀珠,去電詢問桃園市消防局 有關萬達公司剩餘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於 100年4月21日下午,告知黃秀珠上開公文內容,並於翌(22 )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達萬達公司,黃秀珠收受上開公文後 已告知鄭禮廷。
㈣系爭爆炸事故造成盧錦熹、陳邱隆、陳純美等人死亡,鄭禮 廷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112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8 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林忠緯44 人主張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鍾勝宏、盧錦熹、陳邱隆、 邱自烱、邱陳鼎、陳純美應就系爭爆炸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萬達公司應對鄭禮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泰豐公 司則應對鍾勝宏、盧錦熹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情,為萬達 公司、鍾勝宏、泰豐公司、邱自烱、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萬達公司、鄭禮廷: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 下: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 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 施放,並區分如下:㈠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 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 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㈡特殊煙火:指煙火 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 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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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