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46號
TPHV,106,重上,146,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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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
2、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1)上訴人固主張因GSI 蓋曼公司僅係為節稅規劃而設立之 紙上公司,且GSI 蓋曼公司係由上訴人等基金投資人所 組成,依認股協議書第5 條指定GSIM公司提供管理服務 、基本條款及報酬條件之規定,應認為GSI 蓋曼公司係 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等投資人與GSIM公司簽署管 理服務合約,為上訴人管理運用其投資資金,故GSI 蓋 曼公司本質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其代理 上訴人簽署管理服務合約之效果,應歸於上訴人。且GS I 蓋曼公司於我國未經認許,不具權利能力,該管理服 務合約歸屬於上訴人與GSIM公司間云云。然依全球策略 投資基金說明書載明基金公司將委託一管理公司負責投 資與管理工作,並以圖示表明係基金公司委託基金管理 公司,且就基金與管理公司委託合約要點中載明「管理 公司負責募集基金並協助設立基金公司,之後基金公司 轉投資成立分支基金時亦然。管理公司皆受基金公司之 委託,負責各類計畫之投資及投資後之管理事宜」(見 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至262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認股協議書節譯本第5.1條、第5.2條約定:「為使 本公司(即GSI 蓋曼公司)營運計畫達到最有利之成果 ,本公司應指定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GS IM公司)提供關於本公司所有投資案之諮詢及管理服務 。為管理創投基金並進行此等投資,本公司應與全球策 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署一份最終合約(以下 稱「管理服務合約」)。」、「管理服務合約之初始期 間為七年(以下稱「管理期間」)。管理期間之延長應 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作成之決議」、「於管 理期間,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取創投基 金之2%作為年度管理報酬。」、「單筆投資案超過1 千 萬美元時,應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單筆投資案低於或 等於1 千萬美元時,得由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並向本公司報告。」、「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應按季提供本公司所有投資案、投資機會及 其他相關資訊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之基金 投資管理模式相符。而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亦約定 由GSIM公司為GSI 蓋曼公司創投基金進行投資與管理, 均詳如上述。是該投資說明書及認股協議書既已明確表 示基金之管理結構將以公司形式進行,且區分基金公司 及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公司即GSI 蓋曼公司委託管理



公司即GSIM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並由GSI 蓋曼公 司出面以自己名義立於委任人之地位與GSIM公司簽訂管 理服務合約,並非以上訴人等投資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 GSIM公司訂約,尚無從認定GSI 蓋曼公司係經上訴人授 權代理其與GSIM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書,或屬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另上訴人主張GSI 蓋曼公司於我國未經 認許,並無權利能力乙節縱然屬實,然其與GSIM公司所 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亦不因此即當然轉換存在於上訴 人與GSIM公司間,況GSIM公司亦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何以GSIM公司即得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 存在委任關係,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楊世緘或GSIM公司所受領之服務報酬, 除分紅及績效金乃依基金獲利情形比例計算外,其餘均 來自上訴人就系爭基金之投資資金,故GSI 蓋曼公司依 系爭基金2%計算及給付之服務報酬,即為履行上訴人等 投資人對GSIM公司提供管理服務之報酬給付義務云云。 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上訴人係以 GSI蓋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縱GSIM 公司管理服務之報酬實質係源自系爭基金,亦難認上訴 人係立於管理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給付,自不得 憑此認定上訴人為該管理服務合約之實質當事人,而與 GSIM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GSIM公司與上 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3、承上所述,關於GSIM公司是否因GSI 蓋曼公司將名下之浩 鼎公司股票400萬股,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GSI薩摩亞公司 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楊世緘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GS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GS I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美金500萬元,是否有用於投資 Twin Creeks公司?GSIM公司是否因GSI蓋曼公司將該美金 500萬元全數認列GSI蓋曼公司之投資損失,而應對上訴人 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 世緘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GS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 因上訴人無法證明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即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GSIM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因其 僅係GSI蓋曼公司之股東,受損害之人仍為GSI蓋曼公司, 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世緘與GSI M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 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 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世緘給付GEM公司2,60 0萬元、美金9萬4,250元,給付李維真1,300 萬元、美金4萬 7,125元,給付李孟芬1,300萬元、美金4萬7,12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之金額及利 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追 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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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