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65號
TPHV,102,重上,36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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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楊呈聰周曼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 與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該借名契約關係並因楊 呈聰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依契約關係,周曼莉應將以 其名義設立之系爭二帳戶名義回復予楊呈聰之繼承人。惟查 ,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竟於楊呈聰死亡後,申報系爭二帳 戶存摺、印鑑遺失,申請補發及變更印鑑,拒絕將系爭存款 帳戶中之存款51,221,605元及系爭證券帳戶中同欣電公司股 票194,196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復於被上訴人 前訴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周曼莉將系爭二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3日)後、判決(98年7月9 日)被上訴人勝訴前之98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與 周曼莉密集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 復陸續於98年7月3日、7月6日、7月9日及7月17日將系爭存 款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帳戶存摺明 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背面),致被上訴人即使 取得前訴訟一審勝訴判決,亦無從自系爭二帳戶內執行取得 存款及同欣電公司之股票,堪認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乃共 同故意趁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以處分或隱匿財產 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楊呈聰於系爭帳戶內財產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周一蘭所為,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周一蘭應賠償伊因系爭帳戶內財產滅失 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有主張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上 訴人抗辯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周一蘭雖以被上訴人前對其及周曼莉提起詐欺及背信 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101年5月11日 以並無證據顯示周曼莉楊呈聰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 為由,將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抗辯上 訴人周一蘭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而楊呈 聰與周曼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



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 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所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或背信罪責,亦無從據此反 面推論上訴人周一蘭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周一蘭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與周曼莉前訴訟進行中,因收受周 曼莉在97年11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周一蘭楊呈聰相 知相伴三十二年真情告白」書,即可得悉周一蘭自承曾去花 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之 侵權行為事實,詎迄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
⑵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上 訴人周一蘭周曼莉於96年間至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 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之行為外,並包括上訴人藉 由換發存摺,不法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權利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伊是於前訴訟假執行程序中,經周曼莉告知 ,始於98年10月6日知悉系爭帳戶內財產均為上訴人周一蘭 取走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號強制執行案 卷98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周 曼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自陳:「因我生病,所以已將系爭股 票變賣約1,000餘萬元,約於98年7、8月間賣出,期間我有 就醫、捐贈,細目要再整理,另現金部分提領後交付周一蘭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於斯時始知系爭二帳戶內股票已 經變賣,存款遭提領交付上訴人周一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 ⑶至於周一蘭周曼莉變更存摺、印章時,僅涉及是否有妨礙 被上訴人依據存摺、印章行使權利情事,此時借名財產仍存 放於借名帳戶中,並未由周一蘭周曼莉領取或出售,尚難 認被上訴人已實際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周一蘭變更存摺印章時起算乙節云云 ,並無足採。
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自9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日止,陸 續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同欣電公司股票處分殆盡,處分股數 計203,905股(扣除其買進賣出之5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8頁 ),被上訴人主張該股數為原有之股數加計配息,上訴人並 不爭執,堪認該等股票原應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自 楊呈聰之遺產。然系爭股票既因周曼莉與上訴人周一蘭將之 出售致無法返還楊呈聰之繼承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參以前



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與周曼莉同意以該件起訴時之價格計 算股票之價額(見前訴訟重上卷一第112頁背面),故被上 訴人以前訴訟起訴時之價額計算(即97年8月13日之價額, 每股73.1元,見前訴訟一審卷第56頁),請求償還系爭股票 價額1419萬5727元(被上訴人以194,196股計算,194,196股 x73.1元=14,195,727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亦屬有 據。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云云,然查: 本件於100年4月20日起訴,該日同欣公司每股收盤價為132 元(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較前訴訟起訴時之價額為高, 故被上訴人前開計算,並未加重上訴人周一蘭之責任。加計 上訴人周一蘭取走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51,221,605元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一蘭賠償金額合計65,417,332元(51,22 1,605+14,195,727=65,417,332),為有理由。 ⒍再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楊呈聰之遺產稅繳清日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雖記載被上訴人是於99年7月16日 繳清楊呈聰之遺產稅款481,641,72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前訴訟案卷可稽(見前訴訟重上卷 二第60頁),但對照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 4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早於99年4 月23日即申請以股票抵繳應繳付遺產稅金額464,497,600元 ,抵繳不足差額17,144,120元則已於99年5月17日繳清,參 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函詢楊呈聰所有抵繳遺產稅之股票辦竣國有登記之時間為99 年7月7日等情,亦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99)華證(股)字第01246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堪認被上訴人早於99年5 月17日以前即已繳清遺產稅,只因被上訴人是以股票抵繳稅 款,需經收歸國有程序,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方會記載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繳清楊呈聰之遺產稅款481,641,720元 等語,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繳清遺產稅,伊與其 他繼承人於99年6月28日為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以楊呈聰 遺產中對周曼莉名義之系爭二帳戶內債權作為被上訴人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之標的(有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 至15頁),即不違反上揭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楊呈聰



之遺產已經分割,楊呈聰對系爭二帳戶之債權由伊取得,乃 基於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周一蘭賠償伊上開金額,核屬有 據。
⒎另被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79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周一蘭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就上訴人周一蘭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一蘭將上開 金額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佩貞、楊文 貞、楊伊鈴,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四:⑴須 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⑵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 ⑶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⑷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 人行使此項撤銷權,不僅可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 ,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物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於96年11月間至華僑銀行及寶 來證券辦理變更印鑑、存摺,繼於98年6月6日至98年7月2日 期間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殆盡,復於98年7月17日將 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合計 65,417,332元之損失,而上訴人周一蘭與上訴人陳泰鴻於98 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贈與契約,並於98年9月9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登記案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4頁),足 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周一蘭之債權確實發生在上訴人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前,且以上訴人周一蘭自承伊未曾謀職工作, 生活開支均由楊呈聰照料支付等語,堪認上訴人周一蘭於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泰鴻時,除系爭不動產 外,顯然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 債務,是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 產,而有致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是於前訴訟一審判決伊勝訴後,因對訴 外人周曼莉聲請假執行而無結果,故於前訴訟二審判決伊勝



訴,確定可對上訴人周一蘭周曼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以 利追回所受損害時,始於99年12月22日查得上訴人周一蘭名 下系爭不動產已經上訴人周一蘭以贈與方式移轉與上訴人陳 泰鴻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更早之前已經知悉上訴人間財產移轉之事實等情,應 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揆諸上開法意,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所 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陳泰鴻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周一蘭返還65,41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周一蘭陳泰鴻間就如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泰鴻將系爭不動產於98 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亦應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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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