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06號
TPHV,105,上易,1106,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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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節目進行中驟遭被上訴人 公開譏諷之情形下,併以上開言語資為其並不嫉妒被上 訴人原因之辯解,以維護自己之聲譽,應堪認合於其當 場自辯、自衛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在「美麗島 電子報」撰寫「連勝武江俊德的最新權滾錢遊戲!」 乙文,內容與伊於103 年10月28日在東森電視台「關鍵 時刻」節目,及於同年10月30日在個人臉書所發表「你 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文中,所揭露有關頂新集團旗 下之頂率公司,以及佳能董家所屬之能率公司,與兆豐 銀行及前海基會董事長之子江俊德之間為股東關係之內 情,竟大同小異,上開內情實係伊於103 年10月27日接 獲他人爆料後,再自己再行查閱相關登記資料內容而來 而率先揭露,然被上訴人上文並未說明係援引自上訴人 先前之文章或陳述內容;另伊與訴外人黃創夏曾於103 年10月27日、28日,在東森電視台「關鍵時刻」節目中 發言揭露訴外人劉大貝於頂新案之角色,為被上訴人所 聽聞,然伊嗣後發覺判斷有誤,乃與製作單位協調不再 於節目中發表相關資訊,詎被上訴人未悉伊已撤回發言 之事,仍在103 年12月23日至26日之電視節目中公然指 述胡定吾劉大貝為打壓頂新案調查之影武者,致遭其 二人提出誹謗刑事告訴,伊據此認被上訴人輒有直接引 用自己文章及論述而未註明出處之情形,因而於受被上 訴人出言以嫉妒等言語諷剌時,回應「是個剽竊大王嘛 誰都知道」資為自辯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刊 載之「我泥中有你,你泥中有我」乙文、能率壹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能率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能率資本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影一製所股份有限公司、德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哥哥爸爸真偉大!連勝武江俊德的最新權滾錢遊戲 !」乙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28日節目談論內 容、被上訴人遭控告誹謗罪之新聞資料等為證(參原審 卷第176至207頁)。觀諸上開兩造文章及節目,固均為 關於頂率公司、能率公司、江俊德間股東關係及劉大貝 與頂新集團之間關係之評述內容,然其他新聞媒體亦有 相關之新聞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可稽( 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撰文及節 目陳述確係直接引用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評述,惟上訴人 撰文及陳述先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此於主觀上認被



上訴人係直接引述其文章及節目評論內容而為抄襲,雖 尚不足證明確屬真實,然亦非純然虛構。又被上訴人是 否有抄襲上訴人之文章及評論,雖與系爭節目當時討論 主題無涉,然縱觀系爭節目前後情節,上訴人就臺北市 政府所公布洪智坤外洩公文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事為餵養 等評論後,被上訴人即指摘上訴人係惱羞成怒、嫉妒等 語,然其依如何之事實關聯,可認上訴人上揭評論係出 於對被上訴人之惱羞成怒及嫉妒所致,並未當場說明; 而上訴人驟受被上訴人出言譏諷始當場以被上訴人剽竊 等語辯解,可知其意僅在說明自己因此不會有嫉妒被上 訴人之心態產生,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認上訴人有惱 羞成怒及嫉妒心態之所憑依據為何,上訴人顯難以就具 體事實回應,則其在急切中以基於上開事實於主觀上所 認為被上訴人有抄襲行為乙節,資為自己不會有被上訴 人所指摘嫉妒心態之說明,以維護自己之聲譽,亦難認 有逾其當場自辯、自衛之必要程度。
⑶上訴人既出自衛、自辯之動機及需要而為「我一點都不 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 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 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語,且所 依據事實部分不足認為刻意捏造,復未逾越其受被上訴 人先為指責而予辯解之必要程度,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兩造當時有何嫌隙宿怨存在,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維護個 人聲譽合法權益而善意為上開陳述,難認確有加損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⒋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 表,核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 ,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此部分所 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不 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及上 訴人聲明人證郭文東張榮豐高嘉瑜,與聲請本院依職權 訊問被上訴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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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