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62號
TPHV,107,重上更一,162,20210223,1

2/2頁 上一頁


動產之費用,自建之投資性不動產成本,包含原料、直接人 工及為使投資性不動產達到可使用狀態之任何可直接歸屬之 其他成本算入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梅 元貞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71頁背 面),是前述財務報告所載系爭00樓建物之帳面價值,既已 含括遠雄人壽公司自取得系爭土地至將系爭大樓興建完成達 於可使用狀態所為之一切直接支出,自足堪作為系爭00樓建 物「建物成本價格」之認定基礎。復查,簽證會計師於製作 上開財務報告時,係先計算遠雄人壽公司為興建系爭大樓而 直接支出之總成本共計15,385,479,460元(包含系爭土地及 建物成本、工程成本、容積移轉成本、規費及其他直接相關 成本等),並為拆分上開總成本至各樓層門牌及停車位,而 取二家鑑價公司就各樓層門牌及停車位所為鑑價報告之平均 值,計算各樓層鑑價金額占總鑑價金額之比例後,再據以計 算各樓層建物及停車位之原始取得成本,其中系爭00樓建物 之土地成本為74,995,745元、建物成本為49,493,175元、地 下0樓編號000、000停車位之成本各為1,727,000元,合計12 7,942,920元,再扣除建物折舊507,144元後,帳面價值即為 127,435,7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前揭財務報告係以四捨五入至千位登列, 故記載為127,436千元);惟上述總成本金額,尚應計入於 製作財務報告時並未列入而亦屬直接成本之契稅72,325,103 元,且會計師於製作上開財務報告時,原預估尚有539,939, 620元之未付款,並將之列入總成本計算,然該預估款迄今 仍有177,902,148元未給付,故如加計上開契稅,並扣除尚 未給付之預估款後,興建系爭大樓之總成本金額應低於原計 算之15,385,479,460元等情,亦有遠雄人壽公司109年7月8 日109遠雄壽字第25號函、109年8月21日109遠雄壽字第34號 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14日安建(109)審 字第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5、489-49 0、501-505頁),是依前述計算結果,簽證會計師於製作前 開財務報告時,計算遠雄人壽公司為興建系爭大樓而直接支 出之總成本15,385,479,460元,實高於嗣經重新計算調整之 金額,則前揭財務報告中依上開總成本金額所計算之系爭00 樓建物帳面價值(含地下0層編號000、000號停車位),經加 回折舊金額後所得之原始建物成本價格,亦應高於該建物經 重新計算調整後之成本價格甚明,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仍願 以前述總成本15,385,479,460元作為計算價差之基礎(見本 院卷三第196頁),自仍得以前揭財務報告所載系爭00樓建物 帳面價值(含地下0層編號000、000號停車位)127,435,776元



,再加計折舊金額507,144元後,所得之127,942,920元(000 000000+507144=000000000),認定為系爭00樓建物(含地下0 層編號000、000號停車位)之建物成本價格。 5.上訴人雖稱關於系爭00樓建物之成本價格,應以宏邦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作為認定基礎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鑑價報 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273頁),可知該等鑑價乃分 別評估系爭大樓內各建物及停車位於101年12月4日及101年1 2月31日之合理價值,尚非鑑定系爭大樓或其中各建物及停 車位之「成本價格」,自無從作為系爭00樓建物興建成本價 格之參考依據。另遠雄人壽公司固曾以109年7月8日109遠雄 壽字第25號、26號、27號及109年8月21日109遠雄壽字第34 號函,說明其自取得系爭土地至興建系爭大樓完工後到可使 用狀態前一切總支出金額,應包含土地取得費用及建築費用 15,207,706,312元、地價稅292,521,064元、契稅72,953,09 8元、房屋稅19,018,642元、管銷費用125,846,666元、資金 成本2,397,252,202元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3-231、233-357、359-453、489-499頁),然其所 列前揭支出,除土地取得費用及建築費用、契稅以外,其餘 各項支出均非屬「直接」為取得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大樓所 支出之費用,而僅為其他間接成本或費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應列入「建物成本價格」之計算範圍,是上訴人主張應 依遠雄人壽公司前揭函文所載之全部支出,計算系爭00樓建 物之「建物成本價格」,亦屬無據,非可置採。 6.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 0樓建物之價格,除該建物之建物成本價格外,復應加計相 關稅費及移轉費用,故系爭00樓建物之契稅598,105元亦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前開抗辯所憑卷附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102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實為遠雄人壽公司向昌軒公司買受取得系爭00樓建物時所繳 納之契稅,而非被上訴人指定之海達公司自遠雄人壽公司買 受取得系爭00樓建物時所應繳納之契稅,自非屬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應另行加計之稅費;又上開契稅縱屬為取得系 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所為之直接支出,而應列入建物成本 價格計算,惟經加計全部契稅,再扣除尚未給付之預估款後 ,系爭00樓建物之實際成本價格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成本 價格,前亦已詳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00樓建物及系爭大樓地下0層編 號000及000號之停車位,係由海達公司以292,178,000元之 價格購買,而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之建物成本價格應為127,94



2,920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差164,2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口頭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164,235,08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 人催告函屆期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1- 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9 4,037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擴張之訴部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