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85號
TPHV,104,上,38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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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規定,請求皇奎公司給付1,737,573元本息,及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億公司及潘 萬寶連帶給付1,737,573元本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擴張請求利息起算日分別自送達皇奎公司、合億公司 及潘萬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非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江澤威之日起算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許上 訴人就江澤威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請求,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 併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江澤威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 分毋庸再行審酌,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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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奎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