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78號
TPHV,108,家上,78,20200715,2

2/2頁 上一頁


元1萬元、1萬5000元及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即應列入曾德釗之債務 。
㈥綜上,曾德釗之遺產包含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所遺債務則 為系爭債務。
九、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就其遺產所為之分配,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特留分: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8 7條、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 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 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 同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 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 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 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 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



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 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 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 項條文如上。」等語,可知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 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 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 ,自可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另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 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之 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 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曾德釗之遺產包含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遺債務則有系爭 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歐國美不爭執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淡水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003萬元 、附表二編號3-6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合計為760萬288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動產之交易 價值合計為4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6、83頁),另附表二編 號7-11所示財產價值依序為456萬8370元、5萬5645元、2271 元、584元、30元,合計為462萬6900元(456萬8370元+5萬5 645元+2271元+584元+30元=462萬6900元),附表二編號12- 16所示股份之交易價值依序為2萬7800元、4536元、0元、92 74元、11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5頁),合計為4萬1724元(2萬7800元 +4536元+9274元+114元=4萬1724元)。依此計算,曾德釗之 遺產價值合計為2273萬1504元(附表二編號1、2價值1003萬 元+編號3-6價值760萬2880元+編號7-11價值462萬6900元+編 號12-16價值4萬1724元+編號17-24價值43萬元=2273萬1504 元),扣除系爭債務【依繼承發生時匯率(1美元兌換32.09 2元)計算,本金部分為144萬4140元(美元4萬5000元×32.0 92=144萬4140元),另加計美元1萬元(換算後為32萬920元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6月1 7日止(共計903日)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11萬5916元(3



2萬920元×14.6%÷365×903=11萬5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美元1萬5000元(換算後為48萬1380元)自106年12 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3萬8184 元(48萬1380元×20%÷365×903=23萬8184元)、美元5000元 (換算後為16萬460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5萬7958元(16萬460元×14.6%÷36 5×903=5萬7958元),本利合計185萬6198元(144萬4140元+ 11萬5916元+23萬8184元+5萬7958元=185萬6198元),則曾 德釗之遺產價值扣除債務後之餘額為2087萬5306元(2273萬 1504元-185萬6198元=2087萬5306元),依上訴人之特留分 (10分之1)計算為208萬7531元,惟曾德釗以系爭文件指定 上訴人之應繼分為0,業如前述,顯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上訴人因系 爭文件指定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文件就曾德釗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 伊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 特留分權利(10分之1)應概括存在於曾德釗之全部遺產, 惟其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 扣減權之曾福中等3人。
十、曾德釗遺產之分割方式: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曾德釗之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 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曾德釗之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
 ⒈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建物及其坐 落之基地,若予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 效益,且上訴人、歐國美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卷二第183頁),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變賣,並按上訴人10分之1、歐國美10分之9之比例分配 價金。
 ⒉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財產,數量上均屬可分 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為之,即扣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德釗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元1萬元、美元1萬5 000元及美元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後,餘額由上訴人 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取得10分之9。 ⒊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股份,數量上均屬可分 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為之,即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 取得10分之9。
 ⒋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動產,乃照片、首飾、 茶具等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經上訴人、歐國美表 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3頁),是 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動產應予變賣,並按上訴人10分之1 、歐國美10分之9之比例分配價金。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歐國 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 請求被繼承人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請求撤銷曾德釗歐國美間關 於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歐國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 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對於曾德釗遺產範圍之 認定,均有所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 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歐國美 應將456萬837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歐國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曾德釗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9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2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2 同上段65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建物、總面積8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大陸地區四川省○○市○縣○○鎮○○巷00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465.54平方公尺 4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228.4 平方公尺 5 大陸地區同上巷169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 6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184.8 平方公尺 7 大陸地區湖南省○○鎮○○○路0巷00號房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歐國美分得10之6,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0分之1 8 淡水一信帳戶存款2271元 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9 歐國美曾德釗淡水一信帳戶提領之4,494,370元 1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584元 11 歐國美曾德釗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74,000元 12 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 14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 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15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1股 16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000股 17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7股 18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股 19 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92、94、95頁)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20 玉項鍊1條 21 石頭8件 22 古董茶具1組 23 古董樹雕1件 24 古董茶壺1件 25 古董碗2件 26 古董花瓶1件 27 佛陀1件

附表二(本院認定曾德釗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9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25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餘由歐國美分配取得 2 同上段65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建物、總面積8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大陸地區四川省○○市○縣○○鎮○○巷00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465.54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餘由歐國美分配取得 4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228.4 平方公尺 5 大陸地區同上巷169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 6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184.8 平方公尺 7 歐國美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568,370元 扣除被上訴人4人應於繼承曾德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之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元1萬元、美元1萬5000元及美元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後,餘額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取得10分之9。 8 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 9 淡水一信帳戶存款2,271元 10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584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 12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 股 按上訴人10分之1、歐國美10分之9之比例,由其2人分配取得 13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1股 14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000股 15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7股 16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股 17 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92、94、95頁)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取得10分之9 18 玉項鍊1條 19 石頭8件 20 古董茶具1組 21 古董樹雕1件 22 古董茶壺1件 23 古董碗2件 24 佛陀1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