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287號
TPHV,97,家上,28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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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 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設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但書之規定,是該條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並未就其夫妻財產制為約定 ,故兩造關於夫妻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對其母親己○○ ○是否負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己○○○於83年間處分不動產而獲有 現金1,000萬元,伊及兄弟姊妹為免上開款項受鄰居及 親友覬覦,遂商議各自向母親己○○○借款,以減少母 親之現金存款,伊遂以投資、購屋之名義,先後向其母 親借款,即分別於86年10月17日借款100萬元、於88年5 月3日之借款150萬元、88年5月17日借款250萬元、88年 8月21日借款60萬元、88年11月11日借款47萬元,合計 共借款607萬元云云,並提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峰廷分 會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親書之文書、被上訴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立律會計師事務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表、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 原審家訴字卷第170、171 頁之明細表、第172頁之文書 、第272、273頁之存摺、第274、275之存摺、第276頁 、第277頁、第278頁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之利率表、原審家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5頁之筆錄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之筆錄)為證。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固分別記載:86 年10月17日由林清泉(即上訴人之胞兄)匯款100萬 元至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家訴字卷 第272、273頁之存摺影本);88年5月3日由林慶龍匯 款150萬元至立律會計師事務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74、275頁之存摺影本); 88年5月17日由上訴人之母己○○○匯款250萬元至立 律會計師事務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家訴字第276頁之存摺影本);88年8月21日、88年11 月11日由上訴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60萬元、 47萬元至立律會計師事務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77、278頁之存摺影本),然立 律會計師事務所係屬合夥性質,並非上訴人之獨資事 業,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由上開交易記錄觀之, 上開款項均非由己○○○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 故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母己○○ ○有直接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難遽認上 訴人確有向其母己○○○借貸上開款項。
②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固記載:「 …資產分配如下:…負債:…②雙方父母貸款…由男 方負擔…」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72頁之文書) ,惟並未指明上開所指之貸款即包含上訴人所主張向 己○○○所借之607萬元款項,況被上訴人亦辯稱上 開文書係離婚前上訴人向伊稱上訴人有向其父母借款 ,惟當時未講明金額,且經伊一再詢問,上訴人亦無 法交代,伊於雙方協商過程中,書立上開文書草稿等 語,是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關於「貸款」記載即包含上 訴人向己○○○所借之607萬元款項。又衡諸常情, 上開文書既記載係由男方負擔關於向雙方父母貸款之 負債,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確有向其母己○○○借 款之情事,應會將該筆鉅款之金額予以載明,以釐清 責任,豈有未將上開貸款金額載明,而含糊記載之理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其主張之 金額合計為607萬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60萬元+47萬元=607萬元),而本院審 理時,上訴人稱:「問:本件上訴人向其母己○○○ 借款究竟為600萬元或607萬元?)答:是6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筆錄)。是上訴人主張借 款金額為600萬元,顯與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參酌證人林清泉證稱:「(問:86年間兄弟姊妹向 你們母親分別借款多少?)答:…當時我在板信工作 ,要勸募存款,為了要做業績,當時我是用兄弟姊妹 當人頭來存定存,當時每個兄弟姊妹名下各存多少錢 我記不得,…」、「(問:當時86年10月17日所匯的 100萬元來源為何?)答:我不清楚。」、「(問: 你母親土地款83年分存到兄弟姊妹名下,有無包括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在內?)答:當時可能有,整 個過程我不記得。」、「(問:原告於86年向你母親 借款的原因為何?)答:當時因為我們兄弟姊妹都有 向母親借款,所以原告也要借款,至於原告借款原因 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家訴字第263、264頁之 筆錄),則證人林清泉對於上訴人向其母己○○○借 款之細節亦非確實知悉;況林清泉另證稱:「…86年 當時利率大約是年息百分之六…原告大多是用『轉帳 』的方式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給母親…」等 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65頁之筆錄),核與上訴人 所稱伊於86年間係以「現金」支付其母己○○○系爭 借款之利息,迥然不同,足見證人林清泉之證言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母己○○○借貸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款項600萬元。
④另上訴人雖主張所支付其母己○○○之利息係隨伊所 提出之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下稱歷 史利率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利率表)所記 載之利率升降而作調整,如銀行於87年10月至88年間 ,利率為百分之6,伊所支付其母己○○○之利息則 以百分之6計付;90年4月間,銀行利率調降為百分之 4左右,則借款利率亦調降為百方之5;90年10月間銀 行利率續調降為百分之2,借款之利率亦調降為百分 之4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定期儲金一年期固 定利率歷史利率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之利率表),88年3月間之利率已調降為百分之5, 惟上訴人卻陳稱斯時伊向其母己○○○所借之本金為 100萬元,至88年6月所每月支付利息仍為5,000元, 亦即利息仍以百分之6計算(計算式為:5,000元×12 月÷本金100萬元=6﹪);且觀之己○○○之存摺交 易明細表,上訴人於88年7月至88年11月15日固每月 電匯2萬5,000元(上訴人陳稱斯時借款本金為500萬 元)至己○○○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0頁之交易明 細表),惟88年3月間銀行利率已調降為百分之5,上



訴人卻仍以百分之6計付利息(計算式為:2萬5,000 元×12月÷本金500萬元=6﹪);另88年12月至89年 12月係每月電匯3萬元至己○○○之帳戶(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之交易明細表),而90年1月間則無上 訴人之電匯紀錄;另90年3月則電匯6萬元至己○○○ 之帳戶(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13頁之交易明細表), 縱令係如上訴人所稱,其自88年12月至90年3月間每 月以電匯方式每月支付己○○○利息3萬元(上訴人 稱借款以整數600萬元計付),然上開期間之借款利 率仍係以百分之6計付利息(計算式為:3萬元×12 月÷本金600萬元=6﹪),故上訴人自88年3月間銀 行調降利率為百分5後,長達2年仍未隨銀行利率調降 而調整利息,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已有可議之 處。另上訴人雖於90年4月至90年9月間每月電匯2萬 5,000元(上訴人稱借款以整數600萬元計付)至己○ ○○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13、314頁之交易明細表) ,則斯時借款利率應係以百分之5計付利息(計算式 為:2萬5,000元×12月÷本金600萬元=5﹪),惟觀 之上開歷史利率表,銀行利率自90年4月間已調降為 百分之4.2,至90年9月間銀行利率則已調降為百分之 3.45至百分之2.8間(見本院卷第25頁之利率表), 然上訴人於斯時之借款利率仍為百分之5,與銀行利 率尚有差距;另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上訴人固 於每月電匯2萬元至己○○○之帳戶(見原審家訴字 卷第314頁之交易明細表),則斯時借款利率應係以 百分之4計付利息(計算式為:2萬元×12月÷本金 600萬元=4﹪),惟觀之上開歷史利率表,銀行利率 自90年10月間已調降為百分之2.2(見本院卷第25頁 之利率表),然上訴人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之借 款利率仍為百分之4,與銀行利率有明顯差距,雖上 訴人辯稱伊係採整數、概數計算利息,隨銀行調降利 息而調整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云云,惟上訴人於借款 100萬元時既係以近乎銀行利率百分之6之利率計付利 息,何以嗣後未隨銀行調降之幅度而調整利息之利率 ,而係以與銀行利率有顯著差距之利率計付利息。況 如前所述,上訴人亦曾於銀行調降利率為百分之5後 ,長達2年仍未隨銀行利率調降而調整利息,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確與常情有悖,實難以上開匯款紀錄而逕 認上訴人係支付己○○○借款利息,而遽認上訴人有 向己○○○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伊曾向己○○



○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⑤另證人證人乙○○、丙○○雖均證稱上訴人共向己○ ○○借款600萬元云云。惟參酌證人乙○○即上訴人 之胞姊證述:「…後來我於91年也向我母親借100萬 元,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我跟我妹妹都是一樣的 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再參酌證 人丙○○即上訴人之胞姊證述:「(問:你們所借的 錢,利息如何計算?)答:我是100萬元每月6,000元 計算,我借了200萬元,所以我每月支付1萬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筆錄),證人乙○○ 既陳稱其胞妹向其母己○○○借款與其為同利率,然 乙○○借100萬元,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即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3.6(計算式為:100萬元×3.6%=3萬6,000 元,3萬6,000元÷12=3,000元);而證人丙○○借 10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200萬元,每月 支付利息1萬2,000元,即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2(計 算式為:100萬元×7.2%=7萬2,000元,7萬2,000元 ÷12=6,000元)。是乙○○證述其與丙○○向其母 己○○○借款之利率相同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 亦稱其向己○○○借100萬元時,1個月還5,000元之 利息,然證人乙○○、丙○○與上訴人同係己○○○ 之子女,其等向母親己○○○借款,利息卻相異,顯 違常理,則證人乙○○、丙○○之證述已有可疑之處 。又證人丙○○證稱:「(問:證人丙○○可知上訴 人所借的利息有無調整?)答:本來100萬元是5,000 元,借到600萬元就月付3萬元,後來請外傭就付2萬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筆錄),惟上 訴人既陳稱借款以整數600萬元計付,於90年4月至90 年9月間曾調整利息為每月支付2萬5,000元,另於90 年10月至91年1月間陸續調整為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 見本院卷第21、22頁之書狀),惟證人丙○○卻未提 及上開調整利息之情形,則丙○○對系爭借款之情形 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疑。又證人乙○○、丙○○分別 證述:「(問:你母親《指己○○○》是否同意上訴 人到林秋香家中拿47萬元?)答:林秋香也向我母親 借了200萬元…細節我不清楚」、「(問:你母親《 指己○○○》是否同意上訴人到林秋香家中拿47萬元 ?)答:拿的時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6頁之筆錄),足見證人乙○○、丙○○對於 上訴人向其母己○○○借款之經過並非確知,是上訴



人主張證人乙○○、丙○○可證明伊曾其母己○○○ 向之借款事實云云,殊不足取。
⑥再參以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之記載,並未將上訴人之600萬元(上訴人 於本院陳稱借款數額為600萬元,非607萬元--見本院 卷第52頁之筆錄)之債權列為己○○○之遺產(見原 審家訴字卷第303、304頁),衡諸系爭借款數額並非 少數,且為兩造之爭執點,倘己○○○確有該筆債權 ,焉有漏列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己○○○借 款6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⑦準此,上訴人就其曾向己○○○借款600萬元一節, 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自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向己○○○借款600萬元,故應由其婚後取得而現 存之財產扣除600萬元之負債云云,殊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婚前財產193萬3,389元是否應扣除?經查: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 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 被上訴人辯稱其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之債務,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婚前之原有財產共193萬3,389元,其中 148萬元存放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另45萬3,389 元存放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惟伊婚後將上開 款項用以支付房貸之本金,此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之債務,自應將上開193萬3,389元自伊93年8月10日 之現存財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利息支付清單及存摺交易 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91、392頁之存摺影本 、394頁之支付清單、395頁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 :
①參酌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係於86年1月25日結 婚(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5、126頁之戶籍謄本);而 依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之交 易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7日、85年7月24 日分別有8萬元、70萬元及70萬元三筆存款,合計共 148萬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92頁之交易明細);另



萬泰商業銀行利息支付清單記載,被上訴人於85年11 月26日、86年1月20日分別有36萬元、9萬3,389元之 存款,合計為45萬3,389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94頁 之支付清單、第395頁之交易明細表),足見上訴人 於婚前確有193萬3,389元(計算式為:148萬元+45 萬3,389元=193萬3,389元)之存款,是被上訴人辯 稱伊有婚前財產193萬3,389元等語,自屬可信。 ②惟就被上訴人所辯稱伊曾以前開婚前財產支付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即房貸之本金,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衡諸被上訴人有可能將婚前財產193萬3,389 元用以清償婚前之債務,抑或贈與第三人,自難以上 開婚前財產193萬3,389元於婚後已不存在,而遽認被 上訴人將上開婚前財產193萬3,389元用以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將伊婚前財 產193萬3,389元自伊93年8月10日之現存財產中扣除 云云,殊無足採。
㈣關於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之父交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 ,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加以扣除 ?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6年2月17日曾向 伊父親借款100萬元,迄於93年8月10日尚未清償,即應 自其93年8月10日之現存財產中扣除上開100萬元之負債 云云,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入主檔查詢單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94頁之查詢單)為證。惟查: ①經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 入主檔查詢單(下稱遠東銀行查詢單)之記載:「… ⒈匯款日期:86/02/17…⒐匯款人:戊○○…⒓解款 人:丁○○…」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94頁之查 詢單),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86年2月17日,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戊○○交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惟第三人交付上開100萬元,究係 基於借貸、贈與或係其他法律關係,實難知悉,且上 開遠東銀行查詢單並未記載,自難僅憑該遠東銀行查 詢單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其父戊○○借款之事實。 ②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以書狀陳稱:「…十四、兩 造婚後,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之父曾贈與被告 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83頁之書狀) ,亦即被上訴人曾辯稱上開100萬元係其父所贈與, 然嗣後卻改稱係伊向其父所借貸,而被上訴人就其父 交付該100萬元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其陳述前後



反覆,且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 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向其父借款100萬元。是被上 訴人辯稱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伊父親所借之100萬 元,應自其93年8月10日之現存財產中扣除云云,自 不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復華銀行之存款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財產。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倘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在復華銀行帳戶之 存款雖為41萬4,874元,惟上訴人曾從伊於華南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之帳戶領走271萬元,卻於93年3月1日對伊 提出離婚之要求時,堅稱其僅領走254萬元,嗣後證明 上訴人確領走271萬元,上訴人並表示該筆款項會平分 ,故上開271萬元自應計算在上訴人之財產內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57頁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惟 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 之交易明細表固記載:93年1月9日轉帳支出40萬元、 93年1月29日轉帳支出214萬元、93年2月9日現金提領 17萬元,合計共271萬元(見原審家訴卷第257頁之交 易明細表),惟究係何人將上開款項為處分,無法得 知;雖上訴人之復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93年1 月29日由被上訴人帳戶電匯214萬元(見原審家訴字 卷第257頁之交易明細表),惟尚難僅憑上開交易明 細之記載而遽認該214萬元係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 華南商業銀行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轉入上訴人復 華銀行帳戶。
②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3年3月1日之談話錄音 譯文雖記載:「…甲○○:『我跟你講,這部分我有 寫進來(財產清冊),所以我轉$2,140,000…』… 」等情(見原審家訴卷第255頁之譯文),縱令上開 譯文係記載上訴人已自承其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走 214萬元,惟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該款項係屬無權



處分,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 214萬元之行為,縱令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將 214萬元轉入其帳戶內,惟客觀上亦係使上訴人之財 產增加之行為,而非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 符,是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該214萬元追加計算。 ③承前所述,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且兩造均不爭執上 訴人提起兩造之離婚訴訟係93年8月10日,則上訴人 於復華銀行帳戶存款數額自應以93年8月10日之存款 數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雖另稱伊於93年7月30日曾 自復華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做為員工獎金等語,惟上 訴人於復華銀行帳戶存款數額應以93年8月10日之存 款數額為計算基準,則於93年8月10日前,上訴人於 該帳戶之存款數額自不應據為計算基準。況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得自由處分其財 產,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上開40萬元 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尚難 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 應加計於上訴人於復華銀行之帳戶存款數額,然迄未 就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 上開4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將上開 款項加計入上訴人於復華銀行之帳戶存款數額云云, 尚無足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前確有 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實無從將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前所為之復華銀行存 款之處分數額加計於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之存款數額 中;又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斯時,其於復華銀行帳戶 僅存有41萬4,874元,故上訴人於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自應以93年8月10日存款數額41萬4,874元為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㈥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之現存財產價值共計554萬6,496元 ,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為零元,故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應為554萬6,496元(計算式為:554萬6,496元-0元= 554萬6,496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之現存財產 價值共計為1,275萬9,080元,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負債共為667萬1,645元,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



608萬7,435元(計算式為:1,275萬9,080元-667萬1,645 元=608萬7,435元)。經比較兩造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顯然較上訴人為多,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54萬0,939元(計算式為:608萬7,435元-554萬6,496 元 =54萬0,939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54 萬0,939元之二分之一即27萬0,470元(計算式為:54萬 0,939元÷2=27萬0,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又兩造係經臺北地院93年度婚字第809號判決准予離 婚(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6頁之判決),而上開離婚之判 決業於95年8月10日確定(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10頁之確定 證明書),故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應係於上開離婚判決 確定之日95年8月10日始消滅,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5年8月10日始發生;至民法第1030 條之4所規定之夫妻因判決離婚係以「起訴時」計算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民法第1030條之4參照),係關於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非謂夫妻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於起訴時亦同時發生,故本件上訴人應自95年 8月10日之翌日即自95年8月11日始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7萬0,470元之遲延利息。次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之遲延利 息應係自95年8月11日起算。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萬0,47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7萬0,47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即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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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