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79號
TPHV,108,重上,379,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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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調降創夢公司之租金,受有70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及因 被上訴人違法於106年8月間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法繼 續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創夢公司,受有租金損失1837萬2774元 ;以上合計1907萬477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承租期間發生漏水瑕疵,伊因此 就玩酷公司所承租地下1層區域(131坪)之每月租金,自10 5年4月1日起由11萬6708元調降為7萬2248元,迄玩酷公司於 106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時止,共計14個月,造成伊受有 62萬2440元之損失【(11萬6708元-7萬2248元)×14=62萬24 40元】;另就玩酷公司承租之地下1層區域,原訂租期為104 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16日,因系爭租賃物有漏水瑕疵,且 遲未修繕,致玩酷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伊因 而受有106年6月1日至113年3月16日(共計81月16日)無法 轉租收取租金之損失588萬9377元(7萬2248元×81又16/31=5 88萬9377元),合計651萬1817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6 83萬7408元(見本院卷㈢第375至376頁)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玩酷公司雖以109年5月20日109玩總(函)字 第001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104年1月23日與齊民公 司約定以每月1050元(應係每月每坪1050元)之金額承租『 碧潭有約社區』地下一樓,惟於105年6月間知悉齊民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曾就『碧潭有約社區』漏水一事進行鑑定評估。當 時本公司於雨天勘查辦公室,確實有漏水與地面積水情形, 因漏水瑕疵並未修繕且已妨害辦公室之使用,遂向齊民公司 協商減少租金,雙方約定每坪租金減少為650元,每月租金 共計7萬2248元。本公司於簽約初期即曾因天花板滴水而向 齊民公司反應。該滴水情形於簡易施工後雖短暫改善,然每 逢下雨承租範圍天花板部分仍會產生大小不一之水痕,員工 甚至需搬至他處辦公。於本公司向齊民公司反應漏水後,得 知漏水係因原房東未依鑑定所指定之工法進行修繕所致,出 於無奈下僅能因承租範圍不能達約定使用之目的而於106年5 月31日向齊民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補充協議二、終止租賃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21 至432頁)。惟上訴人不爭執玩酷公司為其子公司(見外放 另案原審卷㈢第513頁),且玩酷公司前開函文所載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即係上訴人所提書狀上所載之 上訴人地址(見本院卷㈠第77、163、185、275頁等),足認 其2公司關係密切,則玩酷公司前開函文內容是否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觀之上訴人與玩酷公司之補充協議 二(即雙方合意調降租金所簽署之協議,見本院卷㈡第431頁



),僅有契約內容,而無雙方簽名用印之欄位,其真實性亦 屬有疑。且觀諸前開補充協議二、終止租賃協議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32頁),均未記載雙方協議調降租金及 提前終止租約,係因系爭租賃物漏水之故,亦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參以上訴人自陳玩酷公司自104年1月間起 承租地下1層(見外放另案本院卷㈡第173頁),而依證人謝 東波前述證詞,可知系爭租賃物之漏水情形以104年間最為 嚴重,105年間情況即有改善,不影響辦公室辦公,惟玩酷 公司未於104年間要求調降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卻遲至105 年4月、106年5月始與上訴人協議調降租金及提前終止租約 ,亦與常情有違,則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曾調降玩酷公司之租 金,及玩酷公司提前於106年5月31日終止租約等情屬實,均 難認係因系爭租賃物存有漏水瑕疵之故。是上訴人主張伊因 系爭租賃物發生漏水瑕疵,因此同意調降玩酷公司之租金, 受有62萬2440元之損失,另玩酷公司因漏水瑕疵而提前終止 租約,致伊受有租金損失588萬9377元,合計651萬1817元,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683萬740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怡客公司承租範圍於承租期間發生漏水瑕疵, 伊因此就怡客公司所承租地下1層區域(70坪)之每月租金 由每坪1500元調降為1050元,迄怡客公司於105年11月間提 前終止租約時止,共計4個月,造成伊受有營業損失12萬600 0元【(1500元-1050元)×70坪×4月=12萬6000元】;另就怡 客公司承租之地下1層區域,原訂租期為105年7月15日至108 年7月14日,因系爭租賃物有漏水瑕疵,且遲未修繕,致怡 客公司於105年11月提前終止租約,伊因而受有105年12月1 日至108年7月14日(共計31月14日)無法轉租收取租金之損 失231萬1693元(1050元×70坪×31又14/31=231萬1693元), 以上合計243萬7693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  255萬9578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76至377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怡客公司雖以109年5月25日怡字第20200521001 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105年5月間與齊民公司就租用 『碧潭有約社區』商場一事開始協商…,雙方同意約定以每月1 500元之金額承租…。惟同年6月間聽聞齊民公司與原房東( 即被上訴人)間曾就『碧潭有約社區』漏水一事進行鑑定評估 。本公司於下雨天勘查現場,亦確實有發現漏水及辦公室地 面積水情形。本公司經過討論後,於此漏水瑕疵未為修繕且 將造成場所使用之障礙等重大不利益訊息之下,遂向齊民公 司於法律上主張減少租金,齊民公司遂同意將原訂租金降為 每坪1050元並保證日後不再有任何漏水之情事。是以,本公



司遂於同年7月22日與齊民公司簽訂書面租約,約定租用『碧 潭有約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如附件一所標示區域共70坪…。… 於簽約後裝潢期間就曾因屋頂滴漏水滴而向齊民公司反應。 該滴漏水情形雖於簡易施工後短暫改善,然每逢下雨承租場 地天花板部分仍會產生大小不一之水漬,甚至須至移除底下 顧客座位之程度。於本公司陸續反應漏水情事無法改善之下 ,竟得知漏水係因原房東未依照漏水鑑定指定改善方式進行 修繕所致,無奈之下僅能通知齊民公司欲因租賃場地不達使 用目的為由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5年11月間搬離承租場地 並同時向齊民公司請求期間所生之所有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51至453頁)。惟上訴人不爭執怡客公司為其子公 司(見外放另案原審卷㈢第513頁),且怡客公司前開函文所 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即係上訴人所提書 狀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見本院卷㈠第77、163、185、275頁 等),足認其2公司關係密切,則怡客公司前開函文內容是 否客觀可採,仍屬有疑。又若怡客公司前開函文所稱其與上 訴人原已談定月租為每坪1500元,因發現系爭租賃物有漏水 瑕疵,經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同意調降為每坪1050元,並 保證日後不再有任何漏水情事,其始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屬實,怡客公司理應要求於契約中載明此旨,並約明日 後若仍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應負如何之責任,惟參諸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怡客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外放之另案本 院卷㈡第319至326頁),就此完全未予記載、約定,且怡客 公司復未提出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之協議書等文件,亦與 常理有悖,其前開函覆內容,實難以採信。則縱使上訴人主 張其曾調降怡客公司之租金,及怡客公司提前於105年11月 間終止租約等情屬實,亦難認係因系爭租賃物存有漏水瑕疵 之故。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租賃物發生漏水瑕疵,因此同 意調降怡客公司之租金,受有12萬6000元之損失;另怡客公 司因漏水瑕疵而提前終止租約,致伊受有租金損失231萬169 3元,以上合計243萬7693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255萬9 57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屬無據。
 ⒋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調降租金及無法轉租之租金損 失2847萬1760元(創夢公司、玩酷公司、怡客公司依序1907 萬4774元、683萬7408元、255萬9578元),亦不可取;故上 訴人主張其受有調降租金及無法轉租之租金損失2847萬1760 元,得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仍非正當。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租賃物存有漏水瑕疵,伊依民法第4 30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創夢公司間之契約因 此無法履行,而賠償創夢公司300萬元受有損害,得以之抵



銷系爭執行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7頁),並提出協議書 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 契約已於106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嗣後再 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系爭契約因上訴 人未於106年7月31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日合法終止之效力;且系爭租賃物雖有漏水情形,然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建議,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 公會出具鑑定報告認定多數漏水點屬系爭商場共用部分,因 未能取得系爭商場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採取以接水盤與導水方式解 決漏水問題,並於105年10月26日、11月21日、106年1月19 日會同上訴人職員彭春鎰現場勘驗,兩造同意各該次漏水修 繕工程已完工作業,其後系爭租賃物雖仍有漏水情形,惟不 致影響上訴人之使用、收益,難認被上訴人未善盡使系爭租 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租 賃物存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尚乏依據,已如前陳;而觀諸上訴人與創夢公司簽 訂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係以兩造間之租賃 爭議,業經另案審理,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乃約定創夢公 司參加另案訴訟及依另案判決結果,由上訴人補償創夢公司 ;然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31日前補 足履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合法終止,顯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創夢公司並未參加另案訴訟(見外放另 案卷宗、本院卷㈢第405至451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 有賠償創夢公司3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2頁),上訴人就此 未再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與 創夢公司自行簽訂協議書,即謂被上訴人有依此賠償之義務 ,是前開協議書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租賃物存有漏水瑕疵,而賠償創夢公司300萬元 受有損失,得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亦非正當。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扣抵伊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 抵付106年上半年租金,屬違法扣抵行為,應不生效力,伊 並無欠繳任何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沒入伊於106年7月30 日繳納之630萬元,拒不發還,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30萬元,並得以之與系爭執行債 權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 止本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者,其已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已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自不予退還。承前所述,上訴人欠繳106年上 半年租金,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使系爭租賃 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給付106年上半年之全數租金,並無理由,經被上訴 人兩度發函催告,均未繳付,被上訴人乃辦理履約保證金抵 付租金作業,並通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前補足履約保證 金,被上訴人未依限補足,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單方扣抵伊之履約保證金1260 萬元抵付106年上半年租金,屬違法扣抵行為,應不生效力 ,伊並無欠繳任何履約保證金云云,已不可取。又上訴人未 依限補足履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通知上訴 人限期改善,上訴人僅於同年6月26日匯款租金差額77萬397 5元予被上訴人,未依限補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請上 訴人於1個月內(106年9月1日)騰空系爭租賃物並回復原狀 後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前補足全 數履約保證金,則不終止系爭契約等旨,上訴人於同年7月2 7日收受該函文,惟僅於同年7月31日補繳半數履約保證金63 0萬元,雖同時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6年8月15日前補足餘 款63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96頁),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予 受理(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1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 止,被上訴人依約不予發還上訴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30 萬元,即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沒入伊於106年7月30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30萬元,拒 不發還,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返還,並得與 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仍非正當。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品及設備損害之損失9 099萬8508元、調降租金與無法轉租之租金損失2847萬1760 元、賠償創夢公司之損失300萬元,及請求返還遭被上訴人 沒入之履約保證金630萬元(合計1億2877萬0268元),均非 正當,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得以前開1億287 7萬0268元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是否有據?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 付租金,或請求按比例請求減少租金,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 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非有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物品及設備之損失9099萬8508元、調降租金與無法轉 租之租金損失2847萬1760元、賠償創夢公司之損失300萬元 ,及請求返還遭被上訴人沒入之630萬元履約保證金(合計1 億2877萬0268元),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俱如前述;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非屬正當。
八、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車位編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OO、OO、OO、 OO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OO、OO、OO、 OO、OO、OO、 OO、OO、OO、 OO、OO、OO、 OO、OO、OO、 OO、OO、O、O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OO、OO、OO、 OO、OO、OO、 OO、OO、OO、 OO、OO、OO、 OO、OO、OOO 、OO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OO、OO、OO、 OO、OO、OO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O、OO、OO、O O、OO、OO、O O、O、OO、O 、OO、OO、OO 、OO、OO、O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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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玩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夢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