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22號
TPHV,104,重上,922,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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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案均未取分毫。而同國公司委託江高照等5 人擔任借款名 義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貸款, 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矚上重訴字 第20號判決認定系爭88 年貸款案中2億5000元中有1500萬元 流入古源俊,縱認為真,亦係何智輝用以清償古源俊先前之 「代墊款」,古源俊本於受償關係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與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國華人壽公司主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翁世華翁世珍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伊等為翁大銘之繼承人且已聲請 限定繼承,僅就翁大銘所留遺產負責。又翁大銘於系爭86年 貸款案審核放款期間,並未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任何職務,亦 非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更未曾參與系爭貸款案審核 、放貸之決定。至於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指述系 爭86年貸款案係依翁大銘指示辦理云云,實係受檢察官之誘 導訊問,並不可信。再者,系爭86年貸款案係以系爭36筆土 地為擔保,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所定底價過低,國華人壽公司 對該等土地應有價值未盡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國華人壽公司於105年6 月28日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何智輝王素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王定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所為 陳述略以:伊為王素筠之弟弟,並無如國華人壽公司起訴所 載事實,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國華人壽公司主貞松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為 伊公司董事長,翁德銘陳東成(兼總經理)為伊公司董事 ,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公 司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 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 年起即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 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高政義於84年9 月起擔任伊公司 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 月起擔任 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且均受有報酬。茲因 久俊案實質投資人何智輝及其配偶王素筠有資金需求,乃由 王素筠湯申源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伊公司貸款2 億元,湯



申源為取回其投資款之目的同意配合貸款,何智輝則出面向 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2 億元,且為規避伊公司 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 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乃共同議定以分散貸款方式,由湯申 源及王定華王安華分別覓得貸款人頭黃湯玉新等4 人,均 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向伊公司各自申貸5000萬元。翁大 銘並指示黃壽美應配合何智輝辦理貸款,經黃壽美向董事長 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並同意依翁大銘指示配合辦理, 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科長魏雲瑛魏雲瑛另再轉知下屬 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高政義王鳳鳴為 配合貸款,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 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 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 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 文件,據以查明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 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對供擔保之系爭36筆土地未 審慎評估其價值,且將其中依放款規則第21條第1、2款規定 不得作為擔保抵押之21筆保護區土地供作擔保。另系爭36筆 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屬黃湯玉新所有,部分仍登記於訴 外人古劉玉全名下,依伊公司放款規則,需由擔保物所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放款,然王鳳鳴高政義竟分別在徵信 報告、授信報告等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全部土地持分面積共 計3萬0097 地坪均為黃湯玉新所有,並據以計算認定該貸款 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復在系爭36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完成 之前,即由放款科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於86年11月20 日分別製作黃湯玉新等4 人之放款申請書,經承辦人高政義 、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 董事長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於86年11 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共計2億 元貸款完成。又伊公司董事翁德銘為接手久俊案,乃委由同 國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與久俊案實際投資人何智輝古源俊洽 談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洽訂買賣契約。茲因雙方約定 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貸款5億元外,尚需支付2億5000元, 乃共同議定以久俊案土地再向伊公司貸款2億5000 萬元以支 付賣方,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 千萬元 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亦採取分散 貸款方式,即由蘇懷遠王安華協助覓得江高照等5 人,並 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自向伊公司共申貸5000萬元。 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答應此貸款案,經黃壽美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受指示配合,即轉知下屬副理吳維尚



、放款科科長魏雲瑛、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 。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 鳳鳴亦均明知此案乃以分散貸款方式申辦,且明知財政部已 禁止伊公司辦理新放款,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竟對系爭貸 款案僅為形式審查,對擔保品即系爭36筆土地亦未作現場勘 查,即遽以前揭86年2 億元貸款案之鑑定報告所載地價計算 認定授信核貸成數,高政義並於88年5 月17日分別製作江高 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由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 美、陳東成貞松依序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核貸 江高照等5人各5千萬元,合計2億5千萬元之貸款完成等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已 確定(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其中翁大銘、湯申源分經判 決背信罪刑確定、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 鳴均經判決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陳東成亦 於各該判決事實認定為共犯,惟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王定華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致力促成人頭貸款之行為 ,亦經各該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各節,有判決書節本(影本) 可憑(本院卷㈢第272頁至第291頁,本院卷㈣第214頁至第2 46頁,本院卷㈥第195頁至第201頁),且據國華人壽公司提 出前揭刑事案件相關調查、偵查及審理筆錄為證(原審卷㈡ 第66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㈣第78頁至第166頁、第187頁至 第196 頁),並有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 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劃、個人資料表、財政部89年9月7日 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意見及處分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撥款支票、支票簽收單、轉帳支出傳票、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 在卷可據(本院卷㈢第36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38頁 ,本院卷㈣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206頁),核屬 有據。至於王安華係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王素筠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可稽(原審 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282頁、第283頁);另陳東成係於 95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 ,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亦堪信實 。
四、又國華人壽公司主翁德銘及被上訴人於系爭86年及88年 貸款案中既有如上共同謀議違法放貸之行為,於貸款核撥後 ,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系爭36筆土地經強制執行後,伊公 司亦無所得,因而受有2億元及2億5000萬元貸款本息之損害



翁德銘及被上訴人自應各依如後附表二所示規定,分別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得,並應負擔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等語,則為翁德銘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86年貸款案部分:
⒈關於翁大銘、湯申源王定華之侵權行為責任: ①經查久俊案實質投資人何智輝及其配偶王素筠因有資金需求 ,乃由王素筠湯申源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伊公司貸款2 億 元,湯申源為取回其投資款之目的,故同意配合貸款,何智 輝則出面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2 億元,且為 規避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 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乃共同議定以分散 貸款方式,由湯申源王定華王安華分別覓得貸款人頭即 訴外人黃湯玉新等4 人,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向國華 人壽公司各自申貸5000萬元。翁大銘並指示黃壽美應配合何 智輝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國華人壽公司提出放款規則影本為 憑(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6頁),經核國華人壽公司放款 規則第12條確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 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 科長:100萬元 。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 。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 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 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 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 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 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 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原審卷㈠第157條、第158頁)。可知國華人壽公司超逾 5000萬元以上貸款案,確應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所組成 之授信審議小組進行審核,始得決定是否貸放。另湯申源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當時王素筠主動約我在何智輝 苗栗服務處二樓見面,..她說他夫婦想要用錢,要跟國華貸 款,拜託我同意再用久俊案的土地來貸款2億元...。我當時 心裡想,到時候如果貸款真的能夠下來,我再主我投資1 億7000萬元到當時,僅回收5600多萬,應讓我回本等事,所 以我也沒有意見,但王素筠也要我找兩個親信當貸款人頭, 每個貸款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等等,這樣貸款才貸的 下來,至於其他人頭由他們夫妻去自己負責等等。..後來我



便找我姐姐黃湯玉新、徐永亮;而何智輝他們找的是徐榮耀 及鄒財生,總共4 人作為貸款人頭」、「(問:實際貸款人 究竟是誰?)第一時間須要錢的人」、「王素筠」等語(筆 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146頁、第163頁)。黃壽美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86年11月鄒財生、徐榮耀、 徐永亮、黃湯玉新各5000萬元貸款案是怎麼來的?)我想起 來是翁大銘交代的。他找我到8 樓他的辦公室,他說何智輝 的朋友要來貸款,要我們盡量配合他」、「(問:有把翁大 銘交代這個貸款案跟總經理、董事長及翁一銘報告?)都有 報告了」、「翁大銘是交代何智輝的朋友要來貸款,表示這 四個人是一起的」、「其實這件事情我們不應該要撥款,都 是翁大銘指示要撥款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足稽(原審 卷㈡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84頁)。另徐永亮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久俊案怎麼樣,當時是湯申 源拿申請文件給伊填寫,湯申源那時有開醫院,他說他需要 週轉,需要用伊名字借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55 頁);鄒財 生證稱:伊係因王定華王安華兩人叫伊幫忙,伊才在86年 11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5000萬元,他們說是要投資生意 ,用土地借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第166頁);徐榮耀 證稱:當初是王素筠的弟弟老三找伊出名以他朋友的土地向 銀行借款5000萬元,老三說他有一個投資案,不想讓苗栗的 朋友瞭解資金從那邊來,所以拜託伊當借款人等語(原審卷 ㈡第170 頁)。上情足證國華人壽公司主何智輝、王素 筠、湯申源王定華王安華及翁大銘為向伊公司取得貸款 ,乃共謀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伊公司授信審查,顯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害於國華人壽公司等語,確非虛言 。至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因翁大銘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所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國華人壽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 求,固屬無據。然國華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業如前述。則其主:翁大銘、 湯申源王定華均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公司所受貸款本息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②至於翁世華翁世珍雖抗辯:黃壽美因系爭刑事案件於92年 12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受訊時係指受翁德銘 指示辦理系爭86年貸款案,卻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 受翁大銘指示,顯係受檢察官誘導云云,並提出黃壽美92年



12月9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以及103年10月6日檢察官驗勘92 年12月9日檢察官庭訊錄音譯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00頁 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32 頁)。經查上開勘驗筆錄雖記 載有「(檢察官問:這是86年比較早,剛剛問的是88年5 月 去財政部那一次,那是在前面,也是四老闆交待?還是翁、 翁老闆交待?)好像是翁大老闆」、「(問:對,因為這一 次是,就我們了解,其實應該是翁,翁大老闆)好像是翁大 老闆」、「我覺得好像是翁大銘。(問:對)對,翁大銘喔 」之內容(本院卷㈡第126 頁);然核上開訊答內容,尚無 從認為黃壽美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況黃壽美嗣於92年 12月16日偵訊時仍陳稱:「翁大銘跟我說這個案子何智輝很 急,叫我趕快叫下屬去辦理,不要管案子分成幾件,配合何 智輝就好,所以我只好按翁大銘的指示,跟魏雲瑛吳維尚高政義轉達翁大銘的意思,要他們趕快辦理,也有跟貞 松、陳東成報告翁大銘指示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39頁);乃至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10月20 日審判期日復陳 述:「..我趕快跑到二樓去找貞松,告訴貞松就這件貸 款有部分土地還沒有設定完成,現在不能撥款,貞松就拿 起電話,跟我說要打電話給翁大銘,貞松當場打電話給翁 大銘告訴翁大銘說,....貞松掛斷電話以後,貞松就跟 我說翁大銘說要撥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17頁、第218頁) 。再參以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 筆錄中陳稱:86年貸款案是翁大銘交辦的。當時翁大銘交待 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黃壽美再跟我報告這件事,我就跟她說 ,既然大老闆交待你就照辦。翁大銘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 事長,當時他不是董事,不過仍是股東,下面的職員還是聽 他的,他仍有實質的影響力,他都直接指示董事長貞松, 財務經理黃壽美來辦理各項放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 6頁至第217頁)。併審諸吳維尚魏雲瑛亦均具狀陳稱:「 本件貸款係由原告董事長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實際負責 人翁大銘基於公司負責人之經營政策考量並決定准予貸款後 ..」(原審卷㈠第110 頁背面)、「本件貸款案分別由他被 告翁大銘、翁德銘向他被告黃壽美指示配合辦理..」(原審 卷㈠第139頁)。況翁大銘涉案上情並經本院96 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96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第11-12頁,見本院卷㈢第281頁至第 283 頁),並判處翁大銘共同背信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足認翁世華翁世珍抗辯上情,應不足採取。 ⒉關於翁大銘之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責任:
①國華人壽公司主:翁大銘於70餘年間曾登記擔任伊董事長



、董事,嗣於88年6月5日至91年6月4日間復登記擔任董事, 其於系爭86年貸款案申貸批核期間雖非登記負責人,然係本 於實質負責人之地位指示核撥貸款,與伊間仍有委任關係, 其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既有前揭違失,且致伊受有損害,亦應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云云,為翁世華翁世珍否認。且翁大銘對於國華人壽公司 之決策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上情,與其與國華人壽公司之 間是否成立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未必相關。則國 華人壽公司徒以翁大銘就系爭86年貸款案違法指示放貸獲准 乙節,逕謂翁大銘斯時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伊 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依前揭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取。
②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雖規定:「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㈤第17頁);然 翁大銘並非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亦非為其執行職務之經理 人,國華人壽公司依該規定訴請翁大銘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 日始行增 列,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翁大銘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 斷,則國華人壽公司依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主: 翁大乃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應與董事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云云,亦不足採取。
⒊關於陳東成(繼承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合稱為黃壽美等公司 內部人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及陳東成之公司法 責任:
①查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除於第12條規定前述各級授信人員 對借款人申請貸款之審核權限外,另於第20條規定:「以不 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 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 樓房、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規定:「 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 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 不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 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4.未連同建 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 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



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 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 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 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 、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 行」,均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 查事項。又系爭86年貸款案放款時,財政部80年10月4 日台 保司字第801749593 號函釋要求保險公司於辦理放款授信業 務時,應依該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頒「 個人申請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亦包括徵信單 位對於申請人提送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 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 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 影印存卷;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 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記錄等注意事項, 則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09 4590號函檢附上開各函釋影本可憑(本院卷㈥第208頁至第2 11頁、第214頁、第217頁)。茲查關於貞松於85年6月5日 至88年6月4日間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陳東成為董事兼總 經理,黃壽美於82年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 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 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 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 信、鑑價作業。高政義於84年9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 負責徵信、鑑價作業;王鳳鳴自86年4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 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業,且均自國華人壽公司受有報酬, 既經認定於前。則渠等就系爭86年貸款案各自應受託及負責 執行之業務,無論係本於委任或僱傭關係,均應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放款規則及財政部函釋切實辦理, 洵無疑義。
②關於高政義王鳳鳴部分:
⑴查系爭86年貸款案係由黃湯玉新等4 人同時以相同之系爭36 筆土地為擔保品,提供同份由第三人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據,借款用途載 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而分別提出各5000 萬元之貸款申請等情,有黃湯玉新等4 人之放款申請書、借 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個人資 料表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67頁)。則 高政義王鳳鳴對於系爭86年貸款案乃以借款人頭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已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乙節,應無



未能辨識之理。
⑵又高政義處理本件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時(借款人:黃 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4人;黃湯玉新兼為其他3 位借款人之保證人,黃湯玉新之保證人為王封苗),逕提供 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 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就 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前揭「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 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 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 」、「土地開發」等項(見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67頁),均 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 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 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 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保障關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 甚且為空白,嗣後高政義魏雲瑛於製作鄒財生及徐榮耀、 黃湯玉新及徐永亮之「放款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 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而在放 款申請書上分別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 收入等情,均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業如前述。高 政義並自承:伊僅係單純依主管魏雲瑛指示將大統徵信公司 所出具土地鑑價報告填載於制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並 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格等語(原審卷㈠第178 頁背 面、第179頁,原審卷㈡第220頁);王鳳鳴亦自承:伊僅負 責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拒往記錄,僅就公司 報告文書為繕寫及摘錄、整理等文書作業等語(原審卷㈠第 179頁)。益見渠等就系爭86 年貸款案確未依前揭財政部函 釋及放款規則前揭第29條:「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 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經辦人 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 、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 行」等規定切實辦理至明。
⑶又查系爭86年貸款案之擔保品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登記 為黃湯玉新所有,部分則登記為古劉玉全名義乙節,此於大 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 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已明載此情,且為兩造均不 爭執。則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2條:「受理不動產抵押申 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 ,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



章連帶保證」之規定,自應於徵得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之古劉玉全擔任系爭86年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 始得以該等土地作為擔保品。然王鳳鳴卻在徵信報告之擔保 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黃湯玉新提供其 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 筆土地 合計面積)」、「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事項;王鳳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10月13 日審理時自承:依伊職責必須作徵信報告書,內容包括土地 的所有權,伊記得系爭36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有二位,但經伊 詢問魏雲瑛,她說只要記載黃湯玉新就可以,當時土地所有 人假如不是借款人,就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可是伊發現古劉 玉全並非連帶保證人,故有詢問魏雲瑛等語(筆錄影本附於 本院卷㈢第236頁、第237頁、);且有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擔保物徵信報告書影本存卷足稽(本院卷㈢第229 頁)。另 高政義則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 地:苗栗市○○段0000號等36 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 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 ,不實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均為「黃湯玉新」所有等事項, 亦有各該報告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 卷㈢第39頁、第47頁、第57頁、第66頁,原審卷㈣第136 頁 至第138 頁);其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當要填載不動產鑑 價報告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除了黃湯玉新外,還有古劉玉 全,經伊請教主管魏雲瑛表示直接填黃湯玉新即可等語(原 審卷㈡第252 頁)。渠等顯然係以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不法手段,用以規避前揭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以達到違法 審核放貸之目的至灼。
⑷再者,高政義係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鄒財生、徐榮耀、 黃湯玉新、徐永亮等4人共4份放款申請書,有各該放款申請 影本足據,然系爭86年貸款之擔保品即系爭36筆土地其時尚 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政義 所為顯然有違背金融機構徵信核貸之營業常規,亦甚明瞭。 承上各節,堪認高政義對於其所負責之放款徵信、鑑價作業 ;以及王鳳鳴就其所負責借款徵信作業,確有未確實履行, 甚至惡意違法之情事,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國 華人壽公司。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之損害乃純粹經 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然國華人壽公司主: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屬有 據。
③關於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部分:




國華人壽公司主黃壽美於系爭86年貸款案時係擔保國華 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等業務, 吳維尚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 擔任公司財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均 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負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為委 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竟配合翁大銘、董事 長貞松及總經理陳東成之指示,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之申 貸人僅為人頭,為規避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12條應經授信審 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而予放貸,僅就該等貸款案為形式上 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同意予以貸款,並於放款申請書之 批示欄內簽名,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加註之意見,更於擔保土 地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即為撥款等語,業據提出86年11月18日 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6頁)、86年 11月22日轉帳傳票、前揭86年貸款案借款人案卷節本為憑; 另提出魏雲瑛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1月19日審 判程序、吳維尚高政義於該案95年2 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 述(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1頁至第163頁)為據。參以黃壽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問:當時魏雲瑛有跟你反應抵押權設定還沒有完 全辦妥?)有,其實這件事情我們不應該要撥款」等語(原 審卷㈡第84頁);洪維尚陳稱:「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形式上 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都是依 上級指示辦理」、「我承認犯罪」、「如86年撥款抵押手續 尚未辦妥,但是上面說慢一點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語 (原審卷㈡第97頁);魏雲瑛則陳稱::「這個案子是我的 主管黃壽美交辦的,她叫我速速辦理此案」、「我們是認為 土地還沒有開發,應該是不能辦」等語(原審卷㈡第141 頁 、第143 頁)。堪認國華人壽公司主上情,應非無稽。黃 壽美、吳維尚魏雲瑛上揭各該行為,業經原法院93年度矚 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就86年、88 年間貸款案部分各判處共同 背信罪刑確定,復如前述。審酌渠等本於職務為國華人壽公 司處理徵信、授信款及審查及核決業務,非無一定獨立裁量 之權限,國華人壽公司主雙方為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自非 無據。且縱認屬僱傭性質,然渠等本於契約關係應對國華人 壽公司盡忠實履行之義務,實並無二致。雖渠等所為係受董 事長貞松及董事兼總經理陳東成之指示,然該等指示既已 明顯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財政部函釋,且與公司之利益 相悖,則渠等於履行契約義務時,自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利 益為考量,其空言謂:係依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辦 理云云,欲卸其責,顯無可採。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乃不利益於國華人壽公司,仍按指示配 合辦理違法放貸,顯然違背渠等契約義務,且係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 司主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然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 項規定,訴請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皆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④關於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部分: ⑴國華人壽公司主陳東成於系爭86年貸款案時擔任國華人 壽董事兼總經理,與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竟為配合翁大銘 之指示,枉顧國華人壽公司之利益,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乃 為規避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制定之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 用,而以人頭分散申貸集中使用之案件,仍指示黃壽美及其 下屬准予核貸,顯然違反其作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之職務,未對公司為盡忠職守之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前揭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 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為憑。又查陳東成就系爭86年 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即核決同意予以貸款, 並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名,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加註之 意見,嗣並於轉帳傳票上核章同意撥款等節,亦有86年貸款 案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案卷節本(見 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67頁)、86年11月22日轉帳傳票(見本 院卷㈢第241 頁)在卷可稽。陳東成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系爭86年貸款案是集中在工商綜合區使用沒錯,因 為一個人來借的話借不了那麼多,要審查固定資產,所得財 源就通不過了,而且要經過董事會,放審會通過等語(原審 卷㈡第180 頁)。可見陳東成於系爭86年貸款案,明知係受 翁大銘違法指示辦理,且以「人頭分散,集中使用」之方式 ,故意規避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第12條之規定,竟仍率 予批核貸放,不僅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國華人 壽公司之權利,且顯然未盡受任人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本件雖因國華人壽公司主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 ,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主:陳東 成之繼承人江燕美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34條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則無不合。至於國華人壽公司於 105年8月4日對江燕美等3 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 求部分,業據江燕美等3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㈤第196頁) 。且自系爭86年貸款案於86年11月違法核貸撥款迄國華人壽



公司為前揭追加之105年8月4 日止,確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國華人壽此部分追加請求,自不能准許。
江燕美等3 人雖抗辯: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擔保放款 之受理、擔保物之鑑價及徵信調查,放款收息作業程序及帳 務處理等事項,毫無任何權限,陳東成依照當時財務部所提 供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悖於職務應盡責任範圍之情事 ,更無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明確指示云云,固提出國華人壽 公司於88年6 月修訂之「分層負責表」之「分層負責表呈判 區分」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11頁至第212頁)。惟依前揭 陳東成於高檢署91年查字第28號9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所 為之陳述,足認陳東成明知系爭86年貸款案違反國華人壽公 司放款規則第12條之規定,仍指示黃壽美照辦;且於該偵查 案中於檢察官詢問系爭86年貸款案之人頭借款人之年收入僅 數十萬元或1、2百萬元之多,顯然無法負擔貸款案每年高達 1600萬元之利息,回答「是的」,並謂:「民間企業都是由 老闆決定,下面的人只有照做,配合,國華人壽公司也是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至第220頁),堪認陳東 成對於系爭86年貸款案乃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類型 ,不僅明知,更配合辦理。審酌陳東成既明知系爭86年貸款 案實際係5000元以上之授信案件,依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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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