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7號
TPHV,99,重訴,47,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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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億4,486萬4,930元。
(七)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共同受原告委託處理太設集 團財務困境問題,三人推動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畫,安 排原告配合出售太百公司股份予太流公司,以利紓困作業 之進行。在此安排下,被告李恒隆等三人本應依受託意旨 行事,為原告所屬之太設集團整體利益,且不得違反太設 集團之意思行使太百公司股權,重組太設集團內部組織, 以利與債權銀行間順利達成償債協議。詎被告李恒隆等三 人俟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權後,竟未經原告同意,任 意與遠東集團協議太流公司增資事宜,致原告喪失太百公 司之經營權與控制權,並使被告遠百公司、李恒隆得以間 接享有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太流公司得以享有因太百 公司股權集中至該公司所得享有之鉅大利益,被告李恒隆 、太流公司及遠百公司顯然不法取得原應屬原告所享有之 太百公司經營權、股權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恒隆、遠百公司及太 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⒈被告李恒隆部分:
被告李恒隆違反其與原告所屬之太設集團間委任契約之目 的,私下引進遠東集團資金入主太流公司,而與遠東集團 於91年9月23日簽立重要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向遠東 集團請求太流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即轉讓太流公司經營 權之對價),屬被告李恒隆因背信侵權行為所受之不法利 益。被告李恒隆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參諸遠百公司96年 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所列太流公司關 係企業帳面金額及控制公司持股比例,應可推估太流公司 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與關係企業於95年至96年間之淨值合 計為32,224,284,742元(詳附民卷33頁);另太流公司所 彰顯之價值除太流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本身價值外,尚包含 透過太流公司所得享有之一切資產利益(包含太百公司股 權及資產價值),此部分為被告李恒隆得依前揭重要會議 記錄向遠東集團請求太流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利益,被告李 恒隆取得此部分利益之原因乃基於對原告之背信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
⒉被告太流公司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
原告為配合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所提出之太設集 團企業體切割計畫,出售太百公司股份予被告太流公司, 其目的在於解決斯時太設集團所面臨之財務困境;嗣被告



太流公司因被告李恒隆林華德賴永吉之背信行為,未 能依買賣契約規定如數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太設公司、 崇廣公司及豐洋公司乃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股 權買賣契約,則自91年9月後,被告太流公司取得之太百 公司股權,即因買賣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 受有喪失太百公司股權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太流公司將太百公司股份1億00,07萬6,640股返 還予太設公司、5,153萬6,000股返還予崇廣公司、691萬 2,000股返還予豐洋公司。又自92年起太百公司歷經減資 、增資、發放股票股利等情事,股數已有相應變動,依民 法第181條前段規定,被告太流公司仍應如數返還原告, 爰設算被告太流公司應返還予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豐洋 公司之股數分別為1億4,428萬9,254股、7,429萬9,866股 、996萬5,086股。
⑵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
原告因喪失太百公司股權,自92年起無從受領太百公司之 現金股利,而為被告太流公司取得,此部分為被告太流公 司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自92年起之 現金股利及股利設算利息之利益(詳附民卷32頁)。又被 告太流公司亦因未返還前揭股權予原告,而享有太百公司 經營權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之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太流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⑶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
倘認本件有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則被告太流公司應 以金錢返還所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股權之利益;章啟明與 寒舍公司等人簽訂之「備忘錄」所載之價值亦為太百公司 經營權所表彰之價值之一,亦屬被告太流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所受利益之一,兩者合計請求如備 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⒊被告遠百公司部分:
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 、李冠軍等人,未經章民強與太設集團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於91年9月21日將太流公司秘密增資10億元,且悉數由 遠東集團旗下子公司認購,被告遠百公司因而透過增資太 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被告遠百公司係因其經理 人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於明知太百公司為太設集團所 創辦、經營,太百公司經營權實質為太設集團所有之情形 下,仍逕與受太設集團委任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 李恒隆於91年9月17日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嗣更於91



年9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記錄,並要求保管太流公司大小 章及公司執照、指定呂思家律師保管李恒隆名下及太百公 司名下之太流公司股票、協助製作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 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向經濟部辦理太流公司增資、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遠東集團11家關係企業秘密增資太 流公司10億元,然原告業於91年9月間解除與太流公司間 之股權買賣契約,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權已無法律上 原因,則被告遠百公司透過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 司經營權,當然亦無法律上原因,此亦為原告喪失太百公 司經營權之主要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遠百公司返還其不法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價值。被告遠 百公司自92年起無權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價值及透過太 流公司享有太百公司股權所表彰之價值,原告請求如備位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八)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求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按原告對徐旭東、 黃茂德、李冠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 案)。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華德以:
⒈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伊觸犯背信與偽造文書罪之侵權行為,惟上開 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撤 銷發回;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與李恒隆賴永吉涉共犯 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在案,故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不存在 ,原告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予太百公司,業已取得約定之 價金46億元;太設公司原將其持有之1億1,059萬2,000股 太百公司股份出售予太流公司,惟實際過戶1億0,009萬 2,000股,以每股14.757元計算,太設公司應取得14億 7,705萬7,644元,太設公司除已於91年6月底前受領6億 7,789萬5,546元外,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日代為償還太 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債務8億元,則太設公司合計取得14 億7,789萬5,546元,已較其原應取得之14億7,705萬7,644 元超出83萬7,902元。原告豐洋公司出售691萬2,000股太 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已於92年5月27日收訖太流公司 所給付之1億200萬元。原告崇廣公司出售6,933萬6,000股



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亦已取得全部股款10億2,319 萬1,000元。原告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及91年3月分別出售 太平洋中控公司股票各570萬股,截至91年12月31日止, 全部出售價款40億元已全數收取。章啟明無權代表太流公 司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簽訂備忘錄,所載買賣總價金共 100億元之交易中,除前述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外, 雖另包括豐洋公司約95%股權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 股權之價金20億元,惟該等豐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 司之股權迄今仍為太設公司所有,太設公司既仍持有該等 資產,自無損失可言。原告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出售太百 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既均已取得,自不 因章啟明與寒舍公司蔡辰洋陳得福等人所簽訂之備忘錄 無法履行而受有損害。況上開章啟明所簽訂之備忘錄雖未 履行,惟原告分別出售太百大樓、太百公司股權等資產應 得之價金均已全數取得;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 司股權所取得之價金,總計亦高達100億餘元,並無任何 損失。
⒊雖伊於91年5月、同年7月18日先後同意接受太流公司、李 恒隆委任,惟受任內容僅係為太百公司規劃紓困、債務展 期、還款及與債權銀行聯繫等事宜,完全未涉及處理太設 集團財務問題及太百公司股權等事項,伊並未受任處理太 設集團財務問題及太百公司股權,不可能被委任參與太設 集團之分割工作,而得處分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之任何資 產。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從未信託登記或交付予伊 ,伊從未保管該二公司之股票,自不因伊分別與太流公司 及李恒隆簽訂信託協議書、協議書,而取得可自主處分太 百公司、太流公司股權之權利。91年5月初李恒隆代表太 流公司與伊簽立信託協議書時,太流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太 百公司之股票,嗣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份時,因股票 均質押於銀行,該信託協議書所定將太百公司股票信託予 伊一事,實際並未執行,伊顯不可能處分太百公司之股權 。況伊與李恒隆間91年7月18日協議書所定太流公司股票 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由伊處理一事,實際上亦未執行,而 係由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交由正風事務所保管。伊僅曾受 太流公司、李恒隆委任,處理為太百公司規劃紓困、債務 展期、還款及與債權銀行聯繫等事宜,至於太設集團之分 割及太百公司之股權,均係由章民強父子自行處理及洽售 ,與伊無涉。
⒋伊並無原告所稱與賴永吉李恒隆、黃茂德等人共同以製 作不實之太百公司改派書、指派書,及太流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手段,使遠東集團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 ,致生損害於章民強及原告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伊對 於李恒隆賴永吉所為並無所悉,伊並未參與上開相關文 書之製作,亦未參與相關會議,對於各該文書及會議內容 亦無所悉。賴永吉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製作太百 公司之改派書、指派書等文書,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李 恒隆、賴永吉郭明宗就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 錄等文書,不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伊無從與李恒隆賴永吉等人就上開行為成立共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⒌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 認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臺北地檢 署於92年6月25日,就原告依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刑 事判決所主張之行為事實,對李恒隆賴永吉等人提起公 訴,斯時原告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 何人,惟原告卻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及 太百大樓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並未受有損害,原 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以:
⒈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並未受任何人委任,受託處 理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縱有委任關係,本院 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於91年7月前之行為,認為並非犯罪行為,即被 告林華德等三人於91年7月前之行為,均非刑事訴訟所指 之犯罪事實,原告於91年5月間將太百公司股權移轉予被 告太流公司係經太設集團同意,被告李恒隆並無違背受託 任務行為,無侵權行為,更與原告主張其等喪失太百公司 股權與經營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違背受託任務,使原告將所持太百公司股 份過戶至被告太流公司名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 無理由。
⒉原告就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均未舉證,就委任人、受任人、 委任事務亦均未釐清,無從確定其等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 及範圍。被告太流公司向原告購得太百公司股權,已付清 價款,並為原告代償、承擔多筆債務,金額初估應有億元 以上,原告非但未因此受損害,反而應返還被告太流公司 代償及承擔之債款。太百公司股權經移轉予被告太流公司 後,即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無所謂之經營權。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客體及損害,係「喪失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之 損害」,則原告須舉證其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而非 消極主張被告李恒隆沒有權利;如係指「太流公司或太百 公司經營權或控制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因該經營權、控 制權均僅為股東權的權能或經濟作用,並非法律上權利, 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客體 不明,顯有違誤。
⒊被告李恒隆並未受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亦未負責執 行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劃,無違背受託事務行為,原告 主張因委任關係所受之損害,均與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 無涉,被告太流公司亦未受原告委任,無須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太流公 司所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迄今仍合法有效,原告迄未予撤 銷,復均已獲得對價,無受損害可言。原告於91年底以本 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李恒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於本件所 涉事實及相關行為人顯均已知悉,即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 時效,原告遲至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間究屬何種法律關 係,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僅空言主張其為太流公司60萬 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實難採信。縱若有信託,受託人李 恒隆仍為唯一之股東權利合法行使人,即僅被告李恒隆為 太流公司股東;章民強於終止信託關係並移轉其股東名義 前,尚不得以股東身分自居並出席太流公司股東會;被告 太流公司縱明知二人間存有信託關係,仍須以被告李恒隆 為唯一合法股東,由被告李恒隆對外行使股東權利。本院 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恒隆名下之 太流公司股份,並非章民強所信託;原告不得自居為被告 李恒隆名下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之信託人及實質所有人, 主張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太百公司重整財務成功,不僅太百公司存活,亦間接協助 太設集團公司,免於倒閉厄運,章氏父子亦解除數百億元 之連帶保證責任。章啟明擅以太流公司名義,於91年8月 21日與蔡辰洋陳得福及陳徐愛蓮共同簽訂之備忘錄,應 屬無效,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不得認係原告所失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恒隆、太流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⒌被告太流公司自91年5月9日至91年9月19日,股東僅有李 恒隆與太百公司二人,且確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並於91年11月13日辦理增資完畢,均屬合法



。91年9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 僅係記載不明確,尚難認係虛偽記載;被告太流公司全體 股東事先對於增資已有一致看法,無違法可言。太流公司 董事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董事之記載,就該次董事會之決 議不生影響,難認有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嗣後持上開會議 紀錄加以行使,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賴永吉李恒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恒隆等 之違背委任、信託關係行為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連帶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全體 股東事前對增資、召開會議及決議內容,均有共識,該二 會議確均有召開,亦均經合法授權代理出席,二會議決議 均屬有效;嗣太流公司依會議決議增資,並以增資款10億 元解決當時太設集團原留鉅額債款,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均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等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 21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4號判決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無罪確定。另系爭 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原告豐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民強 ,業以另案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確認太流 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 中。原告並非太流公司股東,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 召開及所作成之決議,均與原告無關,太流公司之增資, 原告本無參加增資認股之權利,何來損失可言。原告請求 被告太流公司、李恒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賴永吉以:
⒈伊個人從未接受原告或太設公司之委任處理太設集團財務 問題,伊所有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太百公司處理專案 評估報告、資金監控等事務,從未受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 問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太設公司所持有之48%太 百公司股權早已於91年6月間以16億餘元全數出售予太流 公司,太設公司並已於財報上載明全數收受價金;原告崇 廣公司、豐洋公司亦已將原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 流公司。原告既已將原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 太流公司,該二公司嗣後之經營狀況或股權結構與原告無 關,何來侵權行為。另伊從未建議太設集團進行事業體分



割,是章家自行進行事業體分割計畫。
⒉有關李恒隆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一事,是李恒隆與章民 強間之協議,伊未參與,亦未建議將太流公司股權登記於 李恒隆名下。有關李恒隆與黃茂德、李冠軍於91年9月17 日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91年9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記 錄一節,伊事前並未參與各該文件之討論或草擬,簽署時 亦未在場,李冠軍、黃茂德等人亦未將文件內容告知伊, 當時遠東集團都是與李恒隆聯絡,太百公司之財務及法務 資料亦係由李恒隆、吳清友提供予遠東集團,顯見遠東集 團參與增資太流公司,係由李恒隆與遠東集團洽商,與伊 無關。
⒊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決議增資時,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 司80%股權,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法太百公司不得 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伊乃於91年9月24日出具放棄增資 確認書,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伊係受林華德指示放棄太百 公司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云云,顯屬無稽。伊係因章家對 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團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不再負保證 責任,導致銀行團認為太百公司瀕臨倒閉,紛紛對太百公 司緊縮銀根,甚至對太百公司限期清償貸款,嚴重損害太 百公司之利益,伊身為太百公司董事長,為保護太百公司 利益,始解除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派駐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身分,以免章民強進一步傷害太百公司利益;此純係 基於考量太百公司利益,與嗣後遠東集團投資太流公司無 關。
李恒隆當時係太流公司董事長,其原將太流公司之大小章 放在太百公司財務部保管,91年9月20日李恒隆請伊開會 ,並請伊將太流公司存放在太百公司之大小章代為領出, 一起帶過去;李恒隆已先行通知太百公司公司財務部此事 ,伊方能代領太流公司之大小章,並於簽收條簽名以資證 明,李恒隆亦於該簽收條簽名確認,嗣李恒隆如何處理上 開大小章,伊並不知悉,原告將此列為侵權之事實,顯屬 無稽,伊係應李恒隆之要求將太流公司大小章交還李恒隆 ,無不法可言。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紀錄,並非伊製作,伊根本不知悉該二會議紀錄內容, 何來共同偽造會議紀錄?太流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後,當 時以遠東集團態度最為積極,因辦理增資作業需要時間, 遠東集團擔心太流公司股東於洽談過程中處分太流公司股 權影響股東結構穩定,因此要求太流公司之股東李恒隆、 太百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暫時交付呂思家律師保 管,此乃商場慣例,太百公司並未喪失此部分股權之權利



,且可隨時取回,並未損及太百公司之利益,更與原告之 權益無關,無侵權行為可言。
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91年9月30日前,原 告早於91年底即已具狀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顯已對其所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所認知,原告遲至97年9月 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 效。原告原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均早已出售予太流公司, 太設公司並於93年財務報表上記載已收到16億餘元之價款 ,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原所有太百公司股權及喪失太百公司 經營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另寒舍公司等人係欲向太 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與原告根本無關;原告既已將 原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嗣後太流公司是 否再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寒舍公司,均與原告無關,原 告主張受有無法獲得寒舍公司100億元資金挹注之損害,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遠百公司以:
⒈伊並非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或本院97年度矚上易 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業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伊有參與被告李 恒隆等人背信罪之犯行,伊顯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⒉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業經判決無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徐旭東對於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遠東集團藉 由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並無不法, 亦無損害原告太設公司之情事,此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 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損害,亦不可採。原告等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 ,已依原股權買賣契約及實際轉讓股數履行完畢,收取約 定之股款;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係出售太百公司股 權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太百公司股權之損害, 顯屬無稽。
⒊原告喪失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係因原告與太流公司間 之股權買賣契約,與伊全然無關。倘太流公司未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進行增資,抑或伊未參與太 流公司之增資,原告仍將因前述股權買賣契約當然喪失太 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原告主張受損害,與伊所受之利益 無任何因果關係。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入主太流公司、 太百公司後,已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解決8億元、17億



元之銀行欠款,太設集團其後自伊取得太百大樓之價款46 億元,太設公司並因處分太平洋中控公司60%股權予太百 公司獲利40億元;太設集團因該等資金挹注,得以清償對 外負債,始能度過難關,故太設集團乃太流公司決議增資 行為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最大受益者,顯未致生損 害。另原告太設公司依照股權買賣契約將其所持有之太百 公司股權轉讓予太流公司,太設公司已依原股權買賣契約 及實際轉讓之股數,收取約定之股款,兩造間已無爭議, 太流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未受損 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所受之利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自承於91年10月間因媒體報導而知悉系爭事件,91年 底對李恒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其 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原告遲至97年9月 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石月烘等人(即郭明宗之承受訴訟人)以: ⒈郭明宗並非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郭明宗曾參與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李恒隆等人之背信犯行, 可認郭明宗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對郭明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
⒉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91年9月21日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並無不實,可認郭明宗 並無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郭明宗與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共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前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發回,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本 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李 恒隆、賴永吉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張因李恒隆等背信犯行而 請求郭明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上開刑事判 決從未認定郭明宗參與被告李恒隆等人之背信犯行,郭明 宗被訴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部分,與原告所主張因李恒隆等背信犯行所受之損害無關 ,原告以郭明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顯 屬無據;郭明宗遭判決有罪確定,係因涉犯之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告確定,郭明宗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於91年5、6 月間已與太流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依約辦理股權轉



讓及收取約定之股款,原告喪失太百公司經營權,乃出售 太百公司股權之當然結果,與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及辦理增資一事無涉。
⒊依照太百公司多年慣例,改派法人董事,董事長依職權得 自行為之,無須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太百公司 董事長出具委託書,亦無須填寫用印申請書,太百公司91 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及91年9月20 日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均係當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 有權製作之文書,郭明宗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告 請求郭明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原告自承於91年10月間因媒體報導而知悉系爭事件,91年 底對李恒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其 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原告遲至97年9月 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十一第165背面至171頁):(一)被告太流公司於88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數10萬股),法人股東太 設公司持有94,000股,另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 祥、何逢錦、鍾瑩豐等6人每人各持有1,000股,董事長為 章民強,有太流公司88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十一第79-82頁)。
(二)90年10月19日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章啟正簽名之聘 書,記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 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章民 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 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 之再建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2頁)。(三)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於91年1月15日以北票代字 第91001號函,檢附被告林華德以該公會理事長身分擔任 主席,於91年1月10日所主持「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商業 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有各票券 公司代表人、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會議紀錄內載: 「案由: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發 行事宜…:決議(一)民國91年12月31日前不攤還本金,不 增提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244頁)。(四)91年1月29日,太設公司(代表人章啟光)及太百公司( 代表人章民強)與德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 鍾濮),三方共同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由太設公司出售 當時所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予德華公司,嗣於91年5月



6日簽立解除協議合意書(見本院卷七第275頁背面至277 頁)。嗣太設公司再於91年6月10日與太流公司簽立股權 買賣協議書,將所持前開48%太百公司股權出售予太流公 司,總價16億3,200萬元,嗣太設公司僅過戶移轉其中1億 股予太流公司(即占太百公司全部股份之43.4%)。(五)太設公司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 「第三案案由:有關百貨公司股份及其他資產處分案,提 請核議。說明:一、配合前項提案若經本次董事會議通過 後,為籌集該筆資金擬授權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 經理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出售本公司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48%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太平洋崇光商業大 樓等相關事宜,…。二、其處分之總價款經議價後之金額 建議須介於新台幣95億元至110億元,…」,出席者有章 啟光、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等人,被告李恒隆、賴永 吉未出席(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正背面)。
(六)太設公司財務室91年2月19日簽呈記載:「主旨:擬出售 太平洋建設(股)公司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48% 股權(共計1億1,059萬2,000股)」,「說明:一、本案已 經過本公司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二、擬按每股約 14.46元,總金額16億元正,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公司,其過戶對象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指定」(見 本院卷七第284頁)。
(七)正風事務所於91年3月12日出具致太百公司董事會之專案 評估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九第44-46頁)。(八)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六、決議 事項:(一)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按本院卷三第79頁同 議事錄係記載:「同意」)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 有本公司20%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80%讓售予太平洋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決議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購買或代本公司購買下列標的物:…2.代本 公司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有章民強章啟明 出席,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訴外人鄭洋一、吳志芬、江 漢南、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及余青松等人列席(見本 院卷三第79頁、卷八第143頁背面)。
(九)太流公司91年4月8日第二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六、決議 事項:(一)確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之 總負債額至多為新臺幣153億元。…(三)通過由鄭洋一律 師草擬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售予太平洋流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購買總價約新台幣貳拾



億元。待該項股權過戶手續完成後,再全權委託林華德先 生經營管理,信託合約由鄭洋一律師草擬之。…」有章民 強、章啟明出席,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訴外人鄭洋一、 江漢南、丁鴻勛、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及余青松等人 列席(見本院卷七第291頁、卷八第144頁背面、卷九第56 頁)。
(十)91年4月8日太設公司分別與太百公司、李恒隆簽立太流公 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九第57頁)。
(十一)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91年4月18日簽呈記載: 「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新台幣捌拾萬元 正,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 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 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壹仟萬元正,以上是否 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章啟明加註:「本公司太流為 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 買股權」,再由章民強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 理信託!」有被告李恒隆於簽呈上簽名(見本院卷九第 68頁、卷八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
(十二)太百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章民強)、太設公司(當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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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