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1年度,23號
TPHV,101,金上,23,2016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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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有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35至369、 370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73頁、卷九第13至82頁)。五、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曾建誠、會計主管鄭 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與附表A至D所列之人,共同就該 公司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不實之財報行為 ,致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故請求其等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 償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各該求償金額等情;為曾吉志等 人所否認。查:
㈠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致客源縮 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使公 司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導致營運 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董事 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與實際負責公司 財務業務主管黃秀英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 、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可向 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套取現金外,並可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公司營運 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即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意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以 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虛偽編製仕欽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 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⑴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利用仕欽公司先前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授信總契約書 之約定,於95年2月13日與大眾銀行約定承購仕欽公司對富 士通公司(Fujitsu Limited)之應收帳款(無追索權), 仕欽公司得於期限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過4,200萬美元,預 支價金成數以不超過轉讓發票金額8成為限,於95年9月間, 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延 長承購應收帳款之循環動用期限等,由曾吉志曾建誠以仕 欽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鄭 登自則按月交付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黃秀英視公司 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 數額,鄭登自再以94年間仕欽公司已停用之配件料號(即產 品編號)為基準,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金額、數量 ,透過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 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之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輸入不實富士 通公司下訂單資料使電腦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 進貨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鄭登自再由不知情業務人員許



世玲、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 經電腦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會計部員工,將仕欽公司電腦內 儲存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 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下稱 HANKYU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電子檔 ,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 、採購單予以更改列印,偽造不實之富士通公司訂單、不實 之HANKYU公司運送提單、不實之仕欽公司裝箱(清)單,黃 秀英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 支申請書,連同不實之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真實交易運送提單 、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大眾銀行辦理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 以交易均為真實而同意動支、撥款。曾吉志曾建誠、鄭登 自與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付 貨款、預付貨款名義轉匯海外帳戶,再輾轉佯以富士通公司 償付貨款名義,匯至大眾銀行之備償帳戶,用以沖抵應收帳 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持續提供融資,共詐得 美金45,525,810.45元及新臺幣1,615,369.017元。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並依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編製仕欽公 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等 財務報告,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 (即虛偽發票金額)共美金61,125,084.89元、19,048,998. 28元。
⑵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予大眾銀 行,經大眾銀行反應、催討,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 秀英為免事發,乃以相同方式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轉讓)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以 套取現金,黃秀英、曾吉志於96年12月13日與中國信託簽訂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與同意書,由仕欽公司提供 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預支價金(融資)額度8 千萬美金,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融資額度上 限為1億元美金。依前揭模式,以仕欽公司電腦ERP系統編造 不實之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交由不知情業務 人員、資材部人員配合簽章,經電腦製作列印不實商業發票 及不實之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 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會計憑證及帳冊,鄭登自



自行或指示會計部員工將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留存之 富士通公司訂單、仕欽公司之裝箱(清)單、HANKYU公司之 運送提單等電子檔,配合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 後列印,偽造富士通公司之不實訂單、HANKYU公司之不實運 送提單、仕欽公司之不實裝箱(清)單,混雜與富士通公司 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 等,向中國信託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申請預支動撥;曾吉 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相信富士通公司 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 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 富士通公司之「Fujiisu」名義匯入中國信託備償帳戶內, 中國信託誤認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接續 提供融資資金,以此方式計詐得美金57,353,365.45元。曾 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並依上開不實交易資料據以 編製該公司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告 ,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 實發票金額)計美金79,302,093.93元。 ⑶另由曾吉志、黃秀英授權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之不實單據,透 過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 仕欽公司內部電腦產銷系統,製作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 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經電腦列印仕欽 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 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於97年5月間至 同年6月上旬,以相同手法,指示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女員工 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產銷系統,輸入不實AP EX公司下訂資料而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 、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經電腦系統於97年5月31日 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虛增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 共美金3,198,288.22元;並據此編製仕欽公司96年(96年半 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財務報告, 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 )共美金16,374,944.72元。
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為免遭會計師查核帳務時 發覺上情,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或遭大眾 銀行及中國信託察覺,並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 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之備 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 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



等方式,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 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 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據以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95年 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 ),以掩飾前開虛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 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於會計 師查核期間,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 票等文書,使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 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財務報告(含第1季、第3季季報、 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 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⑸為虛增仕欽公司有支出應付款及預付貨款之不實交易紀錄, 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復偽造虛偽不實之交 易資料及財務業務文件,詳情如下:
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 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合約書10份,虛 偽記載仕欽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蓋用偽造陳文 和、立興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完成合約書形式,持交不 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邱秀滿、黃璽瑄等為憑證後,在仕 欽公司電腦帳務、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簽核後,黃秀英指 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於95年11月16日匯出美金937,320元、5 85,825元、5,278.16元、1,054,485元,於95年11月17日匯 出美金413,325.2元、248,075.19元、275,550.16元、44,80 0.25元,於95年12月1日匯出美金275,825.71元、371,137.5 1元,於95年12月5日匯出美金227,554.18元,於95年12月8 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於95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835,84 2.16元、649,385.06元、58,147.89元,96年5月28日匯出美 金699,631.68元,96年7月9日匯出美金61,538.46元,96年7 月10日匯出美金149,292.3元、1,010,769.21元、96年8月10 日匯出美金24,616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大眾銀行備償帳戶 內,使大眾銀行誤認曾吉志等人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 之應收帳款為真,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 使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 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等發生不實結果。 ⒉鄭登自於96年3月5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素萍以 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 稱中國建設工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 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由黃秀英指示不 知情財務部員工填寫付款申請書,於96年3月5日匯出美金2,



701,348.46元至海外帳戶,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 帳戶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 ,使仕欽公司96年財務報告(半年報、第3季季報、半年報 、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 ⒊鄭登自於96年8月31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以應付 帳款美金69,603,781元、5,289,030.3元予大陸鈦積光電( 廈門)有限公司、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名義,輸入仕 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 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將上開款項匯出至 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虛增富 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財 務報告(第3季季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發 生不實結果。
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以應 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實盈公司)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 帳傳票,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匯款新臺幣23,183,5 87元、21,213,288元、25,206,906元以及美金1,585,304.16 元、2,807,334.78元、896,391.36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 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 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97 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鄭登自於96年11月7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以應 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210萬元予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億公司)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 帳傳票,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匯出新臺幣400萬元 、200萬元、以及美金10,050元、14,936.13元至海外帳戶, 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 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 )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
⒍又鄭登自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偽造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並持交不知情仕 欽公司會計部人員做為憑證,指示以向睿鴻光電科技(福建 )有限公司進貨、代睿鴻公司預先支付Archtex公司購料款 3,789,601.89元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回沖先 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款 項(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 司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 。
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某日,偽造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合約書,虛偽記載鑫曜公司 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共15套,總價款人民幣4,200萬元 ,於偽簽「江仲培」、「朱則設」署押及蓋用偽造之鑫曜光 公司、騰勝公司印章印文,完成合約書形式,於96年12月19 日前某日,由鄭登自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等做為憑 證,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 情財務部員工於96年12月19日匯出美金250,549.03元、2,66 2,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回臺,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 應收帳款,以此方式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97年第1季 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⒏96年1月至4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委託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 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曾吉 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共同謀議為免遭富士通公司、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偽造不實訂單 虛增營業額等事實,由鄭登自於不詳時間員偽刻「富士通株 式會社經理部印」印章,又於96年1月至4月30日期間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鄭登自鄭登自即在帳目詢證函上蓋用 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將之寄回富士通 公司轉交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黃素珍楊文安會計師 查核通過仕欽公司95年財務報告。
⒐於97年1月至4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欽公司96 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為 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中國信託) 發現偽造不實訂單虛增營業額等事實,由鄭登自於97年1月 至4月2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 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寄出之函證後寄予鄭登自鄭登自即 於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 印文,證明確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 富士通公司員工轉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黃素珍、佟 韻玲會計師查核通過仕欽公司96年財務報告。 ⒑.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械貨款 ,因鄭登自與黃秀英無法籌措款項匯回仕欽公司帳戶,黃秀 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方式處理,由曾吉志授權 黃秀英、鄭登自以偽刻陳文和、立興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之97年4月18日協議書,協議 取消原簽訂合約,立興陳公司將原預付價款退還;黃秀英、 鄭登自又蓋用偽刻立興陳公司、陳文和印文於本票上,簽發



面額119,45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25日本票,再將偽造之 協議書、本票由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傳真給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
⒒.鄭登自於97年5月25日前某日偽造香港Y-EDATA公司、元億有 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 票(商業發票),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342,608元、128,3 72、111,520.07、424,430、3,971.4、2,962,215.04元,嗣 97年5月25日,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為憑證後,輸入仕欽 公司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 ㈡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於97年6月24日 起陸續發生跳票,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於翌日請辭 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同年6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經檢察官指揮新北調查處至仕欽公司查扣相關不實文 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 訴字第3、4號判決以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 有不實編製、公告仕欽公司財報行為,從一重論以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曾吉志鄭登自各有 期徒刑4年;曾建誠有期徒刑4年6月;黃秀英處有期徒刑7年 6月,黃秀英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見原審卷五第335頁至第369頁、第370頁),其等上訴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曾吉 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曾吉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鄭 登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曾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黃秀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改論處曾吉 志、鄭登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分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見原審卷五第335至369、370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73 頁、卷九第13至82頁)。
㈢承前述,本件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 主管鄭登自與財務主管黃秀英為隱瞞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 事實,以偽造不實之銷貨交易資料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提 高公司銷售業績、美化公司財務報告方式,使公司帳面獲利 能力維持良好,除得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套取現金外,並吸 引投資大眾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又為免遭會計師 查核帳務時發現,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或 遭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察覺,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 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之



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 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 ,據以編製該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 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於會計師查核期間,偽 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使會計師 通過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 、97年第1季季報財務報告之核閱與查核簽證,是投保中心 主張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主要內 容,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短期借款 、預付款項、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帳 款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為虛偽、隱匿不實之季報、 半年報、年報等事實,堪予採信。
㈣至於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自94年間即有不實交易、虛增與 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與應收帳款,自95年第1季起即有編製 不實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情形,由曾吉志鄭登自 97年6月26日向地檢署遞交刑事自首狀所載內容即明(原審 卷六第94頁),並有新北調查處97年6月30日調查筆錄、新 北地檢署97年10月26日曾吉志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刑事庭98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曾吉志鄭登自筆錄、99年1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5年3月31日大 眾銀行之仕欽公司預支價金核撥書及所附仕欽公司開立予日 本富士通公司之商業發票等資料、大眾銀行營業部之美金應 收款還款帳戶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 水單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四第8至33頁、卷六第97至103、 104至105、106至107、108至114、115至129、130至161頁) ,是刑事判決認仕欽公司係自95年第3季之後始有虛偽交易 、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編製不實之情形,所認定時間顯 然與事實不符,係判決誤列(即95年為94年之誤)或漏列虛 偽交易之期間(缺漏94年至95年8月間之虛偽交易),本件 仕欽公司應自95年第1季即有不實財報情事,致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投保中心所提出曾吉志 等人於刑事調查及偵審中之自白,及上開文書資料,經刑事 偵審程序之調查,如大眾銀行於95年3月31日撥付美金756萬 5,522.07元之預支價金核撥書所示(見原審卷六第115頁) ,並無任何有關上開預支價金核撥書係虛偽不實記載,又大 眾銀行於99年2月12日以(99)眾法字第0204號函覆新北地 院刑事庭,提供該行營業部美金應收帳款自95年8月起至97 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同上卷六第130至161 頁),仕欽公司係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虛列對富士通公 司銷貨美金6,112萬5,084.89元、1,904萬8,998.28元、7,93



0萬2,093.93元(見本院卷九第54頁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載),是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 事,係自95年年報開始至明。故投保中心主張於95年第1季 財報(95年5月2日1時38分公告)至95年第3季財報前(95年 10月31日19時33分公告),公告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公 司債之善意買受人,即附表二所示楊捷閔等16人、附表三所 示陳志弘等8人、附表四所示汪乃玲等258人,及附表一所示 在證交法第20條之1於95年1月13日生效日起至95年第1季財 報公告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之朱正峰等29人,因信賴前 開財報,分別「買入」或「持有」股票受有損害,請求附表 A所列之人應連帶賠償410萬4,890元;附表B所列之人連帶 給賠償210萬5,780元;附表C所列之人連帶賠償38萬7,022 元;附表D所列之人連帶賠償1億1,863萬7,24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即屬無據。
㈤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 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又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 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 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 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 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 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 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 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 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 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 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 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 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 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 張免負賠償責任。本件投保中心之授權人並非因仕欽公司於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 故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仕欽公司95 年年報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以不實交 易資料、會計憑證與帳冊,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編 製不實財報之情形,係曾吉志等人共同以犯罪行為所偽造之 不實財報,已認定如前,則投保中心以其授權人因信賴各不 實財報而買賣仕欽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附 表A至H所列之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⑴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負責人與其職員:
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27日修正公 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 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 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 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 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另參照95年1月11日 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 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 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 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 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本件仕欽公司為有 價證券發行人,其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 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之負責人,鄭登自於不 實財報上以會計主管名義蓋章(原審卷四第116至145頁), 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之職員;而該條為 特殊侵權行為態樣,曾吉志鄭登自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則投保中心主張渠等應依 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依仕欽公司稽核部經理 林宏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仕欽公司董事會就是董事長 曾建璋先生,曾建璋先生下轄有三個單位,資訊室、會計部 、財務部。…因為董事長長期不在國內,因此會計部與財務 部與MIS是直接聽命於總經理曾建誠之指揮。…鄭登自先生 的主管其實只有一位,也就是曾建誠,並非是黃秀英,是曾



建誠沒錯,因為曾建璋人並沒有在國內。…我針對我自己的 部分來說,我負責公司的董事會、公司的股務、稽核作業, 我報告的對象不是黃秀英,而是曾建誠,我擬好的董事會議 事手冊,也是呈送給總經理曾建誠請他去作核閱修改,完成 之後才會公諸到董事會會議議事手冊的文件當中,稽核報告 也是如此,所以也許在這邊我無法代替其他幾位主管來作回 答,但是我可以代表我自己,我的主管是曾建誠,而非黃秀 英。(據你個人認知,仕欽公司實際運作上有影響並有主導 決策事實,是如同文件所言,事事求教於黃秀英嗎?)我們 有些事情會跟黃秀英作討論,聽取他的意見,但是他並沒有 最後的決定權,決定權是在曾建誠手上。…(提示起訴書第 21頁第10行以降並告知要旨,其中『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 4局預付設備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70萬1,348.46元』之 撥付流程為何?核決權限為何?這個錢你是否有稽核到,這 個錢是否真的有出去?)這個預付款金額非常的高,高達27 0萬美金,所以他的核決權限是要核准到董事會,過去的董 事會紀錄中應該有這一筆,至於簽核的部分,我有稽核過這 一筆,簽核的人是簽核到總經理曾建誠與董事長曾建璋,他 們兄弟倆都有簽核到。…(你知道是誰決定要做虛增營收嗎 ?)曾建誠。(你知道曾建誠叫誰去做虛增營收的事情嗎? )鄭登自。(為什麼你會知道?)因為這兩個人都自己跟我 說過。…」(見新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 稱新北地院刑事卷》七影本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6、7、 19、31、51頁),另仕欽公司財務主管黃秀英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亦證稱「…(曾建璋不在台期間,如果仕欽公司相關部 門有事呈核主管,或遭遇問題時,由誰做決策?)曾建誠總 經理。(總經理在仕欽公司的工作內容及主管事項為何?) 他主要的是業務部,然後稽核室、財會部門都是他,生產的 部分都是曾建璋。…(就你所知、親身經歷的,曾建誠實際 上是否會對財務或會計部門做任何指示?)會,像我曾在二 樓曾建誠的辦公室聽到他跟陳玨玲,他們在整個調度資金時 ,他也曾告訴陳玨玲說,有任何事情,尤其是調度資金的話 ,…(除了這個指示外,還有什麼其他具體的,關於財務會 有指示嗎?)所有的傳票都要經過他簽字以後才可以出去。 …」(見新北地院刑事卷九影本第40頁),再證人即負責查 核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佟韻玲稱:「…(就你所知, 總經理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是否瞭 解?)我有跟他開過一次會。我們開會的時候,我跟曾先生 工作上的接觸就只有一次在會議裡面之所以會跟曾先生見面 談,主要是因為他們與富士的帳款有逾期沒有收回的問題,



我們知道的就是曾先生他負責這個部分的,所以這個部分帳 款為何沒有收回來、為何收回比較慢,這個部分就是由曾先 生跟他們的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一個討論說明。…」(見新 北地院刑事卷九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會計師黃 素珍亦稱:「(曾建誠總經理和黃秀英顧問,對於仕欽公司 的財務和營運情形是否了解?)黃秀英以往接觸,因為我們 常會有一些問題,一些問題由他代表回答,我覺得他應該是 清楚的。…(曾建誠經理呢?)曾總經理他主要負責業務部 分,所以我們在查帳,如有查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下 面的人常說,要問總經理。…(提示99年他字第6649號卷第 48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對仕欽公司查核重大議題討論會議紀 錄並告以要旨。第48頁以下的會議紀錄,是不是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與仕欽公司對96年度財務報表重大議題的討論會議紀 錄?)是。…(曾建誠總經理是回應什麼部分?)富士通應 收帳款的部分。…(從曾建誠的回應看來,他到底知不知道 這些應收帳款是虛的,而非重工的問題這回事?)他覺得這 些應收帳款都是真的,他當時跟我們講那些應收帳款都是真 的。…」(同上筆錄第24至29頁),是曾建誠為仕欽公司之 總經理,且實際負責稽核室、財會部門之業務,並有共同參 與系爭不實財報之編製及於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簽名, 自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仕欽公 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負賠償責任,不 因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改判諭知曾建誠 為無罪(見本院卷九第13至82頁),而受影響。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 共同偽造不實交易資料、會計憑證與帳冊,虛增公司營業額 、美化財務狀況,編製不實之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財務報 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所為之犯 罪行為,本件授權人因誤信仕欽公司上開不實財報均為真實 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故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雖黃秀英在仕欽公司並無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職稱 ,或在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簽名,但其為仕欽公司實際 上之財務主管,與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 鄭登自,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共同編製不實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報、半年報 、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致本件 授權人誤信仕欽公司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



致受有損害,故黃秀英就其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曾 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黃秀英辯稱伊非 仕欽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未在 財報上簽名,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投保中心另指林顯宗自95年9月1日至96年4月13日擔任仕欽 公司總經理,應就該公司之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不實財務 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負責云云。然林顯宗於95年9月1日至96 年4月13日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 進技術研發中心及部分業務,並未綜攬仕欽公司之一切事務 ,未以總經理身分出席董事會報,未參與95年年報及96年度 之財務報告,該期間仕欽公司實際上仍由擔任執行長之曾建 誠負責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編定,亦由曾建誠擔任董 事會議主席,且出席或列席人員均無林顯宗,有該公司95年 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十第67、68頁),另證人即仕 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95年9 月1日林顯宗到任後,總經理職務有無調整?)文件上沒有 調整,實際上林顯宗擔任總經理時,領導公司各部門的人還 是執行長曾建誠林顯宗負責的單位只有業務單位,…(上 開財報是由何人負審查責任?是何時製作完成?)編製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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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