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79號
TPHV,101,重上,479,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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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則係在林明詩侯俊祺張信朗3人申租之後受讓租賃權之人。依行政院 90 年8月l6日台90財字第031592號函核定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 出租機關同意。」,第38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 得轉讓其租賃權之對象如下:二、租用其他不動產,為承 受使用人。」。另依行為時之94年7月8日訂頒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1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承租人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應依出租管理辦法 第37條規定,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 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三)權利移轉 證明文件:2.租用房屋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受讓人為 現使用人之切結書。」。至於「現使用人」之定義為何, 前述作業程序並未明定。上訴人主張依國產法第49第1項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 售與直接使用人。」,不論申租、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都必須係直接使用人云云。然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 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抗辯許世雄、江 威慶及高麗萍經上訴人同意受讓租賃權,且與上訴人訂有 租約得使用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屬直接使用人,尚非 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江威慶高麗萍抗辯原住戶申租系 爭房地時,依「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 覽表」固應檢附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3頁 ),但原住戶申租成功後,將租賃權轉讓,申請人再申請 換約續租時,依「申請換約續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 件一覽表」規定,僅須檢附設籍於該屋內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44頁),故換約續租者僅須設立戶籍於系爭房 地即可,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僅設籍、未實際使用者不 得申租、申購國有地,其因被上訴人江威慶等出具不實切 結書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出售云云,徵之上開規定, 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時任北辦處處長之莊翠雲於台北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證 稱:「‧‧‧審查該房屋是否有人使用,原則上是以設立



戶籍與否作為證明。」「(受命法官問:以上所說的設籍 ,均指需要有人設籍於該處即可,至於是否是申請人,並 無直接關聯,是否如此?)是的。」「(受命法官問:這中 間也不需要考慮申請人跟前面曾經設戶籍的人中間有無繼 受的關係?)是的,我們沒有去作這部分的查證,因為民 法的占有是一個承繼的過程。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無 須設籍於地上房屋;但申租國有房地或單純申租國有房屋 時,則申請人均必須申請當時有設籍於該房屋內,此為申 請人的資格要件。」(本院卷一第129頁正反面)。又上訴 人所屬之公務員即時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之許慈美 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中亦供 稱:「(法官問:是誰指示你,就高麗萍申購132土地,可 以直接讓售?)這是我自己擬的,我是把之前的案情敘明 ,我是參考之前的公文,沒有長官跟我說可以這樣辦,因 為已經釐清租約之合法性,所以我認為可以依照國產法規 定直接辦理讓售‧‧‧」。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時任北辦 處副處長之陳秀琴於本院刑事庭同案審理中亦供稱:「我 個人處理部分是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相關的申購案,當 時申租案已全部成立,我都沒有參與,就已經成立申租案 而去核章後面的申購案,就法令部分完全沒有問題。」等 語(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是依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 證詞,渠等均係依法實質審核後始將系爭國有地予以出租 、出售。上訴人出租、出售國有不動產,負有實質審查及 核定之權限。若果上訴人主張依照法律解釋,僅設籍、未 實際使用者不得申租、申購國有地為可採,則「是否實際 使用或僅設籍未實際使用」乃核准與否之關鍵點,其所屬 公務員至現場履勘,本有查明真實狀況詳細核對之義務, 殊無可能僅因申租或申售者出具切結書即率爾誤信而陷於 錯誤。甚且,上訴人前述所屬公務員,均證稱係依照法律 實質審核後才同意讓售,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言。上訴 人主張因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擔保願自負法律責任,其因而 受詐欺陷於錯誤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國有地之申租、 申購案涉及之刑事案件,台北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9號、 98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被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圖利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關於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三第48頁)。本院 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基於圖利申請人之不法 犯意而違法辦理申租、申購(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則就公務員圖利罪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理由欄記載「能否遽認上訴人等明知



該等見解違法,進而以其等依行政主管機關解釋所為之行 政行為,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院卷三第255、256 頁)。姑不論公務員圖利罪是否成立,堪信上訴人之所以 同意出租、出售,斷非受詐欺所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 依前述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乃審理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許慈美等人是否觸犯圖利罪,被上訴人蔡 銘俊是否為圖利罪之共犯;然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係受江 威慶等人之詐欺而同意出租、出售,是刑事案件所為之論 罪科刑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難援引刑事 判決證明其係受詐欺。易言之,上訴人主張申租、申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都必須係直接使用人,但所屬公務員認 為以設籍為審核標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因申請人確實 設籍於系爭房屋而核准申租、申購,其認為係依法所為之 行為,何來受詐欺之可言?上訴人既非受詐欺始同意出售 國有不動產,則其對被上訴人江威慶高麗萍許世雄發 函主張撤銷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43頁), 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威慶等人間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既依有效之買賣 契約及物權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其備位聲明第三、四 、五項請求江威慶高麗萍許世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朱枕紅及六德公司 亦係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讓與及繼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亦無理由。上訴人 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其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就A408 建號返還事實上處分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既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行使撤銷權是否逾民 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132 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7 號房屋、系爭第132地號土地及 其上杭州南路34號房屋、系爭第131之1、131之2、131之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253建號之增建部分(A408建號)之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返還移轉予中華民國,如不能給付時,連 帶賠償81,028,4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將杭州南路36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如不能給付時,連帶 賠償39,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依民法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主張,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詐欺而為 同意出租、出售之意思表示,其行使撤銷權,不生效力,則 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依實務見解,亦不應准許,應併 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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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