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18號
TPHV,95,智上,18,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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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反面解釋,專利權 人於專利撤銷前實施其專利,對於他專利權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 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 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增訂,增訂 之原因乃我國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而不再採 實體審查,特就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撤銷時之賠償關係加 以規範,明定專利權人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 權所致損害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但新型專利權人如係基於 智慧財產權所做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對 他人行使權利者,則可推定為無過失。則專利法一百零五條 係以專利權人於專利撤銷前對他人行使權利造成之損害為規 範內容,並以依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 而行使權為為推定免責要件,與專利權人於專利撤銷前實施 其專利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應否對他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完全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達曲解法條文義之程 度,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智財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八九)智專05017字第08989001585號舉發審定書, 認系爭專利與據爭專利二者定位技術手段、構造不同,且未 指出二者有再發明關係,被上訴人自欠缺侵權認識云云。惟 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專利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 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 。專利舉發之審定係以被舉發專利與引證案之比對,以判斷 被舉發專利究否係「於申請前已公開」(即新穎性要件)或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進步性)。而專利 侵害鑑定係以「待鑑定物品」及「受侵害專利」間依「全要 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分析待鑑定物品是 否落入受侵害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兩者判斷對象、判斷原 則大相逕庭,自不得以所謂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逕謂其主觀 上認知無專利侵害。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㈩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 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 再發明。」專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凡 利用他人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任一請求項 中的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即屬再發明,故再發明相較於 原發明而言,雖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未獲得原專利權 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有智財局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九五頁)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另行取得據爭專利,然因如附件二所示 之組成要件係上訴人先申請而取得專利,被上訴人按據爭專 利實施既須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組成要件,即落入上訴人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正 因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 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 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 言原則作為鑑定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 施,則在所不論。此在工研院鑑定報告亦稱「專利權為排他 權,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 專利是兩回事。」亦採相同見解。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販售中 樑懸掛式眼鏡所依據之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不侵犯之 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與系爭專利無涉,並非可採。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一0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 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一條參照),故對 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侵害專 利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如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故意、過失。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眼鏡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已詳述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販售之系 爭眼鏡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故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據爭專利使用如附件 二所示之組成要件(即主要技術),係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再 發明,而再發明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修 正前為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 施其發明,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按據爭專利實施 製造眼鏡,縱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存在。核被上訴人抗 辯其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無故意、過失云云,顯屬不足 採信。




㈡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上訴人之聲請囑 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 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 償之數額,亦得命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 ,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專利法第一0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之補充解 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上 訴人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侵 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 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 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專利曾授權金可公司販售,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起每年度為一百八十萬元,及授權根茂公司販 售,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每年度為一百三十五萬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二件在卷足憑(詳原證八、 九)。而被上訴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證,參酌上訴人 九十二年度之授權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權利金為一百三十五 萬元,則被上訴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如欲販售落入上訴人申 請專利範圍之眼鏡,亦須按年支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 權利金,而被上訴人畢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自認,於 九十二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請命上訴人容忍被告甲○○ 生產、銷售系爭眼鏡,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 四號假處分准予在案,堪認被上訴人畢索公司迄今仍有販賣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則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畢索公司給付一百八十 萬元之權利金。又被上訴人甲○○係畢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執行販售眼鏡業務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自須與畢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判斷合理權利金時,應有客觀標 準。且縱據爭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其合理權利金應較 授予非再發明之第三人為低,方稱公允云云。惟查我國專利 採公告制,被上訴人甲○○至遲於系爭專利公告時(即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詎被上訴人除未經 上訴人同意即製造、販售系爭眼鏡外,更對外宣稱其無侵害 系爭專利。上訴人本可依系爭專利享有市場獨佔之權利,然 因被上訴人低價銷售後,除市場萎縮外,更不得不低價求售 ,並有因此拒絕簽署授權契約、拒絕支付權利金者(小林眼 鏡即為一例)。考量被上訴人銷售範圍,原審按侵權時間之



授權金而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空 言指摘原審所核定之賠償金額,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上開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酌 定三倍賠償額,而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三百六十萬元本 息。
㈡按侵害新型專利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一0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甲○○ 於九十二年間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甲○○為生產、銷售「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之假 處分,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定字第四九四號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則被上訴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依據法院之假處分 裁定實施被上訴人甲○○之據爭專利,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系爭專利之故意。復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公告期間為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而被上訴人聲請據爭專利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早於上訴人系爭專利公告之前,惟因上訴人申 請在先取得如附件二組成要件部分之專利,致被上訴人據爭 專利使用如附件二組成要件部分會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此與侵權行為並無專利權卻實施製造侵害他人專利之物品, 尚屬有間。是本院認依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情節 ,並無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之必要。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未 必故意,由先前甲○○之經銷商創寶公司、統順興業有限公 司委託律師發函,已可預見有侵權可能,被上訴人卻仍刊登 敬告啟事,誣稱上訴人係不肖業者,又提起假處分,乃故意 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實際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 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因信賴智財局關於遠盈公司異議 案成立及上訴人舉發案不成立之處理結果,堅信據爭專利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無侵權之虞,並依法院假處分而 實施據爭專利,應無侵權之故意。至於創寶及統順公司之律 師函,或甲○○之敬告啟事,旨在表明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 係依甲○○之據爭專利製銷,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此係 被上訴人一貫之認知,上訴人以此等函件推定被上訴人之侵 權故意,並非可採。況是否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上之賠償,屬 法院之職權,法院得依侵害情節,斟酌判斷,自非上訴人可 任意指摘。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七百二十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授 權創寶發展有限公司實施據爭再發明專利,有被上訴人甲○ ○與創寶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一件為證,則 被上訴人甲○○未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即授權他人實施侵害上 訴人專利之眼鏡產品,顯有獲得相當於系爭專利權利金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 授權予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金每年度為一百八 十萬元,則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畢索時尚有限公司成立前一日),即 可獲得相當於四年權利金七百二十萬元(計算式:一百八十 萬元×四=七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七百二十萬元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時效,改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所受利益。 然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 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 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七○五號、六十一年台上第一六九五號分別著有判決 、判例可稽。是以上訴人即使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甲○○未 必受到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自 應就被上訴人甲○○所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原證七甲○○與創寶公司黃文澤之授權合約書, 證明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授權創寶公司黃文澤銷售 系爭眼鏡云云。惟查甲○○自始否認原證七合約書之真正。 甲○○且曾為原證七之合約書對黃文澤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該案雖經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但由處分書及卷內筆錄 、資料可知:原證七之授權合約書,確非甲○○授權李學忠 制作,而是李學忠黃文澤私相授受。黃文澤雖曾經為甲○ ○眼鏡產品在台之總經銷商,八十九年間因被上訴人提出告 訴,為取信下游廠商,黃文澤才委請與其熟識之李學忠開具 授權書,李學忠以為二人有經銷及墊款關係,未向甲○○查 證,率以甲○○委託李學忠代刻作為申請專利之印章蓋於授



權書上。李學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警訊筆錄明白證稱 「(問:你既未經由甲○○同意或授權,因何你會擅自擬具 契約書給黃文澤?)答:我誤以為甲○○知情允諾,所以才 未再向甲○○求證,就依黃文澤之要求開具給他。」。而黃 文澤於台北地檢署訊問時坦承「我們之前合作,並未針對專 利授權作約定。」、「至於授權書的內容有爭議,是因為當 時我們是好兄弟,沒有去留意內容。」。足見甲○○僅口頭 同意將專利產品交黃文澤銷售,並未約定授權期間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使黃文澤欠缺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不影響原證七是偽造文書之事實,業 經本院函調該偵查卷宗審查屬實。則原證七之授權合約書上 之簽署日期及授權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均非真 實。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之授權書,證明甲○○自八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起即開始銷售系爭眼鏡。
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並經黃文澤代 表二家公司回覆。對於本院函詢「甲○○與貴公司之專利授 權契約於何時生效,曾否終止上開契約?」,答稱「八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生效,不曾終止上開契約」云云。惟查依登記 資料,統順公司代表人為黃洪秋華,創寶公司代表人為李怡 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 十七頁)黃文澤已非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合法代表性, 回函自不能推定為真正。黃文澤又未到庭具結後作證並接受 詰問,其在審判外自己製作之文書,並不能為本案之證據。 且查創寶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即原證七)既係出於無製作權 之李學忠製作,形式上縱然存在,亦屬無效。創寶或統順公 司根本不能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生效,亦無所謂終止 。甲○○九十年十月以後因創寶公司被文德公司聲請搜索, 據爭眼鏡全數被扣押,為免糾紛即已停止供貨予創寶公司、 統順公司,二家公司也未再向甲○○下單。黃文澤嗣又與上 訴人和解,改銷上訴人之系爭眼鏡,有上訴人之敬告業界啟 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上訴人當然不准其 再販賣系爭眼鏡,故創寶、統順公司事實上早已終止口頭授 權之經銷關係,自不能昧於事實證稱不曾終止偽造之授權合 約。
㈤上訴人復以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在當代眼 鏡雜誌刊登「敬告業界」,表示「創寶發展有限公司及統順 興業有限公司是經由本人正式授權經銷台灣新型專利第一四 五九二二號『中樑附有兩磁鐵含定位梢眼鏡』之代理商」等 語,足證甲○○一直在販售系爭眼鏡云云。被上訴人甲○○ 則辯稱:九十年九月文德公司拿到專利證書後,即開始散布



甲○○侵害其專利權之訊息,甲○○一次預定當代眼鏡雜誌 數期版面,以為釐清。九十年十月二日上訴人突然帶警方搜 索創寶公司,扣押系爭眼鏡,在業界掀起軒然大波,文德公 司隨後大肆發函予甲○○之經銷商,攻詰甲○○侵害系爭專 利權。甲○○為正視聽,不得不於該段期間刊登廣告捍衛權 利(啟事內容在主張自己之專利權,及澄清並未侵害他人專 利權,不在促銷系爭眼鏡)。然而,上訴人既採取激烈之搜 索扣押舉動重挫甲○○甲○○顧及經銷商人心惶惶,自搜 索後即停止出貨予經銷商,避免其等捲入兩造間之戰爭,故 當非可以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仍有刊登敬告啟事及回覆文 德公司指控之函件,遂認甲○○至九十年底仍有銷售系爭眼 鏡之事實等語。經查創寶公司代銷的眼鏡已在九十年十月二 日全部被查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甲○○人未再出 貨,上訴人也未提出創寶繼續銷售之事證。而甲○○銷售予 經銷商之眼鏡採賣斷方式,貨已售出給經銷商,甲○○無權 要求退貨,經銷商舖貨給零售商後,甲○○無法控制市面上 零星之系爭眼鏡。則創寶、統順公司既於扣押後改銷上訴人 之眼鏡,自不可能繼續銷售甲○○之眼鏡。足見上訴人所提 之敬告啟事不能證明甲○○至九十年底仍有銷售系爭眼鏡之 事實。
㈥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專嘉眼鏡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發票,主 張甲○○至該日仍在販賣系爭眼鏡。惟查該發票僅記載品名 為眼鏡,看不出確屬系爭眼鏡,不能以此證明甲○○在該時 仍有販賣之行為。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甲○○開始銷售系爭眼鏡之始期及持 續銷售四年之證據,尤其就被上訴人甲○○究竟受有多少利 益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漫然請求四年權利金高 達七百二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附件所示系爭眼鏡,及任何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一0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據爭專利係屬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未經 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實施,則被上訴人按據爭專利實施之製造 之產品自會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禁止被上



訴人實施據爭專利以排除侵害,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附件一所示之 眼鏡,及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成品係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之物,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銷燬。
十、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附件一所示「中樑前掛 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及為任何侵害新型第 一七三二八二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之行 為。被上訴人應銷燬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中樑前掛式眼鏡 」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及任何侵害新型第一七三二 八二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之成品。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 甲○○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及甲○○應予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五0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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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畢索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寶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