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26號
TPHM,105,金上重訴,26,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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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營業員之陳述可按(如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附表壹之一至之四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等人 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部分:
  ⑴該等帳戶係金主謝文玲使用,陳明福透過營業員游周鳳謝文玲借款,故上開查核期間該等證券帳戶內之金洲公司 、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均係依陳 明福之指示下單進行等情,已據游周鳳於偵查中結稱:伊 自89年間起至98年10月止任職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 自94年間起擔任陳明福之營業員,陳明福請伊介紹金主, 伊於96年間,找謝文玲擔任金主提供資金給陳明福使用, 謝文玲即提供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 證券帳戶予陳明福使用,因謝文玲一開始有先告訴伊先用 哪個帳戶去買,故陳明福下單後,伊會先下謝宛靜證券帳 戶,下滿後再下另一個帳戶,利息1萬元每天4元,保證金 原則是市價2成,剛開始係陳明福匯保證金至他們帳戶, 如有獲利,陳明福會交代伊匯到何帳戶,伊再通知謝文玲 去匯,伊每天收盤後會傳真報表、當日詳細交易明細給陳 明福,包括買進、賣出之股票名稱、數量、價格,以回報 交易情形,陳明福透過伊向謝文玲借錢,共買了金洲等4 公司,總共金額多少,伊只知道最後陳明福謝文玲3,00 0多萬元,新揚科公司出事後,謝文玲為保障債權,遂要 求陳明福於97年6月4日簽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20至2 22頁,交查卷第159至16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5年 至97年間,因陳明福想要資金多一點,故請伊詢問有無金 主要賺利息,伊便向謝文玲借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謝文玲有先交代伊說,因謝 宛靜帳戶內的錢較多,故下單時先下在謝宛靜帳戶內,下 滿再下另一個帳號,買賣股票時買多少資金、金主交割多 少金額和貸款金額,每天都在結算且有紀錄,陳明福知道 借款多少金額,因為每天收盤後,都會傳真買賣紀錄及交 易明細等買賣股票庫存表、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給金主與 陳明福,買賣股票庫存表係券商於每個帳戶都有交易明細 表,伊將該明細表中陳明福下單部分畫框標示後,傳真給 陳明福,利息是每月結算一次,就獲利部分,因墊款客戶 之遊戲規則是2成保證金,而股票係每天以收盤價計算市 值,故如股票市值扣除金主貸款金額後,帳上的錢超過2 成保證金時,客戶可以要求出金,如要出金,有時陳明福 會來伊券商處領現,有時會叫金主直接匯出去,謝文玲也 有先將錢領出來放伊這邊,等陳明福來再交給陳明福,後



來結算後,印象中陳明福謝文玲3,000多萬元,陳明福 有簽協議書給謝文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至9、11、1 2、13、15頁反面、17至18頁、77頁反面、217頁反面至21 8頁)。核與謝文玲於偵查中結稱:伊從95年開始,有提 供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及伊本人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 游周鳳做丙種墊款帳戶,剛開始利息是1萬元每天4.5元, 後來改成每天4元,游周鳳每天均會給伊對帳單,如果帳 戶內金額超過保證金2成,即可出金,從96年2月開始至12 月間,謝宛靜等人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有大量買進金洲等股 票,伊問過游周鳳,是陳明福下單買賣的,剛開始有賺錢 ,保證金都夠,游周鳳亦會給伊帳號,叫伊把錢匯到指定 銀行帳戶,大部分匯到賴秀珍銀行帳戶,後陳明福融資買 進新揚科公司股票,全部斷頭,經償還部分金額後,還欠 伊3,0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4至216 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稱:伊於96年間有要求伊姊姊謝宛靜謝宛靜之 女陳姿攸及伊朋友黃益聯到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開立 證券帳戶,並提供伊自己及上述3人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 游周鳳,因當時游周鳳問伊要不要賺利息,並介紹陳明福 ,伊沒有自行與陳明福聯繫,均係透過游周鳳游周鳳每 天皆要傳報表回報交易情形,就是將證券帳戶內之成交情 形列出來,亦會傳真告知伊需要多少資金,讓伊去交割, 關於利息,每天也會傳一個報表來,在帳上會算,陳明福 有提供2成保證金,剛開始有出金,有獲利的話,營業員 會叫伊直接匯出去,伊記得大部分匯給「秀珍姐」,後來 陳明福買新揚科公司股票後開始賠錢,2成保證金也沒了 ,營業員叫陳明福寫切結書作為憑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3至31、216、218頁)。參以陳明福於偵查中所述: 游周鳳配合之金主為謝文玲謝宛靜江志娟會幫忙把每 天傳真進來之帳結算出來,伊才知道哪個帳戶有何股票幾 張,即是如他字卷第202頁所示之「4/1庫存明細表」,該 庫存明細表應是97年4月1日之明細表,伊與游周鳳均是當 天結算利息等語(見交查卷第240頁反面,他字卷第233頁 ,偵字第5066號卷第68頁),也坦認確有透過游周鳳介紹 墊款金主謝文玲,進行股票交易買賣。又依卷附台新銀行 98年4月21日台新董稽字第98099號函及檢送之謝文玲、謝 宛靜、黃益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5、7 至19、24頁)、98年6月18日台新董稽字第98185號函及檢 送之謝貴珍、游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 6、42至43、59、71頁)、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蒐獲 證據卷㈡第75頁)、4/1 、5/21、5/22庫存明細、5/26至6



/2庫存明細(扣案證物編號A-16號第3 頁以下),6/11庫 存明細(扣案證物編號A-11號第2 頁),貸款明細(扣案 證物編號D-3號,見他字卷第148 之1至149頁,原審卷㈨第 253至255頁),買賣明細(扣案證物編號D-4號,見他字 卷第150至151頁,原審卷㈨第256至280頁)等文書資料, 亦與游周鳳謝文玲上開所述,與陳明福之墊款買賣股票 交易,係逐日記載利息、貸款金額、交割金額之情形相符 。卷內也有陳明福謝文玲所簽立之103年6月13日清償債 務協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2頁)、陳明福簽署之97年 6月4日協議書可按(扣案證物編號F-1號,見他字卷第167 至168頁,原審卷㈨第150頁),該文書內容,亦與游周鳳謝文玲上開所述發生融資斷頭後,有要求陳明福與金主 謝文玲就墊借買賣股票進行金額會算等情相符。綜此,均 足以佐證游周鳳謝文玲前揭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 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 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 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陳明福透過游周鳳代覓金主,游周鳳謝文玲提供資金墊 款,以謝文玲本人、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 券帳戶供陳明福下單買賣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 、新揚科公司股票,約明保證金為股票市價2成,利息為 每萬元日息4元,游周鳳每日收盤後均須傳真當日買賣交 易明細、載明貸款金額、利息之對帳單予陳明福謝文玲 確認,每月結算一次利息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既互核一 致,又有如前述事證足以佐證為真實可信。則游周鳳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稱: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 松山證券帳戶除謝文玲外,並無他人使用下單云云(見蒐 獲證據卷㈡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收盤後會傳真 交易明細、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給陳明福和金主,(資料 上會顯示哪個帳號成交嗎?)其實是寫TOTAL,例如今天 買多少金額、貸款多少金額、應付給金主多少利息云云( 見原審卷第6頁),明顯與上開所認定之重要基本事實不 符,顯非實情,自無從援為陳明福有利之認定,且此等不 符之處,按上說明,並無從推翻上開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 性。
  ⑶陳明福稱墊款金主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也有可能是他人 下單買賣使用云云。依游周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



:伊有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陸續跟單買進新揚科公 司股票193張,都是5、10張慢慢買,約係20幾塊至23塊多 買進,且都沒有賣出,依伊之記憶,以5張、10張少量下 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可能係伊當時以謝文玲帳戶買的 (即如原審卷第198頁陳報狀所示),且伊購買新揚科公 司股票日期,可能不在卷附交易明細表所列日期(即上開 96年6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查核期間)內,故該陳報狀 中所列伊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數量只有169張等語(見 原審卷第4至9、11、12、13、15頁反面、17至18、77頁 反面、217頁反面至218頁),並有凱基證券公司102年3月 25日(102)凱證字第369號函及檢送之謝文玲台證松山證 券帳戶年度分戶帳(見原審卷㈥第123、168至183 頁)、 游周鳳103年6月13日陳報狀後附之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198頁)附卷可稽。是游周鳳已明確陳 明僅使用金主謝文玲之帳戶跟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且 跟單買進之時間,並非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另依謝文玲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雖有提供伊本人、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游周鳳之其他客戶來下單,但 該客戶與陳明福是各做各的,所購買股票種類不一樣,伊 會使用上開4帳戶下單買賣,但倘伊自己要買股票,會買 在自己帳戶,一次下單都是5張、10張,伊記得自己有買 宏易公司6張,也買過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5張、10張, 沒有買金洲公司股票,新揚科公司係從20幾元開始買的, 伊在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上打勾之新揚科公司交易,共計 買進40張,伊係憑記憶勾選,因為伊下單模式是5張、10 張,伊本人沒有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 券帳戶來買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倘謝宛靜陳姿攸要 買股票,伊會幫她們買在她們自己之證券帳戶內,但謝宛 靜、陳姿攸均未使用她們自己之證券帳戶買過金洲等4公 司股票,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內金洲、新揚科公司股 票之交易,都是陳明福所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至31、216、21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在其台證 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上勾選確認屬自己交易之筆數, 有凱基證券公司102年3月25日(102)凱證字第369號函及 檢送之謝文玲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68 至183頁,卷第39至44頁)。是謝文玲已明確指出,是使 用自己證券帳戶交易買賣過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新揚科 公司股票,依前揭卷附之交易明細,謝文玲以自己證券帳 戶買賣之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票,並非在上開查核期間 內,至於謝文玲以自己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



,其已明確指出在本件查核期間之自己交易,即如附表壹 之四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應予剔除外,則上開查核期 間其餘自己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交易,以及謝宛靜、陳姿 攸、黃益聯等人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買賣,概係與陳明福 間墊款股票買賣交易。是陳明福以前詞空言否認上開查核 期間內,附表一之一至之四金主謝文玲使用自己、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等人證券帳戶之金洲公司、宏易公司、 聰泰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並非係自己所為之交易 云云,並無足取。
  ⒊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部分: 
  ⑴該帳戶係營業員孔慶惠使用,陳明福向其借用後,於上開 查核期間內,下單買賣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等情 ,已據孔慶惠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曾於96年間,提供柯 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給陳明福交易股票,伊印象中,陳 明福下單大概都是幾十張,陳明福買賣股票,如果該股票 可以融資就融資,不可以融資即用現股買賣,該帳戶內買 賣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應係陳明福決定買賣, 只要有交易,伊就會作帳並傳真給陳明福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9頁)。參以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 時所述:伊知道孔慶惠有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及 交割帳戶給伊使用,孔慶惠於收盤後會傳真帳單予伊,「 4/1庫存明細」所載「孔妹」即係伊向孔慶惠借用帳戶部 分,孔慶惠出金方式也有匯到賴秀珍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 戶內,賴秀珍馮文明與孔慶惠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 證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93頁反面至195頁,交查卷第208 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扣案證物編號A-11號第2 頁及A-16號庫存明細所載「孔妹」指的是孔慶惠等語(見 原審卷㈨第108頁反面、109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前載4/1 、5/21、5/22、5/26至6/2、6/11庫存明細可按,亦坦認 確有向孔慶惠借用柯明宏上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又 柯明宏設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確分別於96年3月12日 匯款50萬元、於96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6月27 日以葉麒嚴名義匯款200萬元、於96年7月16日匯款300萬 元、於96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8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葉麒嚴設在臺 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亦於96年4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賴秀 珍上開帳戶,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6月5日和平營字第 09800019471號函及檢送之葉麒嚴柯明宏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可按(見調證卷㈠第132、137 、149至150、152至154、158至159、161、163至163),



與孔慶惠上開所述,陳明福借用其帳戶交易股票後之出金 方式相符。綜此,俱足以佐證孔慶惠上開陳述,確為真實 可信。
  ⑵至孔慶惠雖曾於調查局詢問陳稱:伊偶爾會跟陳明福的單 ,但都只是小跟幾張,且是哪些股票伊現在記不得等語( 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尚 有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頁反面、169頁)。然孔慶惠所謂「跟單」, 並未明確指出是以何證券帳戶交易何種股票,所謂「提供 柯明宏證券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未明確指出是在何期間 內,以及下單交易之股票種類。參以孔慶惠於前揭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內交易金洲公 司、宏易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係陳明福所為,其自己並 未以該證券帳戶跟單買進金洲公司、宏易公司、新揚科公 司股票等語,而依孔慶惠前揭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之陳述,亦未言及其他使用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者, 同有買進金洲公司、宏易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等情。是 孔慶惠上開所謂「跟單」、「提供柯明宏證券帳戶給他人 使用」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查核期間內之股票交易 有何關連性,自無從為陳明福有利之認定。    ⒋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部分: 
  ⑴該帳戶係游周鳳姊姊所有,於上開查核期間,游周鳳引介 游麗華墊借款項與陳明福,以該證券帳戶交易買賣宏易、 新揚科公司股票等情,已據游周鳳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明 福說沒錢,請伊幫忙找金主,伊即找游麗華當金主,並提 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予陳明福使用,利息每萬元日 息4元,游麗華自己96年、97年均未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 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20頁,交查卷第159至160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當時游麗華想賺一點利息錢,故 伊有提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予陳明福使用,黃明義游麗華的先生,游麗華提供之資金實際上是黃明義的錢 ,保證金也是2成,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所買賣之股 票均係由陳明福下單,無其他人下單,伊亦未曾以游麗華 帳戶跟單過,印象中陳明福游麗華1,000多萬元,後來 陸續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13至15、 17頁)。參以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游麗華是游周 鳳之姊,亦係游周鳳提供之金主;游周鳳有提供游麗華台 證松山證券帳戶給伊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208至210頁) ,亦坦認游麗華是金主,提供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 此外,並有陳明福黃明義簽立之103年1月26日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38頁)可按,亦與游周鳳上開所陳墊款為股 票交易買賣後之會算情節相符。綜此,足以佐證游周鳳上 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⑵至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 有簽委託書給謝文玲下單,實際上亦係謝文玲在下單買賣 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你是否有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謝文玲游麗華 、游猜帳戶,買賣金洲等4公司股票?)有,有時伊會跟 單客戶之股票,跟個5、10張,(也是使用提供給陳明福 之帳戶買賣嗎?)對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因游麗華係墊借款項與陳明福,才以該證券帳戶為陳 明福下單交易買賣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等情,已據認定 如前述,則游麗華同係陳明福之金主,顯然不可能以謝文 玲名義在該帳戶下單買賣,也因為游麗華要與陳明福會算 墊款資金,顯然不可能讓游周鳳在該帳戶內下單跟進,是 游周鳳此部分之陳述顯非真實,自無從援為陳明福有利之 認定。
  ⒌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部分:  
  ⑴王康馥介紹金主林榮光陳明福,於上開查核期間,由林 榮光以該證券帳戶為陳明福墊款買賣股票,林靜芳則為該 帳戶下單之營業員,按陳明福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逐 日製作股票庫存表與陳明福對帳等情,分據王康馥、林榮 光、林靜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4740號 卷第104至107、115至116、125至127頁)。陳明福就此於 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吳 敏於96年間介紹該公司經理王康馥來找伊,希望伊在他們 那邊下單買賣股票,後王康馥就指派林靜芳接伊之單,並 提供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給伊使用,林靜芳係 伊女兒之同學,伊都是打專線給林靜芳下單,林靜芳借用 證券帳戶,保證金是2成,下單買賣股票額度沒有限制, 有多少保證金才能下多少單,伊有從自己及林美江設於華 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匯款,亦會請馮文明賴秀珍匯 款至金主指定之保證金專戶,賴秀珍馮文明林靜芳等 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4/1庫存明細」所載「康 和」即係伊向林靜芳借用帳戶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反面至195頁,交查卷第208至210頁),坦認林榮光為 丙墊金主,有以上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等情,並 有前載4/1庫存明細表可按。而賴秀珍確先後於96年10月3 1日匯款200萬元、於9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於96年1 1月15日匯款113萬元、於96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於96



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於97年1月23日匯款150萬元、於 97年1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榮光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馮文 明則於96年11月9日匯款50萬元至林榮光上開帳戶,且林 榮光前揭帳戶亦於96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12 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9月17(97) 國世銀字第438號函及檢送之林榮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16、120至126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 合作業中心98年5月7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調證卷㈠第63、75、76頁)可按,此與王康馥、林榮 光前揭所述墊款買賣股票相關繳納保證金、出金之情節相 符。綜此,均足以佐證王康馥、林靜芳林榮光上揭陳述 ,確為真實可信。
  ⑵就陳明福所指該帳戶金主可能供他人使用買賣乙節,依林 榮光就此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伊康和證券帳戶於96 年10至12月間所買賣之聰泰公司股票,僅有30張係伊跟單 買賣,亦即於96年11月29日以1股53.3元買進2張、以1股5 3.5元買進8張,共計10張,於96年11月30日以1股55元買 進15張、以1股55.4元買進3張、以1股55.2元買進3張,共 計20張,並均於96年12月4日以57.4元將30張全數賣出等 語(見偵字第14740號卷第104至107、115至116、125至12 7頁)。是林榮光已明確指出使用該證券帳戶交易買賣聰 泰公司股票之實際情形,此部分即如附表壹之三編號6備 註欄所示之交易應予剔除外,其餘上開查核期間內該證券 帳戶之股票買賣交易,概係陳明福所為。至林榮光於調查 局初次詢問時雖陳稱:王康馥未向伊借過證券帳戶,林靜 芳亦不會向伊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7 8 、179頁),林靜芳於調查局初次詢問時亦陳稱:林榮 光康和證券帳戶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交易聰泰公司股 票,均是林榮光下的單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98頁), 俱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自無從援為陳明福有 利之認定。
  ⒍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部分:   ⑴專營仲介丙種借款之黃三郎,透過金主黃瑞珍鄭熹分別 提供上開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 予陳明福使用,黃三郎須於每日收盤後負責與證券公司處 理各證券帳戶交割事宜,亦須計算客戶所買進股票之價值 是否達於保證金成數,並透過營業員回報而瞭解各客戶買 賣股票之情形、風險,上開證券帳戶內聰泰公司、新揚科



公司之股票交易,即係陳明福所為等情,已據黃三郎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交查卷第171至172頁,原審 卷第67至71頁)。核與黃瑞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鄭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以及受指示下 單之營業員王淑芳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相符(見蒐獲證據 卷㈡第162、164至165、232至233頁,交查卷第181頁)。 參以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伊為分散帳戶下單,方 於96年間向黃三郎借用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帳戶買賣 股票,伊是打黃三郎指定營業員之專線下單,黃三郎有跟 該營業員表示有一位陳先生或「阿福」會打來下單,伊打 電話過去時,就會自稱是陳先生或「阿福」,向黃三郎借 用證券帳戶,保證金是2成,賴秀珍馮文明與黃三郎等 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交割股款係依黃三郎指示, 匯至黃三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陳慶年帳戶內, 超過保證金維持率2成以上金額,伊可以要求出金,如以 匯款方式出金,有匯到賴秀珍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等 語(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交查卷第209至210、212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確有用黃三郎提供之證券帳戶 買進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亦坦認確有透過黃 三郎覓得金主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等情。而賴秀珍於96 年11月6日匯款150萬元、於96年11月8日匯款150萬元、於 96年11月9日匯款90萬元、於96年11月12日匯款120萬元、 於96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11月15日匯款30萬 元、於96年11月26日匯款50萬元、於96年12月19日匯款15 0萬元、於96年12月24日匯款30萬元、於97年1月24日匯款 45萬元至陳慶年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陳慶年 前揭帳戶亦於96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於96年12月5日 匯款500萬元、於96年12月14日匯款200萬元、於97年1月8 日匯款12萬8,204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 ,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8日(98)國世館前字 第351號函及檢送之陳慶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證卷㈠ 第264、270至275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 年5月7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證卷㈠ 第63、75、76至77頁)可按,亦與黃三郎上開所述墊款股 票交易之繳納保證金、出金情節相符。綜此,足以佐證黃 三郎上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就陳明福所指該帳戶金主可能供他人使用買賣乙節,雖黃 三郎於偵查中陳稱:黃瑞珍何柔嫻詹淑惠宏遠證券帳 戶於該期間並非陳明福專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72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陳稱:鄭熹及伊提供之帳戶有讓十幾位



客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王淑芳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由黃三郎介紹來之客戶尚有李先生、Kevi n、林先生、周先生等多人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3頁 )。然依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業已陳明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聰泰 公司股票係由陳明福所為,更明確指陳斯時購買新揚科公 司股票者僅陳明福,未曾言及其他客戶同有買賣聰泰、新 揚科公司股票之情事,且依黃三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如 果買冷門股票,伊會向營業員確認客戶下單情形,聰泰、 新揚科公司股票都很少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以其所認知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係屬冷門股票,見有此 等下單紀錄時,依其仲介業務,必須向營業員確認,若當 時真有其他客戶以上開帳戶同樣買賣此等冷門股票,黃三 郎豈有不知之理,又焉有獨指陳明福之可能。何況黃三郎 、王淑芳上開所述尚有其他客戶使用該證券帳戶交易,並 未具體指明是交易何種公司股票。是黃三郎、王淑芳此部 分之陳述,難認與本件股票交易有何關連性,自不足援為 陳明福有利之認定。
  ⑶黃三郎就陳明福有無使用黃俞榕之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 一節,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固與上開陳述不 符(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1頁,偵字第14740號卷第136 頁 ,交查卷第172頁)。但因黃三郎專營仲介丙種墊款,接 洽客戶眾多,自難期黃三郎先前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 述記憶毫無錯誤之可能,況黃俞榕宏遠證券帳戶僅有於96 年12月10日、96年12月11日共2日下單買進聰泰公司股票 ,有前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873號 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較大券商 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可按,則黃三郎 因一時疏忘,致漏未提及陳明福亦有使用黃俞榕證券帳戶 買賣聰泰公司股票,猶屬可理解之事,是黃三郎此部分之 陳述,不足援為有利於陳明福之認定。
  ⒎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 部分:
  ⑴上開帳戶係金主曾潔慧使用,於前揭查核期間,用以墊款 與陳明福下單交易股票等情,業據曾潔慧於偵查中結證: 伊做股票代墊款,當時與陳明福談好,陳明福付保證金成 數2成,跌到1成以下,他若不補,伊就會砍股票,利息1 萬元日息5元,伊規定陳明福只能買500張,伊提供本人、 王家修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長城證券帳戶予陳明福陳明福均係打電話至長城證券公司給伊,告知要買何股



票、價位、張數、金額,伊再下單給營業員曾珮梅,當時 指有買聰泰公司股票,倘陳明福要買500萬的股票,必須 先匯100萬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給伊,伊才幫他下單 ,如今日又要買股票,必須在下午補錢給伊,獲利是在交 割後第3天才匯到陳明福指定之賴秀珍帳戶內,賴秀珍帳 戶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1月29日有多筆匯款入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是陳明福匯給伊之保證金,陳明福有時亦會 以現金繳付保證金,伊帳戶在96年12月5日、6日、10日匯 錢到賴秀珍永豐銀行帳戶,係陳明福股票出金的錢,總共 金額有1,1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6至227 頁) 。曾潔慧前揭所述以上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模式,核與營 業員曾珮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蒐獲證據卷㈡ 第186至188頁)。參以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亦:伊 於96年下旬未使用賴秀珍馮文明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 公司、兆豐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後,因想多一點帳戶來分散買賣股票,故經 人介紹向曾潔慧借帳戶,曾潔慧提供設於長城證券公司城 中分公司之人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給伊使用;伊下單期 間應是96、97年間,借用帳戶保證金都是2成,有多少保 證金才能下多少單,伊有從自己及林美江設於華南銀行敦 化分行之帳戶內匯款,亦會請馮文明賴秀珍匯款至金主 指定之保證金專戶,有時也會提現金交給金主,賴秀珍馮文明曾潔慧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超過保證 金2成以上金額,伊有權辦理出金,曾潔慧出金方式也有 匯到賴秀珍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據伊所知,金主是 不接單的,但曾潔慧會接伊的電話幫伊下單,伊方會認為 曾潔慧係營業員,另有時會有其他女子幫曾潔慧代接電話 ,伊以為那是曾潔慧指定之營業員,曾潔慧每日收盤後會 將當日買賣帳單傳真給伊,伊再將交割股款以現金或電匯 方式匯至曾潔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維持留存股票總金 額20%之保證金。「4/1庫存明細」所載「長城」即係伊向 曾潔慧借用帳戶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交查 卷第208至211頁),並有前載4/1庫存明細表可按,陳明 福亦坦認確有請金主曾潔慧墊款交易買賣股票之事。又賴 秀珍於96年11月21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11月23日匯款6 0萬元至曾潔慧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陳明福 亦於96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曾潔慧上揭帳戶,曾潔慧 前揭帳戶則於96年12月5日匯款200萬元、於96年12月6日 匯款200萬元、於96年12月10日匯款717 萬7,669萬元至賴 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



行97年9月22日國世世貿字第0970000115號函及檢送之曾 潔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證卷㈠第276、282頁)、永 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月7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證卷㈠第63、75至76頁)可按,亦 與曾潔慧上開所述股票墊款買賣交易之繳納保證金、出金 之情節相符。綜此,足以佐證曾潔慧上揭陳述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陳明福雖辯稱該帳戶之金主可能供他人使用買賣乙節,然 依曾潔慧前揭所述,業明確指陳上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 內所買賣之聰泰公司股票,皆係陳明福所為,並未提及其 他客戶亦有以該帳戶下單交易聰泰公司股票情事。是陳明 福此部分之空言辯解,並無足取。
  ⒏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部分:
  ⑴上開證券帳戶係游周鳳母親所有,其有出借予陳明福,於 附表壹之四編號12所示期日下單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等情 ,已據游周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明福有借過游猜台證 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當時其他證券帳戶之 融資額度很多都用滿了,故陳明福借用游猜證券帳戶買新 揚科公司股票,交割金是陳明福自己付的,陳明福使用游 猜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筆數,即如伊註記在年 度分戶帳上所示(見原審卷㈥第166至167頁,即97年1 月2 5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9日、97年1月31日等4日買 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金澄馨陳明福於97年1月3 0日分別轉帳130萬元、50元至游猜帳戶,賴秀珍於97年1 月31日轉帳30萬4,948元至游猜帳戶,這些金錢與陳明福 使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有無關係 ?)這些金額即是他們匯進來交割買進股票之款項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16至17、22至23 頁)。參以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江志娟彙整之「 4/1庫存明細」總表上所載「游猜」部分,「游猜」為游 周鳳之母親,該部分也是借用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交查卷第208至210頁),並有前載4/1庫存明細可憑 ,亦坦認確有向游周鳳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股 票之事。而陳明福金澄馨於97年1月30日,曾分別匯款5 0萬元、130萬元至游猜設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賴 秀珍則於97年1月31日匯款30萬4,948元至游猜上開帳戶內 ,有台新銀行98年6月18日台新董稽字第98185號函檢送之 游猜帳戶交易明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72頁,調證卷㈠第22 4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月7日函及檢 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證卷㈠第78頁)可按;



亦與游周鳳上開所陳借用游猜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買賣,由 陳明福匯款至游猜帳戶內完成交易等情相符。綜此,足以 佐證游周鳳上開陳述,確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⑵陳明福雖以前詞辯稱該證券帳戶交易有可能是其他人之交 易云云,游周鳳就此亦陳述曾以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 單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然游周鳳前揭原審審理時,已具 體特定指出游猜證券帳戶內屬於陳明福交易之部分,該等 交易情形,又有如前述款項進出資料可以佐證為真實可信 ,是游周鳳前揭所指上開帳戶97年1月25日、28日、29日 、31日等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確係陳明福所為,其餘 之交易,當可予以剔除。則陳明福以此空言辯稱該帳戶內 所有交易均非其所為云云,並無足取。至游周鳳於調查局 詢問時雖曾稱未將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云 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5頁),就陳明福向其借用游猜帳 戶之時間、使用游猜帳戶下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 次數等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亦與其上揭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不一,本院以前揭客觀事證,認為前揭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故與此不一之陳述,顯非實 情,自無從援為陳明福有利之認定。
  ⒐鄭熹康和證券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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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