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83號
TPHM,99,上訴,3883,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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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那天我經銷案提出來了,這幾天我們這幾家大間的會先 拿出錢來『橋』,你聽懂吧?不是說不讓你去,你不要誤會 ,我們這6、7間如果沒講好,你們就多「輝」(台語),我 們6、7間是拿錢出來維持大家的,我們一定是出超過的,出 超過就是要讓別家出少點。B:合理啦。A:合理,一定要這樣 做。B:….. A:我們這6、7間最近正在開會,路盛(瀝青廠 )當主任,路盛有意推動聯營,他是說大間的如果沒講好, 小間進來是多亂的。他講很明,大間的拿錢出來,小間的必 須要沒有意見。因為我們要拿大部分出來,尤其金泉、木盛 兩人要拿更多出來給大家分。B:應該要如此。A:對啦,算做 扶助弱小民族。大的要有量。B:不然小的一天到晚在那邊餓 飽吵。A:這個案可能會成,我是拿比較少,他們比較多,因 為我是兩間。拿出來大家分,我是講,分一些給小的,如果 多討幾條,人家才不會吵。大家都有好處。如果說一間一年 能分個1千萬,人家才不會計較東計較西。」(譯文見95年 偵字第6676號卷第1宗第15頁反面)。是由上開2通通話內容 中,偵查機關已可得知湯憲金等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 標行為。於95年3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金 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市○○○路0段00號11 樓之4、之5)時,偵查機關扣得「台北縣市18家瀝青廠商計 算分配公式及金額表」(編號5-34),此有原審於95年3月 20日所核發之搜索票、95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5年10月2日所苗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95年度聲搜字第382 號卷第307頁至第314頁、偵1323卷第175頁、95年度矚訴字 第2號卷第5宗第21頁、36頁),而上開由廖學德記載之「台 北縣市18家瀝青廠商計算分配公式及金額表」,其上亦清楚 載明一亨公司之名稱,前已敘及。可見至遲於95年3月21日 止,偵查機關已知悉一亨公司涉嫌之圍標事宜,而繼續其偵 查作為。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刑之罪,追訴權時效1年,從而,一亨公司參與如附表 壹編號71所示之工程(決標日:94.3.22)之圍標協議,並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⒌一亨公司復辯稱:黃忠鴻係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田明和係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吉貴係建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上開公司之瀝青廠皆在新 竹地區。廖學德所製作之分配表,該等公司皆名列其上,惟 上開公司均未參與櫻花日料料理店之協議,顯見廖學德於97 年8月4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分配表是根據多少錢、多少廠商分



配的,這個分配表都有照做等語,不能採信。查,觀諸廖學 德製作之分配表,其上固有參加廠「營道」、「營台」之記 載。而證人即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忠鴻於本院 理時,雖否認該公司有參與協議圍標及收取分配款項云云。 惟其所證:伊於92年至94年間,偶爾會去桃園縣大一交流道 之櫻花日本料理店聚餐,惟不曉得有無討論圍標云云(見本 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上開廖學德、湯 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 審證承:彼等係於櫻花料理店聚會時,協議圍標之事實不符 。參以,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列於廖學得制作之參加廠 之分配名單上,黃忠鴻身為負責人攸關涉案與否之利害甚鉅 ,其證詞之憑信性堪虞;以及廖學德製作分配表時,衡情, 亦需考量參與之廠商有所質疑,或要求查核分配公允與否, 諒無虛偽登載之可能。黃忠鴻上開所證,已難信實,遑論據 以推翻廖學德所指一亨公司有參與協議一節至明。至證人田 明和雖證稱:營台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未與其他業者談及 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或公路總局之標案,不曾由廖學德處收受 分配款,亦未給付廖學德任何款項云云;惟亦稱:92年至94 年間,我人幾乎在大陸,我這邊都在停工狀態,我只是營台 的員工、廠長,不是負責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7、8頁) 。從而,田明和既非營台公司之負責人,即其未必知悉該公 司業務之全貌,徒依其所證,尚難執為廖學德至作之分配表 ,有何不實,自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一亨公司之認定。另一亨 公司原聲請傳喚陳吉貴,嗣已於捨棄,併予敘明(見上述審 判筆錄第9頁)。
⒍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 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 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 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及所屬機關 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 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協助官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 權,或應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而為偵查輔助機 關。從而,本案調查人員依檢察官指揮、命令之實施通訊監 察,監聽過程,復於94年5月30日截得湯憲金與李勝華討論 協議圍標金分配事宜時,即敘及「‧‧尤其金泉(即祥恩公 司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木盛兩人要多拿一點出來給大家 分‧。」並有本案後續之偵辦動作,已如上述⒋所敘,自屬



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 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 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祥恩公司辯稱,調查人員 之監聽非屬偵查活動,應以檢察官96年1月9日簽分案時,追 訴權始開始行使,並依此計算祥恩公司所涉本案犯罪之時效 期間,故95年1月9日以前之犯罪,均應諭知免訴云云,自不 足採(祥恩公司關於追訴權時效於95年1月9日已完成之辯解 ,於後述工程部分,不足採之理由,亦同)。
㈡、北市養工處部分:
⒈自92年起,羅金泉、湯憲金與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 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等人(代表之廠商 同上開公路總局部分)詎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 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 、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義道(已歿),共同於桃 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對於北市養工 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 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 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三家廠商投 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 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 幅提高至8.5折以上,另自93年間起,潘隆雄(93、94年代 表)、袁耕民(94年代表)並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上開圍標 行為,羅金都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 。經統計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大部分之廠商 ,則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等情,業據羅金泉、 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 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又 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供稱:圍標金額好像 有協調,如果我要的話,湯憲金就要寫高一點,陪標的人開 價會9成以上,得標的人約開8.7、8.8成,破標的話是6、7 成,8成以上都是圍標,8成以下就是搶標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3宗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觀諸如附表參所示各工程 ,其標比均在8成以上,益徵羅金泉等人確有對如附表參所 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
⒉湯憲金雖辯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非圍 標,而係搶標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標)亦係圍標一節,已據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 、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



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前已敘及;羅金泉並供稱: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確實是圍標,8成以上都 是圍標,有時標少一點是因為怕有人半路闖進來,國泰公司 、和煌公司都是湯憲金的,若要搶標一家去就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3宗第69頁反面)。另羅金泉係以高於預算9折之2100 萬元價格投標,此見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即明 (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對照湯憲金亦供稱:與羅金 泉協議圍標的工程,若協議由我得標,羅金泉會陪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3宗第69頁),顯見羅金泉並無欲承作工程之真 意,而純係陪標。湯憲金所稱:羅金泉係因知道搶標也搶不 過我,所以才故意開高高的讓我難看云云,僅係為了規避其 自身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責任(詳後述),實無可採。 湯憲金另於原審97年12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低於預算8. 8折不可能圍標云云(見原審卷第3宗第66頁反面),亦與前 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⒊一亨公司雖否認於94年間參與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 工程之圍標云云。惟查: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 理時證稱:有關北市養工處的部分,94年吃飯的時候羅金都 都有來,談圍標時他也在場,但不表示意見,我有跟羅金都 說他工廠在新竹,要標要標高一點,他也不吭聲也沒有回應 我,後來他也沒有得標,我們圍標有成功(見原審卷第3宗 第58反面、第59頁),我會說要羅金都標高一點的原因是因 為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不好做,他又那麼遠要標高一點才會有 利潤,自己弟弟要說清楚一點(見原審卷第3宗60頁反面) ,我有一次有跟羅金都說,底價差不多是預算的9成以下, 我希望他標高一點,我的意思他應該瞭解,我們在圍標他也 知道,每次吃飯的時間係在投標前2、3天開始講,吃飯10次 羅金都會來7次,吃飯時會講到那個工程湯憲金要,那個工 程是我要,來吃飯前,羅金都心裡應該知道飯局的目的,大 家心裡都有數(見原審卷第3宗第62頁),羅金都沒有明確 說他不願意參加圍標(見原審卷第3宗第62頁反面),我覺 得羅金都有來吃飯也有來投標,就是陪標(見原審卷第3宗 第63頁反面)等語。另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一 亨公司所投標金額,均較實際得標者高出甚多,其就附表參 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依序為888萬元、718萬 元、2980萬元、3055萬元、3066萬元,均為各工程預算價之 93%左右;附表參編號5、6所示之工程,一亨公司之投標金 額,甚至與無投標真意、僅係前往陪標之祥恩公司均屬相同 ,此亦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證。由上羅金泉所述及投標資料可知,商談圍標之飯局,羅



金都通常都有參加,也非常清楚羅金泉等人欲就北市養工處 之工程圍標之事,於席間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於投標時,復 以較高標金投標,堪認羅金都意在陪標而已。否則,其明知 羅金泉等人已協議圍標,投標金額已整體拉高,若有競標承 作工程之真意。衡情,只須在合理範圍內,些許降低標金, 輕易即可標得,反以高達預算93%之價格投標,顯見其確無 投標之真意,而係與羅金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格 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 ⒋一亨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調查機關之監聽電話錄音 ,係針對蔡聰興所為之通訊監察,並非針對羅金都,且由通 話內容,根本無從知悉羅金都有參與北市養工處工程之圍標 行為。充其量,檢調機關亦僅從通話內容懷疑羅金都而已, 自不能謂偵查機關已對一亨公司行使追訴權。本案附表參編 號1、3至6,5件工程決標日期均為94年3月3日,而檢調機關 於95年3月21日才搜索一亨公司,亦即遲至95年3月21日才對 一亨公司行使追訴權,距工程決標日已逾1年,應予免訴判 決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5 月間即對蔡聰興(北市養工處公務員,與湯憲金熟識,並居 中為許富男向湯憲金、羅金泉牽線收取權利金,詳原審95年 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於94年6月20日18時36分許,蔡聰興(A)與羅金 都(B)之對話,內容略以:「B:幾點我去找你?A:就是要 講你跟我講的那件?B:對。A:那件我有探過,你要做有相當 困難。B:哪有困難?A:人家要的錢,不是你想像的那樣。你 願出的1百、2百,人家想要嗎?人家如果只要1百、2百,當 初直接跟你老大(應指羅金泉)拿就好,你隨便想也知道。 ... A: 你這樣講我也有意見。你老大圓仔湯收一收,議員 那邊都不處理,一毛錢也不給...A:大家講好就要照規矩走 ,以後路才會長。像台北縣你也清楚,要繳嗎?是不是?是 不是事後要繳『再生』的資格?有照約定給人家嗎?那差幾 千萬呢!他有拿出一毛錢嗎?圓仔湯錢誰拿去?你們金泉啦 !我都不敢把事實告訴議員,不然台北市會弄出一片天... A:出來講給人家聽,有人要『吐』(台語)就對,是不是? 為何大小間分的差那麼多?講難聽的,為何有的分10萬,有 的分50,有的分200?...」(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 第1宗第20頁);是由上開譯文內容,至遲於94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亦已得知羅金都涉嫌北市養工處圍標犯行,而有後 續之蒐證、搜索等偵查作為。從而,一亨公司自94年間起所 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圍標犯行,亦無罹於 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辯護意旨以上述監聽係對於蔡聰興所為



之偵查,應自95年3月21日搜索一亨公司,為追訴權行使之 始點云云,自不足取。
㈢、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⒈代表前開上泰等公司之湯憲金、王建興為順利標得94年3 月 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所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 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 區)等5標案,即與代表前開祥恩等公司之羅金泉與潘隆雄 、董金海、李勝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前開海釣船餐廳,約定 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 金、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94年4月12 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羅金 泉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 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羅金泉獲得340萬元,李勝華 獲得50萬元。另於94 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 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湯 憲金、羅金泉、潘隆雄、董金海、張清逸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 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而為下列行為:由湯憲金、王建興 共同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 者,協議就前開標案不為競標,而後湯憲金與王建興並順利 各標得一標,嗣分別於94年10月28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 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際得競 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隆雄 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羅金泉獲19 0萬元等情,業據羅金泉、王建興張清逸、董金海於原審9 7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147頁至 第16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 錄、決標公告(見市調處北縣卷第87頁、第90頁、見偵1323 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李勝華雖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辯稱:新北市的部 分我都沒有拿到錢,羅金泉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分給我 ,我自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惟羅金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我確實有給李勝華50萬元,是在我之公司拿給他的,也 沒有跟李勝華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拿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3宗第152頁反面);惟李勝華復於同次審理期日供稱: 我自己是沒有投標,但對於他們圍標也是有默契地配合,否 則人家抵制我會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55頁反面) ;另曾於原審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新北市 部分圍標,我有拿到20萬元,他們叫我不要去標,我沒有去



標,如果這樣是圍標,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1 頁反面)。是李勝華事後翻異前詞表示並未拿到圍標的錢, 並否認參與圍標之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主 要收取、交付金錢之人既係羅金泉,故羅金泉所證述之交付 李勝華50萬元,應堪以採信。是李勝華亦為與羅金泉、湯憲 金等人一同協議就上開新北市工程不為投標之人。㈣、借標部分:
⒈如附表肆所示之各項工程,和煌公司均有參與投標,除養工 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 銑舖)非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均由和煌公司得標等情,為 湯憲金、游振龍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 、廢、決標紀錄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第79頁 )、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 、第179頁)、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估驗計 價單(市調處北市1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市調 卷北縣卷第107 頁、108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國泰公司辯稱:沒有向和煌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 部分由國泰公司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 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 牌情事云云,惟查:
⑴關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工 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振龍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 理時證稱:上開2工程得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 金公司的謝小姐,因為瀝青部分是他們做的;上開二工程無 施作土木部分,因為土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 因為數量太少沒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當初投標 時就知道大部分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該 二工程好像有路基翻修,但是就算有我也沒有施作,93年間 實際上和煌沒有施作新北市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 完全沒有人去施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管理費的部分等 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見新北市 之工程,與前揭養工處情形亦同,和煌公司均無實際施作工 程,亦均以湯憲金公司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工程之 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 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湯憲金標得工程而已。又93年度新北市 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第一區、第二區 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湯憲金所經營之 國泰公司得標,此有該五工程之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 、廢、決標紀錄五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至第 82頁),導致實質上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湯憲



金經營之公司施作;而游振龍於原審證稱:93年度臺北縣道 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國泰都有去標,一個廠商好像只能 得三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74頁反面)。從而,此部分 確係湯憲金受限於新北市政府之規定,無法以一家營造公司 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剩餘 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湯憲金所有公司施作之目的。 另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訊問游振龍是否承認於93年度新北市道 路維修工程中,和煌公司實際上有借牌行為時,游振龍亦當 庭以「點頭」之行為表示同意,此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 見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反 面)。
⑵北市養工處所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和煌公司均 有投標,並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 ),上開二工程之再生瀝青許可證都是向湯憲金的建誠或昌 隆瀝青取得的,投標、開標、之後簽約時湯憲金公司之謝小 姐有和游振龍一起到現場,工地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金的 人,94年度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工程都是瀝青工程,沒有通 知和煌公司做土木的部分,和煌公司只賺到管理費,獲利約 百分之2幾多,包括百分之1.5之行政費用、押標金之利息等 ,游振龍與湯憲金一開始就有說好,如果有得標,瀝青工程 都是給湯憲金做,那時候游振龍有投很多標,有在和煌公司 也有在湯憲金之公司寫標單,所以游振龍亦無法確認上開二 工程之標單是在何處書立等情,業據游振龍於原審97年12月 26日上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71頁至第173頁)。 ,游振龍代表和煌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時,即與湯憲金約定若 得標瀝青部分均交由湯憲金施工,相關投標、開標、簽約程 序,湯憲金公司之員工於一開始即參與,而實際上和煌公司 所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根本無 施作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得標上開工程之利益,扣除必要成 本,即所謂管理費,顯見和煌公司一開始即無施作上開工程 之真意,其參與投標之目的,係在獲取管理費利益至明。而 該管理費利益,即係湯憲金之公司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實質 上得標後,給付予該公司之報酬;又和煌公司與湯憲金有長 期合作,為游振龍所自陳在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10標)本即為湯憲金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 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3年道路預 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刨加鋪工程。當時 是國泰營造湯憲金得標,當時投的(有)祥恩、興成、國泰 、和煌是湯憲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1頁)。參以各



投標廠商投標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標 價,國泰公司係1876萬元、和煌公司係2140萬元、祥恩公司 係212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且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907,933元,此見公開招標公告 1紙即明(見原審卷第4宗第161頁),是以底價通常係預算 價之9折估算,和煌公司之標價顯高於以上開預算金額估計 之9折數額即20,617,140元,更高於真意係在陪標之祥恩公 司之標價,是可知和煌公司確係為陪標而參與該投標,而無 實際欲得標施作之真意。綜合上開事證,顯見湯憲金係長期 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北市養工處之工程。
⑶國泰公司又辯稱:國泰公司與和煌公司係合作關係,即土木 部分由和煌公司施作,瀝青部分由湯憲金之公司施作,押標 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係和煌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之帳戶提領支出,並非湯憲金之公司代出,故非借標云 云。然查,附表肆所示之工程,絕大部分係瀝青工程,名義 上由和煌公司施作之部分,少之又少,而能交由和煌公司施 作之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又因不敷成本,仍交由湯憲金之公 司施作。可見自始至終和煌公司與湯憲金之公司間,並無所 謂「合作」之概念,彼等所達成之共識,係將工程全交由湯 憲金之公司施作。湯憲金所辯之合作關係,僅係卸責之詞; 再者,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縱令係由和煌公司支出,然依其 性,均非不能取回,一方面,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即可 取回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向湯憲金索償;另方面,則可 掩飾國泰公司向和煌公司借牌投標之情事。抑且,和煌公司 標得上開工程獲取之管理費利益,原本即包含了押標金之利 息、和煌公司之人事費用等,是該等成本實際上亦均由湯憲 金之公司支付予和煌公司,自不得以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 係和煌公司先行支出,即推翻湯憲金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 名義參與標案之事實。國泰公司前揭辯稱,亦不足採。 ⑷從而,湯憲金確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如附表 伍所示之工程,游振龍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及李勝華之辯護人均辯以: 應以廠商依照協議實際參與工程之投標,始能構成犯罪,否 則,僅屬聯合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等協議所有投標之營造 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 50至200元不等,或每噸50元,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 開提高之價金,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與競標之廠商,共同 分沾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從而,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影響決



標價格(每噸決標價格一律墊高50至200元不等,就此範圍 內,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約定參與協 議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客觀上亦於事後分 沾不法利益,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要件。至於參與協 議者,於各該工程實際上參與投標與否,並不影響於渠等違 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行為之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 會。從而,辯護人以實際參與圍標與否,為計算犯罪個數之 基準,即失所附麗,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一亨公司、李勝華、祥恩公司, 冠得公司、國泰公司及上泰公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 法修正施行後,李勝華前後數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 ,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 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李勝華於 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 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李勝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一 亨公司、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因其代 表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國 泰公司另因其代表人湯憲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三、李勝華與事實欄所載參與協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李勝華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
四、一亨公司、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之罪,依 序各2罪、53罪、55罪、53罪、53罪,並予分論併罰(按上 開公司之代表人於事實欄暨其附表所示之決標日,同時投標 2 以上之工程標案,仍屬單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只論 以1罪)。故一亨公司:附表壹編號71─1罪,附表參─1罪 ,共2罪;祥恩公司、冠得公司及上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 至71─24罪,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臺北縣─2罪, 共53罪。國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至71─24罪,附表貳─24 罪,附表參─3罪,新北市─2罪,借標部分─2罪,共55罪 )。原判決雖漏未於理由欄記載上泰公司所犯罪數,惟已於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該公司所犯罪數、罪名暨其代表人 參與協議之各該工程標案,已足資特定犯罪之個數,此項疏



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只需補正為已足,尚難 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詳加調查後,以一亨公司、李勝華,祥恩公司、國泰公 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李勝華雖 坦承參與新北市部分圍標犯行,惟對於所收受之圍標款項有 所保留,對於公路總局部分復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 良好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 生損害;⑵本案之共犯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 公司、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 、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袁耕 民、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 興、董金海、陳牧富廖學德等人,均予以認罪,而與檢察 官達成合意,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中自然人 被告依彼等所收受之圍標款項金額,已向公益團體捐款後( 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雙方合意就自然人所涉之政府採購 法第87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所涉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法人被告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部分,應執行罰 金50萬元(各罪分別科以罰金4萬元至60萬元不等),就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應執行罰金25萬元;而一 亨公司、李勝華未能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亦未將所取 得之圍標金額全數捐出,是科以較上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較 低之刑度,即有失衡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另以被告等人犯本案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一亨公司、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公訴以意旨所指,李勝華附表參所示 之犯行,不能證明,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詳後述),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一亨公司、李 勝華、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及上泰公司,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與廖學德、湯憲 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潘隆雄、 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決標 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 ,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廠商共同提高競標價格,並約定



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得標之廠商則須提出圍標金供其他未得 標、未競標、未參與標案之廠商均分不法利益(公路總局部 分);因指李勝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訊據李勝華堅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貳工程之圍標,辯稱:我 未參與公路總局之工程,也沒有與其他廠商協商等語。經查 ,自94年4月間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 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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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