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351號
TPHM,104,上訴,235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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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固非許慶輝所有,證人許慶輝黃曉芳亦一再執此而 謂其等因自認並無反對被告於鄰地擺放油料之權利,故僅要 求不得堆置在其等之土地,而任由被告將油料擺放於鄰地云 云。然由卷附被告提出於100年2月間堆置油料當日攝得之現 場照片,顯見邱智義等人原係將油料自該照片左方之天冠鐵 工廠門口往該照片右方排列,且緊鄰該鐵工廠前方壁面擺放 ,而後改堆疊置於天冠鐵工廠旁,惟仍緊鄰該鐵工廠旁壁面 (見10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第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3、 84頁),斯時油料堆置處,既與桃園環保局事後稽查發覺油 料擺放之位置明顯不符,業如前述,已難逕憑事後查獲之地 點,推認邱智義等人原堆置之處所,必非屬許慶輝所有之土 地範圍。況證人許慶輝證稱:天冠鐵工廠旁空地很大,鐵工 廠剛好蓋到鑑界退縮有 1米,鐵工廠約100坪,空地約400、 500 坪,平日有時伊的車輛都放在空地上,也會放鐵工廠成 品,那空地以前是農地,伊免費填起來,地主免費讓伊使用 ,伊並未以圍牆將空地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 第71頁正、反面),證人黃曉芳亦證稱:伊等平常會暫時將 鐵工廠材料或成品放在空地上,該空地係由鐵工廠使用,以 前有付租金,後來沒有,因地主不在,係伊等將地整理乾淨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是即令邱智義等人堆置油料 之土地確非許慶輝所有,然該地與許慶輝所有之天冠鐵工廠 坐落土地既屬相鄰,其間又無圍籬或牆垣等設備加以區隔, 復長期由天冠鐵工廠管領、使用,倘被告等人斯時未獲許慶 輝同意,衡情豈有於其上堆置大量油桶之可能?且證人黃曉 芳既稱鄰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所有(見原 審訴字卷第86頁),以許慶輝黃曉芳自費將相鄰農地填平 因而獲該地主同意長期、無償使用該地乙節觀之,足見許慶 輝、黃曉芳與該地主間之關係應屬友好,則其等於100年2月 間見被告雇工載運大量油料堆置於其等長期獲地主同意使用 之鄰地,致其等得以使用之空地範圍縮小時,何以未加反對 且遲未將此情告知鄰地地主?且被告既自費雇工載運油料至 許慶輝處,豈可能於明知該地非許慶輝所有、復未經實際地 主同意之下,貿然將大量油料堆置於該土地,而甘冒遭地主 查報究責並追償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係依許慶輝指示, 將該等油品堆置於天冠鐵工廠旁,當時以為該空地係許慶輝 所有等語,並非無據,證人許慶輝黃曉芳證述:因被告夫 妻聲稱該土地並非伊等所有,已與地主談妥,要求伊等不要 管,故伊等指示司機不要堆在伊等之土地上云云,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云云。惟查:
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修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委請邱智義等人駕車 載運上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油料至天冠鐵工廠旁堆置,然 此舉係基於其與許慶輝間已達成處理展益公司存放於其鐵皮 倉庫之桶裝油料之合意,而將該等油料運交許慶輝依約為後 續清除或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究有無「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實非無疑,且其僅將油料堆置於上開鐵工廠土 地,既無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 理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 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 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 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定其 取捨予以證明之,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之處罰。如未以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 棄物,即不得命負第46條第 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4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大學畢 業後即在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及從事家教工作迄今(見 102 年度他字第1474號卷一第 9頁),其係因向其承租上址鐵皮 倉庫存放油料之熊隆基違法遭查獲後周轉不靈而未繼續支付 租金致遭其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該倉庫,詎熊隆基竟遲未將 堆放在內之油料清除、處理完畢,適許慶輝應允收購全部桶 裝油料、並處理其中部分桶件後,竟又未依約繼續清除、處 理其餘油料,被告始自行委請邱智義將留存於其鐵皮倉庫之 剩餘桶裝油料全數載運、交付許慶輝清除、處理,業如前述 ,是其所為,顯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復查無 證據足認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則其所為,尚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 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行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雇工載運上述油料堆置於天 冠鐵工廠旁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 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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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