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3年度,3號
TPHM,103,勞安上訴,3,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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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購買工作平台之前就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背面 )。然證人胡忠耀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安益公司人員在 分配工作時候,就是講解工作內容,還有講要戴安全帽之類 的事情,不要喝酒等,大概就這樣,其他的我不太記得。我 沒有印象當天分配工作的人有提到工作高度如果超過2 公尺 ,要使用工作台之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背面至340 頁),且證人胡忠耀秦朝勝安益公司之類似工程,於 2 公尺以上處所工作,均係使用合梯從未使用工作台,且使用 合梯工作,亦從未被安益公司蔡儀龍或其他監工人員指正乙 節,已證述如前,則具有決定何人可來上工權限之蔡儀龍若 確實在每次上工前告誡勞工2 公尺以上不能使用合梯,要使 用工作台,實難想像勞工會不顧自身安危及是否可繼續上工 賺取工資等情逕自違反具有僱工與否權限之蔡儀龍指示而便 宜行事捨施工架及工作台不用,又本案被害人拆除電燈支架 之工程係在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若蔡儀龍確有依其所述 進行上開告知,則在本案必定需要使用施工架、工作台之情 形,蔡儀龍大可直接將工作台放置於系爭工程之展覽會場周 圍供工人使用始符合自己對工人之要求,何以工作台竟仍原 封不動放置在世貿一館地下2 樓之安益公司程部?再經核 對上開102 年11月15日蔡儀龍辯護人庭呈照片中〈見原審卷 ㈡第209 頁〉與涂建國辯護人所提出之99年9月2日安益公司 倉庫內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下面〉 ,上開照片中所拍攝之柱子同一,亦經蔡儀龍、證人徐源國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背面、197頁背面),而上開 99年9月2日所拍攝照片中柱子上所貼的公告為3 行字(內容 為工廠內外及…一律禁止…等語),上開102 年11月15日所 庭呈之照片卻為:「⒈進入會場一律配戴安全帽;⒉2M以下 使用固定安全鋁梯;⒊2M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 (鷹架);⒋不能在合梯上以行走方式使用」等 6行字,二 者內容明顯不同,顯見上開柱子於99年9月2日之前亦即案發 時,並無張貼蔡儀龍辯護人於102 年11月15日庭呈照片內之 勞工衛生安全規定公告彰彰甚明,況涂建國及其辯護人早在 本案偵查中99年2 月25日即具狀提出上開安益公司倉庫內相 關安全衛生設備照片〈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其中 1 張〈偵卷第182頁上方〉照片顯然為102年11月15日蔡儀龍辯 護人所庭呈照片之旁邊〈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另於原審 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涂建國蔡儀龍又再次提出上開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102 頁),若在本案案發時真 已有張貼內容為「2米高度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2米高度 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不能在合梯上



以行走方式使用」之公告,而此公告與本案案情不謀而合, 何以遲至原審102 年11月15日審理中始提出照片證明案發時 已有上開公告,復參酌辯護人陳明上開102 年11月15日庭呈 之照片,係102 年11月14日才去現場將照片拍下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91頁背面),以及上開102年11月15日所庭呈照片 ,其中1 張柱子上之公告,顯然為案發事後才公告張貼,則 另2 張102年11月15日辯護人所庭呈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07 頁至第208 頁〉之信用性極為薄弱,實難依據上開照片中之 公告認案發時即有設置,蔡儀龍上開陳述及證人徐源國上開 證述情節,顯與事實及常情事理相違,均不足採信。 ⑹另安益公司雖於98年5、6月間有購買工作台4 座,有簽呈、 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傳真資料、轉帳傳票等可 按(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6頁),惟此僅可證安益公司 有購買工作台,無從逕認有於工程現場將工作台提供予工人 使用,而安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現場及常態性均未提供 工作台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再參酌上開簽呈之主旨係載以 :為因應勞工局勞工安全檢查,增購施工器材乙批,簽請核 示等語,亦可徵安益公司購買工作台僅係因應安全檢查,而 非確實有提供給工人使用。
⑺證人王俊傑於原審中證稱:安益公司有8或9個部門,各為行 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部門、工程部、管 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 個高雄分部,總經理涂建國總 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施工的部份,工程 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涂登科 、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司的職務,最主要 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正式公文、傳票都 需要涂建國簽核,另外涂建國還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以及證人蔡儀龍於原審中 證稱:我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涂建國總經理,安益公司 98年5 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1頁),且參酌安益公司98年5月間購買工作平台 之簽呈,係由工程部蔡儀龍上簽,涂建國批定一情,並有 98年5月18日之簽呈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足認 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安益公 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於工作現場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 ⑻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檢處派員前往 檢查,亦認定安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可佐(見偵卷第3頁至第59頁)。
涂建國蔡儀龍另辯稱:被害人自合梯墜落受傷,係因被害 人違反一般合梯使用方式,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 成合梯重心不穩,被害人始由合梯上墜落而導致骨折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0 :58:44時,被害人左腳抬起,往其左後方轉身欲跨過合梯 面對鏡頭,並以其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間20: 58:45時,被害人轉身後,雙腳站於合梯同側第3 梯面,此 時以正面面對鏡頭,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間 20:58:46-47 時,被害人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右手仍 持電燈支架,左腳站於第3 梯面,右腳抬起,被害人右腳踏 至第2 梯面後,合梯即向被害人之左側傾倒,被害人從梯上 往右側墜落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㈡第 160 頁),則被害人係在合梯上已轉身完成,雙腳踏於同一 梯面後,一腳往上踏至上一階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被害人並非是在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時,合梯重心不穩跌落 ,上開所辯稱容有誤會,難認被害人使用合梯有何疏失,縱 認被害人有所疏失,此為民事賠償與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減輕之問題,並無礙於涂建國蔡儀龍就本案有過失之情 形。
⑽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是倘雇主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 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責任。承上析論,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 營負責人,以室內裝潢、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 及管理顧問為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 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儀龍安益公司程部 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且於現場指揮監督 系爭工程工事,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涂建國本應了解系爭工 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 台,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涂建國未 盡督導所管理之工程部蔡儀龍之責任,放任安益公司程部 人員常態性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僅提供合梯,未在 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工人使用, 亦未督導所屬工程部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應要求 工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蔡儀龍係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工程



工事之人,亦應了解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 竟疏未於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要求、監 督被害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 梯,於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致多重骨折、 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涂建國蔡儀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涂建國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蔡儀龍有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
訊據涂建國矢口否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應係 指工作場所當場發生之死亡災害事件。於98年9月1日安益公 司之工作現場,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安益公司不可能於當 日向檢查機關報告發生死亡災害。另在被害人98年10月31日 死亡前,勞檢處即因被害人之受傷案件,派員至現場檢查, 縱使安益公司在98年10月31日向勞檢處申報被害人死亡,勞 檢處至工作現場進行之勞檢程序仍然相同云云。經查: ㈠安益公司及經營負責人涂建國並未於98年10月31日被害人死 亡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死亡災害一節,為涂建國所不爭 執,亦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7 頁)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涂建國雖以前詞置辯,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包 括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在內,該法第2條第4項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係因於安 益公司之工作場所內作業活動時,發生墜落地面以致死亡, 堪認即該法所指之死亡職業災害,並不以其需當場死亡為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2日臺勞安一字第00872 號函釋 亦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雖勞工當時未死亡,已向主 管機關及檢查機構陳報,嗣後勞工死亡,因陳報事實已變更 ,應再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此外,證人即勞檢處人員 沈栗安亦於原審中證稱:一般若勞工在作業場所發生勞安事 件,未當場死亡,是事後死亡,雇主還是需要在勞工死亡後 ,再報告檢查機關勞工有死亡。本案98年10月12日已經前往 勞檢,死亡的結果是在98年10月31日發生,雇主還是需要24 小時內報告勞工事故,因為勞檢處不知道被害人何時死亡, 所以發生死亡結果時,雇主還是需要24小時內報告有重大職



業災害。98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查,是針對 98年9月1日被害人在該處發生勞安事故並且受傷一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認安益公司涂建國確 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未即 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至於死亡災害報告後所進行之勞檢程 序,與之前被害人受傷後所進行之勞檢程序相同乙事,並無 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
安益公司涂建國蔡儀龍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之論罪:核涂 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科;核蔡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而安益公司,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處 以罰金刑。
安益公司涂建國就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之論罪:涂建 國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雇主 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處罰。 而安益公司,應就其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 檢查機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涂建國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涂建國所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 義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工程 現場監督指揮系爭工程工事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 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 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安益公司、涂



建國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 查機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涂建國蔡儀龍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安益公司與被害 人家屬雖未達成和解,惟安益公司目前已給付被害人家屬3, 438,827 元之和解金乙情,有領據、和解筆錄、支票影本、 授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足佐(見原審卷㈡ 第327頁至第33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安益公司所 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罰金12萬元、5 萬元,就涂建國所犯 上述罪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5萬元,就蔡儀龍所 犯上述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安益公司定其應執行 刑罰金17萬元及就涂建國蔡儀龍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安益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暨以涂建國、蔡儀 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給付被害 人家屬上開款項,信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就蔡儀龍所宣告之刑及就涂建國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已如 前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安益公司第一次支付補償金時間為98年10月20日,該金額係 被害人因職業傷害醫療期間未能取得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非 屬被害人因該次事故致死亡之賠償金,第二次與告訴人等達 成職業災害補償之和解時間為102 年10月30日,與被害人因 本次事故致死亡之日相隔4 年之久,且該次和解係於告訴人 對安益公司涂建國提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達成,該和解金額應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需支付被 害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本件犯罪之賠償無關,被告等案發 後均未積極協助告訴人渡過被害人因本次職業災害而死亡之 難關,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和解,難認被告等已經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處刑度 顯有未洽,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涂建國蔡儀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後相關同仁有至醫院探視,於原審中 也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對方要求賠償2 千多萬元,金 額過高致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足 認被告等並無對被害人傷勢不聞不問之情,僅因無法負擔告 訴人要求之金額,故未達成和解,是本件雙方雖因故未能達 成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等未積極協助告訴人或有再犯



之虞。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 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案發後均未積極協助告訴人渡過被 害人因本次職業災害而死亡之難關,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本案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等及檢察 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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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