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5年度,4號
TPHM,105,勞安上訴,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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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薪資發放及管理等,均係蔡宗恩自行處理,黃禮明與蔡宗 恩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㈠瑞逸企業社址設立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1樓,登 記名義負責人為邱宜靜之事實,有瑞逸企業社公司資料查詢 列印結果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頁)。又數位天空公司 公司係於103年2月1日與萬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萬 凱公司自103年2月1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承包103年有線電視 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程;萬凱公司另於103 年2月1日與瑞逸企業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瑞逸企業社 承包上開工程中之板橋區、土城區網路建設網路建設專案, 此有數位天空公司工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萬凱公司與瑞 逸企業社間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1至80 頁)。是上開網路建設專案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攬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蔡宗恩係為施作上開網路建設專案,該時 架設鋁梯爬高至約3.2 公尺在上址房屋「奇兵車業」廣告招 牌燈處1、2樓間外牆進行高空電纜線作業時,未使用任何安 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嗣因左手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觸電後驚嚇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後 ,不治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黃禮明是否涉犯公訴 人所指上開罪嫌之爭點,即在於黃禮明蔡宗恩之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黃禮明蔡宗恩施作上開網路建設專案時,是 否負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器具與蔡宗恩之義務。按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 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分 述如下:
蔡宗恩就本件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是否從屬於黃禮明之 企業組織瑞逸企業社內,有受黃禮明指揮監督,服從其權威 ,並接受其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①證人邱文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蔡宗恩先前是海山數 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同事。在102年間,我原本與黃禮明合 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的纜線架設工作,後來黃禮明有監視 器要做,所以我有去找蔡宗恩跟我一起做,因此這個工程 算是我們3個人一起合作,分工模式為蔡宗恩帶工人去佈



纜線,黃禮明則提供車輛、工具,於請款回來扣掉應給付 工人的薪資後,利潤由我們3人拆帳,而上開工程是以瑞 逸企業社名義去承包。上開工程承做完畢後,我的好友承 接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然後再轉包給我,該工程是 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器具,我要負責請款,並負責將票 據換現,蔡宗恩則負責帶領工班,並且按件計酬,例如每 請款100元,我給蔡宗恩70元,剩下30元我與黃禮明均分 ,而蔡宗恩的70元當中,是包含蔡宗恩要給工人的錢。在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完畢後,據我瞭解是蔡宗恩承接安 聯通公司的客戶轉接工作,我在上開大豐數位有限公司的 工程完畢後即回宜蘭了,但蔡宗恩說承做安聯通公司的工 程有工作要趕,又拜託我來幫忙趕工程,所以這個工程我 變成是按件計酬,這個案件中我沒有看到黃禮明,所以這 案件我不知道蔡宗恩黃禮明間的關係為何。安聯通公司 的工程後我回到宜蘭,所以對於本件瑞逸企業社承包萬凱 公司工程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但上開我有參與的工程中, 黃禮明會提供車輛,出班吃飯的費用有時我會跟黃禮明先 周轉,沒有算利息。防護措施都是我們自己的裝備,是自 己要出錢買的,黃禮明會幫我們先買,但在請款時,要扣 掉防護設備的錢。我與蔡宗恩黃禮明的合作模式,都沒 有簽訂任何的書面資料或文件,因為我與蔡宗恩是海山數 位有線電視、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同事,大家都是認識1 、20年老同事了,但在瑞逸企業社時,我與蔡宗恩並非同 事,對外使用瑞逸企業社的名稱,是我們跟黃禮明借的, 因為承攬工程需要執照;如果我們要簽約時或要請款,會 使用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需要向黃禮明拿,要跟他講。 黃禮明提供器具、車輛,而蔡宗恩帶工出去工作的情形, 我認為黃禮明這樣不是老闆,因為我們的行業大致上就是 這樣,假設我今天拿到工作,沒有工人,我就找些工班的 人,大家一起合作。之前承接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與大豐數 位有線電視的工程,並不需要黃禮明的同意,就找回來大 家一起做,只是我們沒有牌照,所以要向黃禮明借牌照。 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雖非用瑞逸企業社承包,但 要向黃禮明借用器具、車輛,蔡宗恩要負責找工人,負責 施作,我也會去等語(原審卷㈡第3至10頁反面)。 ②證人林棟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份時,因為 要做全國數位電視架設纜線的工程,我有幫忙2天,之後 是在102年11、12月份才正式到瑞逸企業社任職,一直到 103年5月底,工作內容是幫黃禮明做監視器。我是到瑞逸 企業社才認識蔡宗恩;我也有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



,是邱文賢帶我過去做的,該工程蔡宗恩也有做,而蔡宗 恩帶的工人是他認識的,我不認識,我和蔡宗恩是一樣的 角色,都是在現場帶師傅做,當時利潤是扣掉工人的錢之 後,我與蔡宗恩再對拆剩下的錢。我沒有參與安聯通公司 的工程。我一直認為蔡宗恩是帶工班出去做事,感覺上不 像是瑞逸企業社的員工,因為很多事情都是蔡宗恩自己在 處理的,蔡宗恩所帶的工班不需要黃禮明的同意,是蔡宗 恩自己找的,我沒有參與萬凱公司的工程。就上開大豐數 位有線電視的工程,黃禮明擔任何種角色我不清楚。我在 瑞逸企業社任職期間,我是屬於點工的性質,是按日計酬 ,沒有固定薪資,黃禮明有幫我保意外險,但沒有勞健保 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③證人朱志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是蔡宗 恩找我去施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薪水是向黃禮明蔡宗恩領取。我不知道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是由誰承接, 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與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共做3個 月,是蔡宗恩黃禮明這邊有缺人。本件萬凱公司的網路 建設專案我有參與,就是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完畢後一直做 下去,蔡宗恩是與我們一起工作,薪水則是黃禮明拿給我 的,分配工作的人是蔡宗恩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 18頁)。
④證人簡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左右受雇 於黃禮明,工作內容是做監視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業務 。在受雇於黃禮明之前,有受雇於蔡宗恩從事第四台轉接 工作,是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我不知道該工程由 誰承接,但都是蔡宗恩在管理的。從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 的工程時,發薪水給我的是蔡宗恩與簡明徹,簡明徹是類 似總務的工作,中午會發便當給我們吃,而指示工作的人 是蔡宗恩,我都是聽從蔡宗恩的指示工作,沒有跟其他人 接觸過,之後我受雇於黃禮明,沒有從事安聯通公司或萬 凱公司的工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結束後,我受雇 於黃禮明時,有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的公司遇到蔡 宗恩蔡宗恩是要去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工作與黃禮明有 沒有關係。在102年以後受雇於黃禮明公司的人,除了我 以外,還有林棟文簡祿成,但簡祿成已經離職了等語( 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
⑤證人王旭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有從事第四台架線 工作,最早的是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後來是安聯通 公司的工程,之後有幫萬凱公司做佈線及轉接工作;找我 去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人是簡祿成,該工程的薪水我是



向簡明徹領,沒有跟蔡宗恩領。我不知道黃禮明蔡宗恩 的關係,但我所知道的是蔡宗恩就像是我們的工頭,負責 分配我們的工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是掛萬凱公司 的牌子去承包;之後的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業務是蔡宗恩 去找,但我不知道是誰承接的,該工程的薪水我是向蔡宗 恩拿,也是蔡宗恩負責分配工作,期間黃禮明並未指示我 們要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萬凱公司的工程是誰承接的, 萬凱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蔡宗恩指示的,黃禮明沒有指示過 我,薪水也是蔡宗恩發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3至51頁反面 );以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筆錄時證稱:我從 102年至103年7、8月有與蔡宗恩共事過,我不知道本次工 程的名稱為何,但工作地點是板橋與土城,約有2個月的 作業時間,之後被林棟文找去做基地臺架設工程。林棟文蔡宗恩一樣,都是自己接洽工程及安排工程人員。本次 工程內容就是負責架設光機,是按件計酬,裝一組光機是 800元,工資由蔡宗恩負責發放,只會按照蔡宗恩的指示 來工作,並沒有其他人的指示,若要請假,也是向蔡宗恩 請假,並沒有向其他人請假,蔡宗恩會在施工的前一天晚 上,或當天早上通知我去工作,我們會到瑞逸企業社集合 ,一起搭工程車至工作地點。本次工程是一位叫王欽生的 人介紹蔡宗恩去承接的等語(他字卷第9至10頁)。 ⑥證人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蔡宗恩是我以前大豐數 位有線電視的同事,他說有工作就找我去,邱文賢跟蔡宗 恩來我家聊天提到這個工程,是找我一起去做全國數位有 線電視工程的。後來有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轉接工程,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所領的薪資是邱文賢交給我的,是 邱文賢從大豐數位有線電視那邊拿,我不知道他是向誰拿 。之後我有拿瑞逸企業社的印章到安聯通公司請款,印章 是黃禮明拿給蔡宗恩蔡宗恩再拿給我,我領到支票後, 是將支票交給蔡宗恩,我記得蔡宗恩後來好像是將票拿給 范良斌換現金來發工資,換現金這件事情,是當時我們與 范良斌在公司聊天時得知的,但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我不知 道。本件萬凱公司工程,黃禮明偶爾來過1、2次,有時候 幫忙一下而已,在安聯通公司的工程也是來過1、2次,黃 禮明會來支援我們,但不會指示我們工作;倘若我們要請 假,是向蔡宗恩請假,工程的指示也是蔡宗恩叫我們怎麼 做,我們就怎麼做。依據我在瑞逸企業社任職的經驗,我 的職務就是負責總務業務,例如買便當;在大豐數位有線 電視的工程時,是邱文賢將現金及表格拿給我,我再請師 傅來簽名,領工資。本件網路建設專案的工資是由蔡宗恩



發放的,工程好像也是蔡宗恩接洽的,我沒有參與接洽, 我們很少跟蔡宗恩出去。我去瑞逸企業社上班時沒有面試 ,一開始也沒有講薪水如何計算,後來我的薪水是蔡宗恩 決定的,在瑞逸企業社上班,黃禮明沒有指揮或決定工作 上的事情,但工作以外的事有,像初一、十五拜拜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㈡第52至59頁)。
⑦證人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被邱文賢 找去瑞逸企業社施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但好像2天 就沒有了,有領到薪資,是蔡宗恩給的,蔡宗恩是帶頭的 ,要做資料及報表。接著是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 此工程是邱文賢去說的,薪資的發放是邱文賢拿錢給簡明 徹,而蔡宗恩是做資料的。安聯通公司的案子是蔡宗恩去 接洽的,資料是蔡宗恩做的,薪水是人家交給蔡宗恩,蔡 宗恩拿票去向范良斌換現金。本件萬凱公司的案子也是蔡 宗恩去接洽的,蔡宗恩做板橋的部分,我是做土城部分; 工程施作前,我們要去瑞逸企業社蔡宗恩拿資料,才會 知道要去哪些工地施作,當天做完後,也要再回到瑞逸企 業社,把資料拿給蔡宗恩。工程是蔡宗恩去接案子,利潤 是蔡宗恩黃禮明他們自己說好,工程上的問題黃禮明不 會交待蔡宗恩怎麼做,因為他本來就不用問,蔡宗恩比黃 禮明懂這些東西,根本不會去問黃禮明等語(原審卷㈡第 59頁反面至65頁)。
⑧證人簡祿成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蔡宗恩有找我去做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沒有跟我說要去哪間公司任職 上班,就是跟我說「我們來做大豐的工程」,並且說1戶 多少錢,找蔡宗恩領錢而已,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好 像是蔡宗恩邱文賢去接洽的,但我不瞭解,大豐數位有 線電視工程結束後,我斷斷續續有與蔡宗恩合作,就是蔡 宗恩跟我說有工作,我就來做,我是直接對蔡宗恩,所以 我不清楚蔡宗恩瑞逸企業社之間的關係。蔡宗恩發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來源,但我知道是蔡宗恩去請款的,錢下 來後才會發給我們。我曾經載蔡宗恩去請款過,蔡宗恩都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 67頁)。
⑨是就⑴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部分,依邱文賢、簡明徹陳進輝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由邱文賢邀集黃禮明及蔡 宗恩合作,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由邱文賢蔡宗恩黃禮明3人一同承作,再由蔡宗恩邱文賢分別找來簡明 徹、陳進輝參與施作。邱文賢蔡宗恩黃禮明之分工方 式,係由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工具,蔡宗恩負責帶領工



班佈線,工程款在扣除應給付工人之工資後,利潤由邱文 賢、蔡宗恩黃禮明3人拆帳;⑵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 部分,依邱文賢林棟文朱志斌簡志成王旭容、簡 明徹陳進輝簡祿成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由邱 文賢友人承包後,轉包予邱文賢邱文賢再邀集黃禮明蔡宗恩合作,由邱文賢蔡宗恩分別找來林棟文朱志斌簡志成、簡明徹陳進輝簡祿成等人,再由簡祿成找 來王旭容參與施作。蔡宗恩所帶領之工班及諸多工程事項 均係由蔡宗恩決定管理決定,工班之工作內容亦係蔡宗恩 指示,薪資發放或係由邱文賢或受邱文賢指示,擔任類似 總務工作之簡明徹發放予工班,無須黃禮明同意,黃禮明 亦未曾指示工班工作內容。邱文賢蔡宗恩黃禮明之分 工方式,亦係由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工具,蔡宗恩負責 帶領工班,按件計酬,利潤由邱文賢蔡宗恩黃禮明3 人拆帳,蔡宗恩所分得之工程款在扣除工人工資後,再與 林棟文對拆;⑶安聯通公司工程部分,依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由蔡宗恩負責接洽、承 包、發放薪資及指示工班工作;⑷本案萬凱公司網路建設 專案部分,依朱志斌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上開證述 ,可知此工程係蔡宗恩接洽、分配工班工作、發放薪資等 ,黃禮明未曾指示工班工作內容。
⑩自蔡宗恩在施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大豐數位有線電視、 安聯通公司工程及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中,不論 是否係由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抑或邱文賢蔡宗恩接洽 承包,蔡宗恩均負責帶領、指揮、監督工班在現場施作, 諸多工程事項均可自行決定,無須徵得黃禮明同意。在全 國數位有線電視、安聯通公司工程及本案網路建設專案 ,並負責發放工班薪資。在邱文賢蔡宗恩黃禮明合作 之工程中,不僅僅邱文賢所承包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 ,縱係以黃禮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逸企業社名義所承包 之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分工方式均係由黃禮明負責提 供車輛、工具,蔡宗恩負責帶領工班,利潤由邱文賢、蔡 宗恩黃禮明3人拆帳分配。另在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 之本案網路建設專案,黃禮明亦未曾對工班分配或指示工 作內容以等節,堪認蔡宗恩邱文賢黃禮明之合作模式 ,黃禮明僅係單純出借瑞逸企業社牌照對外承包工程,抑 或出借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予蔡宗恩邱文賢使用,蔡宗 恩、邱文賢徵得黃禮明同意借牌或出借相關機器設備及車 輛後,無庸經黃禮明同意,均可獨立自主作業對外接洽、 決定是否承包及帶領工班施作工程之人,並非受雇於黃禮



明受其指揮監督之人,亦非從屬於黃禮明瑞逸企業社組 織內,有服從黃禮明權威,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欠缺 人格從屬性,亦無所謂非親自履行不可,不得使用代理人 之不可替代性。是雖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係以 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蔡宗恩與黃 禮明就本案工程之承攬,有別於先前2人合作時借用牌照 及相關機具設備、車輛之慣例及模式,改由蔡宗恩受雇於 瑞逸企業社,在黃禮明指揮監督之下接洽承包、施作本案 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職是,蔡宗恩為施作本案萬凱 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而發生本件事故時,是否受雇於瑞 逸企業社,是否有受黃禮明指揮監督,服從其權威,受其 懲戒或制裁義務之人格從屬性以及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不可替代性,均非無疑。
⑪再依:
⑴證人即萬凱公司工程師張君豪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以為蔡宗恩為萬凱公司的老闆 ,但沒有求證過。本件網路建設專案是由我負責接洽, 接洽對象都是蔡宗恩,沒有其他人。接洽內容是我會先 寄預定進度表給蔡宗恩,之後請蔡宗恩回覆光機裝設的 進度,蔡宗恩都是用電話回覆我安裝進度。我不知道蔡 宗恩會和誰一起工作,但蔡宗恩到萬凱公司領料時,都 會帶1至2個人來協助領料,領料時沒有見過黃禮明;只 有在103年4月份時,因為物料數量有差異,我到瑞逸企 業社時,有看到黃禮明。而本件網路建設專案的合作協 議書簽訂過程,是蔡宗恩至萬凱公司領取合作協議書, 帶回去蓋用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並簽名後,再繳回公司 。領款流程則是蔡宗恩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該月的施作數 量,經我確認數量無誤後,通知蔡宗恩開立瑞逸企業社 的發票來萬凱公司請款,該月20日下午2點後,蔡宗恩 會再到萬凱公司領取支票,領取支票一事,都是蔡宗恩 親自來領取,沒有他人代理等語(他字卷第93頁正反面 )。
⑵證人即萬凱公司工務經理朱華煒於偵查中證稱:萬凱公 司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是轉包予瑞逸企業社承攬,都 是和蔡宗恩接洽,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有很多下包商 ,瑞逸企業社是其中一家,我只知道我們公司工程師有 和蔡宗恩接洽,由蔡宗恩來領料、施工。我們公司有和 瑞逸企業社公司簽約,合約書是交給蔡宗恩,由蔡宗恩 帶回去,蓋好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後,再由蔡宗恩帶回 來。在下游廠商與我們公司接洽時,有時候會由負責人



出面接洽,但有時候只是指派一名員工負責,只要下包 廠商派出一個人,我們就會認定他是該工程的接洽窗口 ,也不一定要跟負責人聯絡。但我們公司一直認為蔡宗 恩就是瑞逸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出事後,我們才知道蔡 宗恩不是瑞逸企業社負責人。工程做完後,請款資料會 交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審核通過後,要求瑞逸企業 社開發票,我們公司再在每月出帳日開支票給瑞逸企業 社,該支票一定要存到瑞逸企業社的戶頭才能兌現。之 前沒有聽過黃禮明的名字,因為跟我們接洽的一直是蔡 宗恩,是出事之後才有跟黃禮明接觸,黃禮明蔡宗恩 是向他借牌的等語(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 14頁反面) 。
⑶參以張君豪、朱華煒均係代表萬凱公司與蔡宗恩接洽本 案萬凱公司網路建設專案之合作協議書簽訂、確認本件 網路建設專案之施工數量、確定請款數額等事項之人, 與蔡宗恩黃禮明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衡常均無迴 護任何一方之可能,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此外,復有蔡 宗恩所簽具之數位天空器材領/退料表8份在卷可按( 相字卷第115至122頁)。準此,堪認本案萬凱公司之網 路建設專案,自簽約之始,迄至於領取報酬,期間之相 關事項均為蔡宗恩所為,黃禮明從未參與其中抑或為具 體指示,益徵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係蔡宗恩黃禮明僅借用瑞逸企業社牌照所承包,而非基於黃禮明 間之僱傭關係,受黃禮明指揮監督而為,非從屬於黃禮 明之瑞逸企業社
蔡宗恩就本件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有無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黃禮明瑞逸企業社,為他人勞動之經濟 上從屬性:
①萬凱公司為支付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款係開立,均憑票 支付瑞逸企業社,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⑴票號 AC0000000號,面額7萬1942元,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5日 ;⑵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萬3100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7月15日;⑶票號AC0000000號,面額4萬7081元,票載 發票日103年8月15日之支票各1張,均由蔡宗恩分別於103 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8日簽收領受,並由 瑞逸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3張交付萬凱公司等情,有上開 支票影本暨蔡宗恩簽收之支票回條、瑞逸企業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各3張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23至125頁)。而上 開3張工程款支票,均係存入瑞逸企業社在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104年9月4日104忠法查字第1040425843號函及104年9月 18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7573號函(原審卷㈠第135、137至 138頁)、聯邦商銀104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 322084號函及105年4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825 8號函(原審卷㈠第138、140至142頁;原審卷㈡第157頁 )各1份在卷足憑。
②而蔡宗恩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在領取載有「憑票支付 瑞逸企業社」之工程款支票後,逕行持向證人范良斌周轉 調現,由范良斌持交黃禮明存入瑞逸企業社銀行帳戶中兌 領後,再由黃禮明提領現金予范良斌之事實,亦經范良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宗恩自103年1月15日開始有拿支票 向我調現,蔡宗恩向我調現,我都有紀錄的習慣,而紀錄 都在黃禮明那邊,因為票都是由黃禮明代收。我知道蔡宗 恩支票的來源是做工程的票,是蔡宗恩向業主那邊領來拿 給我,因為支票上有抬頭「瑞逸企業社」,所以我會拿給 黃禮明代收,黃禮明領到錢之後再拿給我。也就是我付現 金給蔡宗恩蔡宗恩領票之後給我,我再將票交給黃禮明 ,在票據兌現後黃禮明領到錢再拿給我,我從中間賺取利 息。而黃禮明在票據兌現後,會匯款或直接拿現金給我, 大部分都是匯款,有時候會匯到我母親范周菊美中國信託 銀行南勢角分行的帳戶內,有時候會匯到我永豐銀行海山 分行的帳戶內,黃禮明都是固定匯這兩個帳戶。蔡宗恩拿 給我的支票都是工程票,都有寫抬頭,當時在瑞逸企業社 聊天時就知道了。但我不清楚為何瑞逸企業社的實際負責 人是黃禮明,拿到票的卻是蔡宗恩黃禮明曾向我調現過 ,但屬私人借貸,與工程無關。我記得蔡宗恩是在103年9 月3日發生事故,所以最晚是在103年7、8月時拿支票向我 調現。我也曾因私人借款給蔡宗恩,但蔡宗恩沒有票據, 就只是向我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反面)在卷。 ③核與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承作安聯通公司工程 時,曾受委任持瑞逸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安聯通公司請款 ,請款後將領得之支票持交蔡宗恩,由蔡宗恩持向范良斌 換現金發工資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以及證人陳進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恩會持票向范良斌換現金等語( 原審卷㈡第61頁)相符。此外,復有黃禮明於原審審理時 所提出,其於103年6月18日、7月15日、9月9日分別匯款 19萬3000元、15萬4000元、80萬5000元至范良斌之永豐銀 行帳戶、范周菊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匯出匯款憑條 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3份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79至184



頁),足徵范良斌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堪認蔡宗恩於 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中,除帶領工班在現場施作 工程,並有向萬凱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領得工程款支票 後,得自行支配逕將工程款支票持向范良斌周轉換現,無 庸交回黃禮明,而係由范良斌在收取支票後,持交黃禮明 委其存入「瑞逸企業社」銀行帳戶中兌現,蔡宗恩之於黃 禮明之瑞逸企業社而言,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④是雖上開萬凱公司所開立之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款支票 3張係憑票支付瑞逸企業社,並存入「瑞逸企業社」上開 聯邦商銀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戶中兌現,然此係因本案萬 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係蔡宗恩借用瑞逸企業社名義承 攬,萬凱公司依商業慣例開立指定受款人為瑞逸企業社之 工程款支票使然,不得以此遽認蔡宗恩黃禮明之瑞逸企 業社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㈢至簡明徹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認為蔡宗恩跟我們都一樣, 我們都叫他組長,蔡宗恩要聽黃禮明的指示,因為他接的業 務,若黃禮明沒有點頭,他自己也不敢接云云(他字卷第 107頁反面);王旭容於偵查中證稱:蔡宗恩瑞逸企業社 員工,因為蔡宗恩去接洽業務時,都還是要問黃禮明的意思 云云(他字卷第108頁);陳進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蔡宗恩瑞逸企業社員工,他是組長,他工程接到後, 要給員工多少成數,要跟黃禮明商討(他字卷第108頁), 萬凱公司工程雖係蔡宗恩接洽,但接洽完後,仍須詢問黃禮 明是否同意云云(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以及王旭容、簡 明徹陳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 程時黃禮明就是老闆云云(原審卷㈡第44、53、61頁反面 )。然:
⒈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實係邱文賢友人轉包予邱文賢施作, 非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之工程,邱文賢再找來蔡宗恩及黃 禮明合作,由蔡宗恩負責帶領工班施作,黃禮明負責出借相 關機具設備及車輛,已如前述,是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 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此或係因該工程係由瑞逸企業社 提供該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而簡祿成蔡宗恩王旭容所言黃禮明就是老闆之意,意指黃禮明係瑞逸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所致。此核諸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 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時,因為我們當初以為瑞逸企業社黃禮明的,所以就會以為黃禮明是老闆等語(原審卷㈡第 53頁)即明。亦有甚者,簡明徹既未實際經手瑞逸企業社向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請領工程款之事務,業經簡明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大豐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請過款等語(原



審卷㈡第53頁),足徵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豐數位 有線電視工程款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請款云云(原審卷㈡第 53頁),要屬傳聞,無可採信。而王旭容實則對於渠所參與 施作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及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 案,實際上究係何人承包,以及黃禮明蔡宗恩間之關係為 何,均無所悉,且黃禮明亦未對工程施作有何指揮監督或發 放工資之情事,亦經王旭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為何 會認為黃禮明是老闆?)就是被害人蔡宗恩他們在講。」「 (但是到底是誰向大豐數位有線電視承包工程你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萬凱科技公司工程是誰承接的 ?)我不知道。」「(究竟是否知道萬凱科技公司工程是誰 承包的?)我不清楚‧‧‧」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44頁反 面至46頁)。從而,自不得以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此部 分證述,而為不利於黃禮明之認定。
黃禮明蔡宗恩邱文賢之間,係以由黃禮明出借瑞逸企業 社牌照對外承攬工程,或出借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及車 輛之方式進行合作,扣除應給付工班之工資後,利潤再由3 人拆帳,如承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及大豐數位有線電視 工程,亦如前述。可見蔡宗恩並無足夠資源單獨承攬案件, 須仰賴黃禮明瑞逸企業社牌照、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始 得對外承攬案件。是則,蔡宗恩在接洽承包本案萬凱公司之 網路建設專案時,循渠先前與黃禮明之合作慣例及模式,就 涉及借用瑞逸企業社牌照、施作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 車輛及工程利潤如何分配等問題,事先徵得黃禮明同意,並 與黃禮明討論後,再行為之,事屬當然。是以,簡明徹、王 旭容、陳進輝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恩係瑞逸 企業社員工,因蔡宗恩接洽業務時,需詢問黃禮明意思,未 經黃禮明同意,不敢接案云云,不足據以認定黃禮明有權指 揮蔡宗恩承攬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以及蔡宗恩瑞逸企業社黃禮明所僱用之員工。
⒊另蔡宗恩持用印有瑞逸企業社工程部經理名片,以及於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中,包含瑞逸企業社所給付之薪資20 萬元等節,此有蔡宗恩名片及102年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足稽(偵字卷第26、37頁)。然此業經邱文賢於偵查 中證稱;雖蔡宗恩於102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有瑞逸企 業社薪資收入20萬元,但蔡宗恩只是給黃禮明報稅,蔡宗恩 的年收入不可能僅有20萬元等語在卷(偵字卷第31頁反面) ,且自蔡宗恩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102年全年度自 瑞逸企業社受領之薪資僅20萬元,亦即每月薪資尚不足2萬 元觀之,倘蔡宗恩確係受僱於瑞逸企業社,以蔡宗恩係技術



性人員,且擔任工程部經理,蔡宗恩所受領之薪資數額,顯 然低於一般薪資水準及悖於社會常情。是要難以此逕認蔡宗 恩受雇於瑞逸企業社
㈣況本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本案萬凱 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之業主為數位天空公司,原事業單位為 萬凱公司,承攬人為蔡宗恩瑞逸企業社僅為關係事業單位 。蔡宗恩家屬郭淑玲及簡明徹陳進輝王旭容3人雖表示 ,蔡宗恩係受僱於瑞逸企業社,並提供蔡宗恩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片。惟未有相關出勤紀錄、匯 款或薪水袋等資料可供信證。至簡明徹陳進輝王旭容3 人稱與蔡宗恩皆受僱於瑞逸企業社一節,因3人陳述工作皆 係由蔡宗恩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且於工作時都是由蔡 宗恩指派及指揮,如想請假時,須向蔡宗恩請假,薪資則由 蔡宗恩於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另據黃禮明談話紀錄表示, 蔡宗恩家屬所提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所載20萬薪資所得,僅是蔡宗恩於報稅時超出得免報稅額度 ,蔡宗恩遂告知因使用瑞逸企業社的發票去接工程,所以可 由蔡宗恩提報該筆費用,實際上並沒有給付那筆薪資。另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育賢警員表示,本案事發現場 僅蔡宗恩1人在場作業。綜上,基於工程費用流向係由蔡宗 恩所掌控,參考萬凱公司之工程師張君豪所述及簡明徹、陳 進輝及王旭容3人過去受指揮監督從事工作的事實,應可認 黃禮明的主張為真實。即蔡宗恩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獨自承 攬網路建設專案,並自行從事光接收器安裝作業,且無僱用 勞工幫同工作,爰認定蔡宗恩為自營作業者等節,亦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28日北檢製字第1033066592號 函暨數位天空公司103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 包燈供電工程之承攬人自營作業者蔡宗恩發生墜落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6至42頁 反面)。
五、綜上所述,足徵黃禮明上開所辯,符實可採,堪認蔡宗恩係 向黃禮明借用瑞逸企業社牌照,自行承攬本案萬凱公司之網 路建設專案,無一定雇主,屬自營作業者,並非受僱於黃禮 明,黃禮明既非蔡宗恩之雇主,自無庸負擔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注意義務,無以 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之 餘地。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不足以認定黃禮明有公訴人所指應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定之雇主之責,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黃禮明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禮明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黃禮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黃 禮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黃禮明是 否涉犯上開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等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於黃禮明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黃禮明涉 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黃禮明犯罪,而為黃禮明 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朱志斌簡志成林棟文邱文賢王旭容、簡明徹、陳 進輝等人證述,指摘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不當,對黃禮明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 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 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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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