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843號
TPHM,91,上訴,3843,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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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旅費,即認其等有貪污之不法意圖,其等僅屬違反如何報銷經費之相關行政規 章,尚難令負侵佔公有財物罪或圖利罪責。
㈣按本省民意代表機構以公帑購贈紀念物品,固有未合,惟此種陋習行之已久,且 各地皆然,當事者往往有積非成是之錯誤觀念。被告於第七屆代表任期屆滿時, 以節餘經費購贈西裝料作為紀念品,雖屬失當,然所辯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尚非不可採信,即屬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除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外,要難論以 貪污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判決意旨),本被告壬○○係 代表會主席以年度結餘款或其他經費科目購買鑽戒、氣功床作為紀念品,分贈代 表及職員,無非係為獎勵員工同仁工作辛勞,其未依相關科目規定報銷經費,屬 於違反報銷經費之行政規章,固屬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其有 為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審計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審部壹字地八九 二八九三號函說明:「查臺灣省各機關單位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各機關年度 進行中,歲出分配預算自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 他科目有賸餘,得互相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原預算數百分之三十,設 若實際支用結果與上述預算執行調點所定流用規定不合時,審計機關事後審核發 現時,可視實際情況依審計法地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剔除追繳 ,現行預算法或修正前之預算法,尚無予以刑法處罰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 一四三、一四四頁)。是被告壬○○辛○○僅屬違反如何報銷經費之相關行政 規章,行應負行政責任,不能令負侵佔公有財物罪或圖利罪責,而收受上開紀念 品之代表亦不能令負侵佔公有財物罪或圖利罪責。 ㈤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詳查,對被告等人(除寅○○○外)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應撤 銷,另對被告辰○○午○○乙○○、高柄楠酉○○丁○○丑○○、己 ○○、丙○○子○○、癸○○○、申○○戊○○子○○為無罪之諭知。而 被告壬○○卯○○辛○○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寅○○○既均未參加出國觀光考察,而代表會之主席、代表均不構成截留公 款罪、侵佔公有財物罪,且出國之代表亦均不成罪,已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上開犯行,原判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寅○○○有貪污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所明定;查被告未○○在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有 附卷可據,原判決予以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未○○ 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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