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5年度,10號
TPHM,105,重上更(三),10,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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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未答應,並解釋「目前該職務並未出缺」,至工程進 度落後問題,會設法解決,當時並無更換主任之原因或 計畫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並據被告於 調查時供承:人事推薦案依慣例係在職位出缺或通盤異 動時為之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4頁)。是被 告於當面向張志榮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並指定 由劉金池繼任時,既經張志榮說明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 當時並未出缺之情形,自已明知其事,竟為遂其要求撤 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之意志,續以親書便條通知 調取質詢所需資料供質詢用之方式通知張志榮,顯然有 意使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忌憚捷運局及東工處業務 推展受阻,甚或影響日後示意會審查預算之事,於前述 人事安排屈從其意,而示意調取質詢所需資料供質詢之 用之方式施壓。
4.關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簡稱捷運局)各級官員人 事任免,依85年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 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授權區分之規定,捷運局薦派第 八職等以下職務(85年為不含薦任、薦派第六職等以上 主管人員及委任一級單位主管人員;90年修正為不含機 關正副首長、薦派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之人員任免,由 捷運局核辦,其餘職務由台北市政府核辦,此有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月28日北市捷人字第09130706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02頁)。是本案東工處水環 二所主任人事改任派免,允由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 代表捷運局東工處擬具改任派免事由及繼任人選,簽請 捷運局長核派,此亦有本件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改任簽 呈及相關人事資料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62、63、68 至98頁)。從而關於本件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派免人事 案,捷運局東工處處長係圈選繼任人選、呈送捷運局長 核派之初擬意見實際決定權人無誤。是被告聯名出具推 薦函、當面要求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撤換東工處水 環二所主任並指名劉金池接任未果,乃以便條示意欲調 取張志榮個人及經辦相關工程等質詢有關資料,均係針 對張志榮所任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前述實際權責所為,顯 有直接對於上開人事案派免及繼任人選具實際初擬意見 權責之捷運局東工處處長施壓之意。是被告辯稱:劉金 池之人事任免權限核屬捷運局局長,而非捷運局東工處 處長張志榮,是於捷運局長87年8月1日正式批核派兼定 案前,並無因該人事案收受賄款可能,且被告無以市議



員身分對無決定權之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施壓之必 要云云,均非可採,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雖表示:不記得曾否於87年6月26日主動約見張 志榮之事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正面),然被告確 先後以出具推薦函、當面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 由劉金池取代、書寫便條紙轉知張志榮索取質詢所需資 料,藉以對前述人事案施壓等情,既如前述。被告於87 年6月26日與張志榮面敘,究係被告主動約見張志榮, 亦或張志榮求見,均不影響被告確就前述人事案為特定 行為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否認曾主動約見張志榮之事, 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即捷運局府會聯絡人劉 百荃、江明宗就張志榮分別與被告及柯景昇等議員因本 案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面敘、聯絡經過等事證述 各節,均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再贅述。 6.雖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私下召集捷運局東工處內部人員 李侃、徐香明張栩林會商研究因應之道時,曾因議員 推薦因素,主動論及並詢問劉金池是否符合資格等事, 張志榮並於同日約見陳昆睦,告知承受市議員壓力及憂 慮該人事案影響捷運局東工處業務,勸說陳昆睦顧全大 局,陳昆睦亦表示願意配合請辭主任一職,足認張志榮 有屈從之傾向等情,雖據證人張志榮、李侃、徐香明張栩林、陳昆睦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張志榮於87年 7月4日就前述人事案之內部討論,並未做任何決定,迄 87年7月22日始於人事室簽送之遞補人員名冊圈選並核 示依圈選報核,且其圈選劉金池繼任主任報送捷運局長 核派,係受被告示意調閱前述質詢所需資料之影響等情 ,業據證人張志榮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 審卷四第147頁正背面),且有張志榮於87年7月22日圈 選繼任人選指示報核之簽呈影本可憑(見原審二第90、 91頁),是被告辯稱: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捷運局東工 處內部會商時已決定劉金池繼任之人事案云云,難認有 據。況87年7月4日捷運局東工處內部會議僅處長張志榮 邀集李侃、徐香明張栩林三人內部會商,並私下面敘 陳昆睦勸說,外界無從得悉捷運局東工處87年7月4日內 部會商、勸說之過程或內容,乃屬當然;且陳昆睦迄同 年7月8日始提出請准免兼主任簽呈,由張志榮於次日批 准,業如前述;從而87年7月8日前陳昆睦是否正式請辭 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一職仍屬未定;是被告因不知張志 榮於捷運局東工處內部會商後意向已經動搖,又見先前 推薦函及當面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等作



為均未獲具體回應,仍於87年7月6日書寫便條示意調閱 張志榮個人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 等質詢所需相關文件供質詢之用,欲使張志榮感受壓力 ,就其行為歷程與主客觀環境以觀,尚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徒以張志榮於87年7月4日已有勸說陳昆睦之舉,辯 稱:被告於87手7月6日書寫便條示意欲調閱張志榮個人 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質詢所需 文件供質詢之用,與劉金池人事案之施壓無關云云,顯 與卷存事證及被告行為時主客觀情形及歷程不合,難認 有據。
7.雖證人張志榮於原審曾稱:未要求陳昆睦辭卸主任職務 ,是陳昆睦自行以健康事由簽呈請辭兼任東工處水環二 所主任一職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53 頁),且與陳昆睦就張志榮曾否指示陳昆睦以身體不適 之事由請辭兼主任職一節,所述或有出入;惟張志榮於 87年7 月4 日召集捷運局東工處人員會商後,即約見陳 昆睦並告以承受壓力及憂慮該人事案影響捷運局東工處 業務,表達希望陳昆睦為大局著想、知所進退之意,陳 昆睦即表知悉其事等情,業經證人張志榮、陳昆睦證述 在卷,是陳昆睦因知悉張志榮意向,而簽呈請辭兼任主 任一職,自係因張志榮承受前述壓力屈從己意所致,如 前所述。是張志榮曾否主動向陳昆睦建議請辭兼任東工 處水環二所主任之具體事由,已無關犯行認定,附此說 明。
㈡被告受領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150萬元、70萬元款項之原 因並非借款,而係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 :
被告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臺北國際銀行龍江分 行謝明達帳戶先後於87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受領150 萬元、70萬元匯款,且該款項係陳國華指示不知情之長發 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帳戶提領且分別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交等情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陳國華、徐正城證述明確 ;並有各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然被告否認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前述款項係賄 款,並執前詞辯以: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其帳戶之150萬 元、70萬元款項分別係其向呂漢璧、洪一倉商借,而均由 呂漢璧轉向陳國華借得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然查: 1.證人陳淑貞、洪一倉於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相關匯款資 料後,分別稱:不知使用其等名義匯款之事等語(陳淑



貞部分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洪一倉 部分見同偵查卷第34頁背面);證人呂漢璧於調查時則 稱:70萬元部分其不知情(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第47至49頁);被告於調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 時亦稱:70萬元也是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借款,...但 不知陳國華何以用他人名義匯款;無從解釋陳國華要以 不同名義匯款之原因等語(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7頁背 面、第8頁正面,89年聲羈字第321號卷第9頁)。苟被 告曾於87年7月間直接向洪一倉借款70萬元,經洪一倉 私下商請呂漢璧向陳國華轉借以洪一倉名義匯交得款, 被告、洪一倉於89年間調查時自無就洪一倉具名匯交70 萬元款項之事均毫無印象,被告甚且表示不知原因、無 從解釋之理。足見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前述洪一倉具 名匯交之70萬元匯款,係其向洪一倉借款,經洪一倉私 下商請呂漢璧向陳國華轉借得款云云,及證人洪一倉、 呂漢璧附和其詞證述各節,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 無足採信。
2.被告於調查之始初稱:其與陳國華沒有金錢往來云云; 經調查員提示前述150萬元、70萬元匯款資料,被告始 坦認確有該等匯款,並辯稱:該150萬元款項係透過呂 漢璧向陳國華借款,已經清償,70萬元亦透過呂漢璧向 陳國華借款,沒有利息,且已清償云云(見89年度偵字 第18233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然嗣改稱:業於88 年間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C0000000號、面額 3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8月9日)予陳國華,經 陳國華提示兌現,而清償部分款項等詞(詳後述)。益 見被告於本案調查之始,一經調查人員詢以與陳國華有 否金錢往來時,尚斷然否認其與陳國華高額金錢往來之 事實,顯然因收受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鉅款之事遭調查 而一時情虛,欲圖隱瞞;且被告與陳國華二人於87年6 、7月間收匯150萬元、70萬元大額款項之原因關係果係 借貸,則被告依其債務人身分既有清償義務,則就是否 已全額清償、甚或僅部分清償小額債務之事,不應毫無 概念,而無於89年9 月14日調查時率爾回答150 萬元、 70萬元均已清償之理。是自被告歷來就前述二筆匯款之 原因關係及已否清償等情之供述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於 調查之初就前述收受之二筆鉅款直言已清償,毫無返還 義務之意識。
3.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6月底向呂漢璧借款150萬元之事 ,經服務處帳冊記載為「暫借款,呂先生」,且已簽發



面額各50萬元支票三紙供擔保;另於同年7月15日向洪 一倉(即洪東明)借款70萬元之事,亦經帳冊記載為「 洪東明(即洪一倉),借調」云云,並提出會計憑證、 支票登記簿為證。查被告提出之重謄版中山服務處帳冊 (原本見證物袋內,影本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9至120頁 ),其分類帳之「暫借款」項目於87年6月30日記載「 呂先生調借,0000000(其中數字0000000部分誤記於上 一行)」、於87年7月15日記載「洪東明借調,700000 」等內容,雖有該帳冊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118頁),然細究其帳冊內容及製作情形,無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⑴前述帳冊87年6月份分類帳自6月15日以下(即本院更 三審卷第118頁第5行以下)因6月15日之借方、貸方 欄重複抄錄,致該日以下至6月30日間帳目連串錯誤 ,乃於6月15日至6月30日借方、貸方攔位註記「往下 挪」,並加註箭頭指示更正,此有該重謄帳冊在卷可 查。而依被告聲請傳訊之帳冊製作人即證人林玉鳳於 本院所述:前述帳冊關於時序帳(流水帳)及分類帳 之製作流程係每日依時序先記帳,再根據時序帳內容 製作分類帳;且卷存中山服務處帳冊係「根據原始傳 票逐筆重新製作」之分類帳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154頁背面、聲請狀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9頁背面); 是果上述帳目確依原始傳票逐筆列帳,依時序逐一填 製流水帳,再依流水帳內容按類別製作分類帳,衡情 應無於特定日期內同時填寫借方、貸方金額,致生此 後帳目連串錯誤之可能。
⑵又卷附重謄帳冊雖列具包含上述調借款項紀錄之87年 6、7月份分類帳,然該帳冊竟未見87年7月份時序帳 內容,有該帳卷存卷可查(87年6至8月時序帳影本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109至115頁),則該帳冊於缺漏87年 7月份流水帳之情形下,竟憑空出現該月份分類帳, 核與記帳原則有悖;且與證人林玉鳳於本院證稱:卷 附之重謄帳冊係依原始憑證逐筆重新製作,先依時序 製作流水帳,再按類別製作分類帳等情(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154頁背面),及於原審所證:當年(指87年 )雙十節總部遭縱火,相關帳冊資料均焚燬,這(帳 冊)是「其與工讀生根據留存之傳票合力重新製作」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5頁),顯然不合。再證人林 玉鳳就重謄帳冊原因及方法,先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整本分類帳冊燒燬後,根據傳票逐筆重新製作本案提



出之重謄帳冊等情,業如前述,嗣又改稱:重謄帳冊 分類帳係按火燒之流水帳內容逐筆做云云(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154、155頁),復無法說明何以既有舊帳冊 可辨識內容或抄寫,竟不提出原始帳冊為證之具體理 由,所述卷存重謄帳冊係依原始憑證逐一製作云云, 顯非可採。
⑶本件辯護人提出存卷之重謄帳冊、登記簿、原始憑證 等物,係林玉鳳於89年9 月14日首次調查後,緊急整 理服務處相關資料交予律師等情,業據證人林玉鳳於 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1 頁背面),並 據林玉鳳於原審證述:律師所持原始傳票,係其於( 第一次即89年9月14日)調查局詢問後,與同仁前往 政大附近堆放過期傳票處所找出交給律師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443頁)。足見林玉鳳於89年9月14日調 查局詢問後,已知調查重點(見8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5至58頁),乃立即至政大附近尋得傳票,並 整理相關資料交予律師。且就辯護人事後實際上提出 之卷存帳冊、支票登記簿各1冊、原始憑證2冊之數量 以觀,數量非鉅(見證物袋),詎辯護人竟故不直接 向檢察官提出為證,反而具狀聲請檢察官至「民生東 路服務處址」查扣該等帳冊(見8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5至127頁),顯然有意透過檢察官扣押程序 掩飾相關人員重謄帳冊、登記簿之流程及內容所生疑 義。是辯護人再執此為辯,指摘檢察官未查扣帳冊不 當云云,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 因帳冊頁數頗多,無法狀呈,乃於案發翌日聲請查扣 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1頁),更與卷存事證不 符,無足增加其提出帳冊、登記簿之可信性。
4.被告雖辯稱:其向陳國華借得150萬元後,業依陳國華 要求同時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張供擔保云云, 並提出卷存之重謄支票登記簿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分別供述:其帳戶受領 之150萬元金錢係向陳國華借款,並無任何憑據、借 據或票據為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11頁 背面至112頁正面)。嗣被告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王迪 吾律師雖就此具狀改稱:被告於87年6月29日向呂漢 璧借款150萬元,「同時」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支票 三紙供為擔保,事後得知係呂漢璧向其公司老闆陳國 華調借云云(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84頁);證人呂 漢璧於原審亦稱:陳國華答應借款有要求開立三張支



票作為保證,後來拿到支票才知這三張支票都開立同 年但不同月份,係匯款後隔幾天去議會找被告拿支票 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被告就此於原審亦改 稱:係陳國華要求其開立上述三紙支票為擔保,經呂 漢璧轉告,始行開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76頁、479 頁)。然被告既主張其收受匯款後,因呂漢璧告知「 陳國華要求其簽發支票做為150萬元借款之擔保」, 始同時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共3張供陳國華持 為借款擔保,必然就其曾經簽發3張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供為陳國華150萬元借款擔保之事印象深刻,而 無於調查員初次詢問時逕明白供稱:150萬元借款無 任何憑據、借據或票據為憑之理。是被告嗣後改稱曾 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供陳國華150萬元借款之 擔保云云,顯與被告先前供述150萬元借款無任何憑 證或票據等詞矛盾,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提出之重謄支票登記簿雖分別紀錄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50萬元之支票3張使 用情形,其摘要欄並均註記「呂先生」,且其中第00 00000、0000000號支票分列於8月份登記簿第4行、第 6行,第0000000號支票則另記於9月份登記簿倒數第2 行,有該重謄支票登記簿可按(原本見證物袋,影本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然該支票登 記簿係按「實際簽發支票時間」紀錄,記載在實際簽 發支票之月份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支票登記簿製作人 林玉鳳就卷存之重謄支票登記簿製作流程於原審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40頁);則被告所 稱其收款後同時簽發之50萬元支票3張,理應同時簽 發連號票據,且依同時簽發之時間於支票登記簿上接 續記載,方符事理。惟被告事後提出為證之前述支票 登記簿所示3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使用紀錄,不惟 票號未連續,且未於支票登記簿上接連記載;又其另 列於9 月份倒數第2 行之第0000000 號支票,其票號 又顯然先於該月份倒數第3 行以前之全部支票,亦與 林玉鳳所述按實際簽發時間先後紀錄之情形不符。是 前述3筆支票使用紀錄顯非同時簽發作為所辯150萬元 借款擔保之支票使用紀錄,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借款之 原因關係屬實。況被告既稱:其因呂漢璧轉知陳國華 要求,始簽發三張支票做為陳國華150萬元借款之擔 保等語,則被告於簽發支票時,顯然業知所稱150萬 元借款之實際出借人係陳國華;從而被告事後提出之



重謄支票登記簿上記載前述支票票號、金額及註記「 呂先生」之用票紀錄,顯與被告收取本案二筆匯款無 涉。
⑶被告提出之支票登記簿製作人林玉鳳於原審證稱:支 票登記簿之填製順序是按「票據實際簽發的日期」填 製等情甚詳(見原審卷445、446頁),並就該支票登 記簿重謄經過證稱:卷存之支票登記簿是根據另一本 水漬支票明細簿謄寫,水漬字跡有些模糊,會拿票頭 核對,但記載的順序沒有改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445、446頁);經核與證人林玉鳳於原審所證:該 3張支票存根已經沒有保留等詞齟齬(見原審卷一第 441頁),是所述卷存重謄支票登記簿係拿票頭核對 重謄云云,顯非真實。
⑷被告「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之三 紙支票始終無提示紀錄,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 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資比對參照(調查局卷 三第78至83頁);並據證人陳國華就該三張擔保支票 之去向於原審證稱:被告簽發三張50萬元支票,已經 找不到,其亦未依法追償等詞(見原審卷第474、475 頁)。是陳國華所稱為供擔保始要求被告簽發三張支 票云云,顯與其事後未積極確保債權之事實相違,衡 情均屬配合被告事後辯解之迴護之詞,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證人陳國華、呂漢璧、洪一倉、林玉鳳於 原審關於被告向陳國華借款所證各節,與卷存客觀事 證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不合,皆不足採。雖證人陳國華 、林玉鳳呂漢璧等人於本院分別就陳國華透過呂漢 璧借款予謝明達及陳國華以陳淑貞帳戶匯款之原由、 上述帳冊內容等,再為相類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162至16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0至162頁、卷四 第144至146頁),均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迴護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其事後已於88年7月31日簽發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票號QC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88年8月9日)予陳國華,且經陳國華於88年8月9 日提示兌現,嗣又於96年8月24日匯款190萬元予陳國華 ,清償其餘欠款,故前述借款已全額清償完畢,益見被 告受領之150萬元、70萬元款項係借款云云,並提出該 30萬元支票及存根影本、謝明達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存 帳戶88年8月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7頁、



調查卷三第82頁)、19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241之1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83頁)為憑。然 查:
⑴雖被告事後簽發前述面額30萬元支票業經陳國華提示 兌現,有前開事證可稽。且被告事後提出之重謄支票 紀錄簿於88年8月份確見「謝明達於88年7月31日用出 面額30萬元支票」之紀錄,且摘要欄記載「陳國華」 ,用途欄記載「換票(呂漢璧)」,此有該支票登記 簿可按(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影本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103頁背面)。然證人陳國華就此於原審證述:(問 :根據辯護人今日庭呈辯護狀證三支票與票頭是記載 簽發日期為88年7月31日,受款人陳國華,第三欄寫 換呂漢璧票,請問你什麼票讓呂漢璧去跟謝明達換票 ?)我沒有拿票給呂漢璧去跟謝明達換票,謝明達開 立的3張支票(指前述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我放 在辦公室抽屜,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 至475頁),是就前述30萬元支票使用紀錄以觀,及 陳國華本無積極行使債權之客觀事態綜合判斷,無從 認該用途欄註記「換票(呂漢璧)」之票號QC000000 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8月9日) 之支票使用紀錄與本案150萬元、70萬元匯款之原因 關係有何關連。
⑵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前述30萬元支票與本案150萬元 、70萬元匯款有關,既如前述。且被告先後收取共 220萬元款項後,逾1年始另簽發30萬元支票,且面額 、時間無一與被告所述前開供擔保之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3張相符,顯無換票可言;另於收款後逾9年始於 被訴案件上訴期間匯款190萬元之事後資金流動資料 ,無足反向推認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被告之150萬元 、70萬元款項係借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 人呂漢璧(見原審卷一第457頁)、陳國華(見原審 卷一第464、469頁),再就上情附和被告辯解為證, 均無可採,附此說明。
6.綜觀上情,被告謝明達收受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之150 萬元、70萬元鉅款,其原因並非借款,業如前述。且被 告與陳國華原非熟稔,業據被告供承:與陳國華雖認識 ,但彼此間沒有交往,曾與陳國華宴飲三、四次,與陳 國華不熟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4頁正面、6 頁正面、111頁背面);證人陳國華亦稱:與被告曾有 數面之緣,但與被告不熟悉且無深交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18233號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既非因借貸之故, 又無其他任何原因關係,竟受領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前 述二筆鉅款,陳國華事後復無積極追償債權之意,甚且 將被告所稱供擔保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3張隨意放置抽 屜致不復見,顯然有意給付該款項作為特定報償,被告 亦係基於收取特定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無疑。
7.至被告另辯稱:其受領上述二筆匯款後,均用於服務處 所需,足見係服務處有資金需求而向外借貸上述款項云 云,充其量乃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之動機,無足以其收款 後之用途,遽認其受領前述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附 此說明。
㈢被告受領陳國華指示所屬先後匯交之150 萬元、70萬元款 項,與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依憑其市議員調閱質詢所 需資料供質詢之用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 1.按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 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 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 ,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 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 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 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 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所求之特 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 ,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而行 賄,竟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 行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 具有對價關係。
2.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收取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之前述款項 與其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之人事案間, 有何關連;陳國華亦配合否認二者關連性,一再表示該 等款項係借款云云。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行收賄雙方



具對向關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 若干犯罪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且為免遭查緝, 多就相對給付僅於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或目的概括特定, 大體上可認具對價關係之程度,非必均對職務行為之種 類與內容具體確定。是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 特定關係,受賄者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 之意思,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
⑴查被告受領陳國華指示所屬匯交150萬元、70萬元款 項之原因並非借款,又無其他原因關係,顯係基於收 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業如前述。且被告迭供 承:不認識劉金池等情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110 頁背面、167 頁背面、219 頁背面 ),並據證人劉金池證述與被告不熟,只因找其推薦 見過一次面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頁背 面至102頁、114頁背面、126頁背面、144頁正背面、 180頁背面至18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被 告與劉金池案發期間並非熟稔,且無交情。然被告就 推薦劉金池出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除尋求 市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出具推薦書推薦外,尚當 面向張志榮要求撤換原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並指名 由劉金池接任,嗣因未獲張志榮具體回應,復親書便 條示意張志榮將依其市議員調閱質詢所需與張志榮個 人學經歷、獎懲紀錄、任內工程、預算相關文件之職 務,使張志榮憚於業務推展受阻,甚或影響日後市議 會審查預算,實際上感受壓力,顯然有意持續施壓, 藉以遂行其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之目的,就 其行為歷程整體觀察,已逾一般選民服務之程度。若 非關涉重大利益,被告尚無接續施壓,甚且利用其議 員身份通知調閱質詢所需資料之職務,務求捷運局東 工處處長屈從其意,簽請捷運局長任免核派之目的之 理。
⑵被告以上開方式藉其市議員身分職務對上開人事案持 續施壓期間(87年6 月17日聯名出具推薦書;同年6 月26日當面要求撤換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並指名劉金 池接任;同年7月6日親書便條示意調閱質詢所需資料 ),陳國華先後於同年6 月30日及7 月15日,指示不 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提 領150 萬元、70萬元,分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



)之名義及以謝明達友人即陶藝後援會會長洪一倉之 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及臺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顯有以之為被告職務上 特定行為之對價之意。被告空言否認其收取上述款項 與推薦劉金池之人事案間,並無關係云云,顯與卷存 事證不符。至證人劉金池配合被告辯解證稱:因張志 榮於86年6 月間表示陳昆睦造成水環二所士氣低落, 且議價延宕年餘,致預算無法執行,傳出陳昆睦即將 卸任風聲,其方主動持履歷表找被告幫忙云云(見89 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頁背面),顯與前述事證 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不合,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 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 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 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 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 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 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人事案持續施壓,且 依其市議員調閱質詢有關資料之職務上行為對張志榮實 際上造成壓力,致屈從其意,圈選劉金池繼任東工處水 環二所主任,簽請捷運局長批核派免,與陳國華指示所 屬匯交款項之時間及人員等主客觀環境通盤觀察,顯然 與陳國華指示所屬二次於87年6月30日、7月15日分別匯 款150萬元、70萬元具關連性。不論其性質係前金、後 謝甚或於事中匯款,皆無足否定二者對價關係之關連性 。縱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張志榮於被告收取前述二筆匯款 後,迄87年7月22日始圈選劉金池繼任,於7月27日方簽 送捷運局報核,經捷運局長於87年8月1日批示核定,仍 無足影響被告允以前述職務上特定行為為報償,且有意 收取該職務上特定行為對價之認定。至前後二筆匯款金 額縱有高低之別,亦屬行收賄雙方合意範疇,並無前金 、後謝二者高低之必然規則,是二筆匯款金額高低與是 否係賄賂之判斷無涉。被告就此辯稱:前開第一筆匯款 金額較第二筆高,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臺北市捷運局 東工處有關水環二所主任職務繼任人選遞補案簽呈,迄



87年8月1日始經捷運局長正式批核同意,劉金池人事案 於斯時方告確定,若陳國華有意行賄,不可能於劉金池 人事案未確定前之87年7月15日,即將酬金後謝匯與被 告,故該二匯款並非有關上述人事案行賄之對價云云, 均非必然,業如前述,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再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其議員質詢權及與質詢權有密切關係之前述調閱或要求調 閱質詢資料之職務行為,不論其動機如何,雖實際上造成 行政機關或人員之壓力,惟其此等權限及行為之行使及踐 履,仍屬法律所定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尚不能因有 給予行政機關或人員感受不得已屈從之壓力,遽認係違背 職務之行為,附此說明。另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 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係 公職人員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應遵循之自律規範, 為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 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 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無從認係「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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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