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1號
TPHM,104,重上更(二),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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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設計價格是否過低,原審於同年 7月18日指定工程會為 鑑定人送請鑑定。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於93 年8月5日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見 原審卷七第64至77頁)。工程會既經法院選任為鑑定人, 並依法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鑑定書,該鑑定書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主張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六)實務上,測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送鑑單位,該 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 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應賦 予證據能力。具備上述形式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 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 第20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不應僅將鑑定 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鑑定報告書; 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2日報陸㈢字 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調查卷9-1第635頁)是89年 4 月29日針對被告王則賢進行測謊鑑定報告;惟查,該鑑 定通知書「鑑定方法」僅記載「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 」,鑑定結果,也僅稱:「王則賢稱:其未曾與陳國華磋 商工程之總價。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對於被告王則賢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 態,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被告對題組 發問時反應的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 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均付闕如,與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2 項規定,並不相符,既經被告王則 賢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該測謊鑑定不得作為證據。(七)其餘憑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王則賢坦承上述期間任職水環二所主任,負責捷運新店



線CH328 標環控工程第7、9、11次變更設計案施工規劃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坦承分別 為CH328 標承包廠商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長發公司於 81年7月間得標承作CH328標環控工程等事實;惟均否認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則賢辯稱:環控工程是於81年5 月間發包予長發公 司,本案第7次、第9次變更設計,是因捷運局指示,配合 消防法規變更而辦理,依臺北市政府所頒「營繕工程施工 驗收作業程序」規定,本變更設計案仍應由原承商長發公 司承作,所有作業程序均是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且工程底價是由各單位分別獨立提供自行訪查之底價後 ,再由捷運局南工處稽核小組就各不同單位查訪之底價共 同審議開會討論,由處長核定,絕非我可一手主導。本案 變更工程發包單價實為合理價格,並無浮報廠商情事,我 僅依工程規範所需,指示李錦河、張乃文2 人依合約規定 之廠牌訪價,並未指定應向何廠商為之。原合約於81年間 即已簽訂,至本案變更設計時,已隔6 年,故變更設計之 相關費用(如安裝工資等),若以原合約單價調整,勢將 顯失公平,捷運合約一般條款亦規定,如變更設計之工程 ,原合約中並無相似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且無 法合理引用原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應依照公平合 理原則予以估算,本案辦理預算及核定底價時,就應依原 合約單價調整,或以合理市價重新計算,也有討論,並簽 報上級最後決定應依市場行情及施工現況編列,始為合理 ,且有助於變更工程之順利發包,以達儘速完工通車之需 求,就此南工處亦曾於88年9 月27日函報捷運局,關於變 更設計新增項目IR部分(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 ,應依市場行情及施工現況考量編列,並經捷運局同意備 查在案,可知本案預算編列及依市場行情核定底價,均屬 合理合法,並無圖利廠商。在辦理第7 次變更時,中華顧 問工程司僅完成R12站之BOQ,其餘各站尚未完成,因承商 已先行施作,為利承商能先計價請款,故陳報捷運局先就 R12 站予以估驗計價,經奉捷運局核准後始分割辦理,並 非為了規避稽核條例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陳國華辯稱:我是長發公司負責人,前述變更案之成 本估算,我表示除合約精神外,應考量物價變化、匯率變 化及新系統設備特性,參照淡水線CH308 標之價格估算, 細部執行是由趙書賢楊紹龍趙建立等人分別進行,我 並不知所訂單價有偏高情事,而水環二所主任王則賢要求 長發公司提供設備商名單,楊紹龍蒐集後交由王則賢參考



,長發公司請被詢價廠商配合報價,只是為順利完成議價 手續,並未要求廠商提高單價,亦非為圖取不法利益。長 發公司身為系統承商,所承擔之合約責任與工程執行範疇 ,和小包之合約責任無法相提並論,起訴書將長發公司與 下包商在完全不同之合約價格、合約責任及範疇下,僅以 單項價格論定,實屬不公。變更設計預算之決定權並非由 被告王則賢主導,我並無與他私議的必要,檢調單位以議 價結果自行加計管利及營業稅等費用,編湊2 億6000萬元 數字,再佐以不實的李錦河供詞及不存在的11站總價2 億 6000萬元BOQ ,而認我與被告王則賢私議總價,顯與事證 有悖。本排煙變更案是經捷運局核准先行施工再辦理議價 ,長發公司已先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本案變更工程, 惟每次議價程序曠日費時,以長發公司立場,自盼能全線 11站一次議價完成,以便儘早根據各站完工進度,向南工 處辦理計價請款,收回挹注的資金,故分成兩次議價程序 ,亦非長發公司所願,長發公司僅是配合指示辦理相關手 續,絕無任何規避審計單位稽核之意圖可言等語。(三)被告陳建華辯稱:我擔任長發公司總經理,惟公司執行捷 運CH328 標工程及變更案之價格編定、報價,是由工程部 專案經理楊紹龍主持,下有趙書賢趙建立等人,我未參 與長發公司CH328 標報價業務,對長發公司之單價決定分 析及形成過程中亦未有任何指示浮報價格之行為,況我與 被告王則賢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殊無可能與王則賢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可言。我除代表長發公司出席法定議價會議外 ,就長發公司內部工程價格細項之單價分析、檢討,均非 我業務,向業主辦理詢價、報價事宜,細節則由相關部門 執行,並無不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則賢於行為時擔任捷運新店線水環二所正工程司兼 主任,綜合管理水環二所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變 更設計,李錦河、張乃文及闕帝明均為其業務同仁。被告 陳國華陳建華分別為CH328 標得標廠商長發公司董事長 及總經理。臺北捷運新店線於79年設計完成,81年7 月捷 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發包,由長發公司以12億7770 萬元得標承作。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 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中華顧問工 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 ,為業主捷運局編 列工程預算及製作細部設計作業。81年7月捷運新店線CH3 28標環控工程發包施作,社會相繼發生多起火災造成重大 傷亡,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法令即將修改,並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 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 取代自動灑水設備」,84年12月先依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 委員會審議結果通案召開捷運各線排煙模式變更設計會勘 。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 火警等四大系統,屬於捷運各線通案性變更。細部辦理原 則,則於85年10月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細部設計 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即DDC) 變更設計,提出施工計劃 及預算。由於變更是業主即捷運局要求,且屬原捷運新店 線CH328 標環控工程項目,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 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必須由原承作廠商長發公司施 作。新增項目應辦理重新議價,有新店線全線簡介摺頁、 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 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捷運新 店線環控標(328) 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一)(二)、 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附件(以 上見外放證物13.1至13.5)可憑,並經被告王則賢、陳國 華、陳建華供述明確(見偵4075卷一第62至82頁)。(二)關於第7次、第9次變更設計(即排煙變更案)部分: 1、85年10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細部辦理原則通知各工程 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為免 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完成新店線CH 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因工期緊迫,為因應相關 配合,必須先行施工,將依程序向審監單位報備。同年 4 月9日會勘臺大醫院站(即R12站)工地現場,決定因防煙 垂壁排煙變更案影響,環控標排煙風管尺寸大小變動,之 前已施作之部分472 米平方排煙風管需拆除。且當時僅完 成R12、G09、G07、G06、G05及G04站修正圖說及簽核,其 餘各站尚在整合修正中,BOQ 則皆未完成。嗣經捷運局於 86年5 月12日同意承作廠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等事實,有 新店線CH328 標防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新店線 R12站環控標排煙風管拆除會勘紀錄、新店線CH328標變更 設計原則檢討表、南工處86年4月9日開會通知單、南工處 86年5月6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林德芳86年4月26日簽呈、捷運局86年5月12日北市 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林德芳86年5 月14日 簽稿併陳、南工處86年5月20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 0 號函可憑(見偵4075卷二第144至155頁)。依捷運局規 畫手冊規定捷運車站(含地下站)皆以不燃材料建造、裝 修,原無需設置防煙垂壁、自動灑水系統;然為配合內政 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局地下車站



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經捷 運局研擬相關準則條文並核定地下車站變更設計原則,辦 理排煙變更設計。且為免影響工程進度,捷運局同意先行 施工並拆除變更前已施作之R12 站部分風管。因此,被告 王則賢辦理排煙變更案,並由長發公司於議價前先行施作 ,尚屬於法有據。
2、86年7 月25日,南工處水環二所行文長發公司:「業將變 更圖說、工程價目單、規範函頒貴公司,請貴公司儘速辦 理該部分設備材料送審,並提出預定採購時程,送本處管 控…。」長發公司於同年7月30日收文,有南工處86年7月 25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55頁)。意即自86年4 月9日起,至遲於86年7 月25日,DDC即中華顧問工程司關於CH328標排煙變更圖說 、工程價目單均已初稿完成。而對於工程價目單所列設備 材料項目,長發公司僅需送審通過,即可先行採購並施工 安裝,且一經進場施作,該設備廠牌及供應商即已確定, 非經業主捷運局同意,不能更換等事實,已經被告王則賢 明確供述:「(CH328 標排煙變更案是『先施工後議價』 ,所以辦理議價時,施工上下游廠商已確定,確定後變更 是否需要經過業主同意?)變更需要經過業主同意,所有 材料要經過審查後才能施工,所以要做任何變更要經過我 們同意。」(見更一卷第143 頁)及證人張乃文證實:「 我非常佩服長發公司本事,竟能與如此多之廠商聯絡好, 所寄回之訪價單都是工地現場已安裝材料為最低價。」( 見偵4075卷三第18頁反面)。足認86年7 月25日之後,長 發公司將施工材料送審通過,即已先行採購並施工安裝, 嗣後為議價所做之訪價當時,工程設備材料早經安裝完成 ,該設備材料及供應商既未變更,訪價最低標廠商自為各 捷運站現場供應材料及施工廠商,可以認定。
3、86年7月31日,新店線CH328標各項變更設計案,因依規定 新增項目報價資料需有三家以上,但DL165DDC(即中華顧 問工程司)迄未提出報價資料,水環二所承辦人即工程員 張乃文因而簽稿併陳,經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 水環科科長朱克儉、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 閱,由處長范陳柏簽准,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函稿原記載:「新店線 CH328 標之各項變更設計案之新增項目,請貴公司提供三家公司 之報價資料,如未能取得三家之報價,亦請貴公司以本局 各線之相關合約價為參考。」嗣經副處長左大晶以下列理 由:「一、文內不宜明文要求參考本局各線之合約單價,



仍由DDC 依約提送其認為合理之報價。二、本局(處)審 查時則可參考以往合約單價。」將函文內容更改為:「請 貴公司至少提供三家公司之報價資料,如未能取得三家之 報價,則請貴公司說明原因及提佐證資料外,仍應提報貴 公司認為最合理之報價供本處審查及參考。」(見原審卷 四第86至88頁)中華顧問工程司即於86年8 月27日以中工 86機字第4067號函覆南工處:「資料已於86年8 月25日專 人送交貴處水環所李錦河組長。」並提供捷運新店線報價 資料廠商名單及報價單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52至231頁 )。因此,若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能取得三家報價,則可說 明原因並提供佐證資料,提報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最合理 之報價,供南工處審查及參考;意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 之非合約規範設備廠商報價,是經業主捷運局南工處同意 。被告王則賢辯稱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國誠等非合約規 範設備廠商,因而自行訪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王則賢關於新店捷運線CH328標環控工程第7次變更設 計,新增項目的訪價廠商名單,是向長發公司取得,已經 被告王則賢坦承(名單詳見原審卷六第469至477頁);然 證人即南工處副處長左大晶證稱:「(水環二所如要訪價 可否請承商提供訪價名單?)不可以,在訪價中間不可再 聽取廠商意見。」(見偵4075卷二第157.7 頁)明確證述 不應向承包廠商索取訪價廠商名單。被告王則賢明知竟不 避諱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捨棄向有權且已經實際提供名 單之中華顧問工程司索取名單,轉而向承作廠商長發公司 取得名單,動機顯有可議。
5、比較中華顧問工程司及長發公司訪價廠商名單(詳附表一 ),形式上,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風機、風門-風口、冷 卻水塔、空調箱-FCU、消音器、泵浦、三戶網、配電及電 纜線九大項廠商;長發公司則提供排煙風機、風機設備、 排煙風門、風門- 風口設備、排煙系統設備、風機設備安 裝施工、風門- 風口設備安裝施工、風管系統安裝施工及 配電盤等八項廠商。而究其實質,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名 單關於排煙風機、風機設備等二項目,其實僅等同於中華 顧問工程司名單中「風機」類別。關於排煙風門、風門及 風口設備等二項目,也僅等同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名單的「 風門- 風口」類別。而此四項目,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均 為郁風、台達、亞嵩、全權、新喆及佳特等6 家廠商,僅 是前後排列組合的變化,甚至均可歸類屬於同類型廠商; 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的廠商名單卻含括所有關於排煙變 更設計項目,廣度、深度相較於長發公司,更顯全面。尤



其,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列工資項目廠商名單,而長發公 司卻提供「風機設備安裝施工」、「風門及風口設備安裝 施工及風管系統安裝施工」等工資項目廠商。參照被告王 則賢嗣後於87年4 月24日以技術文件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 編列工資細節等行為,更足見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於私 相授受廠商名單當時,有意配合長發公司將「工資項目」 列入新增項目,而無意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慣例引用原 合約項百分比編列一式項目之編制方式編製排煙變更預算 工程價目單。
6、86年10月3 日,捷運局修訂排煙模式,將各捷運系統地下 車站乘降場(以收票閘門分界)外公共區域出入口防火排 煙區劃面積未超過300㎡ ,且長度介於30至50公尺間,每 10公尺需設置防煙垂壁,致使原已送審通過之新店捷運線 部分站別,中華顧問工程司需重新修正圖說變更設計作業 ,有新店水環二所86年10月15日簽呈(見原審卷十八第16 3至166頁)、南工處北市南土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 單、南工處北市南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十八 第183至192頁)、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捷運局北市捷二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南 工處北市南水環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 十八第193、194、197頁)可憑。而捷運新店線為H型路網 ,提前通車時程已奉示以87年底為時程控管目標,工程進 度受捷運局管控,並向捷運局追加趕工費用等事實,有捷 運局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原審卷十八第161至162頁)。捷 運新店線當時確因排煙變更修改設計,工程時程進度落後 ,中華顧問工程司多次修正設計圖說,此期間確無人力編 製修正圖說之後的工程價目單,尚屬實情。
7、87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間,新店線CH328 標排煙變更, 或因與其他標介面衝突而現場會勘,或因排煙變更設計特 別技術規範書增修,或因部分站別出入口增設排煙系統, 或偵煙系統因應火警誤報防制策略而需採定址式偵煙系統 ,或因大廳及月台層排煙閘門設置位置改置於排煙區劃中 央等因素,接連召開相關會議,中華顧問工程司履次需配 合修改圖說及設計圖面並將相關規範及BOQ 修正,逐站逕 交水環二所張乃文等事實,有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一字第 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新店線CH330B 標G07車站新增 消防灑水管與CH328標風管及CH222標大廳層天花板骨架衝 突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南工處CH000-00-0000號MEMORANDU M、南工處水環二所VU-CH328-845 技術文件處理表、南工 處北市南水環字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水環科87年3



月4日另簽、南工處87年3月3日函稿、捷運局87年3 月4日 開會通知單、水電標提供通信標車站各樓層火警訊號技術 協調會議紀錄、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捷運新店線台大醫院站之水電、環控標消防設施參觀 指導會議紀錄、南工處水環二所VU-CH328-870技術文件處 理表及附件、中華顧問工程司87年4月3日中工87機字第14 8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206至229頁)。足認中華顧 問工程司於此期間疲於因應CH328 標排煙變更案各式變更 、介面協調。直至87年4 月3日始確認應可暫緩因應CH328 標之各式變更、介面協調而配合修改圖說及設計圖面,編 製CH328標排煙變更各站工程價目單(BOQ),而後逐站交 給水環二所張乃文。
8、86年12月3日,長發公司行文水環二所,就新店線CH328標 排煙系統暨相關設計案等,要求南工處依合約公平客觀評 估變更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表明:「二、本標第一 、二及三次變更案中,屬新增議價項目部分,貴處於預算 編列時似未依據合約精神應考量市場行情,致使所編之預 算金額遠低於市價,不但議價曠日費時(單一變更議價竟 多達十數次),嚴重影響工進且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三 、承上述,本公司因考量工進配合之迫切且第一、二及三 次變更之項目及金額較少,故決定自行吸收之;然排煙系 統暨後續等相關變更設計案之金額極為龐大外加新台幣近 期大幅貶值等因素,本公司實無法再自行吸收相關損失, 故懇請貴處依約重行公平客觀編列變更設計預算,以利變 更設計部分能配合貴處H 型路網之既定目標如期完成。」 有長發公司86年12月3日LSO-00000000MEMORANDUM 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而水環二所立即於86年12月11日 以VU-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 「有關新店CH328 標各變更案,因承商表示本標已議價之 各次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議價部分之設備材料皆不能反應 現時市場行情,請貴DDC先審查排煙變更案及往後之變更 案,以利後續變更案議價作業順利。」嗣中華顧問工程司 於86年12月23日函覆:「二、新增項目本工程司係依現行 市價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 目單(BOQ) 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三、經多方 詢問,歷次貴處與承包商議價,承包商反應價格偏低,致 使無法完成議價作業,其原因本工程司分析歸納如下述說 明:(一)時空變遷,物價波動所致,承包商簽約至今已 達五年多,各項設備材料價格非昔日可比,且逢匯率變動 起伏甚鉅,而各變更設計案,很多引用原合約單價,致使



變更設計之價目單所列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 (二)本案係以總價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 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 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 項沖銷吸收,惟變更設計所增加的數量或金額,如係屬此 情形者,恐造成承包商越做越虧的情況發生,故配合意願 理當下降。四、綜合上述原因,本工程司建議如下:(一 )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規格完 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否 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價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供 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格編列。(二)變更設計工程價 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 (三)本文所稱『原合約』係指81年8月11日,貴局與CH3 28標承包商所定之合約書,不含後續所議定之各項變更設 計合約。(四)本工程司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後,建請貴處 儘速與承包商完成變更設計議價作業,俾免時間落差,造 成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供報價失準(一般機電設備材料商 之報價有效期間約三至六個月)。」有水環二所技術文件 處理表、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12月23日中工86機字第6006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5、262頁)。足認中華 顧問工程司也認為確有時空變遷、物價波動、匯率變動起 伏甚鉅等情狀。水環二所工程員張乃文收受中華顧問工程 司回函,即於86年12月29日簽文:「一、本件係DL165DDC 回覆本所,有關本標承商反應因歷次本標變更設計新增議 價之設備材料議價無法達成,確係因本標變更單價編列方 式造成新增項目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二、本 案經DDC 考量後,認為凡變更設計所用設備與原合約尺寸 規格一致者,則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而變更新增設施其 尺寸規格與現有項目不一者,應詢訪現今之市場價錢編列 ,而不宜參照原合約之價格逕予換算。…三、依據合約GP 65.1條: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 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 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 平。本案DDC 查訪市場環境條件與原合約訂定時確已大不 相同,故將檢討調整相關新增項目編定方式,期解決議價 不成之僵局,以利工進。擬辦:一、本案如經鈞長核可, 本標尚未報局之變更案其新增項目(尺寸規格無法引用原 合約者)將不再參照原合約之單價架構推估計算,而以DD C現今市場訪價作為編列單價之依據。二、DDC來函說明四 建議第(二)項與現今規定相同,本所將沿用。三、對於



DDC 來函說明四之建議第(三)項因本所考量變更案如已 完成議價程序,既成為合約項目,如爾後變更案在相同條 件下,仍予引用。四、本案如奉鈞長核可,擬將相關辦法 以TRAF函知DDC ,請其配合辦理,文擬呈閱後存查。」經 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並 會簽會計室、水環科及政風室,經處長范陳柏於86年1月9 日批示「本案如擬」,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57 至260 頁)。前述簽文經處長范陳柏批核,張乃文即於87 年1 月13日擬稿回覆中華顧問工程司,函稿內容原為:「 二、貴公司來文第四項所提建議第(一)點及第(二)點 ,經本處考量後同意接受,第(三)點因涉及原合約相關 規定,仍請依原規定辦理。請貴公司依上述原則儘速辦理 變更合約單價之編列。」經送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 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及副處長左大晶核閱,並會水環科 科長朱克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然於同年月14日送處長 范陳柏批示,范陳柏將函稿修改為:「二、依合約一般條 款GP65.1條之規定,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予合理編 列,貴公司來文第四項所提建議第(一)點本處認同,另 第(二)點,似無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第( 三)點似應包括已完成之變更合約而非僅限於原合約。三 、請貴公司依說明二各項所述原則協助檢討變更合約新增 項目之單價。」有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O 號函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7頁),並經證人范 陳柏證實:「我有寫這些文字,基本上合約並無規定按單 價分析表上的百分比來核算,並非硬性規定。」(見原審 卷一第301 頁)。參酌證人張乃文所證:「(該函是指關 於CH328 各次變更設計案新增議價部分的設備材料單價, 你們是贊同顧問公司意見?)是的,後來被處長改成似無 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在談單價如何訂的時 候,是你們水環二所就可以定案嗎?)顧問公司送過來, 我們修改單價報局,局同意就定案,局不同意就修改,報 局前先報南工處。」(見原審卷十七第114 頁反面)顯示 合約一般條款GP65.1條規定之第(二)點即「變更設計工 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 列」,而依處長范陳柏意見,合約中既無硬性規定應依慣 例引用,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並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循 此「合理編列」原則協助檢討變更合約新增項目單價。可 認排煙變更案工資編列部分,不採「一式計價」而改行「 合理編列」方式,是依處長范陳柏指示所為,尚非被告王 則賢得以完全主導或指示。




9、長發公司於87年3月11日以(87)工長股字第870314 號函 行文南工處:「一、本排煙系統係一新增施作項目,且於 風管系統進場施作前各站裝修工作均已同步進行,導致施 工介面複雜、施工環境條件惡劣致使效率無法提昇、常有 額外拆除工作或二次施工等大量提昇成本之問題產生。二 、且本工程因配合相關土建、機電等關聯介面承商工作而 常需調整工作時間或改變施工程序,如日間於工廠內進行 裁剪、摺彎等製作事宜,再於夜間趕搶進度進場吊裝風管 、安裝風門風口及風機等設備,故常須日夜施作,甚至配 合停工或放慢施工效率致使成本大量提高。三、貴處要求 之上述變更案均非原合約施作之範圍,除工期極為緊迫外 ,施工難度又極高且需先行墊付大量資金,本公司目前均 配合貴處全力施作以能達成貴處之預定目標,故盼請貴處 於編列上述相關變更案時,不能以一般市價編列之;請貴 處於編列預算時需考量上述說明一及說明二兩大因素造成 工資大量增加之狀況,以符合約一般條款65.1條中之規定 ,需衡量現時狀況公平客觀之精神,以使未來議價得以順 利進行,以利工進,敬請查照。」(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 頁),要求南工處編列風管製作安裝及風機、風門安裝預 算,應考量上情合理編列,以利工程進行。水環二所工程 員張乃文據此於87年3 月17日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行文 中華顧問工程司,簽呈略稱:「一、擬函請DL165DDC按GP 65.1 規定,務實考量承商反映狀況,公平合理製作BOQ( 稿如附)。二、另有關CH328 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引用原 合約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可行,將參考CH330D聯合開 發C/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 。」經加會 水環科,水環科表示:「一、本案奉處長指示由本科於排 煙設計時召集各土建、水電、環控系統等各標至現場勘查 排煙管路徑及協調各標管路路徑,故DDC 對本案現況理應 相當了解及掌握。二、建會政風室。」另加會政風室,政 風室表示:「承商來函僅具參考性質,DDC 應本其專業依 合約一般條款65.1條規定核實編列工程預算。」而張乃文 嗣所擬函稿則為:「一、有關CH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 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辦 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相關技術規範亦與原合 約不同,故其單價計算方式如無法引用原合約時,應依現 況公平合理估價。…。」上述簽呈、函稿均送副工程司李 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 閱,副處長左大晶加註:「擬:說明部分均予刪除」;然 87年3 月25日19時,處長范陳柏批閱並未採納,除於「簽



稿併呈」上批示「如擬,請DDC 依現況覈實編列」外,另 將原函稿修改如下:「一、有關CH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 計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 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 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數量編列, 以避免衍生合約爭議。(刪除二、)…。」嗣於87年3 月 26日發函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有張乃文87年3 月17日簽 稿併呈、CH330D 聯合開發C/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簽呈及 附件、張乃文87年3月17日函稿、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環 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偵 4075卷三第103頁)足憑。顯示張乃文87年3月17日簽稿並 呈內容原為「擬函請DL165DDC按GP6 5.1 規定,務實考量 承商反映狀況,公平合理製作BOQ及CH328標聯合開發案( 屬第11次變更範圍)變更設計案工資計算方式,參考CH33 0D聯合開發C/O 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 竟與簽呈大相徑庭。尤其,函稿竟增加簽稿併呈所無的文 字「…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 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張乃文顯然刻意於 簽稿併呈中隱匿「屬於新增施作範圍」此重大事項。而核 閱簽呈及函稿之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 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及處長范陳柏等人,竟均無人表 示簽呈及函稿內容幾乎截然不同,皆逕予核章!如此一連 串的行政作為,顯然有違常情。而不論是張乃文原提函稿 版本或經處長修改之函稿版本,內容均記載:「 CH328標 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可認 水環二所初始即將 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所有變更 設計項目全數直接認定屬於「新增施作範圍」,而捷運局 對捷運各線變更設計施工預算編列,依當時合約一般條款 GP65.1規定:「當變更之工作與原合約已載列價格之工作 不相似,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另以新增項目估價。 至於原合約無適當價格引用時,所新增項目將查訪市價, 進行公平合理之編估。」有捷運局北市捷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十第 210至211頁)。故捷運各線 變更設計項目需先認定是否屬於新增項目?若屬新增項目 ,再視合約有無適當價格可資引用;如無適當價格可引, 新增項目始再行查訪市價;意即捷運局各線變更設計項目 僅有「確認屬新增項目且合約內並無適當價格可資引用」 ,始有查訪市價可言。以本案爭議風管工資項目為例( 原 變更預算編列方式採一式計價,後處長改為合理編列,惟 仍非屬新增項目),依上開簽呈所示,CH328標排煙系統變



更設計案於 87年3月25日「19時」,由處長范陳柏批閱完 畢之後,風管工資項目才確認屬於「新增施作範圍」,該 次變更設計項目全數(包含工資項目)始視為新增項目,尚 需再視各變更設計項目合約有無適當價格可資引用,若無 ,始有進行查訪市價的程序;然被告王則賢卻早已於87年 3 月25日「19時」「處長簽核之前」,即已指示李錦河持 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名單於 87年3月25日「16時」,於新 店中正郵局寄出訪價資料,有郵寄廠商詢價函之交寄大宗 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363頁)。尤其,核對函件 執據所列收件廠商,與長發公司提供的24家廠商,竟有23 家廠商完全相同,僅 1家廠商或因無報價意願而未寄出訪 價資料,而寄出訪價資料當時尚未屬新增項目之風管工資 ,竟己函詢風管廠商報價。又李錦河準備23家廠商報價資 料勢必需要相當時日,另張乃文於簽稿併呈內容中隱匿「 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的重大事項,而竟得以層層簽核,並 於處長范陳柏尚未核示 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屬於 新增施作範圍之前,被告王則賢即得以指示李錦河持長發 公司提供的廠商名單詢報價等作為確實可疑。另參酌證人 即水環二所技術員闕帝明證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在87年 3、4月間,即先將第7次變更案之BOQ工作底稿送交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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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