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99號
TPHM,109,上訴,299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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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所以看不到我匯給助理薪資的紀錄 ,是因為我都是用現金方式發放,且因十安藥局都是現金買 賣,所以我都是用藥局的款項來支付公費助理薪資」、「因 為十安藥局是獨資的藥局,所以根本不需要製作會計帳冊, 所以流水帳、日記帳都沒有製作」、「因為我們平常都沒有 在簽這個,而且我跟助理之間彼此都很熟悉,簽立領據反而 奇怪」等語(見10374號偵卷一第6頁至其反面),參以10幾 年前轉帳、匯款之方式及提款機之設立、提領並不如現在方 便及發達,更不用說在偏鄉上開狀況更屬欠缺之情形,是以 斯時習慣上大多以現金交付為主要金錢流通之手段,且交付 現金亦不一定會交付收據,而被告上開所稱給付薪資之方式 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亦屬一致,本案既可認定陳泉淇、邱俊 騰、黃金連張金全張秋容王素慧確有實際上擔任被告 之助理工作,則被告與其等約定月薪多寡,自屬其等契約自 由之範疇,自難單憑其等未簽立收據而臆測上開支薪係屬虛 偽,逕推論其等實際上並未支領薪資。另就陳泉淇現提供住 處給其他議員使用並未收取薪資一事,係其與現任議員合意 之內容,與前開其與被告之情形本屬兩回事,遑論考量兩兩 交情之不同、服務之內容及地域等之不同等情,尚難因此即 認前開陳泉淇向被告收取薪資有何不適當的情形。又張秋容 雖為被告之胞姐,兩人間有親屬情誼,惟法並未禁止民意代 表之一定親屬不得擔任助理,即便張秋容將領得之助理薪資 提供與被告及王素慧做為娘家家用,惟張秋容與被告及王素 慧既同為家人,則其家庭間定期所為之金錢往來與分攤,亦 難謂有何違反人情之常,不得據此推論張秋容並未實際支薪 。另檢察官雖復提出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於被告受羈押 後曾至被告住所或以電話聯絡王素慧等人,因認有串證之可 能性等等,然被告受羈押時之身份為橫山鄉鄉長,其與地方 之淵源並非一般,衡之常情,該鄉之選民知悉後前往關心鄉 長受偵查之狀況均合乎情理,更何況是身為被告助理且與被 告有多年情誼、甚至是同學之證人等,於被告受羈押後前往 家中關切,自難認有何不當之情,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有與被告及其家人有串 證之嫌,所憑論據實屬薄弱,難以推翻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可 信性。
 ⑬綜上所述,被告既均有實際聘用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邱榮德陳泉淇王素慧張秋容擔任助理,並分 別執行司機、秘書、活動主持及協辦、協助選舉、選民服務 等工作,且工作內容並非偶然、可有可無之性質,被告為此 需支付薪資給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陳泉淇



邱榮德王素慧張秋容應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依上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若議員所聘用 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 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 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 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 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各實際從事其助理業務之人,實際 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本院認定如下(為判定被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以下就各助理實際領取之薪資,若依相關事證無 法明確認定者,採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且未計入勞健 保支出等數額較小部分,若仍可認為本案未經發放予各公費 助理之酬金,其數額低於被告實際支付予各助理之薪資,即 可認為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
 ①公費助理部分:⑴93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莊詠翔於上 開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 為116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1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欄 )。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8萬2,000元,是就莊詠翔之部 分,被告未發放之酬金為107萬8,000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 編號1詐領金額欄)。⑵95年3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蕭國 棟於上開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 金共計為181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2新竹縣議會撥款 金額欄)。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0元,是就蕭國棟之部分, 被告未發放之酬金為181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2詐領 金額欄)。
 ②其他助理部分:⑴93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依證人莊詠 翔、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張秋容王素慧之前開證述 、被告之供述及莊詠翔94、9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見10374號偵卷一第16、17頁)以觀,當時除公費助理 莊詠翔張金全外,被告尚有聘請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王素慧張秋容等人擔任其助理並實際支付薪資,故被告 除公費助理外,其實際額外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共計為234 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二犯罪事實期間助理取得薪資總額欄 及附表三編號1被告實際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欄)。⑵95年3 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依證人蕭國棟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王素慧張秋容之前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新竹縣 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年)、蕭國棟之95



至9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6屆(95年-99年) 助理名冊含異動情形、蕭國棟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簡歷表 、委託書、96年至99年之新竹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 冊影本等資料以觀(見11728偵卷第36、102至104頁、10374 號偵卷一第81頁、第82至84頁、第99頁),當時除公費助理 蕭國棟張秋容外,被告尚有聘請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王素慧等人擔任其助理並實際支付薪資,故被告除公費助 理外,其實際額外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28萬元(詳 細金額見附表二犯罪事實期間助理取得薪資總額欄及附表三 編號2被告實際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欄)。
 ③年終獎金部分,因邱俊騰黃金連於調詢時或偵查中均未提 及被告有給付年終獎金之情事,直至審理時始提出(見原審 卷三第38、51頁),而陳泉淇對於是否有年終獎金之事實, 於偵查中與審判時供述前後不一(見10374號偵卷二第23頁 ,原審卷三第24頁);又關於邱榮德擔任被告助理時之薪資 數額,王素慧證稱被告每月給付邱榮德邱俊騰共計1萬元 (見10374號偵卷二第59頁),惟被告卻稱其每月給付邱榮 德1萬元(見10374號偵卷二第89頁),2人供述有所出入; 另被告之父親張金全於95年3月1日起仍有擔任被告之助理, 然其業已死亡(102年間),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所得 ,是此等有疑義之部分採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均不予 列入被告實際支付予各助理之薪資數額,併此敘明。 ④公費助理撥款帳戶所匯入之助理酬金,固有共計288萬8,000 元(107萬8000元+181萬元)未經發放予各公費助理,然以 上述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為聘用其他助理協助其執行 議員職務,至少另支付高達562萬元之費用(234萬元+328萬 元)與其他另聘之助理以給付薪資,此部分被告所為之供述 內容,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一致,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詐領之助理補助費,皆已全數流向與其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 之事項,是被告將93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公費助理撥 款帳戶所匯入之助理酬金均用於聘任私人助理,洵難認有不 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助理 補助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既不得證明被告犯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 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7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 判決:「張志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並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身為5屆議員,以不知情之蕭國棟為公費助理,向新竹 縣議會申請補助費,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上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實屬過輕。㈡無罪及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之供述轉折,實容有以下疑點:縱使被告 於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詢問之初,因某種因素而不願吐實, 但在檢察官已經揭露其供詞與證人莊詠翔蕭國棟相左,而 有串證之虞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被告只需誠實告知法官其 另外聘有私人助理,即可能免於遭受羈押之情況下,被告竟 捨此不為,寧可遭受羈押(認為被羈押不嚴重?)之強制處 分,亦不願說明另有私聘助理黃金連邱俊騰陳泉淇,實 令人不解。又如果依被告及證人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所 述:證人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自8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24日止,均擔任被告之助理,而被告以其所經營十安藥 局之收入支付薪資云云,則被告聘用其等為助理之期間長達 20年,竟然每次都是以現金交付薪資,雙方沒有留存任何的 匯款記錄或書面記錄(例如藥局之記帳資料等),而證人陳 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卻能在審理作證肯定被告未曾遲交或 未給付?實則,被告或證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蛛絲馬跡的佐證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薪資之事實,實難以採信云云。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刑事科刑判決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 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科刑過輕情形。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 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取罪相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要難以本罪相繩。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突主張被告 或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務上持有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然該條款之侵占罪,亦以行為人不法為 自己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詳如前述,自亦不成立該罪。原審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 之意圖,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就被告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判決內論述綦詳。是檢察官 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或法律上爭執,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助理姓名 向新竹縣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 新竹縣議會撥款總額(新臺幣)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計算方式:新臺幣) 助理實際取得薪資(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詠翔 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 116 萬元 ⑴93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 ⑵94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6萬元(93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4萬元。 ⑶95年部分:8 萬元(2 個月X4萬元)+6萬元(94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14萬元。 ⑷合計:48萬元+54 萬元+14萬元=116 萬元。 8 萬2,000 元 107 萬8,000 元(計算式:116 萬元-8萬2,000 元=107 萬8,000 元) 2 蕭國棟 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181 萬元 ⑴95年部分:40萬元(8 個月X5萬元)。 ⑵96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元(95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元。 ⑶97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6萬元(96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4萬元。 ⑷98年部分:28萬元(7 個月X4萬元)+6萬元(96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4萬元。 ⑸合計:40萬元+53 萬元+54萬元+34 萬元=181萬元。 0元 181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期間 被告給付助理薪資(新臺幣) 犯罪事實期間助理取得薪資總額(新臺幣) 1 陳泉淇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每月2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52萬元(計算式:2 萬元X26 個月=52 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82萬元(計算式:2萬元X41 個月=82萬元) 2 邱俊騰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每月1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26萬元(計算式:1萬元X26 個月=26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41萬元(計算式:1萬元X41 個月=41萬元) 3 黃金連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每月1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26萬元(計算式:1萬元X26 個月=26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41萬元(計算式:1萬元X41 個月=41萬元) 4 張秋容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間 ⑴87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每月2 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107年12月間(為公費助理):每月4 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52萬元(計算式:2萬元X26 個月=52萬元) 5 王素慧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⑴87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每月3 至4 萬元(以3 萬元計) ⑵95年3 月1 日至107年12月間:每月4 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78萬元(計算式:3萬元X26 個月=78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164 萬元(計算式:4 萬元X41 個月=164 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期 間 未經發放之公費助理酬金(新臺幣) 被告實際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新臺幣) 1 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 107 萬8,000 元 234萬元(計算式:52萬元+26 萬元+26 萬元+52 萬元+78 萬元=234萬元) 2 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 181 萬元 328萬元(計算式:82萬元+41 萬元+41 萬元+164萬元=3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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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