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63號
TPHM,106,上訴,463,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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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翁耀財 於投標前指示楊林麗琴另找1家廠商陪標,其三人又與超 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邦公司,原登記負責人 為邱奕斌,105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齊世芬))之實際負 責人吳正宗(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林麗琴商請原無投標意 願之超邦公司陪標,及決定超邦公司投標金額,翁耀財亦 委請不知情之永興工程行負責人翁東山配合參標,製造合 信興公司、超邦公司及永興工程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致花蓮縣議會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3 家廠商實質上均有意投標,且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 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並決標,合信興公司以最低 投標價524萬8,000元順利得標(嗣再追加9萬6,000元採購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楊林麗琴於得標後,即依先前與翁耀財之協議於102年10 月25日交付40萬元與翁耀財翁耀財從中抽取8萬元,再 將其餘32萬元交與楊士弘;嗣該工程於102年12月19日申 報完工,同年月24日完成驗收,合信興公司向花蓮縣議會 請款,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不知工程概算金額有前揭浮編 情事,因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月13日)核撥工程款534萬4,000元(524萬8,000元+9 萬6,000元)給合信興公司後,楊林麗琴再交付87萬6,000 元(扣除傅慶華向翁耀財索取沙發6萬元,此部分傅慶華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1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與翁耀財翁耀財從中抽取12萬7,200元後,將其餘74萬 8,800元交與楊士弘,合信興公司實際所得工程款400萬 8,000元【(524萬8,000元+9萬6,000元)-40萬元-87 萬6,000元-6萬元】經扣除施工成本,獲得10%利潤即40 萬0,800元之不法利益。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得標部分: ⒈花蓮縣議會於100年間辦理「議員會館門禁及節電系統工 程」採購案期間,總務組承辦人張尉農委請翁耀財編制該 工程之概算書,楊士弘翁耀財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翁耀財楊士弘之指示,將楊士弘預計收取之 不法金額即30%工程款,加計其本身欲收取之5%作業費 (合計35%,約124萬4600元)編入概算書內,交與不知 情之張尉農,致張尉農陷於錯誤,而依翁耀財所提供內含 上開浮編不法金額之概算編進議會101年度資本支出概算 表,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通過。嗣因張尉農退休,接辦之



陳柏欣於101年8月22日辦理「議員會館門禁及節電系統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招標,翁耀財用不知情之 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而以30萬2,000元得標,負 責編製招標規範、協助辦理招標及監造等事宜。 ⒉翁耀財於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後,楊士弘翁耀財 即與泉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義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若泉盛公司順 利得標工程,須支付35%之得標款與花蓮縣議會相關人士 ,並指示周義盛提高施工單價將該部分金額編入工程預算 內,且為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3家合格廠 商參與而流標,翁耀財於投標前指示周義盛另找2家廠商 陪標,其三人復與冠宇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負 責人曾靖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周義盛遂商請冠宇公司曾靖復、不知情之程景公 司顏長魁(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15013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牌陪標,冠宇公司曾靖復因無參與競標之 真意,遂同意配合參標,並由周義盛決定冠宇公司投標金 額,然程景公司顏長魁經評估後因認有利潤,遂拒絕陪標 而參與競標,惟仍製造泉盛公司、冠宇公司、程景公司均 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致花蓮縣議會經辦標案之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該3家廠商實質上均有意投標,且屬公平 自由之競爭,而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決標, 泉盛公司以最低投標價353萬3,384元順利得標(後追加6 萬4,208元),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周義盛於得標後,即依先前與翁耀財之協議於101年10月 24日交付63萬元與翁耀財翁耀財從中抽取9萬元,將其 餘54萬元交與楊士弘;嗣該工程於101年12月14日申報完 工,同年月19日完成驗收,泉盛公司向花蓮縣議會請款, 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不知工程概算金額有前揭浮編情事, 因陷於錯誤而核撥工程款359萬7,592元(353萬3,384元+6 萬4,208元)給泉盛公司後,周義盛又於102年1月18日交 付61萬4,600元與翁耀財翁耀財從中抽取8萬7,800元後 ,將其餘52萬6,800元交與楊士弘,泉盛公司實際所得工 程款235萬2,992元(359萬7,592元-63萬元-61萬4,600 元)經扣除施工成本,獲得工程款10%利潤即23萬5,299 元(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
㈤雷譜企業得標部分:
⒈於100年間,楊士弘因知悉花蓮縣議會欲辦理「本會會史 館更新修繕工程」採購案,竟與雷譜企業實際負責人徐國



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若雷譜企業順利得 標,須支付得標款20%與楊士弘,並指示徐國昌提高施工 單價將該部分金額編入工程預算內,而翁耀財明知此情, 仍與楊士弘徐國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楊士弘 預計收取之不法金額16萬7,000元編入概算書內交付不知 情之總務組承辦人張尉農,致張尉農陷於錯誤,而依翁耀 財所提供內含16萬7,000元不法金額之概算書編入花蓮縣 議會101年度資本支出概算表,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通過 。嗣於101年7月總務組接辦人陳柏欣以金額未達10萬元為 由,逕洽不知情之嵩澤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承作「本會會史 館更新修繕工程設計規劃監造」,由與該事務所有合作關 係之翁耀財負責編製招標規範、協助辦理招標及監造等事 宜。
⒉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開標,僅雷譜企業投標,惟因 該商號登記負責人杜亦凡具原住民身分,不受3家廠商家 數限制,仍決標由雷譜企業以83萬6,000元標價得標。由 於該標案楊士弘索取之金額較少,徐國昌遂於得標當日一 次交付全部款項16萬7,000元與楊士弘,嗣工程竣工完成 驗收,雷譜企業實際負責人徐國昌向花蓮縣議會請款,花 蓮縣議會承辦人員不知工程概算金額有前揭浮編情事,因 陷於錯誤而核撥工程款83萬6,000元,雷譜企業實際所得 工程款66萬9,000元(83萬6,000元-16萬7,000元)經扣 除施工成本,其實際負責人徐國昌獲得10%利潤6萬6,9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靖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曾靖復於104年5月12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 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69頁至第171 頁),經原審於104年12月24日勘驗前揭訊問過程之錄影光 碟,筆錄記載與曾靖復當時回答之內容並無明顯重大出入, 且訊問過程,同案被告曾靖復均坐在椅子上,面前有電腦螢 幕,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神情自然,並無坐立不安、精神不濟 等情形,檢察官訊問時全程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 卷二第312頁至第321頁),曾靖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不再爭執上開筆錄記載有誤(本院卷 四第238頁正反面),而被告周義盛及其辯護人主張曾靖復 前揭偵訊時之供述,就周義盛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未舉證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曾靖復於前揭偵查中所為證 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 告周義盛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二第15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90頁反面、第329 頁 反面至第340頁反面、第417頁至第431頁、卷三第9頁反面至 第28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卷四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反 面、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3 7頁至第239頁、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54頁、第114頁反面至 第1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士弘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 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非 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楊士弘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泰格公司得標部分(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㈠被告翁耀財徐暐超、東燁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翁耀財徐暐超供承明確,並有如附 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
㈡被告泰格公司、朱瑜蓁部分:
⒈訊據朱瑜蓁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 稱其除用泰格公司投標外,有找世聯公司一起投標,當時 其不瞭解這麼做是違法的,而系爭投標案除了泰格公司、 世聯公司投標外,另有東燁公司、上友營造有限公司亦參 與投標,其不知道翁耀財會去找東燁公司一起投標,也不 管翁耀財是否會去找其他廠商,又系爭標案是上友公司投 標價最低,其不知為何最後由泰格公司得標,其並未使其 他廠商無法投標系爭標案,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 本院卷一第616頁、卷二第14頁反面、卷四第161頁);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系爭標案原本應該是由第三人上 友公司得標,是公務員不當介入,沒有通知出價最低的上 友公司到場(作簡報),導致最後由泰格公司得標,是否 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因果關係中斷等語(本院卷四第16 6頁反面)。
⒉經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係以「行為人須 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旨參照),而詐術圍 標罪所指「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 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 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亦屬之。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



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 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 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 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 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 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 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 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 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 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 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 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朱瑜蓁向世聯公司借牌圍標,復由被 告朱瑜蓁決定世聯公司之投標金額,製造世聯公司亦參 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予開標、決標,且若無世聯公司、東燁公司參與投 標,僅泰格公司及上友公司二家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會不予開標而流標,是被告朱瑜 蓁借牌圍標即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訛。 ⑵又上開詐術圍標之行為,雖係分別由朱瑜蓁胡水有達 成協議,翁耀財徐暐超朱瑜蓁徐暐超二人間並未 直接接洽,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朱瑜蓁雖未直接與徐暐超商 談如何虛增廠商投標及如何協議由泰格公司得標各情,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 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 為共同負責,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其刑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係朱瑜蓁先與翁耀財約定由泰格公司投標 本件標案,並須另找其他2家公司陪標,雖朱瑜蓁只能 找到世聯公司陪標,遂由翁耀財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東 燁公司參與投標(詳如下述),則翁耀財其後本於上開 目的,邀徐暐超虛增投標廠商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推由泰格公司得標之行為,即為朱瑜蓁翁耀財二人先 前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朱瑜蓁自應共同負責。是朱瑜 蓁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㈢被告世聯公司、胡水有部分:
⒈被告胡水有否認有前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行,其與辯護人均稱:世聯公司與泰格公司合作工程標案 已有多年,由世聯公司出名投標,得標後,營造部分由世 聯公司做,空間桁架部分由泰格公司負責,本件系爭標案 係朱瑜蓁找其循先前模式合作,並由朱瑜蓁處理,朱瑜蓁 卻以世聯公司與泰格公司一起去投標,其是被騙,沒有圍 標等語(本院卷一第621頁、第622頁、卷二第11頁反面、 第12頁、第14頁反面、卷四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第167頁);世聯公司代表人陳秋純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水有,其未參與 公司業務,都是胡水有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 面)。
⒉經查:
胡水有於104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世聯公司在投標花 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之前就跟泰格公司 有業務往來,而與泰格公司負責人朱瑜蓁認識,當時前 開工程上網公告後,朱瑜蓁和她先生一起到世聯公司找 其,說花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由泰格公 司設計,她要投這個標,希望跟世聯公司借牌共同投標 ,等標到之後,該工程土木部份由世聯公司負責施作, 泰格公司則負責空間桁架的施作,因為其還沒有看過此 項工程的招標規範,所以向她表示要考慮一下,大約隔 了兩天左右,朱瑜蓁打電話問其考慮得如何,經其看過 該工程的招標規範後,向她表示這項工程得標之後土木 部分要她用約300多萬元分包給其做,其有傳真世聯公



司的報價給泰格公司,提供朱瑜蓁參考;其記得在投標 前兩天,朱瑜蓁跟另外1位不是她先生的男子一起到世 聯公司找其,她拿由她製作好的投標文件要其蓋用世聯 公司的大小章,其蓋完章後就將投標文件連同世聯公司 的大小章交給朱瑜蓁,由她拿去作為投、開標之用,開 標當天世聯公司亦未派代表至花蓮縣議會參與開標,而 是由朱瑜蓁所找的王惠娟代表世聯公司,世聯公司之投 標文件全部由朱瑜蓁所製作,其未經手,其不清楚本件 工程之招標及決標方式,其只是把公司牌照借給朱瑜蓁 使用,對於本案相關投、開標作業規範、有哪些廠商投 標、開標及決標情形如何其都不知道,因為開標時世聯 公司未派人前去,要不要做簡報均由朱瑜蓁安排等語( 他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投標的 文件都是朱瑜蓁處理,其只有報土木的單價給朱瑜蓁, 其他部分均是朱瑜蓁製作,且土木的部分她有無用其給 的單價去製作,其也不清楚;押標金是由朱瑜蓁出資, 投標當天世聯公司並未派人出席,後來世聯公司沒有得 標,押標金也是朱瑜蓁去領回來的等語(他卷第92頁反 面至第93頁)。可知胡水有於調詢時已自承,朱瑜蓁有 告知其,本件工程係泰格公司設計,泰格公司要投標此 案,希望向世聯公司借牌共同投標等情,則其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泰格公司亦有投標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世聯公司若確有競標之意 願,何以僅告知朱瑜蓁本件標案土木部分之單價,而由 泰格公司製作世聯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決定最後投標金額 ?復供稱其不知朱瑜蓁是否有以其告知之單價製作世聯 公司之投標文件?且胡水有對本件標案之投標、開標規 範均一無所悉,亦未派人參與開標、決標及進行簡報, 而係由亦參與投標之泰格公司負責人朱瑜蓁委託友人代 表世聯公司,世聯公司是否做簡報同樣由朱瑜蓁決定, 足見胡水有對世聯公司是能否得標一事漠不關心,世聯 公司無競標意願,而係配合泰格公司陪標甚明。 ⑵而朱瑜蓁於調詢及偵查均供稱:「…我們只有找世聯公 司陪標,是我自己去(找)世聯公司老闆胡水有,他答 應無酬幫忙我們,世聯公司的押標金也是我們泰格公司 出的,其他兩家,不是我們泰格公司去找…」(104 年 1月21日調詢筆錄,他卷第28頁)、「…當時他(指翁 耀財)還跟我說要我去找其他廠商來陪標,所以我就找 世聯的胡水有,拜託他來陪標…(翁耀財為何要叫你去 找廠商陪標?)因為這樣才符合3家以上規定,不會流



標…」(104年1月21日偵查筆錄,他卷第41頁反面)、 「(翁耀財有請你找一間廠商陪標?)有,我有找世聯 公司陪標…」(104年1月30日偵查筆錄,他卷第176 頁 反面)、「…(有關花蓮縣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是 否有向世聯公司借牌?)有,世聯公司負責人是胡水有 …(世聯公司借牌給你有何好處?)…沒有…(泰格公 司在標得本工程後有無相關下包合作廠商?)有,但世 聯公司不是我的下包廠商…」(104年3月5日偵查筆錄 偵卷三第160頁),歷次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雖朱瑜蓁於105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跟其先 生兩個人一起去拜訪胡水有,順便跟胡水有談議會屋頂 消音增設工程這個案子,胡水有覺得這個金額不理想, 他能夠承作的部分金額不高,再加上地區偏遠,其告訴 胡水有:「如果你相信我的話,我就幫你做投標的東西 ,我來處理」,胡水有就答應;其也很希望胡水有去標 ,如果他去投標,其也多1個機會,因為胡水有的世聯 公司如果得標,他很有可能會發包給泰格公司做;其請 胡水有跟其一起合作去投標,其負責幫他處理投標跟押 標金的部分,如果得標的話,他就要發包膜構的部分給 泰格公司承作,但其沒有告訴胡水有,也有以泰格公司 的名義投標,胡水有不知道泰格公司也會投標,其沒跟 他講得很清楚;之後世聯公司沒有得標,其在歸還印鑑 給胡水有時,告訴他是由泰格公司得標,當時胡水有也 不太高興等語(原審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3至 355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僅 與其前述調詢、偵查中所供述其係找世聯公司陪標乙節 不合,亦與胡水有上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兩歧;況 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世聯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報價 單交與其,由其製作投標文件,並繳納押標金,及世聯 公司無人陪同其前往投標,開標時,世聯公司無人到場 ,在整個投標過程中,包括去現場會勘,世聯公司均完 全未派人參與,都是其負責處理,世聯公司之押標金亦 是其友人王惠娟代表世聯公司領取等節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344頁、第354頁、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2頁 ),與胡水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尚屬一致。足認 朱瑜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其動機、目的顯係為減 輕自身刑責及迴護胡水有,實難採信。從而,本件胡水 有與朱瑜蓁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楊士弘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士弘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天天 去花蓮縣議會翻看工程預算書,只有偶爾去那邊找朋友、 泡茶聊天,因為花蓮很小,既然到縣議會,不可能不到縣 政府與熟識之友人打招呼;其未曾與翁耀財談論工程標案 ,翁耀財也未拿錢給其,本件涉嫌妨害投標罪的廠商,除 了徐國昌外,其都不認識,如何與他們妨害投標等語(本 院卷三第3頁、卷五第138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 公務員就相關預算有依法實質審查之義務,其本可透過自 行上網查價、向廠商訪價、請求專業機構提供合理價格等 等各式管道以決定其預算金額,縱依原審認定總務組人員 因與翁耀財熟識,請求提供概算金額,又何來詐欺之說? 況且被告翁耀財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說明,他沒有浮報預算 金額,反係設法壓低成本;且承作系爭工程採購之設計監 造建築師即證人張永烽、張益霖、何景喬均到庭證稱其等 提供之系爭工程概算金額均為合理,並無浮報或灌水等語 (本院卷一第382 頁、卷三第3頁正反面、卷五第5之1頁 至第7頁反面);⑵對於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具有 舉足輕重地位的是擔任監造之翁耀財楊士弘未在花蓮縣 議會擔任職務,無任何影響力,翁耀財稱與楊士弘第二次 見面即應其要求,浮編花蓮縣議會工程採購收取預算金額 ,並找配合廠商,共同詐取虛增之工程款回扣給楊士弘, 顯然不合理,而此除翁耀財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 且翁耀財對於楊士弘收取之回扣成數,從調詢到原審審理 ,分別有20%、10%、15%到35%不同之說詞,一直在變 ,其個人取得多寡亦無一定標準,自不得以之為對楊士弘 論罪之依據(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五第138頁至第139頁 )。
⒉惟楊士弘有與翁耀財謀議,虛增概算收取回扣,有下列證 據可證:
翁耀財於104年3月4日偵查時證述:99年間楊士弘針對 「花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案」,有請其浮編 20%的回扣,編列預算金額1200多萬元,因為沒有通過 審核成為預算,楊士弘於100年間說要以追加預算方式 編列,浮編之回扣增加為30%,其編列概算為1500萬元 ,其有告訴楊士弘楊士弘又說不夠他要自己加200萬 ,要其編列為1,700萬元,後來這1,700萬元有成為編列 之預算;花蓮縣議會辦理前開工程採購案前,其將概算 書拿到花蓮縣議會總務組任辦公室交給張尉農時,有碰 見楊士弘、證人劉子欽,而其事前已先將概算書拿給楊 士弘看過,該概算書編列之金額用為之後預算的金額,



即1,700萬元等語(偵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復 於10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9年剛認識楊 士弘時,說改天要請其幫忙,他要收取兩成,沒隔幾天 後,他就打電話請其到他在花蓮的勝泓公司,對其說要 進來花蓮縣議會服務的,一般都要兩成的費用,其知道 他是議長的弟弟,基於這個原因其才覺得要給他,當時 其在花蓮縣議會已經有工作在服務,心裡會擔心工程驗 收有問題;本件涉案工程配合廠商的投標金額都是其講 的,其以公告金額96%算出投標金額後拿給楊士弘看, 再將金額告訴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 75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第95頁)。 ⑵證人張尉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年3月27日偵查時證稱:98或99年間,翁耀財跟 其說過議會的案子不好做,意思是說楊士弘拿蠻多回 扣,導致他跟廠商都沒利潤,其就跟他說能做就做, 不能做就別做;楊士弘於花蓮縣議會沒有擔任任何職 務,他是議長的堂弟,會去看花蓮縣議會的預算簿, 看完後就會知道隔年度有哪些工程要招標;尤其規劃 設計標如果是翁耀財在負責,他也會跟翁耀財說;因 為其第一次經辦光雕牌樓採購案是翁耀財來投標,其 認識他後,之後的工程概算都是請他幫忙;翁耀財有 跟其說過有拿錢給楊士弘等語(偵卷四第26頁反面至 27頁反面)。
②於104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楊士弘常到花蓮縣議會 走動,會翻看通過的預算簿,一個科室只有1份,其 有看過他在翻;而其請翁耀財協助編製之工程概算, 其在編列時,如果楊士弘問其是否已經送簽了,該概 算表送簽核之流程即會順暢,否則即會被擋下;翁耀 財曾以台語說過很硬,因為其所發包的都是價格標, 他有跟其說過要付回扣給楊士弘,只是具體金額及如 何分配,他沒有對其說等語(偵卷六第103頁反面至 104頁反面)。
③於104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送花蓮縣政府的概 算表內容就是以翁耀財所提供給其等的主體工程與相 關的項目、數字來編製概算,送花蓮縣政府審核;其 在偵查中說翁耀財一定有將概算表拿給楊士弘看,是 因為有的是同時進行,有的是其直接問翁耀財,翁耀 財說他有拿概算書給楊士弘看;本件議會屋頂消音增 設工程是主任劉子欽交代其編列的,沒有講金額,就 是預估籌編看多少錢,其問過劉子欽後請翁耀財幫忙



編列概算,翁耀財有提供概算書,議會審查通過概算 後,在送到花蓮縣政府前,楊士弘有在總務組跟其等 討論有沒有編什麼預算、有無送明年度的預算;其在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翁耀財告訴其:「做這個工作跟 他配合很硬,金額擠不出來,又不能亂膨脹,寫多了 人家來搶標就標走了,這又沒有掛保證」,其聽得懂 同案被告翁耀財的意思,就是其等標案是最低價得標 ,預算金額寫高了怕被別人攔標未能得標,但寫低了 ,還是要從中擠出空間支付回扣給楊士弘。」是指翁 耀財說要給楊士弘回扣,他說的包含本件工程,是在 編概算時告訴其,其跟他說能做就做,不能做就不要 做,他有說他列的概算內有包括要給楊士弘的回扣金 ,其說:「我不管你,反正價格最低者得標」;99年 跟100年的概算金額都有包括翁耀財所說的回扣金額 ;在調查局時其供稱因為楊士弘楊文值的堂弟,其 等討論預算概算的決定,如果沒有經他同意上去,跟 機要秘書傅慶華疏通,就算其等簽上去也沒有用,因 為上面會把其等簽文退回,由於98 年其請翁耀財編 的很多案子都被剔掉,而楊士弘每個月都來議會好幾 趟,直接去議長室坐,其猜想楊士弘對議會的案子有 影響力,所以99年其請翁耀財編列「議會屋頂消音工 程」等 4項工程概算時,有請翁耀財去跟楊士弘講, 翁耀財應該有去跟楊士弘講,這4項工程在主管的預 算審查大會就順利通過了等情是實在的;就本件「議 會屋頂消音工程」其有請翁耀財楊士弘講,希望他 可以跟傅慶華講,這樣才不會被退件,楊士弘可以進 議長室跟傅慶華講、跟楊文值議長講,其則無法直接 跟他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第172頁、第173 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9 頁、第190頁、第192頁)。
互核翁耀財、證人張尉農張尉農曾私下委請翁耀財幫 忙製作本件工程之概算書,被告楊士弘對於經翁耀財協 助編製之工程概算會主動到花蓮縣議會總務組關心送件 進度,及翁耀財曾告知張尉農,其協助編製之概算書, 於交付與張尉農之前,有經楊士弘看過,且該工程其須 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與楊士弘等情,兩人所證情節並無扞 格之處,兼衡翁耀財張尉農楊士弘間並無恩怨仇隙 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張尉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 虛構事實藉以攀誣楊士弘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



信,而足佐翁耀財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⑶另依證人陳柏欣下列證述,亦可證明翁耀財有依楊士弘 之指示編列概算資料,且楊士弘有索取不法金額之事實 :
①於104年2月3日偵查時證稱:其會依預算書去打表, 在打表要正式送會計之前,其等內部流程要跑完,在 這段期間,翁耀財會拿預算書內的工程明細也就是概 算書給其,其要有該份才能一同送到縣政府,之後楊 士弘就會跑來問其預算書送出去了沒等語(偵卷一第 151頁)。
②於104年4月9日偵訊時證述:其剛到議會時證人吳志 雄有跟其說過,楊士弘是議長的堂弟,有在幫議長處 理事情,所以楊士弘問其標案辦理的進行狀況時,其 就會說每個標案都有時程的安排;103年12月有個議 室大樓噪音改善工程,招標後因為議長更換,有風聲 說新議長要停辦此工程,在104年1月間翁耀財到其家 門口找其,其坐上翁耀財的車,他跟其說楊士弘想要 跟他要的回扣從原本的10%提升至15%,其跟翁耀財 說不要去做這事;在此之前他是跟其說楊士弘要跟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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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泰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宇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